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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蔣文萱陳芷萱林怡姿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冠璋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陳婉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何冠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於民國111年1月起加入「王亞東」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轉匯款項及兌換虛擬貨幣之工作,並從中獲取以轉匯金額約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典澄(由本院另行審結)收購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並將此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鼎盛時訊」、暱稱「張瑞豐」之帳號聯繫呂○蓁,佯稱其等為貝萊德投資公司,可以透過下載APP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呂○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江瓊華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如附表所示,最後匯入李典澄上揭國泰帳戶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何冠璋出面及指示李典澄,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何冠璋連同李典澄提領之款項一併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以兌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呂○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何冠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60、146、2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典澄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呂○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46至15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江瓊華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5至180頁)、吳育安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1至195頁)、張育豪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5至224頁)、被告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5至243頁)、李典澄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68至283頁)、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44至267頁)、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84至302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與李典澄、「王亞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核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是本院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㈥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呂○蓁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為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明知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業如前述,竟仍為本案犯行,復將該些款項透過虛擬貨幣轉匯之方式,致使不法所得、不明財產轉換為合法財產來源,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不明財產去向之困難;且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轉匯款項之數額非微,已相當程度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顯然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帳戶、轉匯贓款,並將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之角色,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100,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2頁);暨被告先前有傷害、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所從事之行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第149、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流水金額的1%至3%計算,而我從事詐欺以來,大約賺得700,000至1,000,000元等語(警卷第10頁),是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以領得款項之1%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參以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4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5至286頁),是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扣案之物(見警卷第36至43頁所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些物品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139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雖有出面及指使李典澄提領如事實欄所示詐欺款項後,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游,而該些款項即為本案洗錢標的,然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六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呂○蓁 於111年5月31日9時30分許,將170,000元匯入江瓊華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5月31日9時48許,將340,136元轉匯至吳育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9時48分許,將390,034元轉匯至郭志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0時45分許,將667,999元轉匯至張育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0時53分許,將500,000元轉匯至何冠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0時55分許,將600,000元轉匯至李典澄之本案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李典澄於111年5月31日11時58、59分、12時1、15、16分許,分次提領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① 陳報單(警卷第151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3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5至156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3頁)      於111年5月31日10時53分許,將405,825元轉匯至何冠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1時53分許,將400,000元轉匯至何冠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何冠璋於111年5月31日12時4分、13時36分許,分次提領30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款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