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桂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71號、第25117號、第3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桂岑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劉桂岑於民國110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年籍不詳之自稱「林文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且為取得金錢利益,基於縱 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林文沖」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匯入其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文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同月間某日,拍攝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帳號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文沖」,嗣「林文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向莊O恩等8人施行詐術,致莊O恩等8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匯入劉桂岑上開帳戶內,劉桂岑再依「林文沖」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從各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交付自稱外務之不詳詐騙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O恩、謝O丞、林O祐、張O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劉桂岑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5、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桂岑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51頁,本院卷第85、95、17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可參,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本件接觸的對象共有外務2人、「林文沖」1人,合計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共犯為3人以上之事實,確有認識,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表示:我不知道他們是犯罪組織,我沒有參加犯罪組織云云,然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文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易言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自承係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自稱「林文沖」之人,因「林文沖」覺得我工作太辛苦,叫我將帳戶交給他,他會給外商公司,外商公司會將錢存入我的帳戶,乃將本件帳戶(即合庫、彰銀及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拍照給他,當時帳戶內剩餘款項好像剩幾百元。我有想過不明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可能會有問題…,也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做詐欺犯罪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偵三卷第9至11頁)。又於偵訊供稱:是「林文沖」跟我說要用哪張卡片提領多少款項,我領到贓款後錢就放在包包裡,領完後會有外務來跟我拿。「(你有無因此取得任何好處?)有,『林文沖』承諾我幫他領錢之後,可以取得領取金額的百分之1,從我跟『林文沖』的對話中可以看得出來。」「(你為何同意幫『林文沖』領錢?)…『林文沖』跟我說我除了正職還要跑外送,這樣太辛苦了,他才會提議用幫他領錢的方式來賺錢,…」「(假如這間是正常的公司,為什麼不用匯款轉帳的方式來領錢?辦帳戶又不用錢,為什麼『林文沖』不自己辦帳戶領錢,要用你的帳戶領錢,你不覺得奇怪嗎?)是滿奇怪的。」「(你當天拿到多少酬勞?)我幫『林文沖』領過2天的錢,13日我有自行從贓款内拿取5000元《此部分未據起訴》,14日『林文沖』說會匯款給我,金額應該是2、3000元,但沒有實際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 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已預見「林文沖」並非合法之貸款業者或組織,才會以如此特殊之方式叫其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帳戶內之不明金錢層轉予前來接應之不詳之人,然其為貪圖「林文沖」允諾給付之金錢報酬,而配合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並依「林文沖」之指示提款,又因其於110年1月13日提款後有自行從贓款内拿取5000元報酬(此部分未據起訴),食髓知味,希望再取得「林文沖」承諾給予之2、3000元報酬,因而於同月14日仍繼續配合「林文沖」之指示提領本件如附表所示贓款。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用LINE與「林文沖」聯絡,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聯繫方式,我沒辦法確認「林文沖」的身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既未曾見過「林文沖」其人,即答應隱身幕後、身分不詳之「林文沖」,依「林文沖」以LINE指示提供其帳戶資料予「林文沖」,並負責處理收受、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且其就此內容單純之工作,竟可快速獲取相當金額之報酬,甚至配合「林文沖」之意而矇騙銀行人員之詢問(即上開同月13日臨櫃提款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當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係「林文沖」等人以不法方式詐騙而來一節,有所不知,堪認被告對於其係依「林文沖」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從事詐騙集團中俗稱「車手」提款工作,理應有所預見、認識。又被告參與提供帳戶、提款之過程所接觸的對象至少有3人(即被告所稱外務2人、「林文沖」1人),倘加計附表所示被害人莊O恩等8人實行詐術者及被告本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超逾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林文沖」連提供帳戶、提款等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其擔任,可推知「林文沖」所屬集團分工細密而有多人共同從事詐欺,主觀上對於「林文沖」所屬集團,應為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自無不能認知之理,詎被告竟僅受陌生之「林文沖」所邀,即同意提供其合庫、彰銀及台北富邦等帳戶資料,並自110年1月間起加入而參與擔任上開取款工作,足見被告係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林文沖」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林文沖」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詐騙集團係先指示被告提供其合庫、彰銀及台北富邦等帳戶資料,復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手法向被害人莊O恩等8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林文沖」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提款,並上交予自稱外務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其行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
