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洪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3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1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見本裁定附件三)之附表所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之確定日期,雖記載為民國110年6月3日(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但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淑晶(以下稱抗告人)自110年2月起即遭通緝,並未參加任何開庭,是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之確定日期尚有疑問。抗告人認為最早判決確定之事實審判決應該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上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則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合併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80年度台非字第228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稱其先後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分別編列為A裁定(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見本裁定附件一)、B裁定(即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8年8月,見本裁定附件二)、C裁定(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1年4月,見本裁定附件三),並說明上開三則裁定各自附表所示數罪,最早判決確定之事實審判決確定日期,就A裁定而言,為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決,其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5日;就B裁定而言,為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其確定日期112月11月1日;就C裁定而言,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其確定日期為110年6月3日。而B、C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最早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5日以後;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C裁定最早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3日以後,此有各該裁定可佐(本院114年聲字414號卷41至44、45至47、49至53頁,即本裁定附件
一、二、三)。稽諸前揭說明,A、B、C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依前開法律規定,的確不得合併重新定為一個或二個執行刑,而應將各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就前揭3份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違誤等情論述甚詳,且核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然C裁定(即本裁定附件三)編號1所示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10年6月3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該判決理由亦載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等語,有該判決影本及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9頁),核與抗告人所稱其該時遭通緝,未參與開庭一情相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本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徒憑己意,以自己未到庭之事實,認上開判決之確定日期有誤,質疑原審裁定之正確性,進而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