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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建榮李嘉興陳君杰

上訴人
即被告
薛冠弦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
上訴人
即被告
夏延忠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法扶)
上訴人
即被告
周瑜萱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即上訴人庚○○、丙○○)

一、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庚○○、丙○○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量刑前提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衡量,簡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甲○○等人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至106年1月間,在王世宏所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昌一路000號詐騙機房,擔任貸款客服人員;庚○○則擔任收送資料及款項之車手工作,均明知實際上並無受委任代辦貸款,竟分別與王世宏、代為偽造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得明細等公文書匿稱「張先生」之人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世宏在機房內自任經理,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對外代稱,指導客服人員話術、提供每日撥打客戶電話名單及手機、將有貸款意願客戶資料提供予「張先生」偽造上述公文書,指派庚○○等人外出收送偽造資料及詐騙款項,復由丙○○等人,以附表一所示暱稱及對外代稱,定期在臉書借款社團、易借網等網路上張貼代辦貸款訊息,經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有貸款需求之人取得聯繫後,由該附表「詐騙分工」欄所示之人,共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行騙,致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該附表所示財物。

(二)所論罪名—核被告庚○○附表二編號6與編號9、被告丙○○附表二編 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上述犯行,分別與「張先生」及上開編號「詐騙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揭犯行,各係對附表二所示之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行為,係乃為同一目的,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另附表二各編號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分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庚○○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考量被告庚○○自始認罪,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確有悔過知錯之心,且在本件犯罪分工,尚非核心或高階角色,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按其情節依上述重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丙○○雖坦承犯行並與丁○○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賠付,再參酌丁○○所陳意見,認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予以酌減。審酌被告二人加入以王世宏為首之貸款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需錢孔急思慮未週之際,以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為貸款詐欺之誘餌,使被害人逐步陷入其等所安排之騙局而交付款項,更陷於經濟困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上所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在本案犯行所居之功能角色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各8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斟酌被告庚○○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同質性甚高,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三、駁回理由

(一)上訴意旨—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並供出首謀及犯罪情節,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又被告本件僅擔任末端而非核心角色,加以涉案時尚未成年,涉世未深,學歷僅是高中肄業,復因自幼父母離異而欠缺家庭教育與規勸,始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請求酌減至六月以下得以易科罰金之機會;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因尚有幼子仰賴微薄收入扶養,一時無法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現已努力籌錢,盼望能彌補被害人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至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分別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二)庚○○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庚○○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再依各罪之犯罪情節、被害金額,及被告己身情況而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均稱允當。其要求既已酌減,請酌減至最低之有期徒刑6月,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但此種詐騙集團之罪質,除了危害被害人財產、身心損傷外,對社會造成不少全面且負面之重大影響,何況本件除了加重詐欺外,另涉及偽造公文書之罪,自不能且不宜減至最低之6月徒刑。因此,原審所量處2罪各8月徒刑,並酌以其2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爰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屬適當。其上訴後主張女兒甫出生,並有正當工作,提出戶口名簿及在職證明為憑,仍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上訴指摘科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丙○○部分—刑法第59條的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者,或因立法至嚴,認即使宣告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丙○○雖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然其嗣後未依約賠付,經原審參酌丁○○所陳意見,認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不予以酌減。其上訴後陳明希望本院再給予被告給付調解金額之時間,經詢問被告多少時間可以達成,被告及辯護人答以二個月之內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87頁),但在本件宣判之此時,已逾3個月,仍未能履行分毫,情節與原審相同,告訴人復稱被告分文未付,藉口一堆,只會做做樣子,裝可憐 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如此情狀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法重情輕之情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法酌減云云,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通常上訴(即上訴人甲○○)

