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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李璧君鍾佩真李東柏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傑丞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t○○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t○○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t○○(下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除沒收部分詳如後述外,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有資金需求,上網找貸款資訊,透過「易借網」平台接觸到本案共同被告潘韋安(下稱潘韋安),並向潘韋安詢問貸款訊息,潘韋安提供辦手機換現金的方式給被告,表示辦1 支手機可以給5 萬元,但申辦成功的手機及門號都要交給潘韋安。被告在「原點3C」商家就刷付了10至20萬元、在中華電信門市則刷付了26萬元,被告自己就支付了40多萬元,但只從潘韋安處取得3 萬元,如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何以自己還要刷卡40幾萬元。再者,取得門號及手機之目的,並不一定是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無法自己辦理手機門號的人所在多有,這些人為了有對外通訊的必要,也會向他人購買手機門號,是原審逕將收取門號及手機之行為,推論等同於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顯有率斷,有違經驗法則。被告亦是受潘韋安欺騙,才會刷卡買手機換現金,被告並無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手機門號之故意,請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⒈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及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

⒉經查:被告提起上訴所持之抗辯,經核與原審大致相同,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部分,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一一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16頁第1 行至第17頁第28行),被告仍空言提起上訴,所謂自己刷卡實際付款40餘萬元部分,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另查,現今一般成年人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困難,電信公司均有搭配零元購買手機方案可供選擇,為他人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固有正當理由,惟究屬例外;但以本案而言,被告向三家門市大量刷卡買手機,至少已獲致現金3 萬元,且使潘韋安大量取得20多支手機及本案門號,依據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使潘韋安短時間取得20多支手機及門號,難謂合於一般手機使用者之經驗法則,被告乃屬可得而知任意交付上開大量手機及本案門號,將導致詐騙集團予以利用實施犯罪,而該當幫助詐欺主觀構成要件,原審因而認定被告具備不確定幫助故意,確屬有據,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而不可採,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關於沒收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未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判決須先詳加認定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即屬理由矛盾。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30行至第10頁第13行);但於理由欄則記載潘韋安向被告表示可以取得現金60萬元,潘韋安只支付被告現金3 萬元而未交付尾款、本案手機及門號未取得報酬等情(見原審判決第16頁第26行至第17頁第2 行);於沒收部分乃記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原審判決第34頁第28至31行),已有認定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未予釐清及相互矛盾之情形。

⑵本院另查:被告就如何與潘韋安約定申辦手機門號獲取報酬部分,雖曾陳稱沒有因而取得報酬(見偵21之6 卷第702 頁、原審金訴卷三第35頁),但已二度陳稱:與潘韋安是以所謂「刷卡換現金」,即刷卡購買申辦手機方式,其當日前往三家門市一共買了20多支手機,但當下潘韋安有給付現金3 萬元。潘韋安所收購門號0000000000手機,被告還因而支付12,000元才解約(見偵21之6 卷第702 頁);潘韋安在辦本案門號後直接拿現金3 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35頁)。查被告因為有資金需求,為潘韋安刷卡購買申辦手機及門號,其既無充裕資金,自不可能無償或為潘韋安代墊款項;另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當時既缺乏資金,其為潘韋安購買多支手機及本案門號,竟未取得分文報酬,殊不可採。佐以被告為潘韋安購買多支手機,更曾為本案門號手機支付12,000元解約金,應認被告因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目的係為取得犯罪所得;且利得範圍依據前述證據資料為自由證明,應認被告已實際取得3 萬元之犯罪所得。

⑶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犯罪所得之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依據前述意旨,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原審就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改判如下。

⒉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3 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同案被告李柏廷、楊弼勝、周子傑、馮寅、陳柏成、施學勤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翁駿成、甲丙○部分另由原審審理中;張濬鵬、楊偉恩、莊桂騰部分由原審通緝中。同案被告G○○、B○○、V○○、辰○○、丑○○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
      B○○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辰○○
      李柏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楊弼勝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周子傑 
義務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馮寅  
      陳柏成 
      t○○
      施學勤
      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
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
、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
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
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G○○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二、B○○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
    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無罪。
三、辰○○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77「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
    7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李柏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五、楊弼勝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六、V○○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七、周子傑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八、馮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九、陳柏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t○○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施學勤犯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二、丑○○犯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有罪部分
一、張濬鵬(暱稱「虎哥」、「伍世豪」、「唐令北」、「Fp❄️
    ❄️」,另由本院審理中)、B○○(暱稱「趙二虎」)於民國1
    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礦哥」、「姨媽 紅血」、 「客」、「SI SI 
    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濬鵬與B○○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約定以經營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團方式賺取不法所
    得,由張濬鵬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職之犯意,擔
    任車手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安排調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等工作,並招募G○○(暱稱「ICAC」)、甲丙○(暱稱「
    哈庫克」,另由本院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B○○則負
    責介紹成員供張濬鵬指揮,B○○並可從中朋分獲利。翁駿成
    (暱稱「661」、「武武」、「老翁」,另由本院審結)、
    甲丙○、楊弼勝(暱稱「財神駕到」)、楊偉恩(暱稱「長
    毛」、「凱恩」、「Lurking🌹」,另由本院通緝中)各自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分別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翁駿成招募辰○○(暱稱
    「遛遛」、「遛遛2」)、甲丙○招募甲丁○(行為時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楊弼勝招募V○○(暱稱「馬克
    弟」、「夏天」、「橋頭小胖」)、楊偉恩招募施學勤及莊
    桂騰(另由本院通緝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G○○、辰○○、
