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秋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3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秋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日起,邀集告訴人黃月珠、黃阿英等人參與如附表1至4所示內容之民間互助會,由被告自任會首,各會均在被告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起訴書誤載為12樓,應予更正)之租屋處開標。告訴人黃月珠陸續以「阿珠」、「黑妹」、「美娟」、「月珠」、「慧慈」、「慧恩」、「師姐」之名義參加上開合會;告訴人黃阿英則以「阿英」、「忏尹」、「增宏」、「朠潔」、「壹翔」之名義參加上開合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合會會員彼此之間不熟識,且多數活會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冒用其弟媳洪蔡淑娥(阿娥)、姪女洪嘉惠(家惠、阿惠)之名義參加上開合會,並以該不實之會單取得附表1至4所示合會之首期合會金,復於附表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阿娥」、「家惠」、「阿惠」之名義偽造標單下標,對到場參與開標會員佯示「阿娥」、「家惠」、「阿惠」等人投標之意而持以投標行使之,開標後,復向各合會之活會會員詐稱係經上開虛列之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1至4所示的各該期會款予被告,被告上開偽造並持以行使不實合會會單及冒標之行為,總計詐得如附表1至4說明欄位所示之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月珠、黃阿英等全體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珠、黃阿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蔡淑娥、洪嘉惠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1至4互助會之會單影本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附表1至4合會之會首,且會員「阿娥」、「家惠」有在附表1至3之合會得標,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弟媳洪蔡淑娥真的有參與合會,並以「阿娥」及其女兒洪嘉惠「家惠」的名義來參與標會,其沒有冒標,且其當會首已經十多年,要倒會早就倒了,其沒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1日起,邀集告訴人黃月珠、黃阿英等人參與如附表1至4所示內容之民間互助會,由被告擔任會首,在被告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租屋處開標。告訴人黃月珠陸續以「阿珠」、「黑妹」、「美娟」、「月珠」、「慧慈」、「慧恩」、「師姐」之名義參加上開合會;告訴人黃阿英則以「阿英」、「忏尹」、「增宏」、「朠潔」、「壹翔」等名義參加上開合會,附表1至4合會並有會員「阿娥」、「阿惠」、「家惠」參與。被告有取得如附表1至4所示合會之首期合會金,且於會員得標時,向其餘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院卷第122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阿英、黃月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他一卷第5至6頁、第35至42頁、他二卷第5至6頁、第27至30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緝一卷第69至73頁、第81至84頁、第106至107頁、原審院卷第27至30頁、第170至18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至4所示合會會單在卷可參(參偵緝一卷第85至89頁、他一卷第7、9頁、他二卷第1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自己以洪蔡淑娥「阿娥」及洪嘉惠「阿惠」、「家惠」之名義參與附表1至4合會:被告雖辯稱:其弟媳洪蔡淑娥真的有參與合會,並以「阿娥」及其女兒洪嘉惠「阿惠」、「家惠」的名義來參與標會云云;然查證人洪蔡淑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其先生的大姊,附表1至4所示合會會單上的「阿娥」都不是其本人跟會,其10年前有跟過被告的會,但之後就沒有再跟。洪嘉惠是其女兒,沒有加入被告召集的合會,合會會單上的「家惠」不是洪嘉惠等語(見他二卷第67-69頁、偵一卷第53-54頁);證人洪嘉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是其姑姑,我們很少有交集,其沒有參加過被告的互助會,附表1至4所示合會會單上的「家惠」或「阿惠」都不是其本人跟會等語(見他二卷第67-69頁)。