一、引用原判: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並判處二罪各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於民國106年3、4月間,以同一犯罪手法詐騙他人,經高雄地院判決有罪確定,與本案不但首謀相同,時間亦密接,應為同一案件,請為免訴判決;㈡被告所涉犯行,僅得確定其與王世宏共同為之,其餘身分或代書均由其二人所飾,實際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即有疑義,請改判普通詐欺取財罪;㈢如非同一案件或未改依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請再予減輕其刑云云。

三、駁回理由:

(一)同一案件之抗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同一者而言。倘被告所實施之數行為,雖時空接近,如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時間差距仍可分別,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仍應分論併罰,而非同一案件。被告另案因加重詐欺等罪,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有罪,再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案雖同認定其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但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各該被害人不同,且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地點有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迥異,且明顯可分,於刑法評價上本具獨立性,無所謂詐欺集團單一指示所為即屬同一之情,自不能認此案與本案係同一案件,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意旨謂本件與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應諭知免訴,自非可採,其執此指摘,顯無理由。

(二)三人共犯之辯解—

㈠被告於原審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及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依附表二編號1、4所記載之事實,除化名「顏采翎」「錢苡甄」(即被告)客服人員,指示被害人與成年男子碰面,另有「張先生」偽造勞保資料,後由王世宏以代書名義與被害人連繫,以上參與之共同正犯已達4位,並非僅有被告與王世宏而已。被告自105年11月間已加入王世宏為首之貸款詐欺集團,迄本案犯行時約莫4個月,對於該集團之運作自應有一定程度之理解,並穿梭在高雄市○○路000號及大昌一路000號機房(且在大昌機房當主任),對於該等詐騙工作之角色分工知之甚詳,詐術所涉之勞保假資料,既非被告或王世宏所製作,當係由他人所偽造,如何無從認知另有第三人存在?是被告所犯各該編號二犯行,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而為詐欺取財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乙○○是我打電話,資料人員我不知是誰,是王世宏派去,代書是王世宏」「己○○也是我打電話,陳代書是王世宏、吳代書是張博淳」;於偵訊時供稱「己○○部分,王世宏會叫車手假冒資料中心的去給資料及收錢,陳代書是王世宏及施怡欣」等語,就其所參與之2次犯行,除被告及王世宏外,明顯有其他共犯。再佐以被害人乙○○、己○○於警詢所證:除了通話之「顏采翎」「錢苡甄」外,另有一名男子出面收款,後又有自稱「陳代書」現場面交遞款,另有「吳代書」等語。亦即除了被告及自稱代書者外,至少另有一男子收款,遑論代書不只一位,另還有偽造文件之人,就被告認知上,其所犯上述詐欺,均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僅其與王世宏二人所為,顯不可採,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量刑從輕之主張—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雖非本件集團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但仍屬施以話術之客服人員,也非末端之流,加上其參與時間不短,原判決亦已斟酌其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所宣告之刑度已屬輕罰,再衡以被告2次犯罪出於相同動機,時間差距不長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之年紀尚輕,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覆核均稱允當。被告請求再予減輕,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劉穎謙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法扶律師
            吳珮瑜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懷恩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法扶律師
            謝明佐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劉穎謙犯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懷恩犯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6、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嘉興犯如附表二編號8、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8、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劉穎謙、陳懷恩、丙○○、潘嘉興於民國105年10月中
    旬至106年1月間,分別經王世宏(與同案被告林詠倫之部分
    另行審結)之應徵後,在王世宏所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貸款詐騙機房,擔任貸款客
    服人員之工作;庚○○則由王世宏應徵後,擔任收送資料及款
    項之車手工作,其等均明知實際上並無受委任代辦貸款之真
    意,竟分別與王世宏、代為偽造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得資料明細等公文書匿稱「張先生」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世
    宏在機房內自任「經理」,並以附表一所示對外代稱,負責
    指導貸款客服人員話術、提供貸款客服人員每日撥打客戶電
    話名單及工作手機、將有貸款意願客戶資料提供予「張先生
    」製作假勞保及所得資料等偽造公文書資料及指派庚○○等人
    外出收送偽造資料及詐騙款項等事務,復由擔任貸款客服人
    員之人甲○○、劉穎謙、陳懷恩、丙○○、潘嘉興,以附表一所
    示暱稱及對外代稱,定期在臉書借款社團、易借網等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上張貼代辦貸款訊息,吸引有貸款需求之不特定
    人填寫資料方便與之聯繫,經與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取得聯繫後,由該附表「詐騙分工」欄所示之人