    甲丁○、V○○、周子傑、施學勤、莊桂騰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即與附表四各編號涉
    案被告-正犯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52至56、63至65
    、67所示部分,包含甲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濬鵬、B○○部分:
  張濬鵬與B○○前開謀議既定,即由張濬鵬先向「長毛」(即
    楊偉恩)、甲丙○、楊弼勝等人收購或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交付「姨媽 紅血」檢測合格後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張濬鵬復建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甘蔗團」之群
    組【查獲時成員有「Lurking🌹」(即楊偉恩)、「Fp❄️❄️
    」(即張濬鵬)、「唐令北」(即張濬鵬)、「伍世豪」(
    即張濬鵬)、「ICAC」(即G○○)、「遛遛」(即辰○○)】
    ,及名稱為「黑牛」之群組【查獲時成員有「伍世豪」(即
    張濬鵬)、「ICAC」(即G○○)、「哈庫克」(即甲丙○)、
    「遛遛2」(即辰○○)】,由張濬鵬、「Lurking🌹」指示所
    在群組成員、翁駿成提領及上繳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上游成員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張濬鵬提供之人頭帳戶
    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丙○之中信帳戶係由翁駿成依
    張濬鵬指示向甲丙○收取並轉交報酬),及附表二編號2至6
    所示由楊偉恩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
    鄭澄宇之渣打帳戶係由莊桂騰向鄭澄宇收購後轉交楊偉恩)
    ,即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方式(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B
    ○○涉有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77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
    7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2、3①③、4至6
    、8②至⑥、9、12、15至24、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
    、44、52至56、63至65、67、77②所示之遭詐款項,均由張
    濬鵬、「Lurking🌹」自行或在上開群組指示前揭編號所示
    之車手,於前揭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揭編號所示之
    第一層、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提領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後
    ,交付張濬鵬或交由G○○轉交張濬鵬,再由張濬鵬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附表四編號3②所示之款項,則由張
    濬鵬、「Lurking🌹」指示翁駿成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其
    餘皆由楊偉恩另指示丑○○提領,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張濬鵬,復經張濬鵬同意搜索,並扣得附表六編號
    1至1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G○○部分:
  G○○於109年9月間某日,經張濬鵬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會計工作,負責依張濬鵬指示,管理財務、記帳、收
    購及保管人頭帳戶、協助張濬鵬指揮及管理車手、收受翁駿
    成及辰○○交付之詐欺贓款、發放報酬予翁駿成及辰○○等車手
    ;又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依張濬鵬指示,委由翁駿成至
    高雄市○○區○○路00號,向馮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馮寅
    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交由張濬鵬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G○○即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1至51
    、57至62、66、68至7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G○○,復
    經G○○同意搜索,並扣得附表六編號14至28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㈢辰○○部分:
  辰○○於109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翁駿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張濬鵬、「Lurking🌹」之指示,
    提領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示之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28至30、32④⑤
    、38①、41、44、77②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
    或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再上繳張濬鵬、G○○,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辰○○並向G○○請領提領款項總額之0
    .5%作為報酬。嗣經警發現辰○○所持提款卡有異常提領情形
    ,於110年1月14日14時許盤查辰○○,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
    附表六編號29至4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㈣楊弼勝、V○○、周子傑部分:
 ⒈楊弼勝於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向V○○收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V○○
    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V○○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V○○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周子傑
    ,周子傑則依楊弼勝指示以手機輸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確認上開帳戶有無申辦約定帳戶,再依楊弼勝指
    示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受張濬鵬指示前來收取之翁駿成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5、
    6①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楊弼勝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⒉楊弼勝又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日,在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統
    一超商博真門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楊弼勝之台新、
    國泰世華、兆豐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偉恩,由楊偉恩將上開帳戶
    資料轉交給張濬鵬,其中楊弼勝之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分
    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1、62
    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楊弼勝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
 ⒊楊弼勝再以V○○收購1個人頭帳戶,V○○可賺取1萬5,000元報酬
    、提供人頭帳戶者可賺取2萬5,000元報酬之條件,招募V○○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由V○○於109年12月初以臉書
    暱稱「夏天」張貼賺錢訊息之方式收購金融帳戶。鄭聰陞(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
    確定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
    到上開貼文遂與V○○聯繫,並約定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由楊弼勝駕車搭載V○○、周子傑,於109
    年12月10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拉亞漢
    堡前與鄭聰陞見面,並搭載鄭聰陞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申辦10組約定帳戶後,由周
    子傑依楊弼勝指示收取鄭聰陞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持手機拍攝鄭聰陞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後,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楊弼勝,楊弼勝再上繳
    給張濬鵬,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附表四編號28至
    31、32④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
    拘提楊弼勝、V○○,並扣得附表六編號41至42、43至44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㈤施學勤部分:
  施學勤於109年11月間某日,經楊偉恩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負責依楊偉恩之指示,於附表四編
    號10、1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10、13
    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之款項,
    再交付楊偉恩,由楊偉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又依楊偉恩之指示
    ,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許,向洪春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洪春勝之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給楊偉恩,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附表四編號24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李柏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柏廷之郵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甲丙○,由甲丙○轉交給張
