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曾名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1月19日屏檢介康111執聲他72字第1119002567號函之執行指揮均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名弘(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以105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就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各罪以10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B裁定)。嗣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中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即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1月19日屏檢介康111執聲他72字第1119002567號函覆否准(下稱原執行指揮命令),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惟A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9月9日(即附表編號1之罪),B裁定即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10月間至105年1月6日,故B裁定即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各罪均係在A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定應執行刑。且上開判決、裁定既經確定,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即有其執行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從而,檢察官據該確定裁判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指揮執行確定裁判內容,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分別為無理由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等語。據此,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應為附表編號2作為判決確定日期之基準,而得與附表編號3至15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此定刑方式應屬前揭裁定意旨所揭: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應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是以,原執行指揮命令遽予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
㈡又抗告人之本意係針對原執行指揮命令否准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並非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執行刑之聲請部分,顯有誤會。
三、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依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㈢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之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之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因附表所示15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A、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16年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9年3月,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A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編號1之104年9月9日(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論抗告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B裁定即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104年9月9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本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最先確定案件基準日為附表編號8、9之105年5月9日,而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前,故如將附表編號1之罪排除在外,則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性質上易於速審速結、最先確定,導致其確定日期穿插在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中間,始生檢察官分別聲請法院作成A、B裁定之結果,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至15所示販毒及槍砲等重罪,遭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罪割裂而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9年3月,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雖經抗告人於105年6月3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斯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行均已行為終了,且部分案件已經偵查或審理中,故倘若檢察官能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詳加審視附表所示15罪之關係,並明確告知抗告人若同意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14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後,將導致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穿插在其餘14罪之間,使原屬同一組合(犯罪行為日期均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8、9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附表編號2至15所示14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致生該15罪被切割並分別組合為A、B裁定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則考量附表編號1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15中有8罪屬於販毒及槍砲重罪,且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抗告人應會選擇不同意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且抗告人行使選擇權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6罪均尚未確定,自不得將抗告人當時選擇同意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㈢再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以觀,除附表編號1、10(不得易科罰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各罪分屬違反藥事法、販毒、槍砲及毀損罪,罪名大致相同,尤其屬A裁定範圍之編號8、9及B裁定範圍之編號11、12、13、15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2月至12月間,本應綜合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較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後,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較為合理。然卻因與其餘各罪(編號10除外)罪質不同之附表編號1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穿插其間,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毒及槍砲等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9年3月,使抗告人受有較不利之定刑結果,應認此一結果在客觀上對抗告人之責罰顯不相當。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在未被充分告知以明瞭附表各罪全貌之情形下,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為同一組合,聲請法院作成A裁定之結果,導致嗣後僅能以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而作成B裁定,並將A、B裁定所定刑期接續執行,其總刑期長達29年3月,雖尚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然已甚為接近,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將附表編號2至15所示罪名另定執行刑,再與附表編號1之罪名接續執行,應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亦不致造成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販賣毒品、槍砲、藥事法及毀損等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抗告人現已36歲,自105年1月7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槍砲管制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安全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應無違前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㈤檢察官函覆否准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之罪名不納入定刑範圍,而僅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原審未見及此,誤認A、B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而以檢察官旨揭函覆否准抗告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部分及原執行指揮命令均予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五、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定執行刑之部分,業經抗告人具狀說明其本意僅係針對原執行指揮命令否准請求之部分聲明異議,而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執行刑之聲請,顯有誤會,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4年5月8日 104年3月間某日 104年4月間某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1059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判決日期 104年8月13日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1059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9月9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之9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3年10月初某日 104年3至4月間某日 104年5月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之9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藥事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8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4年5月初某日 104年2月間某日至 104年5月8日 104年3月間某日至 104年4月間某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20日 105年2月5日 105年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 、202號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9日 105年5月9日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之9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05年1月6日 104年11月底某日 104年12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05年7月22日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9月9日 106年2月22日 106年2月22日 備 註 編號10至15所示之6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毀棄損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28、29日 105年1月3日 104年10月間至104年11月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23日 107年2月23日 107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27日 107年3月27日 107年7月24日 備 註 編號10至15所示之6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