審酌證人洪蔡淑娥、洪嘉惠為被告之親屬,觀其等上開陳述及與被告之情誼,衡情當無虛偽證述而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阿惠」是其弟弟的女兒洪嘉惠云云(參偵緝一卷第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阿惠」不是洪嘉惠,是另一名會腳,其不知道名字,也不知道地址、年籍云云(參原審院卷第125頁),足見被告對於會腳之真實身分一事,所述已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故證人洪蔡淑娥、洪嘉惠均未以「阿娥」、「阿惠」、「家惠」之名義參與被告如附表1至4所示合會之情,堪可認定,上開「阿娥」、「阿惠」、「家惠」均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參與之事實,已可確認。
㈢被告擔任會首而製作附表1至4會單之行為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互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互助會簿)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冒用洪蔡淑娥、洪嘉惠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會單,而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為附表1至4所示合會之會首,自有權製作附表1至4合會之會單,縱被告未經同意,即以洪蔡淑娥「阿娥」及洪嘉惠「阿惠」、「家惠」之名義登記會員於會單之情,核屬記載內容不實,揆諸前揭說明,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被告將上開會單交付予其他會員,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依現有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述各次偽造「阿娥」、「阿惠」、「家惠」名義標單之行為:
⒈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冒用「阿娥」、「阿惠」、「家惠」名義之名義偽造標單下標,而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證人黃阿英於偵查中證稱:其只去過被告家開標過兩次,其他會單上記載的得標狀況都是被告口頭講,其記錄下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1-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標都是被告在菜市場說標了多少,我們都信任被告,其曾去被告家二、三次,就是正忠路267號最高樓,去都沒有看到人,現場只有我們二人,被告有丟二、三張標單,上面只有寫金額,單子也是隨便撕的,後來怕朋友說其不信任人,所以就沒有再去。其都是打電話問標多少,附表1至4的合會「阿娥」、「家惠」、「阿惠」是何時得標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5、179、181頁)。證人黃月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1、2的會沒去過現場看標會,後來有去1、2次,被告自己寫會單,說是人家叫她寫的,現場都沒有人,那是第幾會的時候其忘記了,也不知道「阿娥」、「阿惠」、「家惠」是在什麼時候得標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60、168、169頁)。是由證人黃阿英、黃月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附表1至4所示合會之存續期間,證人黃阿英、黃月珠僅少數幾次實際前往開標現場參與開標過程,其2人雖曾在現場有見被告在紙張上簡單填寫數字充作會員投標單,然其等對於有親自見聞之各次開標究竟是何人得標,均已不復記憶,亦不知悉被告使用「阿娥」、「家惠」、「阿惠」名義究竟係何時得標,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洪蔡淑娥是自己到其住處寫投標單放在桌上,其沒有替洪蔡淑娥寫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所辯洪蔡淑娥有投標之事實固非真實,然依其供述亦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洪蔡淑娥」之標單而投標之情形,況本案亦未扣得「標單」或其他證物可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黃阿英、黃月珠未親自見聞之證述內容,即認定被告曾有偽造「阿娥」、「家惠」、「阿惠」名義之標單而進行投標之行為。是本案依現有卷內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述各次偽造「阿娥」、「阿惠」、「家惠」名義標單之行為,依首揭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㈤被告向附表1至4會員收取首期合會金,及以「阿娥」、「阿惠」、「家惠」名義參與合會得標之行為,尚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罪:
⒈本案如附表1至4所示合會分別自100年7月1日、101年10月15日、103年6月1日及105年7月15日起會,運作經營期間橫跨數年。而證人黃月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0年、101年的會已經結束了,其是尾會,100年本來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101年可以拿到23萬元,我都借被告去做資金周轉,被告有給利息1分半,之前被告有正常給息,所以其又繼續參加被告的合會,由會金裡面扣除等語(見他二卷第5至6頁)。證人黃阿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附表1、2的會已經結束,我將會錢借給被告,利息算2分,附表3的會已經死會,會錢借給被告,利息2分。其在菜市場認識被告10幾年,因為信任被告才會借錢等語(見偵緝一卷第72、81、82、84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3的會共參加12會,於104年8月1日以300元得標,會錢拿到6萬3,200元,另外20萬元借給被告;我另106年8月1日以300元得標,會錢拿到2萬3,200元,另外25萬元借給被告;106年9月10日以300元得標,會錢實際拿到3萬多元,25萬元被告沒有給付。另其女兒「忏尹」分別於106年4月1日以650元得標、106年5月10日以720元得標,會錢有全數都拿到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07頁)。由證人黃月珠、黃阿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擔任會首時,如附表1、2所示合會均已按期結束,期間被告並有給付告訴人2人部分之會款,縱被告於該段時間內曾有向告訴人2人調度借用會款之情形,然其係獲得告訴人2人同意才借用,且被告亦有按時給付借用合會金之利息。堪認被告係長期經營附表1至4所示合會,且其中2會已開標完畢,且被告既有實際給付告訴人2人附表1至3合會各期部分會款,不論嗣後是否有再借用上開會款,已難認被告於召集附表1至4所示合會之初,主觀上即有以虛列會員「阿娥」、「家惠」、「阿惠」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再衡以一般民間合會之組成,多半係會首邀集相識之人參加,部分會員間雖存有一定關連性,但未必所有會員均互相認識,且參加合會之人,主要係信賴會首信用、處理及擔保互助會順利進行之能力而參加,究竟何人同時參加該合會,並非至為重要及關鍵。查證人黃阿英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是其在市場從事改衣服的客戶,103年的會其分別以「忏伊」、「增宏」、「膜潔」、「阿英」等名義加入(見偵一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4的會其以「阿英」、「增宏」、「壹翔」之名義參加,附表3、4的會都是其在繳會錢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3、174頁)。證人黃月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100年間經由姑姑(即告訴人黃阿英)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要認其當乾妹妹,也對其很好。附表2所示第2會「黑妹」、「師姐」,「師姐」是用其兒子的名義去跟會。附表3的第3會的「美娟」是其小姑,借用她的名字跟會。附表4的第4會「慧慈」、「慧恩」,是借用其姪子的名義跟會等語(見他二卷第5至6頁、第27至30頁、偵緝一卷第105至106頁)。足認除被告外,告訴人黃阿英、黃月珠自己也均有使用他人之名義參加附表1至4合會的情形,則不能排除對參與被告所召集合會之會員而言,其他參與之會員究竟為何人,並非其等評估、審酌是否參與本案合會重要因素之可能,否則告訴人黃阿英、黃月珠當無自己亦借用他人名義參與上述合會之理。況證人黃月珠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被告都叫我們相信被告就好,被告有辦法負責,所以我們都相信被告。標單上的「阿娥」、「阿惠」究竟是誰,應該是不會影響其參加這些會的意願,因為其當時是想跟會存錢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68頁)。依上開證人黃阿英、黃月珠所述參與合會之原因,或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或係基於參與被告召集互助會之經驗而信賴被告,對被告信用、經濟狀況、處理及擔保合會順利進行能力之信賴,並評估可能損益及各種風險後,始決定參加附表1至4合會,益證附表1至4合會之互助會單上雖經被告虛列「阿娥」、「家惠」、「阿惠」為會員,但對於黃阿英、黃月珠等人而言,「阿娥」、「家惠」、「阿惠」係何人、其等是否認識,尚非其等評估、審酌是否參與本案合會或繳交各期會款之重要因素,對其等考量是否加入該合會亦不生影響。故附表1至4所示「阿娥」、「家惠」、「阿惠」縱未實際參與本案合會,尚難謂被告所提供附表1至4合會之互助會單填載有「阿娥」、「家惠」、「阿惠」之姓名,已該當於詐術之實施,或黃阿英、黃月珠等人即因此陷於錯誤,則被告嗣收取附表1至4合會首期合會金,及後續以「阿娥」、「阿惠」、「家惠」名義得標後收取會款行為,均難認合於詐欺取財之要件,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會首及會員之財務狀況及財力,自屬會員在參與合會前之判斷重點。