    濬鵬,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2
    ②、55③、63、64、67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柏廷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    
三、馮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馮寅之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翁駿成,由翁駿成轉交
    給G○○、張濬鵬,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
    表四編號28至29、30①、32④⑤、41、44、59、66所示詐欺贓
    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馮寅,並扣得附表六
    編號4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t○○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國內社會層出不
    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
    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將
    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潘韋安(暱
    稱「Chen En」、「小恩」,另由本院通緝中)駕車搭載其
    至台灣大哥大台南海佃門市(下稱台哥大門市)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連
    同搭配申辦之手機,交付予潘韋安,潘韋安再將本案門號SI
    M卡出售予張濬鵬,經張濬鵬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
    稱為「Lurking🌹」之帳號,供楊偉恩以該「Lurking🌹」帳
    號,在「甘蔗團」群組聯繫如附表四編號1至6、8②至⑥、9、
    12、15至24、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所示提領
    、轉匯及上繳詐欺贓款等事宜使用。
五、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與該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仍於109年12月間,與楊偉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丑
    ○○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編號40
    、42、4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40
    、42①、4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
    由丑○○依楊偉恩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
    時間、地點,自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層或第
    二層帳戶提款後交付楊偉恩,由楊偉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丑○○
    並取得提領款項之0.5%作為報酬。
六、案經盧映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
    機關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G○○、B○○、辰○○、楊弼勝、V○○、周子傑、施學勤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
    被告G○○、B○○、辰○○、楊弼勝、V○○、周子傑、施學勤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其等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罪部分
    ,其等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10至111頁;原金訴卷二第109、147、
    201、365、385頁;原金訴卷三第21、39、447頁、原金訴卷
    四第176至177、441頁;原金訴卷五第2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G○○、B○○、辰○○、李柏廷、楊弼勝、V○○、周子傑、馮
    寅、施學勤、丑○○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辰○○、楊弼勝、V○○、周子傑
    、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B○○、李柏廷
    、馮寅、施學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27頁;偵九卷第33頁;偵十二卷第37頁;偵十八卷第49
    頁;偵二十一-11卷第256、332、443頁;金訴卷第102頁;
    原金訴卷二第101、135、197、363、385頁;原金訴卷三第1
    5、445頁;原金訴卷四第172頁;原金訴卷五第23、296至29
    7、437至446、4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濬鵬、G○○
    、翁駿成、辰○○、V○○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弼勝、周子傑、莊桂騰於警詢、偵訊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偉恩、施學勤於警詢中,證人邱佳誠、黃
    彥熙、龔涵琮於警詢中,證人張㨗茵、鄭聰陞、洪春勝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人何銘典、周晨凰、王思嵐於偵訊中,證人
    鄭澄宇於警詢及偵詢中,證人甲丁○於警詢、偵訊、少年法
    庭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21
    至26、33至38、47至52、63至68、145至150頁;警八卷第3
    至6、38至42頁;警九卷第1至8、20至25頁;警十二卷第63
    至70頁;警十三卷第11至25頁;警十四卷第7至20、81至89
    、135至139、147至152頁;警十五-1卷第9至21頁;警十六
    卷第5至11、13至16頁;警十七卷第1至13頁;警二十一卷第
    3至19頁;偵卷第203至205、217至219、223至228頁;偵二
    卷第41至47頁;偵六卷第48至50頁;偵九卷第21至23、31至
    37、63至67頁;偵十二卷第35至38頁;偵十三-2卷第9至12
    、43至44頁;偵十四卷第15至19、87至90、121至125頁;偵
    十五卷第23至26、29至32、35至40、209至212、225至229、
    297至302頁;偵十六卷第11至15頁;偵十八卷第45至49、95
    至99、121至124頁;偵十九卷第93至101、147至152頁;偵
    二十一-4卷第70至77、145至151、229至234、239至243、28
    6至288、340至342頁;偵二十一-5卷第357至360、402至407
    、420至426、462至465、605至610頁;偵二十一-6卷第796
    至805頁;偵二十一-7卷第993至1002、1052至1061、1080至
    1085、1135至1138、1152至1158頁;偵二十一-10卷第18至2
    2頁;偵二十一-11卷第157至163、168至171、247至249、30
    7至309、315至318、331至338、377至380、435至438、441
    至445、451至453、462至471、553至557頁;偵二十四-2卷
    第39至41頁;聲羈一卷第20頁;聲羈二卷第24至25、28至31
    頁;聲羈三卷第18至20頁;聲羈四卷第18至21頁;原金訴卷
    四第559至560、562至592頁,認定被告G○○、B○○、辰○○、楊
    弼勝、V○○、周子傑、施學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
    分,僅限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
 ㈡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
    戶、龔涵琮之台銀帳戶、殷耀龍之台銀帳戶、利建璋之國泰
    世華帳戶、張㨗茵之中信帳戶、徐名言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機構回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張濬鵬、G○○
    、甲丙○、翁駿成、辰○○、V○○、楊弼勝、鄭聰陞等人手機內
    留存之通訊軟體個人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對話中傳送照片
    等資料之截圖及通話音檔譯文;本案人頭帳戶遭提領紀錄及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B○○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遭提領款項明細表及相對應之ATM提領
    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甲丙○於109年1月14日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辰○○面交款項之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月14日、11
    0年1月15日、110年1月16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7日
    、110年3月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0年1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被告G○○、辰○○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警卷第11至13、27至
    29、39至43、53至57、59、69至73、125至141、151至169、
    215至229頁;警一卷第15至19、69至71頁;警三卷第97至10
    3頁;警四卷第61至65頁;警五卷第7至9頁;警六卷第27至3
    4頁;警八卷第7至13、15至19、43至46、54、182至184頁;
    警九卷第201至227、257至273頁;警十卷第18至19頁;警十
    二卷第19至25、27至33、35至41、43至49、51至55、57、59
    、61、75至79、81至85、87、89至95頁;警十三卷第27至33
    、47至57、59至67、69、71至75頁;警十四卷第21至28、31
    至33、35至39、47至51、53至57、59至65、105至111頁;警
    十五-1卷第23至29、33至41頁;警十六卷第25至37、39至47
    、57至61頁;警十七卷第14至15、28至36頁;警十九卷第19
    至24頁;警二十-1卷第17至23頁;警二十一卷第25至34頁;
    偵卷第177至186頁;偵四卷第147至150、163至165頁;偵十
    一卷第13至19頁;偵十四卷第127至131頁;偵十五卷第141
    、151至157、303至307、333至340、351至367頁;偵十七卷
    第17至25、27至31頁;偵十八卷第31至33頁;偵十九卷第10
    3至109、113至121頁;偵二十一-1卷第25至41、43至75、83
    至93、95至101、115至117、121、123至126、195至203、20
    5頁及卷末證物袋;偵二十一-2卷第149至163、179至217頁
    ;偵二十一-3卷第23至25、31、33至49、53至61、107至119
    、121至145、175頁;偵二十一-4卷第92、140、152至157、