    ,共同以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行騙,致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該附表「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款項或財物。嗣因另案被害人曾子馨發覺上開貸
    款過程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蔡○○、林○○、己○○、李○○、丁○○、蔡○○、吳○○告
    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
    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劉穎謙、陳懷恩、庚○○、丙○○與潘嘉興對於
    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3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前、高雄市○○區○○街○○○街○○○○市○○區○○○路000號、第6
    23至629頁;見警一卷卷2第616至621頁、第623至629頁、第
    631至636頁)、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場勘察報告1份(
    含現場示意圖3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98張,見警一卷卷2
    第686至795頁),另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4之犯行、
    被告劉穎謙附表二編號2與編號3之犯行、被告陳懷恩附表二
    編號5與編號7之犯行、被告庚○○附表二編號6與編號9之犯行
    、被告丙○○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被告潘嘉興附表二編號8與
    編號9之犯行,分別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證據名稱、證據出處均詳如該欄位
    所示)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甲○○等6人與王世宏、「張先生」為遂本案詐騙之犯
    行,由「張先生」負責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投保資料部分記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
    發」等文字,或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或新北市)
    辦事處之戳章印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部分,
    其上則分別載有「台中市(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度(或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核發單位:「高雄市(或新北市)稅捐稽徵處高
    雄(或板橋)分處」等文字,或蓋有高雄市(或新北市)稅
    捐稽徵處高雄(或板橋)分處之戳章印文,有偽造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警一卷第
    511頁至第513頁、第529頁至第535頁),可知附表二「偽造
    之文書」欄所示文書自外觀而言,應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
    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投保人之投保薪資明細,及所得人
    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自均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
    公文書。惟被告甲○○等6人與王世宏等人既無幫助被害人辦
    理貸款之真意,而僅提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營
    造將為被害人辦理貸款之假象,並未實際對他人主張該等不
    實公文書之內容,或尚未將該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
    狀況,自無從認定上開公文書有「行使」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4、被告劉穎謙附表二編號2
    與編號3、被告陳懷恩附表二編號5與編號7、被告庚○○附表
    二編號6與編號9、被告丙○○附表二編號6,以及被告潘嘉興
    附表二編號8與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之偽造公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上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立
    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或為主動在網路上留下需求貸款
    及連絡方式,或由客服人員個別與其等連繫,且就卷內相關
    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證明上開被害人係因見被告等6人或王
    世宏等共犯於網路刊登貸款訊息之行為,因而誤信與本案貸
    款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是就此部分所為仍屬對單一被害人之
    個別詐騙行為,與前開立法理由所考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
    多數人之詐欺行為,尚屬有別,應認被告等6人之犯行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
    件之減少,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㈣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4之犯行、被告劉穎謙附表二編
    號2與編號3之犯行、被告陳懷恩附表二編號5與編號7之犯行
    、被告庚○○附表二編號6與編號9之犯行、被告丙○○附表二編
    號6之犯行,以及被告潘嘉興附表二編號8與編號9之犯行,
    分別與「張先生」及附表二各編號「詐騙分工」欄所示之人
    (被告本身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6人上開犯行,各係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同
    一告訴人(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為達到向同
    一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之一行為。另附表二
    各編號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本件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公印章之
    行為),分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6
    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劉穎謙、陳
    懷恩、庚○○與潘嘉上開各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有無刑法第59條: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甲○○、
    劉穎謙、陳懷恩、庚○○與潘嘉興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
    甲○○、劉穎謙、陳懷恩與庚○○分別與其等犯行之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及被告潘嘉興就被害人戊○○部分
    成立調解等情,有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足參,
    另被告潘嘉興雖尚未與告訴人吳亞倫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吳
    亞倫就與被告潘嘉興之調解程序未到庭,且聯絡電話亦已為
