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麥修銘
- 選任辯護人
-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麥修銘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皮」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老皮」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善誠」、「李浩洋」等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張瓊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所示時間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麥修銘復依「老皮」之指示至高雄銀行灣內分行提領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老皮」所指派之集團成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瓊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麥修銘固坦認有前揭交付高雄銀行帳戶予「老皮」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有依「老皮」之指示至高雄銀行灣內分行提領告訴人張瓊方滙入之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與「老皮」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或接觸,辯稱:我僅與「老皮」有接觸,提領款項也交該應該是「老皮」之人,我認為我只構成普通詐欺罪,而不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在原審就法官所訊問「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稱:「我承認。」(原審金訴卷第74至75頁)。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足見被告在原審已供承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上開坦承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瓊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現今我國社會中對於為詐騙犯行之人,均習於稱之為「詐騙集團」,足見依一般常情,此種犯罪多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認為此種犯罪未足3人即可遂行者,則誠屬罕見。以本件而言,被告雖供稱其係交付高雄銀行帳戶予「老皮」之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而於提領告訴人所轉滙至該帳戶之款項時,被告則係供稱:「老皮」沒有跟我說來收錢的人叫什麼名字,只要我把車牌號碼給「老皮」,收錢的人就會來找牫,但我不知道是否「老皮」本人或其他人等語(原審金訴卷第81頁)。再者,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對本案有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善誠」、「李浩洋」等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張瓊方施用詐術等情亦答稱「不爭執」(原審金訴卷第41頁)。綜據被告上開供述,依被告所稱「老皮」及不爭執有「黃善誠」、「李浩洋」等不詳成員等人,加計其本人,可認本案所稱詐騙集團仍有3人以上參與分工(收受帳戶、收取款項等),益徵其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參與者眾,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一事,應有認識。易言之,本案已足認當時至少有另2人與被告接觸,包括收受被告交付之高雄銀行帳戶、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不知道是否「老皮」本人或其他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確係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稱:我只有與「老皮」有接觸,不認識「老皮」以外之其他人,所犯為普通詐欺罪,並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顯係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審理中自白,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前述減刑規定要件,自無從邀減刑之優惠。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老皮」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詳述量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伊提領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至原審始坦承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錢包地址均為虛假,伊並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等語,可徵被告曾圖以虛偽證據妨礙司法真實發現,更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82萬3,0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第一期5,000元款項等之犯後態度,末衡以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
㈡本案沒收部分,原審並己敘明:被告本案所獲取報酬為提領款項金額之千分之3即2,469元,惟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之賠償,核其實際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生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等語。另本案遭層層轉匯之詐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但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非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對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之裁量論述亦無違誤。
五、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違誤,及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張瓊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善誠」、「李浩洋」與張瓊方聯繫,並佯稱可加入群組「創贏戰隊白銀隊A6」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瓊方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旋遭轉匯一空。 陳少儀(另經檢察官偵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45分許/ 匯款22萬3,521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38分許/ 匯款59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24日/ 提領82萬3,000元 ⒈陳少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⒊張瓊方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⒋張瓊方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⒌張瓊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陳少儀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14分許/ 匯款29萬8,000元 112年5月24日10時39分許/ 匯款23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