    235至238、244至255、268至271、289至292、309至310、34
    3至344頁;偵二十一-5卷第361至364、408至417、427至457
    、466至473、573至574、586、611至612頁;偵二十一-6卷
    第643、653、661、671、684至695、806頁;偵二十一-7卷
    第927、929至942、955至956、988、1046、1062至1074、10
    88至1099、1103、1150頁;偵二十一-9卷第2389至2451、24
    68至2477、2602至2643、2645至2717、2751至2818、2848至
    2849、2910至2925頁;偵二十一-10卷第98至99頁;金訴卷
    第179至181頁及卷末證物袋;原金訴卷一第269至281頁;原
    金訴卷二第427至441頁;原金訴卷四第95至96、145至155頁
    ),及附表七編號1至7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稽(認定被告G○○、B○○、辰○○、楊弼勝、V○○、周子傑、施
    學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復有附表六編號19、20、23、30、31、42、44、45
    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G○○、B○○、辰○○、李柏廷、楊
    弼勝、V○○、周子傑、馮寅、施學勤、丑○○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t○○部分
 ㈠訊據被告t○○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潘韋安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的易借網
    認識潘韋安,因為我當時要借錢,潘韋安要我去辦手機門號
    及買手機,他再給我錢,我把門號SIM卡及手機都交給潘韋
    安,我不知道潘韋安是做詐欺的,也不知道潘韋安申辦門號
    要去做什麼。  
 ㈡經查,被告t○○有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被告潘韋安駕車
    搭載至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被告潘韋安有向被告t○
    ○收取本案門號SIM卡及搭配申辦之手機,再轉交給被告張濬
    鵬使用,經被告張濬鵬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為「
    Lurking🌹」之帳號,供被告楊偉恩以該「Lurking🌹」帳號
    ,在「甘蔗團」群組聯繫如事實欄如一、㈠所載提領及上繳
    詐欺贓款等事宜使用等情,為被告t○○所是認或不爭執(見
    原金訴卷三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濬鵬、G○
    ○、辰○○、甲丙○、潘韋安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十
    三-2卷第11頁;偵十四卷第17頁;偵二十一-11卷第318、46
    1、467、470至471頁),並有暱稱「Lurking🌹」綁定Teleg
    ram通訊軟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被告t○○申辦本案門號之基
    本資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申辦時留存之身分證件影本
    (見偵二十一-6卷第683、704、706至709-1頁),暨前引證
    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t○○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被告潘韋安間對話紀
    錄為據(見原金訴卷三第45至91、97至111頁;原金訴卷六
    第39至99頁),惟查:
 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
    門號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追緝,否
    則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
    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出價收購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t○○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金訴
    卷一第79頁);佐以其自105年間起即有大量申辦、使用信
    用卡之紀錄,有其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足稽(見原金
    訴卷六第191至200頁),堪認被告t○○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
    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與社會完全脫節之人,對
    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均應有所
    認知。
 ⒉然觀諸被告t○○於警詢中自陳:我因為有資金需求,上網找貸
    款資訊,透過易借網平台接觸到潘韋安,我向潘韋安詢問貸
    款訊息,潘韋安就提供「辦手機換現金」的方式給我,說辦
    1支手機可以給我5萬元,不過申辦成功手機及門號要交給潘
    韋安。當天是潘韋安開車到我家載我到台哥大門市辦理手機
    ,本案門號是「申辦門號搭配0元手機」,辦完後,手機和
    門號都是交給潘韋安,不過我沒有拿到錢。當天潘韋安還有
    載我到高雄鳳山原點3C及高醫附近的中華電信門市辦手機。
    潘韋安叫我自己進這兩間門市購買空機,原點3C我就刷付了
    10至20萬元、中華電信門市刷付了26萬元,總共買了20多支
    的手機,我全部都是交給潘韋安,潘韋安說這種方式是「刷
    卡換現金」,我可以取得60萬元現金,不過當下潘韋安只付
    給我現金3萬元,尾款並沒有轉帳給我等語(見偵二十一-6
    卷第701至702頁)。
 ⒊由上,顯見被告t○○與向其收取門號之潘韋安素不相識,僅透
    過網路取得聯繫,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被告潘韋安雖稱可
    提供「辦手機換現金」之服務,惟依被告t○○前開供稱其在
    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係採取「申辦門號搭配0元手機」
    之方案,則倘潘韋安確有使用手機或門號之需求,大可自行
    向電信公司申辦,殊無額外支付每支手機5萬元之代價,委
    由被告t○○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則由被告t○○前述所具備之
    智識、經驗,當可從中知悉潘韋安承諾高額對價向其收取本
    案門號及手機之目的,應僅在於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犯罪等
    不法行為,卻為貪圖報酬,率爾任意交付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容任其發生,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難僅以被告t○○事後未取得利
    益,遽認其自始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⒋至被告t○○雖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二十一-6卷第718
    頁),然審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肢體障礙」,並非「智能
    障礙」等恐影響其違法性意識判斷之障礙;參酌其所提出與
    潘韋安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t○○與潘韋安在通訊軟體中
    正常交流、對答無礙,未見被告t○○之智識與判斷力有受影
    響之情形存在,尚難認被告t○○無從預見交付本案門號予他
    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被告t○○所辯另有刷卡購買空
    機換現金而未取得尾款部分,充其量僅屬其與潘韋安間之民
    事糾紛,要與本案其至台哥大門市申辦門號後交付潘韋安之
    犯行無關,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t○○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t○○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G○○、B○○、辰○○、李柏廷、楊弼勝、V○○、周
    子傑、馮寅、t○○、施學勤、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G○○、B○○、辰○○、李柏廷、楊弼勝、V○○、周子傑、馮
    寅、施學勤、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
    ,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G○○
    、B○○、辰○○、楊弼勝、V○○、周子傑、施學勤、丑○○所為犯
    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被告李柏廷、馮寅所為犯行
    ,則於修正前後均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其等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G○○、B○○、辰○○、
    李柏廷、楊弼勝、V○○、周子傑、馮寅、施學勤、丑○○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G○○、B○○、辰○○、李柏廷、楊弼勝、V○○、周子傑、馮
    寅、施學勤、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
    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上述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另被告G○○、B○○、辰○○、楊弼勝、V○○、周子傑、施學勤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
    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
    項後段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即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述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
    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
    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
    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
    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案件係被告G○○、辰○○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金訴卷
    六第221至222、233至234頁),則被告G○○、辰○○就附表四
    編號77所示部分,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而被告B○○、楊弼勝、V○○、周子傑、施學勤,則應以其等各
    自所涉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者,作為其等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B○○如附表四編號65、被
    告楊弼勝如附表四編號5、被告V○○如附表四編號31、被告周
