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承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承展(下稱抗告人)附表編號2、3、5、6、7、8所示之各罪,均屬保護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犯罪類型相同,手段、動機、行為態樣均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自應考量其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而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之必要,以符罪責相當原則。然而,原裁定未思量抗告人前開犯罪均屬保護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逕以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被害人數等認定抗告人法敵對意思較高,且又以各罪前已經個別定有應執行刑已達恤刑目的等云,顯然未確實審酌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罪質相同具有重複處罰之程度偏高,自應酌情降低應執行刑之刑度。
(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情節或被害人人數等,此些量刑因素,業經各罪之原裁判法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換言之,各罪宣告刑之刑度既已將此等量刑因素綜合評價,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宜再以各罪之量刑因素,作為定應執行刑是否酌情降低之參酌因素,否則自有重複評價之情。是以,原裁定首重於抗告人各罪之犯罪態樣等量刑因素為審酌重點,顯有重複評價之誤,且未確實考量數罪間罪質相同,而有重複非難之情,僅依單純刑度加總作為量刑方式,且累加為9年11個月之刑度,扣除編號1公共危險3個月已執行完畢,原裁定仍定9年8個月之執行刑顯然過苛,未再次檢視行為人之責任,並考量是否有過苛、過嚴之情,自有重新酌量之必要。
(三)據上所述,原裁定確有前開未詳實審酌之誤,且原裁定所量處之應執行刑,顯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等自由裁量之內部限制。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適法之裁定,抑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以維權益。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4罪,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屏東、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均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月。原審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以上,合併各罪宣告總刑期之有期徒刑40年1月(外部界限)以下,並較附表編號「1、2」、「3」、「4」、「5」、「6」、「7」、「8」等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1月(有期徒刑1年5月+9月+10月+1年+2年6月+2年+1年5月=9年11月)為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原審復詳細敘明「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有部分犯罪之罪質固然接近、犯罪手法類似,犯案期間並非相隔甚長,亦有於同日內犯數罪之情形,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各罪之罪質已非完全相同,且編號1侵害公共安全法益部分,雖未導致車禍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2毫克,對公共安全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編號2重利部分,犯罪所得雖僅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但犯罪期間橫跨民國103至106年間,被害人數更多達19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仍非輕微;編號3、5至8所列各罪,時間雖集中於109年6、7月間,但被害人數達32人、詐取之金額合計更達221萬餘元,受刑人復均居於車手頭之收款轉交地位,參與程度、犯罪獲利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俱非輕微,暨其中編號5至8各罪,前均已各別定應執行刑,並均因罪責相同而已獲大量定刑減讓優惠(編號5至8之減讓比例分別達約29%、18%、44%及12%),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已達;編號4之妨害自由部分,犯罪時間雖尚稱接近,但被害人亦不相同,受刑人於私行拘禁過程中均有毆打被害人,妨害自由之時間亦分別達近1日及2日,犯罪所得合計達5萬元,同足以對所保護之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可見受刑人所犯數罪無論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所侵害之法益多屬個人法益,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較高,且其自103年起迄109年間,或以重利,或以共同詐欺、妨害自由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受刑人習於以不法手段獲取錢財花用之人格特性,經查獲、判刑後仍未收斂,毫無尊重他人財產與自由之守法意識,法敵對意識偏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暨附表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等綜合判斷,併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調查表,執聲卷第5頁,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已兼顧恤刑之利益,未逸脫量刑之界限而為衡酌,非恣意酌定應執行刑,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亦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無何扞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另按刑法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重利、詐欺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非謂對於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祇因常業犯之刪除,即認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裁定為任意之指摘,難認可採。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尚請本院重新從輕定刑,再予適法之裁定,以給予抗告人早啟自新之機會乙節云云,要屬無據,本院無從併究。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重利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共19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2日 ①103年間至104年3月間 ②104年1月、4月、12月間 ③105年1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間 ④106年7月、9月、10月、11月間 109年6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334號等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8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107年度簡字第4253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14日 108年9月27日 110年3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107年度簡字第4253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8日 110年1月6日 110年4月14日 備 註 編號1至2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自由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共11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3月(9罪) 犯 罪 日 期 ①109年1月6日23時許至同年月7日18時許 ②109年2月3日19時許至同年月5日14時許 109年7月3日 ①109年6月11日 ②109年6月15日至16日 ③109年6月25日(3次) ④109年6月26日 ⑤109年6月29日(3次) ⑥109年6月30日 ⑦109年7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827號等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227號等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7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63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等 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24日 111年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63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等 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3月16日 備 註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共10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2月(4罪)、1年1月(4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3日 ①109年6月7日(4次) ②109年6月9日(5次) ③109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043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2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1年3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8日 111年5月4日 備 註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