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秉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秉嶧部分撤銷。
蔡秉嶧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韋瑜於民國109年6月底7月初某日,詢問蔡秉嶧是否可介紹他人擔任領款工作,並允諾支付介紹費用,蔡秉嶧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郭韋瑜要求其尋覓擔任領款等工作之人,係為詐騙集團工作,而詐騙集團係一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引介鄧永竺、林東昇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蔡秉嶧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下稱另案】。而蔡秉嶧於招募鄧永竺、林東昇之翌日因郭韋瑜另為轉交工作機(行動電話)予林東昇、鄧永竺之請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機做為聯絡詐欺、洗錢犯罪之使用,竟復另行起意,基於縱使轉交之工作機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得之不確定犯意,將郭韋瑜請託轉交工作機轉交予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鄧永竺、林東昇,隨後郭韋瑜、林東昇及鄧永竺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得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東昇前往不詳地點領取含有溫雅婷所申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7月7日19時4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與徐毓廷聯繫,向徐毓廷謊稱設定錯誤,後於同日19時54分許再由佯裝成銀行服務人員向徐毓廷謊稱需匯款才能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徐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溫雅婷上開帳戶。鄧永竺、林東昇隨依照工作機群組織指示,由林東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45分至47分許,持溫雅婷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明誠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述款項全數提領,再交予鄧永竺,鄧永竺再將款項轉交予郭韋瑜,郭韋瑜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繳回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徐毓廷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毓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郭韋瑜、林東昇及鄧永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另予論述。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蔡秉嶧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蔡秉嶧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郭韋瑜跟我說當舖有缺業務員,我是幫林東昇、鄧永竺介紹工作,沒有替郭韋瑜轉交工作機給林東昇、鄧永竺,不知道郭韋瑜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參與詐欺集團後而為上述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坦白供述,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毓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79至83頁),並有告訴人之手機轉帳截圖照片(警卷第95頁)、及林東昇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7至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儲字第1100142844號函暨附件溫雅婷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7月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至17頁)等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除介紹鄧永竺、林東昇加入外,尚另有轉交工作機給鄧永竺、林東昇之認定:
1.證人郭韋瑜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工作機通訊群組中暱稱為「財運來」之上手是何人,是「財運來」要我去領錢,但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才叫蔡秉嶧幫我找人,我是透過蔡秉嶧認識林東昇及鄧永竺,我都是透過工作機通訊群組和林東昇及鄧永竺聯繫,工作機是我依「財運來」指示先買好並安裝好通訊軟體後,交給蔡秉嶧轉交給林東昇及鄧永竺,林東昇跟鄧永竺取得款項後,會聯繫我,我再到他們指定地點去拿款項(警卷第33至34頁);於偵查中證稱:工作機是名為「王子維」(音同)的人給的,後「王子維」聯絡我,我再聯絡蔡秉嶧轉交給林東昇及鄧永竺,我跟蔡秉嶧說是領博弈的錢,我有問蔡秉嶧要不要一起做,蔡秉嶧說幫我找人,蔡秉嶧沒有跟我們一起做,只有幫忙介紹(偵卷第125、12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工作機是交給蔡秉嶧轉交給林東昇及鄧永竺等語(原審卷第450頁)。
2.證人林東昇於警詢時證稱:在109年7月時鄧永竺的朋友蔡秉嶧介紹我加入,是蔡秉嶧拿工作機給我,我依照工作機群組中暱稱為「財運來」之人指示去領取提款卡,領錢後是鄧永竺叫我到指定地點集合,他要確認我有去領錢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到工作機,被告跟我們講完工作隔天,他拿給我等語(偵卷第17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工作機是蔡秉嶧交給我,要我按照工作機裡的指示做事,工作機扣在鳳山分局,報酬是郭韋瑜拿給我和鄧永竺的,不是蔡秉嶧等語(原審卷第431至435頁)。
