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重榮
- 選任辯護人
- 葛光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馬思評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正穎
- 選任辯護人
-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9號、109年度偵字第9939號、第9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重榮、張正穎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重榮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於邀集友人共同參與其生日派對之際,無償轉讓禁藥MDMA(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到場之巫永民。
㈡張正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15時許,在黃重榮上述住處,無償轉讓禁藥MDMA(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到場之曹赫廷。
二、黃重榮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HB,俗稱神仙水)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化工材料行,以每罐(500ml)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⑴、⑵、⑶所示之GHB後(合計純質淨重334.18公克,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三、張正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8月底某日,在黃重榮上開住處,以每顆300元之價格,販賣4顆共1,200元之MDMA予陳宗澤。
四、嗣警方於108年10月11日21時15分許依法搜索黃重榮上開住處,當場查扣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被告陳宗澤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重榮被訴持有起訴書附表⑴編號4所示GHB一瓶部分,業經原審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黃重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4頁)。之後僅被告2人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前述說明,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㈢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上訴人即被告黃重榮、張正穎(下稱被告黃重榮、張正穎)轉讓禁藥部分:此二部分犯罪事實,各據被告黃重榮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8至11頁、偵一卷第11至12、176、178頁、原審一卷第81、90、286頁、原審二卷第23、141頁、本院卷第103、147、156頁);被告張正穎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31至39頁、偵一卷第35至36、177至178頁、原審一卷第81、91、286頁、原審二卷第23、141頁、本院卷第103、147、15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等各自轉讓對象巫永民、曹赫廷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95、188頁、偵一卷第80、72頁),並有證人巫永民、曹赫廷之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高雄市刑大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2份(警一卷第401、193頁、偵二卷第21、23、85、93、165、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重榮轉讓所剩餘部分,如警二卷第169頁編號2-1-5所示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張正穎轉讓所剩餘部分,如警二卷第171頁編號2-2-3所示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73頁)、現場搜索照片(警二卷第175至181頁)可參,另有上開毒品扣案為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1所示MDMA,分屬被告黃重榮、張正穎所持有〔各為其等轉讓後所剩餘,附表三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⑶編號4、5、6部分誤載為原審被告陳宗澤所持有,應予更正〕,此據證人即員警阮達睿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原審一卷第290至291頁),復有高雄市刑大110年11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0732543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扣押物照片及毒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原審一卷第339至357頁),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等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證(偵二卷第199至20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黃重榮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榮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原審二卷第23、141頁、本院卷第103、147、15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9至161、163至169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⑴、⑵、⑶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上述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憑(偵二卷第189至190頁,鑑定結果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堪認被告黃重榮確持有第二級毒品GHB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從而,被告黃重榮此部分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認。
2.被告黃重榮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承認所持有的GHB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但並未達334.18公克,有些扣案的GHB是參與派對的人帶來的,被查獲當天都放在一起,到了隔天沒有人承認,因為是在我家查獲、當天是我生日,所以我把大家沒有認的毒品都承認下來云云(本院卷第103、156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查獲當天,有其他人帶神仙水(即GHB)去黃重榮家,當天人很多,施用時會擺在一起、放在廚房,後來大家被抓到警局,沒有人要承認云云(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而為附和黃重榮之詞。惟查,證人張正穎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不清楚案發當天帶神仙水去的人姓名、帶去的數量及外觀云云(本院卷第149頁),則其空言稱有其他人帶神仙水到案發現場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被告黃重榮於警詢供稱:在1樓廚房查獲的神仙水〔包含附表三編號1⑴、⑵、⑶所示GHB在內〕都是我的,我邀約朋友參加我的生日派對,無償提供神仙水及搖頭丸放在廚房,他們要施用就自己去拿,沒有其他人提供毒品助興等語(警一卷第9至10頁);於偵訊亦供稱:我有提供神仙水供派對客人使用。(問:警察扣到的神仙水都是你的?)我自己有出錢請朋友買,放在我家裡等語(偵一卷第11、176頁);於原審審理時再供稱:(問:現場扣案的神仙水是否均為你所有?)是我和朋友賴信文一起合購的,他沒有跟我住,就放我這邊一起使用,因為我們常聚會,所以合購買來分裝成小瓶,放在我那邊,應該算我的等語(原審一卷第90頁),始終供稱包含如附表三編號1⑴、⑵、⑶在內之GHB均為其所有,並進一步供述取得來源及分裝過程,而本案GHB確是於黃重榮上述住家廚房查扣,且查獲時有疑似尚未分裝之1大瓶〔附表三編號1⑴,含包裝之驗前毛重達1173.14公克〕及已分裝之數小瓶〔附表三編號1⑵、⑶,毛重僅介於6.62公克至33.72公克之間〕,與黃重榮前述供詞相符,足認上述扣案之GHB確均為黃重榮所有,被告黃重榮於本院審理所為前述抗辯,尚乏事證可佐,不足採認。
3.從而,被告黃重榮持有附表三編號1⑴、⑵、⑶所示純質淨重合計334.18公克之GHB乙節,足以認定。
