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家洋
- 選任辯護人
- 沈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111年度易字第72號、111年度易字第8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111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90號、110年度偵字第22484號、110年度偵字第23549號、110年度偵字第26701號、111年度偵字第5408號、111年度偵字第115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637號、110年度偵字第13795號、110年度偵字第15927號、110年度偵字第2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37號、111年度偵字第26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7、8、9、10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黃家洋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7、8、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7、8、9、10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編號1、2、3、5、6、11、12、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家洋為語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提供其以語洋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與綽號「阿偉」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儲鈺昇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並旋遭黃家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上繳至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民國110年3月間,推由黃家洋擔任收簿手,將其配偶陳語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張小翠、高榕旋、高癸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帳戶內,再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上繳至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及三峽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家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提供轉帳收據、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報案後員警所製作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等件(出處各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項建議,採取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帳戶內,被告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不詳帳戶,或事先擔任收簿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後提領一空,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其等對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全部金額,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綽號「阿偉」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每一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於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增訂第15-2條條文,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其第1、2、3項內容規定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惟此僅為人頭帳戶獨立處罰之規定,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能取代,亦非人頭帳戶案件除罪化之依據,此新法之增訂不影響所有偵查、審理中及已確定案件,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9所為,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10至13所為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犯行已屬實行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綽號「阿偉」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仍僅論以幫助犯,均有未恰,惟依卷內事證,既已足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關於被告所為洗錢正犯之犯行,本為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3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均應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附表編號4、7、8、9、10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另就附表編號4(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8(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號)、9(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號)、10(原審111年度易字第86號)部分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被告黃家洋與證人黃詩丹(本院金上訴字第5號卷第177頁至181頁)、楊宜益(本院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79頁)、萬玉婷(本院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41頁至144頁)、高正人(本院金上訴字第9號卷第91頁至94頁)間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協議書、轉讓截圖資料、和解協議書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又就附表編號7(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號)部分,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曹君源成立和解,但並未履行該調解條件,因此被害人曹君源具狀聲請加重其刑,此固有原審法院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以及曹君源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院二卷第167頁至180頁),惟被告已補匯款項至曹君源之帳戶內,此有轉帳成功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83頁),故就被害人黃詩丹、楊宜益、萬玉婷、高正人及曹君源部分,已因被告與其等成立和解而獲得部分之補償致其等減少部分損失,此部分自應從輕量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又此部分被告既應從輕量刑,其因此所應定之執行刑,亦應依比例減輕,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7、8、9、10部分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製造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導致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共犯,至今仍逍遙法外,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迄今尚未完全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造成被害人所損害金額不同,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7、8、9、10所示之刑,並就其中併科宣告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原審就附表編號1、2、3、5(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77號)、6、11(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12(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13(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部分,因而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製造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導致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共犯,至今仍逍遙法外,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迄今尚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造成被害人所損害金額不同,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1、2、3、5、6、11、12、13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詳如附表1、2、3、5、6、11、12、13所示),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有無獲得利益、被告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辯稱伊從事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7760號、第28521號部分,係各別獨立犯罪,與本 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原檢察官 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州追加起訴,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 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儲鈺昇 自稱「貓女」、「涵」、「豪哥」之人於110年1月初某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儲鈺昇結識,並向儲鈺昇佯稱可投資樂盈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儲鈺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3日 110年2月3日 (一)儲鈺昇110年2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頁17至19)、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711代收款收據(他卷頁21)、儲鈺昇與「貓女」、「涵」、「豪哥」對話紀錄(他卷頁23至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頁2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頁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頁33至3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卷頁3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頁37) (二)黃家洋110年3月16日、110年8月26日警詢筆錄(他卷頁13至16、他卷頁105至108)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10年3月5日函暨檢送語洋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27至32) 黃家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語洋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215元(含不詳被害人部分匯款金額) 