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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中和林柏壽陳松檀

上訴人
即被告
紀淳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紀淳凱犯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紀淳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被告紀淳凱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96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本案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與被害人林瑞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達成和解(成立調解),獲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犯行,請求減輕此部分刑責。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經被害人陳素芬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與被害人達成共識,由被告一次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9千元,民事庭亦將據此於114年6月13日宣判。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被害人林麗華皆未出庭,被告無從與之和解協商。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與告訴人陳坤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蔡宏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達成調解,然原審判決就此等部分對被告之量刑,與未達成和解之共犯林東暉、邱銘彥僅相差一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坤龍遭詐欺金額26萬8千元,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蔡宏彬遭詐欺金額12萬元,二者相差一倍以上,然原判決就二者之量刑相差僅一月,確有失衡。請予撤銷並從輕量刑。

㈤被告於行為時係正修科技大學企管系三年級學生,年輕識淺,誤交友人而涉入本案,事後已深感悔悟,痛改前非,前已專心學業,順利畢業,亦與陳坤龍、蔡宏彬、林瑞珍三人達成和解,賠償彌補損失,原審仍以被告所犯無情輕法重之可憫之處,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嫌速斷。

㈥被告就本案之分工僅負責收取同案被告林東輝收得之詐款並繳交暱稱「天順」之集團人員,足證其犯罪角色之邊緣,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亦與上開人等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然原審仍量處各罪一年一月至一年五月不等,實嫌過重。爰請撤銷原判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四件、編號5所示一件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四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前四罪並吸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段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三件犯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五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編號4)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5)處斷。被告就所犯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自稱全未分得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21歲,並自陳於行為時係正修科技大學企管系三年級學生,年輕力盛,既完整受有國人辛勤納稅由國家編列預算提供之國民義務教育多年,並享受大學生活及可貴之高等教育資源,對於童少皆知之基本是非善惡、遵法守紀觀念,豈有不知之理。乃其竟不知努力珍惜以實現自我,無忝所生,猶恃年輕聰明而與多名共犯協力為惡,共同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方式,為禍社會,戕害無辜,不僅與出於飢寒無奈而起盜心者,截然有別,待到事發猶推稱係誤交損友所致,全然未見知識份子應有之擔當,遑論反省,客觀上自與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迥不相當,無從適用。

㈢宣告刑之形成爰依被告就本件五筆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大學三年級之在學學生卻仍不知上進,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詐騙集團而分工從事向無辜之人行騙掠財之犯罪動機;參與共同犯罪組成分工之人數,冒用公務員之對象分別為檢察官、警察、調查局、健保局人員等之犯罪手段,對於維繫社會運作必要之人際信賴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具體參與分工之角色為收取下層車手轉交贓款之層級;各次犯罪詐得款項、財物之數額及價值;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種類;及其犯罪後,先後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略為填補渠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情形。並考量其犯罪時年21歲,及其自陳所受教育、家庭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部分,仍應維持原判決諭知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1月、1年1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應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3萬6千元,並自114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儆懲。被告上訴雖以各罪詐得被害人財物之數額比例,及其犯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約定賠償之數額為據,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然詐欺罪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不僅個別被害人之信賴及財產,對於當今社會正常運作所抑賴之結構秩序、人際互動及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尤鉅,自非犯罪失風遭查獲後,以區區金錢打發被害人所能一舉彌平。另就被告雖稱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已經達成賠償之共識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既自承該被害人於112年原審審理時,即已對其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苟其果有誠心欲填補損害,原已有充裕之時間及機會於程序中或法庭外從容為之,又何需延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始徒然聲稱雙方已有共識,將於宣判後有圓滿結果云云,資為畫餅;遑論雙方苟如所述,於民事庭開庭時,果已當庭達成共識,依當事人進行、處分權主義之本旨,法院又豈有不能即予處理,卻需另為判決並定予相當期間方才宣判之理。是其據此主張犯後態度良好並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可採。

㈣上訴論斷

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等部分,依序量處如上開所述刑度,經核其此部分量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不合。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經審酌各項有利、不利因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然被告就該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經與被害人林瑞珍成立調解,同意以每月給付2千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共計3萬6千元,並據被害人同意原諒其犯行,已如前述,就此部分所生之損害已經相對獲得些許填補,容應於刑度上為適度反應,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予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㈤其他說明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五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車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陳坤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佯裝調查局人員向陳坤龍詐稱帳戶款項有問題,須進行調查云云,致陳坤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現金新臺幣26萬8,000元  林冠廷於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前往停放於○○市○○區○○街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現金新臺幣26萬8,000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陳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佯裝電信客服人員、檢察官向陳素芬詐稱電信費用未繳,且涉及洗錢須交付資產云云,致陳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8萬元 林冠廷於111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市○○區○○路與○○路0巷口向陳素芬收取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8萬元,並持提款卡提領右列之款項。 (○○區農會帳戶)林冠廷於111年1月17日提領2萬元(4筆) (土地銀行帳戶)林冠廷於111年1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1時5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2時許、提領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林冠廷於111年1月17日提領10萬元、7萬9,000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蔡宏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佯裝健保局人員、員警向蔡宏彬詐稱因健保卡遭盜用,涉及詐欺案件,須交付資產云云,致蔡宏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 邱銘彥於111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停放於蔡宏彬○○市○○區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蔡宏彬放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並持提款卡提領右列之款項。 (蔡宏彬郵局帳戶)邱銘彥於111年1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林瑞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裝健保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向林瑞珍詐稱醫療費用未繳,且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資產云云,致林瑞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現金新臺幣47萬元及金飾1批 林冠廷於111年1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林瑞珍○○市住處向林瑞珍拿取現金新臺幣47萬元及首飾1批(價值新臺幣2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5 被害人林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佯裝電信客服人員向林麗華詐稱積欠電話費用,須監管資產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邱銘彥於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停放於林麗華○○縣○○鄉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林麗華放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並持提款卡提領右列之款項。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邱銘彥於111年1月22 日中午12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8,000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