    空號,致被告潘嘉興雖願意以賠償告訴人吳亞倫5000元至1
    萬元之方式,試與告訴人吳亞倫試行調解而未果,有本院刑
    事案件審理調解單、109年1月14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可參(訴卷卷2第229頁、第245頁),實非可
    歸責於被告潘嘉興;是考量上情足見被告甲○○、劉穎謙、陳
    懷恩、庚○○與潘嘉興確有悔過知錯之誠意,又其等於本件犯
    罪之角色與分工,尚非金主或高階角色,再參酌附表三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認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之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丙○○雖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丁○○成立調解(附表三編號5),然其迄今均未賠付告
    訴人丁○○,參酌告訴人丁○○附表三編號5所陳之意見,認被
    告丙○○,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劉穎謙、陳懷恩
    、庚○○、丙○○與潘嘉興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加入以王世宏為首之貸款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需錢孔急思
    慮未週之際,以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為貸款詐欺之誘餌,使告
    訴人或被害人等逐步陷入其等所安排之騙局而交付款項,使
    告訴人或被害人更陷於經濟困境,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侵害
    甚深,所難自當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其等如上所述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情況等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6人在本案犯行所居之功能角色及其等各
    次犯行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6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附表四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斟酌被告甲○○、劉穎謙、陳懷恩、庚○○與潘嘉興上
    開各2次犯行,犯罪時間集中相近,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
    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甲○○、劉穎謙、
    陳懷恩、庚○○與潘嘉興各別所涉之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各該主文所示。
  ㈦是否諭知緩刑宣告部分: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
    。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
    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
    ,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之部分:
  被告甲○○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7年6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緩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12月
    2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緩刑期
    間為107年12月28日至111年12月27日等情,有被告甲○○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卷4第11頁至第1
    5頁),是被告甲○○前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緩刑迄今亦尚未期滿,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
    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又其前案既在緩刑期間
    ,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亦未受赦免,自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合,是被告甲○○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自無理由。
 ⒉被告劉穎謙、陳懷恩之部分
  被告劉穎謙、陳懷恩前均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訴卷卷4第17頁至第19頁)。審酌其等所犯次數均僅有2次,
    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事後並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其等所涉犯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劉穎謙
    、陳懷恩之宣告等情均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足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劉穎謙
    、陳懷恩緩刑3年。又為期使被告2人日後能知曉尊重法治,
    不再因圖私利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為確保其等2 人能確
    實知所警惕,認有分別課予被告劉穎謙、陳懷恩2 人一定義
    務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劉
    穎謙、陳懷恩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㈧沒收部分
  ⒈上開被告6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除附表二編號4、
    編號6告訴人己○○、丁○○之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提出外,其
    餘偽造公文書均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並未銷燬
    ,是此部分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或其上偽造之印文,既均難認
    其仍存在,均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 、6部分,該偽
    造之公文書既已寄交予告訴人己○○、丁○○而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五所示),應依刑法
    第219 條於被告甲○○、庚○○與丙○○上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其餘部分即不得再對該文書
    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甲○○、劉穎謙、丙○○於本案中扮演客服人員,其等於警
    詢證稱:其等每次詐騙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詐騙所得之1成
    等語(警一卷卷1第135頁、第150頁、第261頁至第262頁、
    ),應堪認定本案擔任客服人員之被告甲○○、劉穎謙、陳懷
    恩、丙○○與潘嘉興等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各次詐得金
    額之1成;另被告庚○○於警詢中稱受王世宏指示每次犯行可
    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警一卷卷1第312頁),是經核算後
