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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進寶陳億芳徐美麗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泰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74、1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泰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範圍為:就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38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5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上揭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余泰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夾鏈袋,作為預備供盛裝交易毒品之用,並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人穎2次、張明進3 次。嗣經警方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6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71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於余泰佑之皮包、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有供出毒品上游「男仔」、「清南」,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合。再由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緣由及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主、客觀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縱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判決就 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予以撤銷改判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被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倘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之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亦有毒品案件,其於該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情節更嚴重之本件販賣毒品案件,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之5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案所犯前開5罪,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於二審自白部分,見本院卷第138頁),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其本案所犯5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均係綽號「男仔」之人;再於上訴時主張其毒品來源係名為「清南」之人,惟經原審及本院各向檢警查詢結果,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男仔」或「清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9 日雄檢榮張1110偵15274字第110007814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2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202300號函,及本院111年6月10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本院卷第91頁),足見就被告前揭所犯5罪,均無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又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於109年1月15日再次增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足見對於此萬國公罪,社會均有應嚴懲之共識。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本案,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本刑,核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各罪之刑,尚難採納。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實已戕害其他國民之身心健康,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悟,且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有間;兼衡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身體情狀,暨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次數、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5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販賣毒品時間,均集中在110年1月至4月間,且販賣之手法均相同、販賣對象為2位,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就被告前揭所犯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所為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因而量刑過重,而有未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 地點 販賣過程(民國、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蕭人穎 110年1月18日2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林園樂釣蝦場」附近 余泰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0年1月18日20時37分許,與蕭人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余泰佑即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人穎,並收取價金2000元。 余泰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人穎 110年2月16日23時20分許 余泰佑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 余泰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0年2月16日22時50分許,與蕭人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余泰佑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人穎,並收取價金1000元。 余泰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明進 110年3月13日12時29分許 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附近之漁港路上 余泰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13日11時51分至12時21分許,與張明進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余泰佑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明進,並收取價金300元。 余泰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明進 110年4月21日7時24分許 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附近之鳳芸宮媽祖廟旁 余泰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21日7時4分至19分許,與張明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余泰佑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明進,並收取價金300元。 余泰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明進 110年4月21日23時37分許 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附近之統一超商旁 余泰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21日23時17分至32分許,與張明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余泰佑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明進,並收取價金500元。 余泰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余泰佑於110年7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力行路上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男仔」之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17公克)而持有之。 余泰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壹包沒收銷燬。 
附表二:
執行時間:110年7月22日16時00分至45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見警卷第49至57頁) 1 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 粉末 白色 檢驗前淨重0.017公克、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1頁) 2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夾鏈袋1包  4 毒品器具(吸食器)1支  5 ASUS平版電腦(門號0000000000)1支   6 一粒眠1包 毛重0.28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