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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8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林書慧

抗告人
即被告
莊清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所為之駁回裁定,誤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清安(下稱抗告人)所提合法抗告為不合法,此程序上裁定,僅能視為意見書,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㈠、「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明定;而「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07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3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至於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同法第411條至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係不服下級法院之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故受理抗告書狀之法院,應分別其性質屬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而援引適當之法條,俾為適法之處置。具體以言,為本案裁定之法院,即為原審法院;對該本案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者,其上級法院即為抗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雖許原審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抗告,以裁定駁回,但此駁回,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故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但其性質,則非屬再抗告,此時,抗告法院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如認原審法院駁回該抗告,並無違誤,固應認該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若認原審法院駁回此抗告為不當,此時,當認無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所定不合法的情形存在,從而,該原審法院的駁回裁定,僅能視為意見書,由抗告法院就其抗告加以裁定。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聲請狀之抬頭記載「聲請刑補支付」,內文記載就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詐案件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新臺幣27萬元),經原審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本案裁定),抗告人於同年111年5月19日收受本案裁定後,於同年5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補償聲支付聲請狀」(下稱第1次書狀),載明案號為111年度聲字第364號,並同時檢附本案裁定,惟聲請內容記載請求支付刑事補償金45萬元,為釐清抗告人提出該書狀之聲請意旨,原審法院遂於111年5月30日發函抗告人予以說明,抗告人乃於111年8月26日向原審提出「刑事抗告狀」,內容記載案號為111年度聲字第364號,並表明「就此案號之刑事補償,已更改為羈押之保證金27萬元,望請歸還」等語(下稱第2次書狀)。是由抗告人所提第1、2次書狀內容綜合判斷,抗告人之第1次書狀顯然係就本案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並於第2次書狀補正說明其第1次書狀之聲請意旨為「抗告」,請求撤銷本案裁定並發還保證金27萬元等語,則抗告人就本案裁定所提抗告是否合法,自應以其第1次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準。又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當自抗告人於同年5月19日收受本案裁定之翌日起算5日,計至同年月24日(星期三)24時,其抗告期間始行屆滿,則抗告人於111年5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第1次書狀所為抗告,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其於111年8月26日向原審法院所提第2次書狀,則應視為其抗告之補充理由書。詎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5日,以同上案號裁定,逕依抗告人之第2次書狀為據,認為抗告已經逾期,誤合法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即有違誤。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審於111年10月5日以抗告逾期予以駁回之裁定,僅能視為原審法院之意見書,且係程序上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因係由抗告人為自己利益提起抗告,與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所闡釋者,尚有不同,毋庸就原審法院此次違法裁定,予以撤銷(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抗告人對於本案裁定所提抗告既為合法,即生移審之效力,本院爰進一步審查抗告實體上有無理由。經查:

㈠、抗告人雖請求原審法院就97年度易字第1141號詐欺案件,經其於97年12月27日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應予返還等語。惟查,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48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41號案件受理,經該院審理後於97年12月29日諭知免訴之判決,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等情(下稱本案),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抗告人因本案前於偵查中經警方於97年8月1日拘提到案並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逕命具保1萬元,惟因抗告人覓保無著,再經該署檢察官改命限制住居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97年8月1日訊問筆錄、法警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參,且原審法院於本案審理期間確未曾命抗告人具保,抗告人亦未有向原審法院繳納保證金等節,亦經原審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後檢附相關資料存卷為證。再者,抗告人因另案於97年8月13日入監執行,迄101年9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在監執行,原審法院於本案審理期間自無命具保之必要,益徵抗告人聲請意旨謂其曾於97年12月25日向原審法院繳納27萬元保證金等語,顯非事實。是以,抗告人就其未曾繳納之保證金向原審聲請發還,顯然於法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洵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2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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