今被告虛列合會會員後,即產生被告自身須負擔多個虛列會員會費之結果,若被告無法負擔卻仍虛列會員,客觀上是否仍認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餘會員如知悉被告虛列多名會員且無法同時負擔會費,是否仍不會影響各會員之參與合會意願而未陷於錯誤?故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一般經驗法則,合會會員之組成,多半係會首廣邀熟識之人參加,部分會員間或互不認識、或存有一定關連性,然未必所有會員均互相認識,且參加合會之人,主要係信賴會首之信用、處理及擔保互助會順利進行之能力而參加,只要會首能保證合會順利運行、每期會款有按時收取及發放,會員包含何人、會員間是否熟識等節,應均不影響會員決定入會與否之判斷。
㈢本案如附表1至4所示合會分別自100年7月1日、101年10月15日、103年6月1日及105年7月15日起會,及至107年3、4月間倒會時止,運作經營期間已橫跨數年,其中附表1、2所示合會均已完成,附表3所示合會僅剩2會即已完成一節,均如前述,顯見於上開合會存續期間,被告確有盡力讓合會順利運行,被告縱然係自己以「阿娥」、「阿惠」、「家惠」之名義參與合會,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只要每期會款均有按時繳交並交付給得標會員,其所為與告訴人2人以他人名義參與合會自無不同,能否謂此即為詐術,已非無疑;且觀之附表1至4所示各合會成員,扣除被告及告訴人2人(含以他人名義)之外,尚有十多名會員亦參與合會,倘被告上開以他人名義參與合會之行為係屬施用詐術,何以無人如同告訴人2人般前來提告?自不能排除上開會員確有收受得標金,自不因被告使用他人名義而認自己有何陷於錯誤之處,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說明其他會員有何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等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認,從而,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簡稱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9號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21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6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31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32號卷 審訴卷 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卷 原審院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3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卷 附表1: 第1會自100年7月1日起,採內標制,會金每會5,000元,每月1日 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40會。 編號 會單姓名或代號 開標日期 標息金額(標金) 被告以他人名義參與之合會 1 余柳仙 100/07/01 0 起訴書認被告虛列之會員有阿惠(編號16、17)、阿娥(編號18、19)、家惠(編號20、21)等6會。 2 余蔡 100/08/01 500 3 腰罔 100/09/01 660 4 張萬為 100/10/01 720 5 張萬為 100/11/01 900 6 吉寶兒 100/12/01 1000 7 吉寶兒 101/01/01 1000 8 余咏雪 101/02/01 920 9 周佳柔 101/03/01 1000 10 林婞嫻 101/04/01 880 11 洪滿秋 101/05/01 850 12 洪滿秋 101/06/01 870 13 洪滿秋 101/07/01 900 14 洪滿秋 101/08/01 920 15 洪滿秋 101/09/01 970 16 阿惠(洪嘉惠) 101/10/01 1000 17 阿惠(洪嘉惠) 101/11/01 980 18 阿娥(洪蔡淑娥) 101/12/01 1000 19 阿娥(洪蔡淑娥) 102/01/01 1000 20 家惠(洪嘉惠) 102/02/01 1000 21 家惠(洪嘉惠) 102/03/01 900 22 阿英(黃阿英) 102/04/01 850 23 阿英(黃阿英) 102/05/01 900 24 阿英(黃阿英) 102/06/01 920 25 阿英(黃阿英) 102/07/01 920 26 阿英(黃阿英) 102/08/01 910 27 阿珠(黃月珠) 102/09/01 930 28 阿珠(黃月珠) 102/10/01 800 29 玉美 102/11/01 720 30 秀蘭 102/12/01 700 31 秀美 103/01/01 620 32 秀美 103/02/01 600 33 玉梅 103/03/01 570 34 玉梅 103/04/01 400 35 玉梅 103/05/01 400 36 玉梅 103/06/01 400 37 阿英(黃阿英) 103/07/01 400 38 映雪 103/08/01 400 39 映雪 103/09/01 0 40 映雪 103/10/01 0 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之金額: 一、因16-21會為虛列會員,故實際僅有34會,被告因而詐得首期合會金165,000元。 