3.證人鄧永竺於警詢中證稱:工作機已經被鳳山偵查隊查扣走等語(警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中時證稱:蔡秉嶧說他那邊有工作,問我們要不要做;是蔡秉嶧拿工作機給我們,跟我們講領錢,然後拿工作機給我們,蔡秉嶧有無在工作群組我不確定原審卷第444頁、446頁)。
4.經核,證人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證述關於被告介紹林東昇、鄧永竺擔任提款車手,嗣轉交工作機之情節,彼此相符,且證人林東昇及郭韋瑜就上述情節,自警詢時即為此證述,並於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同此證述。而證人鄧永竺雖於警詢中證稱:林東昇提款後都是交給我,我再交給郭韋瑜,我的工作機是郭韋瑜交給我的等語(警卷第24頁),然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是被告交付工作機如前,並解釋證稱:於警詢中搞混了才會稱是郭韋瑜交付工作機等語(原審卷第445頁),參以就證人鄧永竺而言,郭韋瑜乃車手頭,工作機雖由被告轉交,但就一般理解認知,工作機仍屬車手頭郭韋瑜所給(此由一般人就物品來源多半記憶店家名稱可佐),故證人鄧永竺因而記憶混淆,就交付工作機之來源為省略之供述,嗣於原審就細節部分再為回憶證述,尚屬合理,故難以此即認證人鄧永竺所為證述有何重大不一致之瑕疵。參以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時使用集團分派之行動電話(工作機)為聯繫、指示,乃詐欺集團為避免追查,通常使用之犯罪手法,則證人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證稱被告轉交工作機以供林東昇、鄧永竺聯繫使用(該等工作機2支,均業經扣押於上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之另案),亦符合詐欺集團常態,再佐以被告亦不否認有介紹林東昇、鄧永竺工作一情,則郭韋瑜因此之故未為避諱乃請被告轉交工作機予林東昇、鄧永竺,亦與常情相符。依上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於引介之外,另有交付工作機予鄧永竺、林東昇之行為。被告否認有轉交工作機之辯解,尚難採信。
(三)被告辯稱:就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為詐欺取財、洗錢毫無知悉,不知道他們是要去做詐欺集團的工作,因為當時是介紹當鋪業務之合法工作等語。但:
1.證人鄧永竺證稱:被告說該工作是要領錢等語(原審卷第440頁);然證人郭韋瑜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阿俊(「王子維」)跟我說讓我再找2個人一起做,我就問蔡秉嶧要不要一起做,蔡秉嶧秉說幫我找人。當時跟蔡秉嶧講說我要找人幫忙領博奕的錢等語(偵卷第125頁);證人林東昇則證稱:那時我聽被告說要領博奕的錢等語(原審卷432、438頁),佐以介紹工作當需就工作性質為些許說明,被告係受郭韋瑜之託找人,衡之常情,既然要找人手幫忙工作,應無僅告以從事領錢工作之簡單幾個字,而以林東昇及郭韋瑜之證述應較為完整而可信,則以郭韋瑜、林東昇證稱告知郭韋瑜被告可介紹人領取博奕的錢,被告乃為介紹鄧永竺、林東昇為可採。
2.參酌,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便利商店,縱然是經營博弈業務而有地下匯兌需求,亦不必透過「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等,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因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將近25歲,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464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介紹他人從事提款工作,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主觀上應有預見,再由被告受託轉交工作機之情況,亦可顯見林東昇、鄧永竺領款之工作,甚有組織、分工,且既然特意配予工作機,則所轉交之工作機可能於詐欺、洗錢犯罪聯繫使用,被告主觀上亦應可預見,並且於多人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皆會產生結構性之集團運作模式,而有人負責居中指揮,並安排其餘人等各分擔實施犯罪之一部,以統籌眾人之力遂行犯罪,且被告應郭韋瑜委託,同時介紹鄧永竺、林東昇加入擔任不合於金融實務常規之提款手,已達三人,且能由此知悉詐欺犯罪參與人數非少且具有分工,故被告對鄧永竺、林東昇及郭韋瑜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一節,自亦有所預見,竟仍於介紹後另率爾為轉交工作機予林東昇、鄧永竺時,應可足見其是出於縱令因此發生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郭韋瑜是在當鋪工作,說缺業務,才為介紹,是合法的工作,不知道他們是要去做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尚無可採。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具有直接故意一情,則尚乏證據證明,亦予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轉交工作機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公訴意旨以被告蔡秉嶧與郭韋瑜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具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難以憑採:
1.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證人郭韋瑜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蔡秉嶧要不要一起做,蔡秉嶧說幫我找人,蔡秉嶧沒有跟我們一起做,只有幫忙介紹等語(偵卷第125、12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蔡秉嶧介紹林東昇及鄧永竺,就介紹一次等語(原審卷第454頁);林東昇於原審詢問與被告蔡秉嶧接觸情形時,證稱:我與蔡秉嶧接觸的情況就是他介紹工作以及交付工作機給我,除此之外沒有再接觸,也沒有因詐欺集團內的事而與蔡秉嶧有聯繫等語(原審卷第436頁);證人鄧永竺於原審審理中時證稱:蔡秉嶧介紹,拿工作機,但蔡秉嶧有無在工作群組我不確定等語(原審卷444頁、446頁)。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且除招募外,僅有為轉交工作機之行為,堪以認定。
