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柔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63、115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柔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宋柔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5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某址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內,以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與上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身分不詳、自稱「林立國」之成年人(下稱「林立國」),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林立國」,容任「林立國」使用本案帳戶。「林立國」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張念佛佛念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簡宏達等人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至9所示帳戶中,「林立國」旋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附表編號1所示張念佛佛念則因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時經銀行行員及警方攔阻而未匯款,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宋柔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時被「林立國」欺騙,「林立國」說他是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的專員,可以幫我辦理貸款,但是需要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美化金流,才可以貸到比較多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58、164至165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且於113年4月24日14時5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某址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內,以賣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林立國」,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林立國」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4頁),且有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案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寄件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警卷一第71至93、503至507頁)存卷可考。而「林立國」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張念佛佛念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簡宏達等人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至9所示帳戶中,「林立國」旋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款項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所示張念佛佛念則因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時經銀行行員及警方攔阻而未匯款等節,有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已助益「林立國」實行犯罪,惟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
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由金融帳戶開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與密碼者,係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高中職畢業,原本是在服飾店擔任店員,後來有自己開業,今年是第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見被告受過教育而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有正當職業,顯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無從諉為不知,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本案帳戶將遭「林立國」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應有預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看過「林立國」本人,也沒有辦法確定他就是中泰公司的專員,我對中泰公司也不是很了解,但是「林立國」給我一個好像蠻正式的合約,我就依照他說的步驟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可知被告對於「林立國」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甚且未加查證該人究否為貸款之代辦人員,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林立國」,已足彰顯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本案帳戶並加以使用,漠不關心。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當時因為我需要支出我所經營服飾業店面的裝潢費用及貨款,而有迫切的貸款需求,雖然和我先前辦理貸款時的狀況不一樣,但「林立國」跟我說明了利息如何計算、平均攤提幾年償還等事項後,我評估自己可以負擔,又需要解決當下的財務狀況所以才依照「林立國」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4至165頁),益徵被告僅在乎其是否可貸得款項,對於本案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如何使用等節,毫不在乎。復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查無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有任何避免本案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作為,任憑本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從而,縱令「林立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㈣、是既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林立國」係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掩飾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且即令「林立國」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容任「林立國」將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1、被告另以:我當時是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我也有與中泰公司簽訂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年利率42%,如果我有意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何需與對方約定要支付如此利息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惟查,被告與「林立國」商議貸款條件,並依「林立國」指示簽署契約書等情,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71至93頁)、中泰公司業務契約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87頁)在卷可稽,固可認被告確實有與「林立國」商議貸款內容並簽署上開文件提供給「林立國」,然觀諸中泰公司業務契約書、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內容,均僅有被告個人簽署其姓名,未見中泰公司或其代理人用印於上開書面資料,顯已有疑,又衡諸常情,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確保申貸人後續依約償還貸款,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前有向其他銀行洽詢貸款事宜,他們說我沒有營業報表、薪資證明很難伸辦貸款,但「林立國」也沒有跟我要任何的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更與前述申辦貸款之常情不符,是上開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泰公司業務契約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其所辯亦乏實據而無以採憑。
2、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向警方報案其遭「林立國」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495至501頁)復卷可憑,固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2日向警方報案其遭「林立國」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事實,然查被告報警時,晚於附表編號1所示附表所示張念佛佛念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之113年5月17日,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簡宏達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林立國」提領一空,是即令被告報警處理,亦不妨害「林立國」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附表所示張念佛佛念等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亦無礙其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是此部分證據仍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㈥、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各節,僅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幫助「林立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一第21頁),然在本院審理時否認所犯(見本院卷第163頁),故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經查,「林立國」係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人頭帳戶收取附表所示張念佛佛念等人之匯款,再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遂行犯罪,衡諸一般詐欺集團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供其匯入款項並立即取款之運作模式,被告既已提供本案帳戶給「林立國」作為人頭帳戶,「林立國」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所示張念佛佛念施以詐術,至其陷於錯誤後,要求其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林立國」此舉在後續因果歷程中應可實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縱附表編號1所示張念佛佛念因銀行行員及警方勸阻而未匯款,仍屬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林立國」,僅係對「林立國」向附表所示張念佛佛念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林立國」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附表編號2至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張念佛佛念因銀行行員及警方勸阻而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相較附表編號2至9所示簡宏達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之犯罪情節為輕,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前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林立國」,幫助「林立國」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編號2至9所示簡宏達等人分別受有附表編號2至9所示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失,並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前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可見素行普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編號2至9所示簡宏達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附表編號1所示張念佛佛念因銀行行員及警方勸阻而未受財產損害,自未生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職畢業,從事服飾業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林立國」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林立國」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至9所示簡宏達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林立國」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念佛佛念 「林立國」於113年5月14日某時,佯裝為張念佛佛念之外甥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張念佛佛念誆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要求張念佛佛念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致張念佛佛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9時45分許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嗣經銀行行員及警方勸阻而匯款未果。 未匯款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念佛佛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20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7至30頁】。 ⑵、告訴人張念佛佛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電話通訊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471頁)。 ⑶、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4年4月14日中屏營字第11400011951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 2 簡宏達 「林立國」於113年4月12日某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簡宏達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獲利,惟需在系統內儲值云云,致簡宏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5月15日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宏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簡宏達之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融卡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7至451頁)。 ⑶、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4年4月14日中屏營字第11400011951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 3 郭宜庭 「林立國」於113年4月19日某時,以TIK T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郭宜庭佯稱可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基金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5月10日10時許,匯款5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郭宜庭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一第409至418頁)。 ⑶、告訴人郭宜庭之匯款單(見警卷一第399至407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14年4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9127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 4 温慶霖 「林立國」於113年5月04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温慶霖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温慶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5月17日9時16分許,匯款2萬2,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慶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9至41頁)。 ⑵、告訴人温慶霖之手機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一第135至14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14年4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9127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 5 蔡政錡 「林立國」於113年4月某時,以小紅書社群軟體向蔡政錡佯稱欲購買精品包且已在特定交易平臺付款,惟蔡政錡需先儲值始得提領貨款云云,致蔡政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5月16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5月16日9時57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政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蔡政錡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一第203至208頁)。 ⑶、告訴人蔡政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235至236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原銀字第1140016237號函暨檢附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存款結清憑條、查詢結果清單、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11至119、125至126頁)。 6 郭雅立 「林立國」於113年5月15日某時,佯裝為長榮中學主任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雅立誆稱欲購買紅酒,請其向指定廠商訂購並墊付價金云云,致郭雅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5月16日11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雅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7至49頁)。 ⑵、告訴人郭雅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一第247頁)。 ⑶、告訴人郭雅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259至295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6月14日儲字第1130038110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 7 吳淑卿 「林立國」於113年5月15日某時,佯裝為香港大樂透員工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吳淑卿誆稱可投注獲取分紅,惟需依指示繳交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吳淑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5月14日9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1至57頁)。 ⑵、告訴人吳淑卿之匯款單(見警卷一第305頁)。 ⑶、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4年04月14日中屏營字第11400011951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 8 黃元鋒 「林立國」於113年1月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元鋒佯稱利用特定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元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5月14日10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元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9至63頁)。 ⑵、告訴人黃元鋒之匯款單(見警卷一第371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原銀字第1140016237號函暨檢附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存款結清憑條、查詢結果清單、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11至119、125至126頁)。 9 李秀芸 「林立國」於113年3月初,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秀芸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秀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5月16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347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李秀芸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49至52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14年4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9127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