    ,被告甲○○附表二編號編號1、編號4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
    元(8000元+7000元/10=1500元)、2500元(15000元+10000
    元/10=2500元);被告劉穎謙附表二編號2、編號3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4300元(3000元+25000元+15000元/10=4300元)、
    3100元(20000元+11000元/10=3100元);被告陳懷恩附表
    二編號5、編號7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20000元+30000
    元/10=5000元)、3500元(15000元+20000元/10=3500元)
    ;被告庚○○附表二編號6、編號10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
    、2000元;被告丙○○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4萬6900元(
    20000元+9000元+300000元+60000元+60000元+20000元/10=4
    6900元);被告潘嘉興附表二編號8、編號10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2500元(25000元/10=2500元)、3500元(20000元+150
    00元/10=3500元)。然被告甲○○、劉穎謙、陳懷恩、庚○○如
    附表三所示支付予告訴人等之金額,已超出其等4人上開犯
    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潘嘉興,雖分別與告
    訴人丁○○、被害人戊○○成立調解,然均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
    ,為免其2人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於被告丙○○、潘嘉興各次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名 暱稱 代稱 備註 王世宏 經理 陳代書 洪代書 吳代書 黃代書 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 潘嘉興 派派 畢宗仁 在大享路111號及大昌一路000號均有任職 丙○○ 小志 龐先生 在大享路111號及大昌一路000號均有任職 甲○○ 小萱 錢甄霓 顏采翎 在大享路111號及大昌一路000號均有任職 陳懷恩 小恩 沈哲銘 在大昌一路259號任職 劉穎謙 阿謙 翁柏堯 在大昌一路259號任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金額單位:新臺幣) 詐騙分工 指定匯款或交付帳戶 偽造之文書      證   據   主  文 1 乙○○(已提告) 有借款需求而在「易借網」留下資料,後「顏采翎」於 106 年 1 月13 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 15,000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並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顏采翎」指示,於同日18 時 11 分許匯款8,000 元至右列帳戶內,並依「顏采翎」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資料公司成年男子在高雄火車站碰面,並前往申辦行動電話及平板 1 支後,交予該男子補足 7,000 元差額,後取得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後王世宏即以「陳代書」名義與告訴人連繫,要求支付 1 萬 5,000 元對保費,告訴人遂於 106年 1 月 14 日在高雄市○○○路 00 號 1樓全家超商交付該筆款項,惟復要求告訴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提供稅籍證明,否則無法承貸,告訴人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甲○○  陳代書-王世宏  資料公司人員及代書助理-不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雨婷)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⒈證人乙○○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487至488頁、偵一卷卷2第391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135頁、偵一卷卷2第29頁、審訴卷第247頁) ⒊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35頁、偵一卷卷1第39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份(見警一卷卷2第490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361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卷2第558至569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蔡○○(已提告) 106 年 1 月間「翁柏堯」去電告訴人詢問有無借款需求,佯稱可以3,000 元為保證金協助辦理貸款,並提供雙證件及所得資料供審核,後即由一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在臺中市漢口路萊爾富超商向告訴人收受3,000 元,1 週後自稱代書之人來電表示可以2 萬 5,000 元代價協助提高申貸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 25 日在臺中火車站交付 2 萬5,000 元現金予自稱資料公司之人,並收取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隔日另名假稱為代書之人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出口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收取 1 萬 5,000元對保費及上開偽造資料後,復去電告訴人無法核貸通過並要求再支付更多款項,告訴人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劉穎謙、代書-王世宏、資料公司人員及代書助理-不詳 無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⒈證人蔡○○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502頁、偵一卷卷2第175至176頁) ⒉被告劉穎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261頁、偵一卷卷2第31至33、169頁) ⒊被告王世宏於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一卷卷1第39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翁先生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85至589頁) 劉穎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已提告) 106 年 2 月 27 日在網路上看見貸款廣告自行去電,由自稱「翁先生」之人接洽,佯稱可以 2 萬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翁先生」指示,於翌日 23 時至臺中市豐原區五都飯店門口交付 1 萬元及 1 萬元家樂福禮物卡予自稱資料公司之人,並收取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後自稱代書助理之人要求告訴人於3月1日18時許在高雄火車站旁統一超商碰面,並欲收取2萬元代書代辦費及上開偽造資料,告訴人僅交付1萬1,000元,後再欲與上開人員連繫均無法連繫上,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劉穎謙、代書-王世宏、資料公司人員及代書助理-不詳 