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7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柔葳
- 選任辯護人
- 陳瑩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63號、第1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宋柔葳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誤寫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檢察官、被告宋柔葳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係從屬於正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犯之特別規定外,若正犯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即無可罰之幫助犯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條為補足「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樣態之處罰漏洞,並就立法體系觀察,立法者將本條編排在同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第20條特殊洗錢罪之後,所定法定刑亦輕於前開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設計,可知於「被害人尚未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因犯罪集團成員無法對犯罪所得為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直接危險行為,故此時尚未進入洗錢著手階段,而僅屬洗錢之預備行為。經查,「林立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中,因告訴人張念佛佛念經銀行行員與警方即時攔阻而未匯款,故未能成功收受詐得款項,亦無法對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產生直接危險性,實難認「林立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從而,此部分既無可罰之正犯,自難對被告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林立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忽略「林立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仍係在進行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條件之階段,將此納入洗錢之著手行為評價,有將洗錢罪之成立過於前置化,難認妥適。另原判決於核犯法條欄中,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將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誤繕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⒉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有被移為犯罪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仍為一己之私,貿然提供高達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幫助「林立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終肇致9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12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且因金流透過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層轉,而增加各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性等情狀綜合觀察,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又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經向其說明保管帳戶之責任後,仍回以:我是受害人等語(見民國114年5月23日審理筆錄第33、37頁),未正視己非,且迄未填補任何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等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後,應無向下微調被告應負責任刑範圍下限之情形。從而,被告本案責任刑應以處斷刑中度偏低區間,然原審判決僅量處處斷刑低度區間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未合於罰則相當性,故認原審判決量刑偏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是為要借款因誤信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但被告交付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之目的,主要是詐騙集團告知要美化帳戶,而被告當時處於極需用錢之生活困境,順著借款人之意思,交付系爭提款卡,但此與一般買賣帳戶、租借帳戶之情形有別。蓋被告交付帳戶與提款卡後,被告仍係要「借貸」,本質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向「林立國」之人借款,借款金額120萬元,每月利息為3.5分(月息3.5%,年利率42%),仍是要支付利息給債權人,如果被告今天是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何需要每月支付3.5分利息,被告係受到詐騙而交付銀行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本身亦為被害人之一,主觀上根本欠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又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將郵局提款卡寄出去時,該郵局帳戶內尚有61,384元,其後陸續有買家將款項匯入,且該帳戶於113年5月13日遭跨行提款方式領出15,005元非被告所領,因當時郵局提款卡已經寄出去,被告與其他被害人相同,仍屬遭詐騙集團詐騙15,000元損害之被害人。被告明明就是遭「林立國」之詐騙,始交付提款卡與網銀密碼,原審在未深究被告有無主觀上根本欠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前提,驟然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故意,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判處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念佛佛念係因受騙而欲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遭勸阻乙情,業據告訴人張念佛佛念指述綦詳,顯見本件依被告所幫助之身分不詳、自稱「林立國」之成年人之犯罪計畫,其或共犯係對告訴人張念佛佛念施用詐術,待告訴人張念佛佛念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後,「林立國」或其共犯即會將該款項領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認「林立國」或其共犯對告訴人張念佛佛念所為,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本案臺銀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是原判決基於正犯所為詐欺、洗錢犯行業已著手之理由,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難認有將洗錢罪之成立過於前置化之情形,並無任何違誤可指。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案例事實為該案被告雖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然檢察官之起訴書就其後正犯如何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事項及證據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與本案中「林立國」或其共犯對告訴人張念佛佛念已著手為詐欺、洗錢犯行情形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
㈡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㈢固記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文字(見原判決第8頁第31列至第9頁第3列)。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為:「附表編號1所示張念佛佛念則因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時經銀行行員及警方攔阻而未匯款,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見原判決第2頁第6至8列),且理由欄貳、二、㈢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論罪法條部分,則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足見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之論罪部分關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顯係「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之誤寫,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自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爰不列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㈢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堪認係依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而妥為量刑。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僅係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本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造成財產損害及求償困難、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填補任何告訴人損失等犯罪後態度,均經原判決量刑時詳為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尚難執此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㈣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以被告對無信賴關係之「林立國」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且未查證其是否真為貸款代辦人員;被告僅在乎其是否可貸得款項,對於本案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如何使用等節,毫不在乎,亦無避免本案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作為等情,綜合研判依被告之學歷、社會經驗,其當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敘明被告所提出之與「林立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文書;被告向警方報案時間晚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念佛佛念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之113年5月17日,上情均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所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與「林立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林立國」表示:「因為我也是怕怕的畢竟卡都寄給你們」等語(見警卷一第81頁),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心中其實亦有所疑慮、擔心「林立國」作其他使用,被告之所以猶願依「林立國」要求而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諒係因對方提出貸款之利誘所致。