匯款3次: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合計匯款: 90,000元 由黃家洋網路轉帳至他帳戶(幣商)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李中信 自稱「Fuxin富新數位」之人於110年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中信結識,並向李中信佯稱可於群聚富網站以骰子遊戲賺錢云云,致李中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3日 110年2月3日 (一)李中信110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9至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頁3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7至3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頁4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頁51)、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警一卷頁57)、李中信與「JHI微網賺」、「Fuxin富新數位」對話紀錄(警一卷頁59至69)、李中信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頁71)、李中信匯款手寫備忘錄(警一卷頁7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7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頁79)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10年3月5日函暨檢送語洋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27至32) 黃家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語洋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894元(含不詳被害人部分匯款金額) 150,000元 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網路轉帳至他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賴政邦 (被告已於原審與被害人和解,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第205、206頁) 自稱「天囍娛樂城」之人於110年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政邦結識,並向賴政邦佯稱可於天囍娛樂城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賴政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30日 110年1月30日 (一)賴政邦110年2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13至1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5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頁69)、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頁7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7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77至78)、賴政邦與「天囍娛樂城」對話紀錄(警二卷頁79至85) (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2月26日函暨檢送語洋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ATM機臺編號歷史明細各1份(警八卷頁61至71) 黃家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語洋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30,000元 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網路轉帳至他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黃詩丹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卷第177頁至181頁) 自稱「We」之人於110年1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黃詩丹結識,並向黃詩丹佯稱可透過恒天財富網站獲利云云,致黃詩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9日 (一)黃詩丹110年2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7至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17至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5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頁55)、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警三卷頁77至78)、黃詩丹與「恆天財富客服」對話紀錄(警三卷頁79至82) (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2月26日函暨檢送語洋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ATM機臺編號歷史明細各1份(警八卷頁61至71) 黃家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語洋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次: 950,030元、 4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合計轉帳: 1,350,040元(含編號9、10被害人部分匯款金額) 100,000元 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網路轉帳至他帳戶 5(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害人) 曾國鈞 自稱「張彩芸理財專員」之人於110年1月8日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曾國鈞結識,並向曾國鈞佯稱欲介紹外匯投資平台,可在該平台上進行投資云云,致曾國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7日 110年1月28日 (一)曾國鈞110年2月1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頁9至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頁29至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頁43)、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四卷頁6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頁69)、台北富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頁77)、曾國鈞與「GKFX」對話紀錄(警四卷頁81至85) (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2月26日函暨檢送語洋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ATM機臺編號歷史明細各1份(警八卷頁61至71) 黃家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語洋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50,030元(含編號9被害人部分匯款金額) 20,000元 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網路轉帳至他帳戶 6(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鄭泳毅 (被告已於原審與被害人和解,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號第179頁) 自稱「花花」、「小靜」之人於110年1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與鄭泳毅結識,並向鄭泳毅佯稱可在博弈網站鑫宇科技投注獲利云云,致鄭泳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30日 110年1月30日 (一)鄭泳毅110年2月6日警詢筆錄(警五卷頁39至4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頁63至6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頁7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頁81)、華南銀行網銀轉帳明細(警五卷頁83)、鄭泳毅與「YC企業總管-尹琳」對話紀錄(警五卷頁85至91) (二)黃家洋110年8月18日詢問筆錄(偵六卷頁37至42) (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2月26日函暨檢送語洋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ATM機臺編號歷史明細各1份(警八卷頁61至71) 黃家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語洋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9,010元(含手續費10元及不詳被害人部分匯款金額) 100,000元 由黃家洋網路轉帳至他帳戶(幣商) 7(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曹君源 (被告已於原審與被害人和解,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號第179頁,但未履行,經被害人具狀聲明,見同卷第317頁至32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83頁) 自稱「劉師喬」、「曖琪」、「陳凌寒」之人於110年1月初某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gram與曹君源結識,並向曹君源佯稱約愛須先收車資,要將車資儲值在博弈網站方可繼續互動云云,致曹君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3日 110年2月3日 (一)曹君源110年2月3日至2月4日警詢筆錄(警七卷頁5至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頁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頁23)、兆豐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及711代收款收據(警七卷頁25)、曹君源與「劉詩喬」、「曖琪」對話紀錄(警七卷頁31至43)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10年3月5日函暨檢送語洋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27至32) 黃家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語洋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877元 60,000元 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網路轉帳至他帳戶 8(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楊宜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79頁) 自稱「徐小玥」之人於110年1月初某日,透過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楊宜益結識,並向楊宜益佯稱可投資英諾國際投資平台云云,致楊宜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30日 110年1月30日 (一)楊宜益110年2月1日警詢筆錄(警六卷頁3至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頁5至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頁2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頁29)、土地銀行網銀轉帳明細(警六卷頁35至47)、楊宜益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警六卷頁53至5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頁5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頁61) (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2月26日函暨檢送語洋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ATM機臺編號歷史明細各1份(警八卷頁61至71) 黃家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語洋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2,010元(含手續費10元及不詳被害人匯款部分金額) 匯款2次: 50,000元、 22,000元 合計匯款: 72,000元 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網路轉帳至他帳戶 9(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萬玉婷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43頁) 自稱「淇淇」之人於110年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萬玉婷結識,並向萬玉婷佯稱可使用東方智能數據中心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萬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7日、1月28日 110年1月28日 (一)萬玉婷110年1月28日至1月29日警詢筆錄(警八卷頁13至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頁17至18)、網路社團詐騙貼文(警八卷頁19)、合作金庫網銀轉帳明細(警八卷頁20至24)、萬玉婷與「經理-費歐娜」對話紀錄(警八卷頁25至39)、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八卷頁4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頁45) (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2月26日函暨檢送語洋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ATM機臺編號歷史明細各1份(警八卷頁61至71) 黃家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語洋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50,030元(含不詳被害人部分匯款金額) 匯款6次: 50,000元、 30,000元、 15,000元、 3,000元、 1,000元、 100,000元 合計匯款: 199,000元 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網路轉帳至他帳戶 10(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高正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卷第93頁、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卷第123頁) 自稱「智慧藍圖公司客服人員」之人於110年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正人結識,並向高正人佯稱可在雲集娛樂城註冊帳號並儲值獲利云云,致高正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9日 (一)高正人110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警九卷頁11至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頁33至34)、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警九卷頁36)、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九卷頁38)、高正人與「智慧藍圖」對話紀錄(警九卷頁43)、我方被智慧藍圖公司及雲集娛樂城詐騙過程記事(警九卷頁44至46)、「雲集娛樂城」網站資訊(警九卷頁47)、高正人詐騙匯款一覽表(警九卷頁4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九卷頁51至53) (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2月26日函暨檢送語洋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ATM機臺編號歷史明細各1份(警八卷頁61至71)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10年3月5日函暨檢送語洋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27至32) 黃家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語洋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次: 950,030元、 4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合計轉帳: 1,350,040元(含編號4被害人部分匯款金額) 100,000元 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網路轉帳至他帳戶 110年2月1日 110年2月1日 語洋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8,015元(含不詳被害人部分匯款金額) 150,000元 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網路轉帳至他帳戶 11 (111年度偵字第5408號、第1150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張小翠 (被告已於原審與被害人和解,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第73頁)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澤文」向告訴人張小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小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29日 110年3月29日 (一)張小翠110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十卷頁31至3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警十卷頁4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頁43至4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頁8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卷頁9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警十卷頁95)、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十卷頁101)、被害人匯款單照片1張(警十卷頁105)、網友吳澤文的微信大頭貼照片(警十卷頁107)、涉嫌人吳澤文及被害人微信照片(警十卷頁109)、涉嫌人吳澤文與被害人對話紀錄(警十卷頁111至117)、網友佯稱的給被害人手續費正證明(警十卷頁119)、嫌疑人徉稱的公司内部裝潢4張(警十卷頁119至123) (二)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8月12日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送語幸福真寵企業行陳語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十二卷頁95至99)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0年03月22日至110年03月29日交易明細、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十二卷頁53至80) 黃家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張小翠匯款至第三人劉坤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人士再將左側帳戶內的金額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00元 800,000元 12 (111年度偵字第5408號、第1150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高榕旋 以LINE暱稱「志〜傑」向告訴人高榕旋佯稱:欲介紹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榕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29日 110年3月29日 (一)高榕旋110.05.06警詢(警十三卷頁45-4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三卷頁53-5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三卷頁6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三卷頁73)、被害人匯款收據影本5張(警十三卷頁89-91)被害人與隨手金服08號客服對話紀錄(警十三卷頁93-97)、被害人與志傑對話紀錄(警十三卷頁99-105)、被害人與隨手金服08號客服對話紀錄(警十三卷P107)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0年03月22日至110年03月29日交易明細、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十二卷頁53至80)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9月14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01月01日至110年09月11日交易明細(偵十二卷頁202-203)(偵十二卷頁199-203) 黃家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高榕旋操作ATM匯款至第三人劉坤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人士再將左側帳戶內的金額匯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000元 13 (111年度偵字第5408號、第1150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高癸華 以 LINE 暱稱「TaoLee」向告诉人高癸華详稱:欲介紹「長江集團中心」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癸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一)高癸華110年04月08日警詢(警十五卷P55-5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高癸華詐騙案刑案照片(警十五卷頁60-6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五卷P68)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0年03月22日至110年03月29日交易明細、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十二卷頁53至80)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9月14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01月01日至110年09月11日交易明細(偵十二卷頁202-203)(偵十二卷頁199-203)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0年05月12日函暨檢附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02月16日至110年03月31日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十五卷頁16-26) 黃家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高癸華兩次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第三人劉坤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人士再將左側帳戶內的金額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次: 300,000元、 200,000元 300,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匯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