無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⒈證人林○○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505頁) ⒉被告劉穎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261頁、偵一卷卷2第31至33、167至169頁、審訴卷第247頁) ⒊被告王世宏於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一卷卷1第39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翁先生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85至589頁) 劉穎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己○○(已提告) 有借款需求而在「易借網」留下資料,後「錢苡甄」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 1 萬5,000 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並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錢苡甄」指示,於 106 年 3 月 4 日相約臺中大里新竹貨運與自稱資料公司之人碰面收取 1 萬 5,000 元,並取得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後王世宏即以「陳代書」名義與告訴人連繫,要求支付 1 萬 5,000 元對保費,告訴人遂於106年3月5日在高雄火車站交付對保費及上開偽造資料予自稱代書助理之人,後「陳代書」復去電要求告訴人申辦自然人憑證,因告訴人發覺自然人憑證可查詢個人財產資料怕被代書查悉而未交予「陳代書」,「錢苡甄」遂向告訴人佯稱可再介紹「吳代書」予告訴人,惟需再交付1萬5,000元,經減價後告訴人於106年3月7日至高雄火車站交付1萬元予自稱資料公司之人,自稱資料公司之人交付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後「吳代書」來電表示需要再交2萬元對保費,告訴人表示無力負擔,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甲○○、陳代書、吳代書-王世宏、資料公司人員及代書助理-不詳 無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⒈證人己○○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508至50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135頁、偵一卷卷2第25至29、163至167頁、審訴卷第247頁) ⒊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35頁、偵一卷卷1第39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錢小姐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612至613頁) ⒌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警一卷卷2第511頁) 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警一卷卷2第512頁) 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1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貳枚沒收。 5 李○○(已提告) 亟需用錢故在臉書社團上 PO 文要借款,後106 年 3 月初自稱「沈先生」之人與告訴人連繫,佯稱可以 3 萬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沈先生」指示將款項於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交予自稱資料公司之人,後自稱代書之人來電要求告訴人交付 2 萬元代書費,告訴人依其指示將 2 萬元及上開偽造資料於高雄火車站附近交予自稱代書助理之人,然代書又要求告訴人支付 6 萬元修改自然人憑證資料,告訴人與「沈先生」連繫,「沈先生」表示因無法修改自然人憑證資料,無法核貸,告訴人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陳懷恩、代書-王世宏、資料公司人員及代書助理-不詳 無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⒈證人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519頁、偵一卷卷2第193至195頁) ⒉被告陳懷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268至269頁、偵一卷卷2第37、195頁、審訴卷第247頁) ⒊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29頁、偵一卷卷1第39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沈先生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90至593頁) 陳懷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丁○○(已提告) 105 年 11 月 29 日收到自稱「龐先生」之廣告簡訊,告訴人並與其互加 LINE 好友,「龐先生」佯稱可以 4 萬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款項,惟告訴人表示現金不足,「龐先生」表示可先幫忙代墊 2萬元,告訴人遂依「龐先生」指示將 2 萬元於同年 12 月 5 日前往臺南火車站交付自稱資料公司之人,並取得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後「龐先生」介紹代書予告訴人,由自稱代書助理之人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對面超商收取 9,000元代辦費用及告訴人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後「龐先生」告知告訴人因自然人憑證所查之所得資料與偽造資料不符無法核貸,遂佯稱可介紹增加土地貸款之代書,要求告訴人支付 30 萬元用以疏通,告訴人遂於臺南火車站旁統一超商交付 30 萬元面額本票予自稱「龐先生」同事之人,後告訴人以己名下土地向「陳代書介紹之「張代書」轉介之金主借款 50 萬元,並旋交付其中 30 萬元予庚○○,後「龐先生」又向告訴人佯稱必需再花 6 萬元買資料,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在臺南火車站交付 6 萬元現金予自稱資料公司之人,後「龐先生」又以需製作勞保所得資料要求告訴人支付 6 萬元,告訴人後匯款 6 萬元至右列羅雨婷帳戶(匯款資料顯示為 1 筆 2萬、 1 筆 1 萬),另匯款 2 萬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支付向「龐先生」所借之 2 萬元,後自稱新光銀行之人去電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其信用貸款不予核准,後告訴人之房屋貸款亦無增額,告訴人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丙○○、代書-王世宏、龐先生同事-庚○○、資料公司人員及代書助理-不詳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雨婷)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度至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⒈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卷2第523至525頁、偵一卷卷2第229-231頁) ⒉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警一卷卷1第146至147頁、偵七卷第26頁正反面、偵一卷卷2第233至235頁、審訴卷第247至249頁) ⒊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312至313頁、偵一卷卷2第23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被告王世宏於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一卷卷1第394頁、審訴卷第247頁) 