    子傑如附表四編號5、被告施學勤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犯行
    ,各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⒌又被告楊弼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始招募被告V○○加入擔任
    收簿手,目的在於與受其招募之被告V○○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楊弼
    勝就其招募被告V○○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僅就其所
    招募之被告V○○首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31所示部分,一併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G○○、B○○、辰○○、楊弼勝、V○○、周子傑、施學勤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G○○、B○○、辰○○、楊弼勝、V○○
    、周子傑、施學勤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合先敘明。
二、罪名
 ㈠被告G○○、辰○○就附表四編號77所為,被告B○○就附表四編號6
    5所為,被告楊弼勝、周子傑就附表四編號5所為,被告V○○
    就附表四編號31所為,被告施學勤就附表四編號10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楊弼勝就附表四編號3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G○○就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6所為,被
    告辰○○就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所為,被告B○
    ○就附表四編號1至64、66至76所為,被告楊弼勝就附表四編
    號1至4、6、28至30、32、51、62所為,被告V○○就附表四編
    號28至30、32所為,被告周子傑就附表四編號1至4、6、28
    至32所為,被告施學勤就附表四編號13、2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李柏廷、馮寅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㈤被告t○○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丑○○就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丑○○所涉詐欺犯行,固
    認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丑○○歷次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偉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丑○○依楊偉恩指
    示,持楊偉恩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及上繳款項予楊偉恩,無
    法證明被告丑○○尚有知悉或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縱
    被告丑○○曾於警詢中陳述其有聽聞楊偉恩在通話中提及「我
    的細漢仔貴騰」(見偵二十一-7卷第922頁),亦難謂被告
    丑○○即可從中知悉該名為「貴騰」之人係與楊偉恩共犯詐欺
    犯行之人。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丑○○主觀
    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僅論以普通詐欺取
    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丑○○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執此為辯,而由檢察官、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一
    併辯論,無礙於被告丑○○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G○○、B○○、辰○○、楊弼勝、V○○、周子傑、施學勤上開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附表四涉案
    被告-正犯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52至56、63至65、6
    7所示部分,包含甲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上開所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與同案被告楊偉恩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四涉案被告-正犯欄所示之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車手欄所示
    被告或甲丁○分次提領或轉匯等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G○○就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所為,被
    告辰○○就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為,被
    告B○○就附表四編號1至76所為,被告楊弼勝就附表四編號1
    至6、28至32、51、62所為,被告V○○就附表四編號28至32所
    為,被告周子傑就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2所為,被告施學
    勤就附表四編號10、13、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G○○、B○○、辰○○、
    楊弼勝、V○○、周子傑、施學勤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柏廷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李柏廷之郵局、中信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52、55、63
    、64、67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數罪名;被告馮寅本案所為,則係以一提供馮寅之中信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28至30、32
    、41、44、59、66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t○○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6、8至9、12、15至24、26
    、28至30、32、38、41、44所示之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丑○○就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丑○○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B○○就附表四編號52至56、63至65、67所示犯行,雖係
    與少年甲丁○共犯,然審酌甲丁○係依同案被告甲丙○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並未直接與被告B○○接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B○○於行為時已預見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甲
    丁○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李柏廷、馮寅、t○○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
    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G○○、辰○○(僅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楊弼勝、V○
    ○、周子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楊弼勝已自動繳交其收取V○
    ○帳戶獲得之1萬元、提供自己帳戶獲得之3萬元報酬,有本
    院收據可佐(見原金訴卷五第245頁;原金訴卷六第545頁)
    ;被告辰○○業與附表四編號77所示之告訴人盧映妤達成調解
    ,有附表八編號37所示證據足參,超過其此部分犯行所獲報
    酬,堪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G○○、周子傑、V○○均自
    陳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被告楊弼勝則稱其指示V○○
    收購鄭聰陞帳戶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105頁;原金訴卷
    二第139、199頁;原金訴卷五第2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等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須自動繳交之犯
    罪所得。爰就被告G○○如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
    至77,被告辰○○如附表四編號77,被告楊弼勝如附表四編號
    1至6、28至32、51、62,被告V○○如附表四編號28至32,被
    告周子傑如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G○○、辰○○、楊弼勝、V○○、周子傑上開犯行雖均已從
    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等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所涉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查無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惟因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查被告丑○○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柏廷、馮寅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
    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⒉而被告G○○、B○○、辰○○、楊弼勝、V○○、周子傑、施學勤本案
    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
    被告G○○、辰○○、楊弼勝、V○○、周子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洗錢犯行不諱,被告B○○、施學勤則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均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事由。然因其等所涉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之情形。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  
  被告G○○、辰○○如附表四編號77,被告楊弼勝如附表四編號5
    、31,被告V○○如附表四編號31,被告周子傑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不諱,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
