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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簡志瑩唐照明王俊彥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政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政國(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抗告人另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檢察官遂就該5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而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附表二所示各罪,則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B裁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

㈡今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後,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未體恤抗告人處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僅以受刑人之刑期未達30年且無客觀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然因抗告人符合法務部所規定之「三振條款」,需先執行24年期滿後,再執行輕罪,相較於殺人之重罪提報假釋之門檻僅20年或25年,抗告人之刑期確實有輕重失衡之情況,有過度評價之嫌,請審酌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罪本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分別獨立判斷,本即有過度評價之問題,使抗告人陷於更不利之雙重危險,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請撤銷原裁定,促請高雄地檢署依抗告人之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抗告人另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檢察官遂就該5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而經高雄地院以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另附表二所示各罪,則經高雄地院以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A、B裁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之事實,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峰112執聲他2719字第1129102664號函覆抗告人否准其所請一節,有高雄地檢署上開函文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可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尤指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重罪)合併定刑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指上開數罪,其最先確定者為102年11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然除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之犯罪日期(各為100年5月18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23日)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以外,其餘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103年間,亦即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故僅附表一編號4、5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刑,至於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罪並無從與之合併定刑,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在法律基礎上已有不許之處;且A、B裁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故原審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誤或不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正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不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其因符合法務部所規定之「三振條款」,相較於殺人重罪之提報假釋門檻,受刑人之刑期確實有輕重失衡、過度評價之情況云云。惟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9年10月、18年,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27年10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再者,若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⑴)、B裁定附表二其中編號3至8所示之罪(下稱組合⑵)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⑴之刑期下限為有期徒刑8年(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3月(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8年,加計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3月),組合⑵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各刑中最長期即表二編號4、5所示之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9年,加計附表二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10年,加計附表二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10年,加計附表二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共計有期徒刑34年4月,惟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上限不得逾30年)。則A、B裁定依上開方式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扣除已執畢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所餘刑期總和之上限高達有期徒刑40年3月(即組合⑴之上限有期徒刑10年3月加計組合⑵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觀之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27年10月(註:該27年10月之總刑期係計入已執畢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1年3月)相較更多出許多,對抗告人並無更為有利之處,自難認檢察官就A、B裁定所為之接續執行,客觀上有何過度不利評價致對抗告人之責罰顯不相當。從而,原審裁定認為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揭主張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又依抗告人主張改組搭配方式更定執行刑之結果,除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外,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即A裁定)

附表二:(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即B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8日  100年2月15日  100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0859號、第23495號      同左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211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同左    高雄地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975號      同左  100年度審訴字第3642號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30日      同左  10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同左    高雄地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975號      同左  100年度審訴字第364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11月30日      同左  100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3曾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業於102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16日   100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6603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3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102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6日   102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11月13日   103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23日 103年0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 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 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285號、第56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103年度訴字第9號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判決日期 103年05月06日 103年04月25日 103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103年度訴字第9號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05月06日 103年05月12日 104年04月02日(撤回上訴) 備           註  高雄地檢 103年度執字第10096號(103年度執更字第2889號) (編號1至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158號(103年度執更字第2889號) (編號1至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8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03月18日 000年00月下旬某日 103年04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285號、第5636號 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285號、第5636號 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285號、第56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5日 103年11月25日 103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04月02日(撤回上訴) 104年04月02日(撤回上訴) 104年04月02日(撤回上訴) 備           註  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84號 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84號 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84號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02月11日 103年0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9517號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95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04年05月21日 104年0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07月01日(撤回上訴) 104年07月01日(撤回上訴)  備           註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694號(編號7至編號8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694號(編號7至編號8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8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