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29頁) 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份(見警一卷卷2第530至531頁) 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警一卷卷2第532頁) ⒏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警一卷卷2第533頁) 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警一卷卷2第534頁) 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警一卷卷2第535頁) ⒒翁先生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85至589頁) ⒓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卷2第323頁) 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卷2第325頁) ⒕丙○○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照(見偵一卷卷2第327至329頁) ⒖丁○○與「龐先生」之105年11月2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卷2第331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參枚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元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參枚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已提告) 106 年 2 月「沈哲銘」加入告訴人 LINE 之後詢問有無資料需求,「沈哲銘」佯稱可以 1萬 5,000 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款項,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將 1萬 5,000 元於同年月23 日前往高雄火車站對面超商交付自稱資料公司之人,並取得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後自稱代書之人去電告訴人,約定於當晚23 時至左營高鐵站旁統一超商收取 2 萬對保費及上開偽造資料,後再要求告訴人交付自然人憑證後,即以告訴人提供之所得資料與自然人憑證所查內容不符為由無法核貸,告訴人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陳懷恩、代書-王世宏、資料公司人員-不詳 無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⒈證人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537頁、偵一卷卷2第35頁) ⒉被告陳懷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268至269頁、偵一卷卷2第37、195至197頁、審訴卷第247頁) ⒊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29頁、偵一卷卷1第393頁、審訴卷第247頁) ⒋沈先生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590至593頁) ⒌蔡○○與「沈哲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卷2第539頁) 陳懷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吳○○(已提告) 105 年 10 月因有借款需求在「易借網」上留下資料,後「畢宗仁」使用 0000000000 號電話與告訴人連繫,佯稱可以 4 萬元為代價,請資料公司幫忙製作貸款資料,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款項,惟先由「畢宗仁」代墊不足 1 萬 5,000 元,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將 2萬 5,000 元匯款至「畢宗仁」指示帳戶,後「畢宗仁」將偽造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資料寄予告訴人,又自稱陳代書之人去電告訴人要求交付自然人憑證,後「畢宗仁」就以偽造資料與自然人憑證所查資料會不符要求告訴人再支付4 萬元製作假的自然人憑證,告訴人表示無法支付,「畢宗仁」遂佯稱告訴人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公司可代為創造交易資料,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將己右列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畢宗仁」,惟後續並無貸款核准,且其右列帳戶已列為詐欺警示帳戶,告訴人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潘嘉興、代書-王世宏、資料公司人員-不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⒈證人吳○○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卷1第328至330頁) ⒉證人曾○○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409至411頁) ⒊證人周○○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447頁) ⒋被告潘嘉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警一卷卷1第202至203頁、偵一卷卷1第395至397頁、訴卷卷2第162、217至219頁) ⒌被告王世宏於警詢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23、35頁、審訴卷第247頁) ⒍蘇澳港邊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卷1第336至338頁) 潘嘉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戊○○(未提告) 106 年 2 月初因有借款需求,遂在「易借網」留下個人資料,後自稱「畢宗仁」之人來電互加 LINE 好友,「畢宗仁」佯稱可以 2 萬元代價購買偽造勞保及所得資料以便順利辦理貸款,被害人表示無力支付,「畢宗仁」建議其可以汽車融資貸款,被害人陷於錯誤遂透過「畢宗仁」在同年月10日將其名下7803-KY號自小客車讓與融資公司人員,並取得3萬餘元,後同日將2萬元交予自稱資料公司人員,並取得偽造之勞保及所得資料,同日稍晚再由自稱代書助理之人出面交予被害人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收取1萬5,000元對保費及上開偽造資料,並要求被害人要另行申請自然人憑證交付,翌(11)日同一代書助理向被害人收受自然人憑證後,自稱「陳代書」之人即來電向被害人稱因其提供所得資料與自然人憑證所查不符遂不予核貸。後「畢宗仁」再假稱可以養帳戶方式增加資金流動以便核貸,被害人不疑有他,遂將右列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透過空軍一號寄給「畢宗仁」提供之對象「陳勝洧」。