二、其他冒標之各會金額: 計算式:(【會款基本數額-出標金額】x活會之會員人數)+ (會款基本數×死會之會員人數【含會首】)=合會金 第16會:(0000-0000)x19+5000×15=151,000元 第17會:(0000-000)x19+5000×15=151,380元 第18會:(0000-0000)x19+5000×15=151,000元 第19會:(0000-0000)x19+5000×15=151,000元 第20會:(0000-0000)x19+5000×15=151,000元 第21會:(0000-000)x19+5000×15=152,900元 三、總計詐得1,073,280元。 附表2: 第2會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後加2會),採內 標制、會金每會5,000元,每月15日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48會 。 編號 會員姓名或代號 開標日期 標息金額(標金) 被告以他人名義參與之合會 1 阿娥(洪蔡淑娥) 101/10/15 0 起訴書認為被告虛列之會員有阿娥(編號2)、阿惠(編號36)等2會。 2 阿娥(洪蔡淑娥) 101/11/15 560 3 阿雲 101/12/15 700 4 阿雲 102/01/15 900 5 阿雲 102/02/15 780 6 阿雲 102/03/15 760 7 阿雲 102/04/15 770 8 阿雲 102/05/15 730 9 黑妹(黃月珠) 102/06/15 760 10 黑妹(黃月珠) 102/07/15 750 11 阿英(黃阿英) 102/08/15 770 12 阿英(黃阿英) 102/09/15 800 13 阿英(黃阿英) 102/10/15 750 14 美鳳 102/11/15 830 15 美鳳 102/12/15 850 16 美鳳 103/01/15 900 17 素妹 103/02/15 650 18 素妹 103/03/15 780 19 素妹 103/04/15 820 20 玉美 103/05/15 810 21 玉美 103/06/15 850 22 阿如 103/07/15 860 23 聖雅 103/08/15 860 24 聖雅 103/09/15 880 25 阿仁 103/10/15 860 26 阿仁 103/11/15 830 27 阿建 103/12/15 830 28 阿建 104/01/15 850 29 阿滿 104/02/15 870 30 阿滿 104/03/15 800 31 子君 104/04/15 800 32 子君 104/05/15 770 33 子君 104/06/15 700 34 美分 104/07/15 670 35 美分 104/08/15 620 36 阿惠(洪嘉惠) 104/09/15 620 37 秀珠 104/10/15 550 38 秀珠 104/11/15 500 39 素華 104/12/15 400 40 柳仙 105/01/15 400 41 柳仙 105/02/15 300 42 咏雪 105/03/15 300 43 東正 105/04/15 300 44 東正 105/05/15 300 45 萬為 105/06/15 300 46 萬為 105/07/15 300 47 師姐(黃月珠) 105/08/15 0 48 師姐(黃月珠) 105/09/15 0 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之金額: 一、因第2、36會為虛列會員,故實際僅有46會,被告因而詐得首期合會金225,000元。 二、其他冒標之各會金額: 計算式:(【會款基本數額-出標金額】x活會之會員人數)+ (會款基本數×死會之會員人數【含會首】)=合會金 第2會:(0000-000)x45+5000×1=204,800元 第36會:(0000-000)x12+5000×34=222,560元 三、總計詐得652,360元 附表3: 第3會自103年6月1日起,採內標制,會金每會5,000元,每月1日 ,會員連同會首共60會,每年1、5、9月各加1會(加會於該月10 日開標)。 編號 會員姓名或代號 開標日期 標息金額(標金) 被告以他人名義參與之合會 1 洪秋滿 103/06/01 0 起訴書認為被告虛列之會員有阿娥(編號36、37)、家惠(編號38)、阿惠(編號59、60)等5會員。 2 洪秋滿 103/07/01 530 3 建邦 103/08/01 580 4 建邦 103/09/01 560 5 余東正 103/09/10加會 670 6 余東正 103/10/01 680 7 余柳仙 103/11/01 700 8 余蔡罔 103/12/01 720 9 余咏雪 104/01/01 730 10 張時銘 104/01/10加會 750 11 張萬為 104/02/01 800 12 張萬為 104/03/01 810 13 文惠 104/04/01 830 14 林婞嫻 104/05/01 810 15 周伽柔 104/05/10加會 800 16 美鳳 104/06/01 820 17 美鳳 104/07/01 800 18 素妹 104/08/01 820 19 素妹 104/09/01 850 20 玉美 104/09/10加會 810 