    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因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後段減
    刑事由之情形。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G○○、B○○、辰○○、楊弼勝、V○○、周子傑、施學勤竟
    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丑○○未詳查所
    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被告李柏
    廷、馮寅、t○○則輕率提供帳戶資料或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不法使用,其等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G○○、B○○、辰○○、李柏廷、楊弼勝、V○
    ○、周子傑、馮寅、施學勤、丑○○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
    被告t○○則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情形。參酌被
    告楊弼勝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G○○、B○○、辰○○、
    李柏廷、丑○○各自如附表八所示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和解與履行之情形,另被告G○○、B○○、李柏廷亦有與其等所
    涉犯行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
    被害人等無意願或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果,足認前揭被告
    犯後已有悔意,且願積極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至附
    表八編號38所示告訴人部分,雖未經本院認定被告B○○應負
    共犯責任,仍可認其有相當之悔悟);至被告辰○○(除附表
    四編號77以外)、楊弼勝、V○○、周子傑、馮寅、t○○、施學
    勤則未與其等所涉犯行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本案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或幫助
    情節、各罪所涉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減刑事由,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提出之陳報狀、被告t○○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二十一-6卷第718頁;原金訴卷五
    第167至213、458至459頁;原金訴卷六第221至225、233至2
    34、247至318、323至333頁),分別就被告G○○、B○○、辰○○
    、楊弼勝、V○○、周子傑、施學勤、丑○○量處如附表九主文
    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李柏廷、馮寅、t○○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李柏廷、馮寅、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t○○部分,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G○○、B○○、辰○○、楊弼勝、V○○、
    周子傑、施學勤、丑○○本案各自所涉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或依
    同一人指示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G○
    ○、B○○、辰○○、楊弼勝、V○○、周子傑、施學勤、丑○○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
 ㈠查被告李柏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與附表四編
    號52、55、63所示之告訴人n○○、U○○、D○○達成調解,並遵
    期履行賠償完畢,前開告訴人均具狀或於調解筆錄中,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李柏廷緩刑之機會,有附表八編號
    23、25、32所示證據可稽。而被告李柏廷亦有與附表四編號
    64、67所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此部分告訴人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或無法聯繫而未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112年9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可佐(見原金訴卷二第397頁;原金訴卷四第53至55頁)
    。足認被告李柏廷犯後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
    效。
 ㈡至被告G○○、B○○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
    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
    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G○○
    、B○○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應執行刑
    皆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G○○、辰○○、楊弼勝、V○○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
    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而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至28所示被告G○○持有之物,其中附表六
    編號19、20所示手機共2支,為被告G○○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金訴卷五
    第416頁);附表六編號23所示何銘典之土銀帳戶存簿1本、
    提款卡1張,雖非被告G○○所有,然為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
    表四編號9、15、19、20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皆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至18、21至22、24至28所
    示之物,均非被告G○○所有,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從對被告G○○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至40所示被告辰○○持有之物,其中附表
    六編號30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辰○○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訴卷五第
    417至418頁);附表六編號31所示馮寅之中信帳戶存簿1本
    、提款卡1張,固非被告辰○○所有,惟係供其為附表四編號2
    8至30、32、41、44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皆
    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外套2件,雖為被告辰○○所有
    ,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然皆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
    ,與本案詐欺犯罪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32至38、40所示
    之物,均非被告辰○○所有,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尚無從對被告辰○○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楊弼勝所有
    ,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
    見偵十九卷第151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1所示之OP
    PO手機1支,雖為被告楊弼勝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V○○所有,供其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原金訴卷五第4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43所示V○○之台新帳戶存簿1本,則非屬供被告V○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馮寅所有,供其聯繫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
    訴卷五第42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獲得幾萬元、未
    超過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四第175頁;原金訴卷
    五第44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取得逾上開數額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B○○已與附表八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
    履行給付完畢,共計給付百萬餘元,顯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辰○○自承本案擔任車手,均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
    為報酬(見金訴卷第105頁;原金訴卷二第101頁)。是其如
    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以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款後,實際由
    被告辰○○提領數額之0.5%,作為被告辰○○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其中除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因已與告訴人盧映妤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下列⒈至⒎)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四編號28所示犯行:50元(計算式:1萬元×0.5%=50元)
    。
 ⒉附表四編號29所示犯行:100元(計算式:2萬元×0.5%=100元
    )。
 ⒊附表四編號30所示犯行:980元(計算式:19萬6,000元×0.5%
    =980元)。
 ⒋附表四編號32所示犯行:1,000元(計算式:20萬元×0.5%=1,
    000元)。
 ⒌附表四編號38所示犯行:335元(計算式:6萬7,000元×0.5%=
    335元)。
 ⒍附表四編號41所示犯行:365元(計算式:7萬3,000元×0.5%=
    365元)。
 ⒎附表四編號44所示犯行:150元(計算式:3萬元×0.5%=150元
    )。
 ㈢被告李柏廷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原金訴卷二