㈢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張正穎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穎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警一卷第38頁、偵一卷第36頁、原審一卷第81頁、原審二卷第23、141頁、本院卷第103、147、15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宗澤所述相符(警一卷第108頁、偵一卷第52頁、原審一卷第301至30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張正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於本案交易前之108年8月20日曾向暱稱「ROGER楊」之楊國棟大量購買毒品MDMA等語(警一卷第37頁、偵一卷第35頁、原審一卷第298頁),並有持以販賣之行為(警一卷第38至39頁),則被告張正穎顯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則其實際上獲利為何,並非所問,又被告張正穎就事實欄三所示交易,既屬有償交易,業據證人陳宗澤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08頁、偵一卷第52頁、原審一卷第304頁),被告張正穎亦自承業已收取上開價金無誤(原審一卷第91頁),並坦承其確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原審一卷第301頁、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張正穎為本案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就上述事實欄一、㈠、㈡;被告黃重榮就事實欄二;被告張正穎就事實欄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重榮就事實欄一、㈠、二【即附表一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張正穎就事實欄一、㈡、三【即附表二部分】所示犯行,均足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張正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法定最低本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張正穎較為有利,是被告張正穎就事實欄三所示販毒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MDMA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重榮、張正穎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無償轉讓之MDMA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等各自轉讓之MDMA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黃重榮、張正穎各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依上述說明,應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㈢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黃重榮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張正穎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重榮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張正穎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黃重榮供稱其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含有MDMA之物(下簡稱MDMA),與其轉讓予巫永民之MDMA,均是108年9月間透過「barry」周敏郎向莊世國購買所得;被告張正穎亦供稱其持有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MDMA,與其轉讓予曹赫廷之MDMA,亦均是108年9月間透過「barry」周敏郎向莊世國購買所得(周敏郎及莊世國共犯販賣毒品部分,另據檢察官起訴而由原審另案審理中,見原審一卷第297至298頁及原審二卷第141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重榮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被告張正穎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MDMA,與其等各自轉讓予巫永民、曹赫廷之MDMA,係不同次、不同原因事實所取得而持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上開扣案物各是其等轉讓予巫永民、曹赫廷後所剩餘。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穎持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是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後非法持有,應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尚有誤會。
3.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2人各因轉讓禁藥MDMA而持有MDMA之行為,各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是被告黃重榮因轉讓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MDMA;被告張正穎因轉讓而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MDMA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4.被告黃重榮就事實欄一、㈠、二【即附表一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張正穎就事實欄一、㈡、三【即附表二部分】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重榮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張正穎就事實欄一、㈡、三所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各自供出其等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周敏郎(透過周敏郎向莊世國購買)、楊國棟,而周敏郎、莊世國及楊國棟等三人均業經另案起訴,有高雄市刑大110年4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0710138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起訴書可參(原審一卷第161至181、187至197頁),依前述說明,就被告黃重榮所為事實欄一、㈠及被告張正穎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被告張正穎所為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張正穎所犯2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張正穎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張正穎販毒僅1次、對象僅陳宗澤1人,且是原就有施用毒品習慣之陳宗澤主動要求購買,販賣之MDMA數量、價金均微;又其是在黃重榮住家舉辦生日派對之私人場合販賣,目的僅為助興,對毒品流通助長有限,動機亦非如大盤毒梟欲藉販毒以牟利,是其主觀惡性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均非重大,請求就張正穎所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9至33、103、105、160至16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穎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罪,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更已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被告張正穎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此部分犯行,有何情輕法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則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張正穎所為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序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現行)第1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原審據此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從輕。且販賣毒品乃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侵害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國家及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故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張正穎明知MDMA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毒品,卻無視於此,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販賣毒品,觀其犯罪動機、情節,實難認其為此部分犯行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至於辯護意旨所舉張正穎販毒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數量及金額甚微、販賣場合是私人派對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尚不足資為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而,被告張正穎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MDMA為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危害匪淺,一旦身染毒癮,即難以輕易戒除,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竟無視於政府明文嚴令,基於朋友情誼而在黃重榮上開毒品生日派對中分別予以轉讓〔被告黃重榮、張正穎所為各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