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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簡志瑩王俊彥曾鈴媖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典澄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典澄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典澄(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125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呂○蓁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也有意願與告訴人周○熙談和解,請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何冠璋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周○熙、呂○蓁各詐得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17萬元,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再依何冠璋之指示進而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被害金額非少,雖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呂○蓁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元,但此僅得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人員不法利用,竟為貪圖金錢利益,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何冠璋使用,並配合分次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層轉給何冠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手,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告訴人周○熙、呂○蓁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呂○蓁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100,000元予告訴人呂○蓁,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原審681號卷第179至182頁),而其未能與告訴人周○熙達成和解或調解,係因告訴人周○熙未到場所致,而未賠償告訴人周○熙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考量本案被害之人數共2人、被詐騙之金額、層轉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額(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暨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均未主張為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證,故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將此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所從事之行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見原審439號卷第103頁、本院344號卷第1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本院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本院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本院不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典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典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李典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典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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