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清淵
- 選任辯護人
- 李仲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嘉律師
- 被告
- 林信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對被告張清淵、林信助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分別判處罪刑暨諭知沒收。檢察官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張清淵及辯護人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張清淵量刑部分上訴(被告林信助未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5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淵、林信助迄今未與被害人黃鄭秀美和解,亦未賠償,原審各對被告2人量處有期徒刑8月,均嫌過輕,爰依被害人請求而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張清淵上訴意旨則以:張清淵學歷僅高中畢業,為改善家中經濟,一時失慮加入詐欺組織而犯本案,加入期間尚短且擔任角色僅監控車手林信助向被害人收款,尚非策畫犯罪而謀取暴利之詐騙集團核心,亦非實際對被害人行騙之人。本次監控林信助向被害人黃鄭秀美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遭事先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被害人尚無實際損失。張清淵於偵查及原審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改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張清淵正值青年,上訴理由狀自述學歷高中畢業,每月收入4萬餘元,非不能憑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分工角色(收水),此種集團式加重詐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普通詐欺嚴重,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認其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⒉張清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81至89頁),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尚無於本案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⒊本案經移付調解,惟因被害人黃鄭秀美先前另受騙200萬元並非被告張清淵、林信助收取,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被告2人不願賠償該部分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3頁),尚難謂被告2人毫無和解誠意而犯後態度過劣。
㈢原審就被告張清淵、林信助2人共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中林信助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依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清淵、林信助2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以林信助擔任取款車手、張清淵負責監控收水之分工方式,共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未遂,其2人所為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及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張清淵曾有詐欺前科、林信助則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均非良好。兼衡被告2人本次收款時,均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實際取得受騙款項,2人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林信助於原審自述其學歷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技師工作;張清淵則自述學歷高中畢業,業工,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對2人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適用及不適用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並無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於處斷刑範圍內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8月,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應予維持。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張清淵則執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核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