    第36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取得逾上開數額之犯罪
    所得。而被告李柏廷已與附表四編號52、55、63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共計給付10萬元,顯超過其本
    案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楊弼勝已自動繳回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中收取V
    ○○帳戶獲得之1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犯行中提
    供自己帳戶獲得之3萬元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經本院
    扣押在案。爰就扣案之1萬元犯罪所得,於其附表四編號1至
    6所示犯行中,犯罪時間最早之附表四編號5犯行中宣告沒收
    ;就扣案之3萬元犯罪所得,則於其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
    犯行中,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四編號51犯行中宣告沒收。
 ㈤被告丑○○自承其依楊偉恩指示提款,皆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
    .5%作為報酬(見原金訴卷三第19頁),是其如附表四編號4
    0、42、45所示犯行,應分別獲得500元、1,395元、50元之
    報酬(計算式:10萬元×0.5%=500元;27萬9,000元×0.5%=1,
    395元;1萬元×0.5%=50元)。參酌被告丑○○已與附表四編號
    40、42、45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分別給付9萬5,0
    00元、4萬4,000元、1萬元,有附表八編號17、18、21所示
    證據足參,可見其所賠償之數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應認
    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被告G○○、V○○、周子傑、馮寅、t○○、施學勤均否認因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為上開犯行已獲
    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
    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
    張濬鵬、楊偉恩指示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G○○、辰○○、施學勤、丑○○均已將收得或
    領得之款項上繳,就洗錢之財物已無管領、處分之權限;被
    告B○○未實際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物;被告楊弼勝、V○○、周子
    傑、李柏廷、馮寅分別係收取或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均無管領該等帳戶內洗錢財物之權限,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以同案被告楊偉恩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加
    入被告B○○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偉恩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10月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偉
    恩之一銀、兆豐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淨瑤等6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以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B○
    ○就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B○○涉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
    五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楊偉恩之一銀、
    兆豐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B○○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概括承認,卻辯稱不清楚同
    案被告楊偉恩如何處理提供自己人頭帳戶之事宜,亦否認為
    楊偉恩之上游(見原金訴卷五第437至444頁),而未就其此
    部分所涉犯罪事實經過詳為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
    旨,自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偉恩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偉恩之一銀、兆豐
    帳戶,有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方
    式,對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楊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B○○所不爭
    執,並有楊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25
    5至291頁),及附表七編號78至8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存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均係匯款至楊
    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與本案其餘被告全然無關;再遍查卷存證據,
    均未見被告楊偉恩曾指認被告B○○為其上游。則被告楊偉恩
    縱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自己之一銀
    、兆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此是否為被告B○○
    可得知悉,實非無疑;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B○○有收受或
    轉交楊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資料,抑或與詐欺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難遽認被告B○○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B○○涉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
    6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B○○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B○○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B○○犯罪,自應為被告B○○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11月12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柏成之彰銀
    、一銀、土銀、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
    四編號18、57、58、60、61所示方式對亥○○等5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8、57、58、60、61
    所示受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銀行帳戶轉
    帳或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陳柏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柏成於111年12月5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1
    2年7月1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
    果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六卷第5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就其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被告陳柏成本案被訴部分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陳柏成另行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
    字第20374號、第20532號、第21395號、第21936號、第2396
    6號、第24190號、第26462號、第27207號、第28137號、第2
    9053號、第30622號、第31834號、第32119號、第32316號、
    第33233號、第34247號、112年度偵字第147號、第1191號、
    第2202號、第2707號、第3423號、第3708號、第4866號、第
    5548號、第7011號、第7590號、第14010號、第15135號),
    本院自均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黃垵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2 甲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丙○之中信帳戶 有 3 李柏廷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柏廷之郵局帳戶 有  李柏廷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柏廷之中信帳戶  4 楊弼勝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弼勝之台新帳戶 有  楊弼勝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弼勝之國泰世華帳戶   楊弼勝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弼勝之高雄銀行帳戶 無  楊弼勝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弼勝之兆豐帳戶  5 V○○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V○○之台新帳戶 有 6 何銘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有  何銘典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 無 7 陳柏成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有  陳柏成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一銀帳戶   陳柏成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土銀帳戶   陳柏成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8 馮寅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寅之中信帳戶 有  