㈡、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自稱「林文沖」之人聯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指示被告配合提款暨上交給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製造偵查斷點,乃為順利以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藉以斬斷金流,不被查獲,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莊O恩等8人詐騙使用,再由被告將被騙款項提領後層轉上手,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被告對所領取之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可讓詐欺集團成員不被查獲一節有所預見、認識,自具有洗錢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最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對被害人莊O恩施以詐術,致莊O恩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各該人頭帳戶內,此乃本案之首次詐騙,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次詐騙犯行(附表編號1)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就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附表編號2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法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自得併予審判。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莊O恩等8人施以詐術,然其依「林文沖」指示而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林文沖」之指示領款,再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自稱「林文沖」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附表編號2至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載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各次提領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做詐欺犯罪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偵三卷第11頁),且其所提供帳戶之金融單位不同(含合庫、彰銀、台北富邦等)、數量並非單一,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供不特定多數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之事實有所認識仍為之,顯然主觀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不確定故意,故其就附表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則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271號、第25117號、第32788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未予認定,已有違誤。⑵被告為取得「林文沖」允諾給予之報酬,乃提供上開3本帳戶資料予自稱「林文沖」之不詳之人、並依「林文沖」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層轉予其他不詳之詐欺成員(自稱外務之人),其參與之行為均屬詐欺集團犯罪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又現今社會詐騙事件頻繁,徒增人與人之間之不信任感,一般民眾對詐騙集團成員可謂深惡痛絕,被告為圖一己之金錢利益,而參與犯罪組織,並實際參與上述行為,致被害人莊O恩等8人遭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害,本件遭詐騙被害人之人數甚多、金額非少,未見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況且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莊O恩等8人所受損害,亦未見有何存(籌)款以備賠償被害人之具體作為(按:被告雖稱願意賠償被害人云云,惟犯後歷經約1年5月之久,於本院準備程序僅稱其只有1、2000元,沒有什麼能力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174頁),本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竟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未敘明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2月、不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65頁)有何不足採納之理由,復未徵詢被害人等之求償(賠償)條件,逕對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附條件緩刑宣告,同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為貪圖「林文沖」允諾給予之金錢利益,聽從「林文沖」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使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資料為不法目的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尚未與被害人莊O恩等8人達成和解、或賠付部分款項;復考量本件被害之人數非少、遭騙總額非微,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否認參與組織犯罪,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月入約2萬多元,要扶養父親及照顧罹病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係負責提供其帳戶資料及提款層轉予其他不詳詐騙成員,各次提領之時間相近,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就被告所犯8罪,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表示有罹病之母親要照顧,然因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莊O恩等8人和解或賠償,且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多達8人、金額非低,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縱因經濟問題無法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亦未見有其他彌補過錯之具體行為,難認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既已參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倘再予以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故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被告供稱:我於110年1月14日的提領(款)沒有拿到報酬,我總共拿到報酬5000元,但這是第1天(即未據起訴之110年1月13日部分)提領的報酬,這次拿到5000元是「林文沖」自己叫我從我所領款的錢裡面拿5000元當作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可知被告雖獲得5000元報酬,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8提領犯行(即110年1月14日)無涉,難認與本件相關,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業已依「林文沖」之指示,交付予自稱外務之人,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款之帳戶、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 證據出處 主文 1 莊O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5時55分許,自稱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莊O恩,佯稱:因公司訂單出錯,需依指示解除交易云云,致莊O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0年1月14日16時24分匯款49,989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1月14日16時27分匯款49,989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0年1月14日16時45分匯款9,897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0年1月14日17時14分匯款29,985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桂岑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月14日16時34分06秒、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②110年1月14日16時35分45秒、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③110年1月14日16時37分32秒、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④110年1月14日16時39分23秒、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⑤110年1月14日16時41分22秒、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ATM、19,005元。 ⑥110年1月14日17時17分32秒、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⑦110年1月14日17時19分52秒、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1.