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振瑭
- 選任辯護人
- 陳錦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97、140至141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刑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次犯行,造成被害人王詠竣死亡,被害人及其親人天人永隔、家庭破碎,實令人髮指,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最初均否認犯行,對於犯罪情節避重就輕,嗣因罪證確鑿始於審理中改口認罪,難認對其所為有所悔意,復參以被告迄今從未親自或企圖主動向被害人之家屬洽談賠償事宜,亦未有表示道歉之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尚有斟酌餘地。告訴人A02具狀請求上訴,亦同上認定,爰請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被害人王詠竣間雖有糾紛,但並無深仇大恨,當日僅拿垃圾桶攻擊被害人王詠竣,而被害人王詠竣之死亡,並非被告之行為直接導致,案發之際被告於同案少年陳○甲(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偵二卷第2頁)持刀攻擊被害人王詠竣時有試圖阻止陳○甲,且被告事前亦未與其他共犯商議要持刀攻擊被害人王詠竣,當日陳○甲拿刀攻擊被害人王詠竣,實屬失控、意外所致。
㈡被告係高職肄業,父母於被告小學二年級時離婚,被告一開始係由外公、外婆照顧,之後由阿公、阿嬤帶大,為隔代教養,在長期缺乏父母管教、關懷下,導致行為有所偏差,法治觀念薄弱,但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
㈢被告犯後係自行到案,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為認罪表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雖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此係因被告到案後即被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直至民國114年8月25日方出所,因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
㈣又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被告應為其行為負責,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年齡、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原審判處10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有過苛之憾,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㈤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少年許○○、羅○○、蔡○○(以上3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偵一卷一第2頁)、陳○甲共同違犯加重妨害秩序、傷害致死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論處。
㈢被告就傷害致死、加重妨害秩序犯行部分,與同案少年許○○、羅○○、蔡○○、陳○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國審訴卷第15至16頁),被告明知共犯少年許○○、羅○○、蔡○○、陳○甲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原判決誤載為00年00月生〉)而為少年,成年人被告與少年許○○、羅○○、蔡○○、陳○甲共犯上揭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⑵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有糾紛,即邀集同案少年許○○、羅○○、蔡○○、陳○甲等人到場聚眾施以強暴,復考量被告事前已準備西瓜刀、棍棒等兇器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嗣由少年陳○甲持刀砍傷被害人致其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等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應屬重大,如不予加重,顯然無法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至被告雖以上詞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本案被告僅因被害人放話說要去被告住家丟石頭等細故便心生不滿,因而邀集同案少年共同商討教訓被害人之計畫,惟因其無法自行邀約被害人,故經由不知情之少年蘇○○協助,將被害人誘騙到場後,即利用人多勢眾之優勢使被害人無法離開KTV包廂而共同毆打,期間少年陳○甲復持西瓜刀對被害人身體砍11刀,使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並因四肢及背部多處銳利傷且右膕動脈及靜脈遭砍破大量出血而死亡;此外,被告在本案KTV停車場外已見少年陳○甲持刀並藏入衣物內,卻未予阻止,且於案發後雖已停手,但未將被害人立即送醫,亦未曾於離開前關心被害人狀況等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犯行,難認其所為有何堪以憫恕之情。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爰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有所不滿,而找同案少年共同教訓被害人,復下達指示透過不知情之少年將被害人邀約至本案KTV包廂,明知同案少年預持西瓜刀且砍被害人四肢,致其受傷,仍與其餘少年一同持物或徒手毆打被害人,猶未止息,並將奄奄一息之被害人留在KTV包廂內,終致剝奪其生命,所為均令人髮指,造成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宿怨,縱因前有衝突及被害人聲稱要丟石頭等發言不滿,亦不致須為如此激烈之行為,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受到任何刺激之情況。另審酌被告雖僅持垃圾桶毆打被害人,惟其於上開犯罪中與同案少年許○○均居於主要地位,尤其被告透過少年蘇○○將被害人相約到場,召集其餘少年一同前往毆打被害人成傷,並容任少年陳○甲持刀砍傷被害人11刀,被害人所受傷勢皮開肉綻深可見骨。被告在被害人倒臥沙發、桌子時,雖已停手然並未將被害人施予救護,甚且指示眾少年刪除對話紀錄,實屬傷害致死罪中極嚴重的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其於偵查中及國審程序時均否認傷害致死,飾詞否認知悉同案少年陳○甲持有刀械,而亦否認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並無悔意,嗣於通常程序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適度賠償,犯後態度普通。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其於原審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身心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411頁),及其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
⒉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上情提起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本件參酌被告為犯行時係居於邀集同案少年對被害人施暴之主要地位,明知同案少年中有人持刀械共同毆擊被害人之整體犯罪情節,犯後原否認犯行之後終能坦認之態度,並說明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行為手段、造成法益損害之嚴重程度、並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適度賠償、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上訴時主張:伊事前並未與其他共犯商議要持刀攻擊被害人,且於案發之際有試圖阻止同案少年陳○甲,陳○甲持刀攻擊被害人實屬失控、意外所致云云,然同案少年陳○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等人在停車場時就有在把玩刀子,當時係從被告駕駛車輛之後車廂拿出刀械,該車之後車廂內置放有球棒3、4支、刀子3把,因被告及同案少年許○○與被害人間有糾紛,為了幫許○○出氣,才拿刀揮砍被害人,後來在揮砍過程中不小心砍到許○○,我才停手去廁所洗刀子等語(相卷第14至15頁,警卷第90至9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刀子是許○○叫我拿的,被告及其他人都有看到我拿刀,但被告並沒有說什麼,不論是在停車場或KTV內,被告都沒有阻止我拿刀或使用刀等語(原審卷第265、267、27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件是伊找人去邀約誘騙被害人前來KTV,陳○甲所使用的刀子原本是放在伊之車上後車廂,陳○甲從車上拿出刀子時候,伊有看到,所以知道他有攜帶刀子,陳○甲拿刀子攻擊被害人時,伊整個人已經慌了,後來是聽到陳○甲的姐姐叫他停手,陳○甲才離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1頁),足見被害人係因遭被告誘騙方至現場,而行兇少年陳○甲所持之兇刀則是從被告之車內取出,被告等人均目睹且明知此情,當陳○甲持刀揮砍被害人時,被告並未試圖阻止,嗣後陳○甲係因誤傷同夥少年許○○,或聽見其胞姐叫其停手後,其方停止持刀攻擊被害人。易言之,故被告前揭主張陳○甲拿刀攻擊被害人係屬失控、意外,以及伊有試圖阻止陳○甲持刀攻擊被害人等情並非屬實,顯屬避重就輕之卸責飾詞,完全無足憑採。此外,關於被告主張伊係因家庭因素,方導致行為偏差、法治觀念薄弱等情,此乃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業經併予審酌;而被告於本件停止羈押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故其主張係因先前被羈押,方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間協商賠償事宜等語,亦顯與現狀不合,自屬遁詞,洵非足採。復斟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主張:偵查檢察官原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2年,然因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所改變,故請酌量減輕等情(原審訴字卷第414頁),足認檢察官、被告所指之量刑因素,業經原審為斟酌,且迄今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無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基此,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被害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3295號卷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44號卷 偵一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二 偵一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三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 原審國審強處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卷 本院抗卷 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4號卷 原審國審訴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卷 原審訴字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