又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曾收到來自台灣銀行、郵局方面之提醒,表示其帳戶有異常資金出入,被告旋即向「林立國」反應乙情,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可憑(見警卷一第87至93頁),衡情若被告真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理應立即要求「林立國」返還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向銀行端要求停止本案帳戶之正常使用,以免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此對被告而言乃輕而易舉之事,被告卻捨此不為,率然相信「林立國」搪塞之詞,其輕忽之程度顯然與常情相違。本院審酌被告供稱:郵局帳戶是這幾年自己創業與客人、第三方支付往來匯款用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自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且其於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心中亦有所疑慮、擔心對方作其他使用,佐以被告並未即時採取任何阻止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之舉措。基此,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應得以預見並有所預見,縱被告初始係以貸款之意而與「林立國」接觸,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
㈣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另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提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被告既自承不知「林立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自難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時,對於各該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各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與「林立國」有約定利息,據以主張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付過開辦費、服務費,「林立國」跟我說若貸款有辦成,會從貸到的款項裡面扣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於本院供稱:實際上沒有付跟「林立國」聯繫貸款所約定支付之每月3,500元的利息,因為還沒有正式撥款下來,完全沒有支付任何費用如開辦費、服務費等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故被告實際上並未付出任何代價,況雙方有約定利息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不生衝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以採認。
㈥至被告所交出之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經常使用,及該帳戶曾於113年5日5月13日遭跨行提款方式領出15,005元等節,固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87頁)。然查:
⒈本案中被告交出之帳戶計有: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時,本案臺銀帳戶之餘額為167元;本案台新帳戶之餘額為4元;本案元大帳戶之餘額為441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臺銀帳戶見原審卷第97頁,本案台新帳戶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本案元大帳戶見原審卷第125頁),可知被告因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
⒉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4月24日就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出去了,在4月27日之前的網路跨行都是我的網路銀行還能使用的狀況下,是我轉帳的。在5月13日查到的這筆帳是跨行提出,這是用提款卡插入提款機跨行提出,這不是我做的。我一直都是以網路銀行轉帳的方式,5月13日這筆是跨行提款,這是要提款卡去機台操作才能提出這筆錢,所以我自己使用的部分是在4月27日之前我還有辦法使用網銀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4月24日之餘額雖多達61,384元,惟該帳戶於11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3日間確實有多筆網路轉帳之存入、提領紀錄,該15,005元遭跨行提領前之餘額為15,814元,可認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之損失金額至多為15,814元。惟因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應得以預見並有所預見,業如上述,是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縱受有損失,僅得解為其係因自己急需用錢,受「林立國」提出貸款之利誘所致,而不甚在意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會遭人持以詐騙所用、甚至造成自己損失,被告實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此部分認定自不因本案郵局帳戶內尚有餘額15,814元而有所影響。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其係為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為辯,而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柔葳 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63、115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宋柔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柔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
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59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某址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內,以賣
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與上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給身分不詳、自稱「林立國」之成年人(下稱「林立
國」),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林立
國」,容任「林立國」使用本案帳戶。「林立國」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張念佛佛念等
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編
號2至9所示之簡宏達等人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至9所示帳戶中,「林
立國」旋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附表編號1所示張
念佛佛念則因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時經銀行行員及警方攔阻而未匯
款,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宋柔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是要辦貸款時被「林立國」欺騙,「林立國」說他是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的專員,可以幫我
辦理貸款,但是需要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美化金流,才
可以貸到比較多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
58、164至165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且於113年4月24日14時59分許,在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某址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內,以賣
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林立國」,再以LINE
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林立國」等節,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4頁),且有本
案元大帳戶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91
至95頁)、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本案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至
71頁)、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寄件單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警卷一第71
至93、503至507頁)存卷可考。而「林立國」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張念
佛佛念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簡宏達等人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
2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
2至9所示帳戶中,「林立國」旋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款項提
領一空;附表編號1所示張念佛佛念則因前往銀行辦理匯款
時經銀行行員及警方攔阻而未匯款等節,有附表所示之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