3.公訴意旨雖另循證人林東昇偵訊中之供述而指被告有指示林東昇前往不詳地點領取溫雅婷提款卡帳戶之包裹部分,雖證人林東昇於偵訊時曾一度證稱:是蔡秉嶧打電話叫我去拿提款卡,我有跟蔡秉嶧說不要作車手,但蔡秉嶧以有我們的個資為由,威脅強迫我們加入群組,並帶我們去認識郭韋瑜,前面領的報酬是蔡秉嶧拿給我,後來才是郭韋瑜拿給我等語(偵卷第170至172頁);然此非但與警詢時之證述不符,且林東昇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偵訊時說蔡秉嶧威脅強迫我們作車手以及蔡秉嶧發放報酬給我,是因為看他沒有事,我們都有事,單純想要咬他而已,工作機是蔡秉嶧交給我,要我按照工作機裡的指示做事,報酬是郭韋瑜拿給我和鄧永竺的,不是蔡秉嶧等語(原審卷第431至435頁),則證人林東昇此部分偵訊中之供述,自無可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4.又郭韋瑜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改口證稱:工作群組「財運來」就是蔡秉嶧等語(原審卷第454頁)。但觀諸郭韋瑜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蔡秉嶧僅有介紹林東昇及鄧永竺加入參與領取贓款,被告蔡秉嶧並無參與其等之本案犯行,後於原審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蔡秉嶧為暱稱「財運來」之人,惟此與郭韋瑜之前警詢時證稱不知「財運來」為何人等語,已有齟齬,又倘若暱稱「財運來」為被告蔡秉嶧本人,而「財運來」又為郭韋瑜之上手,則蔡秉嶧實可直接招募林東昇及鄧永竺,並於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內直接指示林東昇及鄧永竺即可,根本無庸再指示郭韋瑜另外找人加入參與提領贓款。且就被告蔡秉嶧之介紹費,證人郭韋瑜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介紹林東昇、鄧永竺,每領一筆可以拿0.05%等語(偵卷第13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請蔡秉嶧幫我介紹林東昇、鄧永竺去提款,蔡秉嶧可從詐欺集團依比例獲0.5%的水錢類似介紹費,之前稱0.05有誤等語(原審卷第449至451頁、453頁),但被告若是上手「財運來」則何可能僅領取區區0.05%或0.5%之抽成介紹費,則郭韋瑜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被告蔡秉嶧即為暱稱「財運來」之證述,違反情理,當無可採。
5.綜合上述,被告本案僅有為轉交工作機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未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重要環節、而為彼此分工合作之支配性關係行為之積極證據,且由被告經郭韋瑜邀約,不同意加入集團,僅偶為一次介紹林東昇、鄧永竺,並交付工作機過程觀之,被告尚無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彼此為一整體互相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無從認被告與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堪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轉交工作機之詐欺取財、洗錢構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論,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難認憑採。
(五)又被告蔡秉嶧受郭韋瑜之託,介紹林東昇及鄧永竺加入郭韋瑜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業以另案由原審法院認定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而以110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處被告蔡秉嶧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2號駁回上訴(現尚未確定,本院卷37至48、161頁)。然被告招募林東昇及鄧永竺加入詐欺集團行為與嗣後另為之轉交工作機並非同一行為,並無彼此之間亦無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無法為招募行為所包括,且被告是招募後,受託另行轉交工作機,其知悉受託轉交之工作機有可能用便利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為轉交,顯屬另行起意而為,故自應另予論罪科刑。
(六)綜上,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個轉交工作機予鄧永竺、林東昇行為,同時幫助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檢察官起訴及審理中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並未為具體主張並指出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轉交工作機予鄧永竺、林東昇,罔顧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聯絡工具以遂行犯罪,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如上述),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本案前雖有妨害自由、重利、傷害、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前科紀錄,然尚無詐欺、洗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素行狀況,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案發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等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63至465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轉交予鄧永竺、林東昇之工作機,均已經扣押於另案,且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約定之抽成介紹費,核屬招募之犯罪所得,且經另案認定尚無證據證明已取得而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在案(本院卷第67至81頁),至被告為本案轉交工作機,幫助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及同夥遂行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提領後上繳,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