或另行販賣(被告張正穎所為如事實欄三部分),助長毒品擴散及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均不可取;被告黃重榮亦知悉GHB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輕微,心態誠屬可議;復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轉讓之禁藥或被告張正穎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綜觀其等轉讓或販賣對象、販賣金額尚屬有限,而被告黃重榮所持有GHB之數量則非稀少,逾量程度甚鉅,另衡酌上開被告就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所得價金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被告黃重榮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室內設計,月入約5萬元,現與黃師道同住;被告張正穎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印刷廠業務,月入約4萬元,現與父母同住;其等均未婚無子女,先前亦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9至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重榮所為,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正穎,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敘明被告黃重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被告張正穎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均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含沒收部分,詳後述)。被告黃重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所犯2罪之量刑均過重、其所持有GHB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334.18公克;被告張正穎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所犯2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緩刑:辯護意旨雖均請求就被告2人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而被告2人先前均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黃重榮持有之GHB驗前純質淨重多達334.18公克,已逾法定處罰標準(20公克)16倍之多,並將之藏放於上址住所;另與被告張正穎一同購入大量MDMA,供轉讓禁藥使用,被告張正穎更持以販賣,心態可議,足見其等所為並非出於一時偶然;被告黃重榮復於警詢中供陳:我有邀約朋友參加我舉辦的生日HOME PARTY,有用毒品助興,我提供搖頭丸及G水(GHB)放在廚房,他們如果要施用就自己去拿等語(警一卷第10頁),被告張正穎亦於警詢中陳稱:「(問:你與黃重榮合資購買如此大量搖頭丸欲做何事?)生日慶生派對要使用」等語(警一卷第36頁)。據上,足認被告2人購買本案毒品之目的,即用以舉辦本案派對助興使用,助長毒品流通擴散,程度非同一般,依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張正穎所為販賣毒品之舉動,亦已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因認仍有對被告2人施以適當刑罰矯正之必要性,而均不宜為緩刑宣告。準此,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即難准許。
六、沒收:
㈠扣案毒品: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有MDMA等毒品成分,且分為被告黃重榮、張正穎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後所剩餘之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固因法規競合之關係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而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有關沒收等特別規定,仍非不能割裂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述扣案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2人所犯上述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⑴、⑵、⑶所示GHB各為1瓶、2瓶及4瓶,為被告黃重榮於事實欄二所示持有逾量毒品犯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得:被告張正穎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200元【計算式:每顆300元乘以4顆=1,2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其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上開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手機2支及所含SIM卡1張、附表四編號4所示手機1支及所含SIM卡1張,分屬被告黃重榮、張正穎所有,固經其等分述在卷(原審一卷第90至91頁),然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當面為之,並未使用該等手機及SIM卡,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39至140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曾將上開手機、SIM卡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黃重榮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二 黃重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⑴、⑵、⑶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事實欄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㈡ 張正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三 張正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受執行人:黃重榮 執行時間:108年10月11日21時15分至23時2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起訴書附表編號 數量 備註 1 (1)GHB神仙水(毛重1,169公克)(即警二卷第1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所示,含包裝袋1只) 起訴書附表⑴編號1 1瓶 經檢視為透明外包裝,內含透明液體。 (一)驗前毛重1173.14公克(包裝重607.47公克),驗前淨重565.67公克。 (二)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565.01公克。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及GHB)成分。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gamma-Butyrolactone(GBL)。 (五)測得伽瑪羥基丁酸純度約51%,驗前純質淨重約288.49公克。【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88005998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89頁)】 (2)GHB神仙水(毛重各為25.11公克及33.15公克)(即警二卷第1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及1-1-6所示) 起訴書附表⑴編號2 2瓶 經檢視均為透明外包裝,內含淡黃色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58.57公克(包裝總重約1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4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6 鑑定:經檢視內為淡黃色液體。 1、淨重27.21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26.7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gamma-Butyrolactone(GBL)。 4、測得伽瑪羥基丁酸純度約4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2及1-1-6均含伽瑪羥基丁酸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91公克。【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88005998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89至190頁)】 (3)GHB神仙水(毛重各為33.72公克、6.62公克、20.28公克及22.41公克)(即警二卷第165至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3、1-1-21、1-1-24及2-1-1所示) 起訴書附表⑴編號3 4瓶 經檢視均為透明外包裝,內含透明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3.22公克(包裝總重約24.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02公克。 (二)隨機柚取編號1-1-13鑑定: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1、淨重27.77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27.1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ganima-Butyrolactone(GBL)。 4、測得伽瑪羥基丁酸純度約4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13、1-1-21、1-1-24及2-1-1均含伽瑪羥基丁酸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8公克。【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88005998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90頁)】 1-1 疑似神仙水(然經檢驗後並未檢出毒品成分)(即警二卷第163至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至1-1-5、1-1-7至1-1-12、1-1-14至1-1-20、1-1- 22、1-1-23) 無 18瓶 經檢視均為透明外包裝,內含透明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505.31公克(包裝總重約108.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6.41公克。 (二)隨機柚取編號1-1-3鑑定:經檢視內為透明液體。 1、淨重19.35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罄,餘18.49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l,4-Butanediol。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 (Gamma 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成分。【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88005998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90頁)】 2 GHB神仙水殘渣瓶(即警二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5) 無 1袋 無 3 紅棕色六角形錠劑(即警二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6) 無 2顆 取1顆檢驗前淨重0.568公克、檢驗後淨重0.2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N-Et hylpentylone)【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193頁)】 4 橘色圓形錠劑(即警二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7) 無 7.5顆 取1顆,檢驗前淨重1.868公克、檢驗後淨重1.6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1penty1one)。【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193頁)】 5 白色結晶(即警二卷第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所示) 無 1包 (一)檢驗前淨重0.345公克、檢驗後淨重0.335公克。 (二)檢出2-f1uorodesch1oroketminea(108年11月15日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成分,未檢出愷他命。【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193頁)】 6 MDMA搖頭丸(即警二卷第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5所示) 起訴書附表⑶編號4、5、6 4顆 (一)錠劑,淺綠色圓形1顆,取半顆,檢驗前淨重0.275公克,檢驗後淨重0.2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鑑定書將2塊錠劑合一計算為1顆)。 (二)錠劑,綠色圓形壹顆,取半顆,檢驗前淨重0.313公克,檢驗後淨重0.2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三)錠劑,紫色三角形2顆,取半顆,檢驗前淨重0.589公克,檢驗後淨重0.45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至B00000000(偵二卷第201至203頁)】 6-1 粉橘色錠劑(即警二卷第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5所示) 無 1顆 檢出第5級毒品Eu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0.302公克,檢驗後淨重0.190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203頁)】 7 (1)黃色柱型錠劑(即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所示) 無 2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及第五級毒品咖啡因(Caffeine)成分,取1顆,檢驗前淨重0.750公克,檢驗後淨重0.401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195頁)】 (4)紅色碎片(即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所示) 無 如右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0.102公克、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195頁)】 7-1 (1)綠色圓形錠劑(即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所示) 無 1顆 檢出第五級毒品Eutylone成分,取半顆,檢驗前淨重0.273公克、檢驗後淨重0.114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195頁)】 (2)水藍色圓形(即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所示) 無 1顆 檢出第五級毒品Eutylone成分取半顆,檢驗前淨重0.297公克、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195頁)】 8 愷他命(即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所示) 無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032公克、檢驗後淨重1.021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193頁)】 9 IPhone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1支 無 10 IPhone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無 1支 無 【附表四】 受執行人:張正穎 執行時間:108年10月11日21時15分至23時2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起訴書附表編號 數量 備註 1 MDMA搖頭丸(即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3所示,含包裝袋1只) 起訴書附表⑵編號1 1顆 錠劑,螢光綠色壹顆,取半顆,檢驗前淨重0.388公克、檢驗後淨重0.2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199頁)】 1-1 疑似MDMA搖頭丸(經檢驗後確認並未含搖頭丸成分)(即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3所示) 無 如右 (一)錠劑,卡其色柱形15顆,另有2顆為半顆,取1顆檢驗前淨重6.450公克、檢驗後淨重6.0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 4-methyl-α-ethylaminopenopentiophenone(MEAPP )、第五級毒品咖啡因(Caffeine)成分。 (二)錠劑,水藍色圓形5 顆,檢出第五級毒品Eu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1.478公克、檢驗後淨重1.172公克。 (三)錠劑,綠色圓形1 顆,檢出第五級毒品Eutylone成分,取半顆檢驗前淨重0.305 公克、檢驗後淨重0.182 公克。 (四)錠劑,白色圓形1 顆,檢出第五級毒品Eutylone成分,取半顆檢驗前淨重0.294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5 公克。 (五)錠劑,粉橘色圓形3顆,檢出第五級毒品Eutylone成分,取1顆檢驗前淨重0,894公克、檢驗後淨重0.588 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至B00000000(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2 夾鏈袋 無 1批 無 3 現金新台幣11500元 無 如左 無 4 IPhone黃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1支 無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8724358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872435800號卷二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9號卷一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9號卷二 原審一卷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23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23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