21 玉美 104/10/01 800 22 阿仁 104/11/01 810 23 阿仁 104/12/01 830 24 阿仁 105/01/01 850 25 子君 105/01/10加會 880 26 子君 105/02/01 880 27 子君 105/03/01 830 28 阿如 105/04/01 830 29 聖雅 105/05/01 800 30 聖雅 105/05/10加會 830 31 玉梅 105/06/01 850 32 玉梅 105/07/01 800 33 玉梅 105/08/01 880 34 美分 105/09/01 830 35 美分 105/09/10加會 840 36 阿娥(洪蔡淑娥) 105/10/01 870 37 阿娥(洪蔡淑娥) 105/11/01 850 38 家惠(洪嘉惠) 105/12/01 880 39 忏尹(黃阿英) 106/01/01 850 40 忏尹(黃阿英) 106/01/10加會 900 41 忏尹(黃阿英) 106/02/01 870 42 忏尹(黃阿英) 106/03/01 800 43 忏尹(黃阿英) 106/04/01 700 44 忏尹(黃阿英) 106/05/01 700 45 增宏(黃阿英) 106/05/10加會 720 46 朠潔(黃阿英) 106/06/01 650 47 朠潔(黃阿英) 106/07/01 300 48 朠潔(黃阿英) 106/08/01 300 49 美娟(黃月珠) 106/09/01 300 50 美娟(黃月珠) 106/09/10加會 300 51 阿珠(黃月珠) 106/10/01 300 52 阿珠(黃月珠) 106/11/01 300 53 阿雪 106/12/01 300 54 阿雪 107/01/01 300 55 阿雪 107/01/10 300 56 阿雪 107/02/01 300 57 阿雪 107/03/01 300 58 阿雪 107/04/01 300 59 阿惠(洪嘉惠) 倒會 60 阿惠(洪嘉惠) 倒會 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之金額: 一、因第36、37、38、59、60為虛列會員,故實際為55會,被告因而詐得首期合會金270,000元。 二、其他冒標之各會金額: 計算式:(【會款基本數額-出標金額】x活會之會員人數)+ (會款基本數×死會之會員人數【含會首】) 第36會:(0000-000)x20+5000×35=257,600元 第37會:(0000-000)x20+5000×35=258,000元 第38會:(0000-000)x20+5000×35=257,400元 第59會:已倒會,無從認定有冒標情事。 第60會:已倒會,無從認定有冒標情事。 三、總計詐得1,043,000元 附表4: 第4會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止,採內標制,會金每會5,0 00元,每月15日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62會,每4個月加1會(加 會於該月10日開標),1年加3次會。 編號 會員姓名或代號 開標日期 標息金額(標金) 被告以他人名義參與之合會 1 洪秋滿 105/07/15 0 起訴書認為被告虛列之會員有阿娥(編號43、44)、家惠(編號45、46)、阿惠(編號53、54)等6會。 2 洪秋滿 105/08/15 500 3 秀珠 105/09/15 540 4 秀珠 105/10/10加會 570 5 余柳仙 105/10/15 590 6 余柳仙 105/11/15 600 7 余東正 105/12/15 620 8 余東正 106/01/15 650 9 余宣珠 106/02/10加會 650 10 周燕如 106/02/15 700 11 余咏雪 106/03/15 700 12 張萬為 106/04/15 730 13 張萬為 106/05/15 750 14 林美鳳 106/06/10加會 770 15 阿英(黃阿英) 106/06/15 780 16 阿英(黃阿英) 106/07/15 790 17 增宏(黃阿英) 106/08/15 890 18 增宏(黃阿英) 106/09/15 890 19 壹翔(黃阿英) 106/10/10加會 780 20 壹翔(黃阿英) 106/10/15 800 21 林美鳳 106/11/15 750 22 林美鳳 106/12/15 730 23 陳素妹 107/01/15 750 24 陳素妹 107/02/10加會 800 25 玉美 107/02/15 820 26 玉美 倒會(活會剩37會) 27 玉美 28 阿仁 29 阿仁 30 子君 31 子君 32 子君 33 阿如 34 阿如 35 聖雅 36 聖雅 37 聖雅 38 玉梅 39 玉梅 40 玉梅 41 美分 42 美分 43 阿娥(洪蔡淑娥) 44 阿娥(洪蔡淑娥) 45 家惠(洪嘉惠) 46 家惠(洪嘉惠) 47 阿雪 48 阿雪 49 阿雪 50 阿雪 51 阿雪 52 阿雪 53 阿惠(洪嘉惠) 54 阿惠(洪嘉惠) 55 玉雀 56 玉雀 57 月珠(黃月珠) 58 月珠(黃月珠) 59 慧慈(黃月珠) 60 慧慈(黃月珠) 61 慧恩(黃月珠) 62 慧恩(黃月珠) 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之金額: 一、第43、44、45、46、53、54為虛列會員,故實際為56會,被告因而詐得首期合會金275,000 二、本會於第26會後即倒會,故詐得金額為27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