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峻昇
劉群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63號、第19348號、第19659號、第21672號、第29406號、第31305號、第3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部分,及附表二所示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群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係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全部上訴,至於附表二所示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其他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8頁、第21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以及附表二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二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葉峻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而被告劉群緯於準備程序雖未到庭,僅於審理期日到庭,然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葉峻昇、劉群緯(下合稱被告2人)關於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證據與理由及論罪:
一、犯罪事實:葉峻昇、劉群緯均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勇」)及所屬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群緯負責開車搭載葉峻昇前往超商,由葉峻昇領取包裹再依「勇」之指示取得其內提款卡。葉峻昇、劉群緯與「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再由劉群緯依「勇」之指示,駕車搭載葉峻昇至附表一「領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由葉峻昇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並將其中提款卡取出(至於後續葉峻昇依「勇」指示具體使用提款卡情形係附表二所示量刑上訴之範疇,故不予贅載)。
二、認定被告2人有附表一所示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勇」共同以詐術收集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致辯稱:沒有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群緯負責開車搭載葉峻昇前往超商,由被告葉峻昇於附表一「領包裹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後將其內提款卡取出乙情,此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並有配送貨件明細、領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憑。又附表一所示包裹內之提款卡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將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等節,亦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寄件繳款證明、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提領附表一所示包裹並將其中之提款卡取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實無庸委託不認識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況現今詐騙橫行,正常人殊無可能無故提供提款卡,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此方式規避查緝,降低出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遭查獲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準此,被告2人行為時業已成年,已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勇」委託其出面領取包裹,可能涉及集團式之詐欺犯罪,卻仍聽從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再依「勇」之指示進一步將其內之提款卡取出,足見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可預見此乃三人以上(即至少包含被告2人及「勇」)之詐欺犯罪,竟仍容任自己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提款卡之人,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被告2人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並與「勇」有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2人雖辯稱並無參與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提款卡之行為等語。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代「勇」出面領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行為,實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2人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⒋至檢察官雖起訴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直接故意,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故僅能認定被告2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尚無法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2人空言否認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事證明確,此部分被告2人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有關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規定,變更條號至修正後同法第21條。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僅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改成「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係作文字上修正,其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2人附表一所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為被告2人附表一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對照起訴書第4頁第6至10行之記載,並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檢察官陳明僅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並無包括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218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勇」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3罪、附表二所示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附表一所示部分:
㈠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第3162號判決均採此見解)。惟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自白有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附表二所示部分:
㈠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行為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作成上開法律見解)。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審中坦承,然被告葉峻昇、劉群緯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各有3萬元、1萬2千元,其中被告劉群緯於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供扣案,有收據1紙足憑(本院卷第243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具拘束力之法律見解,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此規定減輕被告劉群緯附表二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葉峻昇則表明無力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38頁),是以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峻昇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合前揭規定。然被告劉群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供扣案,業如前述,則被告劉群緯所犯附表二所示之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皆經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肆、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2人附表一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不顧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竟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寄出附表
一所示提款卡,再由被告劉群緯開車搭載被告葉峻昇前往超
商領取,所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實屬非是
。參諸被告2人彼此間犯罪情節、惡性及參與程度大致相當
,雖非擔任主導角色,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
相當貢獻,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有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均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2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本案領取之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雖亦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是此
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量刑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關於附表二所
示部分,於理由中已詳述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洗錢罪部
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見原判
決第4頁第10至11行),惟於附表二所示部分量刑時竟審酌
被告2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予以
從輕量刑(見原判決第5頁第19至24行),顯係將該條例修
正前後之規定予以割裂適用,依上開說明,容有違誤。㈡被
告劉群緯於本院主動將犯罪所得1萬2千元繳回,業如前述,
則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且應於量刑時審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審未及審究及此,亦有未洽。檢察
官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量刑過輕,就被告葉峻昇
之部分雖有理由,然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二、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由被告劉群緯負責開
車搭載被告葉峻昇領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款項再交付「
勇」,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均非可取。參諸被告2人彼此間犯罪情節、惡性及參與
程度大致相當,雖非擔任主導角色,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
的之達成仍有相當貢獻,且犯後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分文,均屬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附表二所示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劉群緯進而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就輕罪之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於量刑時業已
整體評價被告2人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洗錢罪
)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
陸、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2人涉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
被告2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55頁),將來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
被告2人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不另
諭知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領包裹時間、地點 本院主文 1 亞杏‧啊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亞杏‧啊熊佯稱可以做家庭代工賺錢,需提供提款卡以便公司支付材料費等情,致亞杏‧啊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9時56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26日13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向亥○○佯稱中獎,須提供提款卡將款項存入等情,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5時54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31日10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以做家庭代工賺錢,需提供提款卡以便公司支付材料費等情,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5時9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31日10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59號1樓(統一超商新新甲門市)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主文 (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壬○○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己○○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申○○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巳○○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辛○○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周靖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癸○○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辰○○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戊○○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戌○○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甲○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庚○○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丙○○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 子○○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 丑○○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 寅○○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 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 乙○○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 卯○○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