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裴世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求鈞院考量刑罰宗旨是導正教誨、啟發良善,本於公正、悲憫胸懷,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裴世安(下稱受刑人)重新審思己過及懺悔之機會,給予較輕之刑度。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5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均指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原審就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考量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1月)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逾有期徒刑9年9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有期徒刑8年),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各次相同類型犯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偽證罪,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已誠心悔過,請給改過自新的機會」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後,定應執行刑為9年4月。並敘明附表編號3、5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範圍等語。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8 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404 號 111 年2 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404 號 111 年3 月26日 編號1 至2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8 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58號 111 年3 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58號 111 年4 月13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12 月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83號 112 年2 月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83號 112 年3 月10日 4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有期徒刑8 年 108 年9 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 112 年2 月8 日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112 年6 月29日 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9 年9 月21 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022號 111 年9 月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022號 111 年10月12日 6 偽證罪 有期徒刑5月 109 年12月18日、110 年6 月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813號 112 年6 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813 號 112 年7 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