證人莊O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 2.ATM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偵四卷第8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67至77頁) 劉桂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謝O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6時9分許,自稱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謝O丞,佯稱:因公司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謝O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0年1月14日18時9分匯款30,000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1月14日18時13分匯款30,000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0年1月14日18時24分匯款29,980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0年1月14日18時32分匯款29,980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劉桂岑申設之彰化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月14日18時54分、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②110年1月14日18時55分15秒、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③110年1月14日18時56分29秒、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④110年1月14日18時58分55秒、全家超商鑫讚門市○○○市○○區○○○路000○0號)、20,005元。 ⑤110年1月14日18時59分55秒、全家超商鑫讚門市○○○市○○區○○○路000○0號)、20,005元。 ⑥110年1月14日19時00分38秒、全家超商鑫讚門市○○○市○○區○○○路000○0號)、20,005元。 ⑦110年1月14日19時04分49秒、全家超商鑫讚門市○○○市○○區○○○路000○0號)、6,005元。 2.劉桂岑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月14日18時42分21秒、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②110年1月14日18時43分55秒、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③110年1月14日18時45分15秒、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④110年1月14日18時46分29秒、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市○○區○○○路000號)ATM、20,005元。 ⑤110年1月14日18時52分45秒、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市○○區○○○路000號)ATM、13,005元。 1.證人謝O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50頁) 2.ATM交易明細(警卷第68至69頁)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93至96頁) 4.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81至89頁) 劉桂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O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8時9分許,自稱Dr情趣公司之會計人員、郵局專員撥打電話予林O祐,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誤設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林O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0年1月14日18時38分匯款32,989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2劉桂岑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部分 1.證人林O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5至77頁) 2.匯款紀錄(警卷第81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81至89頁) 劉桂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廖O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8時8分許,自稱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廖O婷,佯稱:因公司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廖O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0年1月14日18時41分匯款29,989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2劉桂岑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部分 1.證人廖O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87至88頁) 2.ATM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81至89頁) 劉桂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張O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8時12分許,自稱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張O毓,佯稱:因訂單有重複購買情事,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張O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0年1月14日18時55分匯款29,985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劉桂岑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0年1月14日19時5分58秒、全家超商鑫讚門市○○○市○○區○○○路000○0號)、20,005元。 ②110年1月14日19時6分48秒、全家超商鑫讚門市○○○市○○區○○○路000○0號)、10,005元。 1.證人張O毓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6頁) 2.ATM交易明細(警卷第111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81至89頁) 劉桂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許O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7時58分許,自稱網路購物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許O嘉,佯稱:因商品計貨錯誤,需依指示核對退款云云,致許O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0年1月14日18時20分匯款8,998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2劉桂岑申設之彰化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部分 1.證人許O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21至122頁) 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93至96頁) 劉桂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O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8時27分許,自稱網路購物人員、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黃O焜,佯稱:因商品系統出現異常,多下訂單,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黃O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0年1月14日18時46分匯款16,543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2劉桂岑申設之彰化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部分 1.證人黃O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3至135頁) 2.ATM交易明細(警卷第140頁)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93至96頁) 劉桂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鐘O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許,自稱Dr情趣網路電商業者、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鐘O紘,佯稱:因身分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鐘O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0年1月14日18時53分匯款10,999元至劉桂岑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2劉桂岑申設之彰化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部分 1.證人鐘O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47至148頁) 2.ATM交易明細(警卷第163頁)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93至96頁) 劉桂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