其間被害人欲取回上開融資汽車,去電融資公司之人其表示已離職,聯絡「畢宗仁」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客服人員-潘嘉興、代書-王世宏、融資公司人員-林詠倫、代書助理-庚○○、資料公司人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稅捐稽徵處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在不詳時地點偽造) ⒈證人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卷2第369至371頁) ⒉被告潘嘉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卷1第190、194頁、訴卷卷2第162、218頁) ⒊被告林詠倫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卷卷2第328至330頁) ⒋被告庚○○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卷第247頁) ⒌被告王世宏於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一卷卷1第394頁、審訴第247頁) ⒍戊○○與「畢宗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卷2第375至390頁) ⒎戊○○與「汽車融資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卷2第391至393頁) ⒏106年3月通話明細1份(使用人名稱:游○○)(見警一卷卷2第394至397頁) ⒐畢先生之Excel工作表1份(見警一卷卷2第607至609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潘嘉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筆錄、和解書 金額 刑事陳述狀、和解書或刑事聲請狀所載告訴人之意見 所在卷頁 1 甲○○ 乙○○ 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28號 2300元 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雙方和解,惟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倘蒙允准,實感德便。 見訴卷(卷1)第239至240頁   己○○ 111年3月1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 5000元 告訴人己○○與被告甲○○雙方和解,惟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倘蒙允准,實感德便。 見訴卷(卷3)第191頁至第195頁 2 劉穎謙 蔡○○ 108年9月20日和解書 13000元 告訴人蔡○○已與被告劉穎謙達成和解,無意再追究其責,是針對被告劉穎謙涉犯詐欺部分,撤回告訴,並請求鈞院對被告劉穎謙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劉穎謙緩刑之機會,敬請鈞院明鑒。 見訴卷(卷1)第261頁、訴卷(卷2)第121頁   林○○ 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86號 10000元 告訴人林○○與被告劉穎謙雙方和解,惟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倘蒙允准,實感德便。 見訴卷(卷1)第331至332頁、訴卷(卷2)第33頁 3 陳懷恩 李○○ 108年5月27日和解書 40000元 李○○對於劉穎謙於本案所為詐欺行為表示不予以追究,並同意本案審理法院就陳懷恩被訴行為為緩刑之宣告之諭知。 見訴卷(卷1)第125頁至第133頁   蔡○○ 108年6月12日和解書 35000元 蔡○○對於劉穎謙於本案所為詐欺行為表示不予以追究,並同意本案審理法院就陳懷恩被訴行為為緩刑之宣告之諭知。 見訴卷(卷1)第123頁 4 庚○○ 丁○○ 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90號 40000元 告訴人丁○○與被告庚○○雙方和解,惟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倘蒙允准,實感德便。 見訴卷(卷2)第85頁、第93至94頁   戊○○ 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87號 5000元 告訴人戊○○與被告庚○○雙方和解,惟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倘蒙允准,實感德便。 見訴卷(卷2)第87頁、第95至96頁 5 丙○○ 丁○○ 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88號 60000元 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達成給付新臺幣60,000元之和解條件,惟被告丙○○至今一期皆未給付,故懇請鈞院不予緩刑之宣告 見訴卷(卷2)第91至92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6 潘嘉興 戊○○ 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第338號 30000元 經被害人戊○○與被告王世宏、庚○○、林詠倫雙方於鈞院已調解成立,且損失金額已全數受償,故願意原諒同案被告潘嘉興,惟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倘蒙允准,實感德便。 見訴卷(卷4)第279頁、第377頁至第378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卷證所在 1 甲○○ 目前就讀○○科大社工系三年級,在學校打工月收入約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訴卷卷4第134頁至第135頁 2 劉穎謙 永達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從事UBER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同上 3 陳懷恩 樹德科大畢業,目前從事房仲,月收入平均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同上 4 庚○○ 高中肄業, 我在工程行開起重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同上 5 丙○○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建築板模,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 訴卷卷4第404頁 6 潘嘉興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輕鋼架隔間,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訴卷卷4第134頁至第135頁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己○○ 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分處全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印文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1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紙  見警一卷(卷2)第51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章」印文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13頁 2 丁○○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全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32頁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全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33頁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全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34頁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全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3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紙  見警一卷(卷2)第530至53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辦事處章」1枚 見警一卷(卷2)第52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0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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