,客觀上已助益「林立國」實行犯罪,惟被告否認其主觀上
有犯罪故意,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
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由金融帳戶開
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須提供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
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客觀上
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
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能
瞭解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與密碼者,係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
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
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高
中職畢業,原本是在服飾店擔任店員,後來有自己開業,今
年是第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見被告受過
教育而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有正當職業,顯非無知或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無從諉為不知,依其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對於本案帳戶將遭「林立國」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
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應有預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看過「林立國」本人,也沒有
辦法確定他就是中泰公司的專員,我對中泰公司也不是很了
解,但是「林立國」給我一個好像蠻正式的合約,我就依照
他說的步驟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可知被
告對於「林立國」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甚且未加查證該人
究否為貸款之代辦人員,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給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林立國」,已足彰顯被告對於究
係何人取得本案帳戶並加以使用,漠不關心。再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當時因為我需要支出我所經營服飾
業店面的裝潢費用及貨款,而有迫切的貸款需求,雖然和我
先前辦理貸款時的狀況不一樣,但「林立國」跟我說明了利
息如何計算、平均攤提幾年償還等事項後,我評估自己可以
負擔,又需要解決當下的財務狀況所以才依照「林立國」的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
64至165頁),益徵被告僅在乎其是否可貸得款項,對於本
案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如何使用等節,毫不在乎。復依
卷存訴訟資料,亦查無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後,有任何避免本案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作為,任憑本案帳
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從而,縱令「林立國」以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㈣、是既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林立國」係以本案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掩飾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且即令「林立
國」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堪認被告容任「林立國」將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1、被告另以:我當時是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我也有與中泰公司簽訂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年利率42%,如果我有意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何需與對方約定要支付如此利息等語置辯(見本院
卷第171至172頁),惟查,被告與「林立國」商議貸款條件
,並依「林立國」指示簽署契約書等情,有被告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71至93頁)、中泰公司業務
契約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會計記
帳服務合約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87頁)在卷可稽,固
可認被告確實有與「林立國」商議貸款內容並簽署上開文件
提供給「林立國」,然觀諸中泰公司業務契約書、會計記帳
服務合約同意書內容,均僅有被告個人簽署其姓名,未見中
泰公司或其代理人用印於上開書面資料,顯已有疑,又衡諸
常情,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預先
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
干,確保申貸人後續依約償還貸款,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先前有向其他銀行洽詢貸款事宜,他們說我沒有營
業報表、薪資證明很難伸辦貸款,但「林立國」也沒有跟我
要任何的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更與前述
申辦貸款之常情不符,是上開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中泰公司業務契約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信用
貸款申請書、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其所辯亦乏實據而無以採憑。
2、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向警方報案其遭「林立國」詐欺而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
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495至501頁)復卷
可憑,固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2日向警方報案其遭「
林立國」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事實,然查
被告報警時,晚於附表編號1所示附表所示張念佛佛念前往
銀行辦理匯款之113年5月17日,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簡宏達
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林立國」提領一空,是即令
被告報警處理,亦不妨害「林立國」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收取附表所示張念佛佛念等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亦無
礙其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是此部分證
據仍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㈥、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其所
辯各節,僅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
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幫助「林立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雖於偵查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一第21頁),然在本院審理
時否認所犯(見本院卷第163頁),故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案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
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
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
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
遂犯。經查,「林立國」係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人頭帳
戶收取附表所示張念佛佛念等人之匯款,再自本案帳戶中提
領該等款項之方式遂行犯罪,衡諸一般詐欺集團須先行備妥
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供其匯入款項並立即取款
之運作模式,被告既已提供本案帳戶給「林立國」作為人頭
帳戶,「林立國」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所示
張念佛佛念施以詐術,至其陷於錯誤後,要求其匯款至本案
臺銀帳戶,「林立國」此舉在後續因果歷程中應可實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縱附表編號1所
示張念佛佛念因銀行行員及警方勸阻而未匯款,仍屬著手實
行洗錢行為而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林立國」,僅係對「
林立國」向附表所示張念佛佛念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林立國」如何選定行騙對象、
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
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就附表編號2至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
,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張念佛佛念因銀行行員及警方勸
阻而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相較附表編號2至9所示簡宏達等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之犯罪情節為輕,原得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前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
幫助洗錢既遂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減刑事由,應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給「林立國」,幫助「林立國」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編號2至9所示簡
宏達等人分別受有附表編號2至9所示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
失,並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前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可見素行普通;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觀諸
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編號2至9
所示簡宏達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
惟附表編號1所示張念佛佛念因銀行行員及警方勸阻而未受
財產損害,自未生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合於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兼衡被
告自陳其高中職畢業,從事服飾業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幫助「林立國」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
握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林立國」共
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
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2至9所示簡宏達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
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林立國」所掌控
,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念佛佛念 「林立國」於113年5月14日某時,佯裝為張念佛佛念之外甥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張念佛佛念誆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要求張念佛佛念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致張念佛佛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9時45分許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嗣經銀行行員及警方勸阻而匯款未果。 未匯款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念佛佛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20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7至30頁】。 ⑵、告訴人張念佛佛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電話通訊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471頁)。 ⑶、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4年4月14日中屏營字第11400011951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 2 簡宏達 「林立國」於113年4月12日某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簡宏達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獲利,惟需在系統內儲值云云,致簡宏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5月15日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宏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簡宏達之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融卡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7至451頁)。 ⑶、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4年4月14日中屏營字第11400011951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 3 郭宜庭 「林立國」於113年4月19日某時,以TIK T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郭宜庭佯稱可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基金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5月10日10時許,匯款5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郭宜庭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一第409至418頁)。 ⑶、告訴人郭宜庭之匯款單(見警卷一第399至407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14年4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9127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 4 温慶霖 「林立國」於113年5月04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温慶霖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温慶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5月17日9時16分許,匯款2萬2,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慶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9至41頁)。 ⑵、告訴人温慶霖之手機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一第135至14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14年4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9127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 5 蔡政錡 「林立國」於113年4月某時,以小紅書社群軟體向蔡政錡佯稱欲購買精品包且已在特定交易平臺付款,惟蔡政錡需先儲值始得提領貨款云云,致蔡政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5月16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5月16日9時57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政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蔡政錡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一第203至208頁)。 ⑶、告訴人蔡政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235至236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原銀字第1140016237號函暨檢附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存款結清憑條、查詢結果清單、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11至119、125至126頁)。 6 郭雅立 「林立國」於113年5月15日某時,佯裝為長榮中學主任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雅立誆稱欲購買紅酒,請其向指定廠商訂購並墊付價金云云,致郭雅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5月16日11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雅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7至49頁)。 ⑵、告訴人郭雅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一第247頁)。 ⑶、告訴人郭雅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259至295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6月14日儲字第1130038110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 7 吳淑卿 「林立國」於113年5月15日某時,佯裝為香港大樂透員工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吳淑卿誆稱可投注獲取分紅,惟需依指示繳交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吳淑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5月14日9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1至57頁)。 ⑵、告訴人吳淑卿之匯款單(見警卷一第305頁)。 ⑶、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4年04月14日中屏營字第11400011951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 8 黃元鋒 「林立國」於113年1月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元鋒佯稱利用特定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元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5月14日10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元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9至63頁)。 ⑵、告訴人黃元鋒之匯款單(見警卷一第371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原銀字第1140016237號函暨檢附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存款結清憑條、查詢結果清單、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11至119、125至126頁)。 9 李秀芸 「林立國」於113年3月初,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秀芸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秀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5月16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347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李秀芸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49至52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14年4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9127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