馮寅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寅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9 周晨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有 10 王思嵐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有 11 甲丁○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丁○之中信帳戶 有  甲丁○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丁○之郵局帳戶  12 鄭聰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有 13 黃巧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有  黃巧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合庫帳戶 無 14 邱佳誠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有 15 林家濬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濬之中信帳戶 有  林家濬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濬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以下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楊偉恩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有  楊偉恩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偉恩之兆豐帳戶  2 洪春勝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有 3 莊桂騰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有  莊桂騰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桂騰之兆豐帳戶 無 4 鄭澄宇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有 5 黃彥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黃彥熙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6 溫丞焌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溫丞焌之台銀帳戶 有 
附表三:
編號 提、匯款地點 地址 ㈠超商   1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2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3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4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全家超商仁武鳳仁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6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7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8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全家超商岡山岡燕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11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2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3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高雄市○○區○○街0號 15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高雄市○○區○○○○路0號 16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7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9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1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2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統一超商名湖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4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高雄市○○區○○路○段0號 25 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 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7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8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台中市○○區○○路000○0號 29 OK超商仁武永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31 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㈡銀行   32 國泰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3 國泰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4 國泰明誠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5 國泰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6 玉山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7 玉山七賢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8 土銀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9 土銀中正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40 土銀楠梓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41 台銀高興昌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號 42 台銀五福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3 台銀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4 彰銀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5 合庫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6 一銀三民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郵局   47 高雄新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48 高雄華夏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49 高雄廣澤郵局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50 高雄翠屏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51 高雄三塊厝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52 高雄鼎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㈣全聯   53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4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車手提款或轉匯之時間、金額 提、匯款地點 車手 涉案被告           正犯 幫助犯 1 乙○○ (原名林威至,提告)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3時8、9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24、2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翁駿成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潘韋安 t○○ 2 己○○(提告)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7時57分許,匯款1萬9,600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9,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提領現金1萬9,600元 高雄新田郵局 翁駿成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潘韋安 t○○ 3 q○○(提告) 於109年9月底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9日16時32、3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109年10月19日16時48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②109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轉匯3萬元至其他非本案所涉帳戶 ③109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提領現金4萬5,000元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翁駿成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潘韋安 t○○ 4 m○○(提告) 於109年10月19日16時許,陸續以「作業疏失誤設」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國泰左營分行 翁駿成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潘韋安 t○○ 5 k○○(提告) 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購買彩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1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玉山左營分行 翁駿成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潘韋安 t○○ 6 R○○(提告) 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2日22時13、14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2時29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翁駿成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甲丙○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林家濬(另由本院審理中) 潘韋安 t○○    ②109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匯款8萬元至【林家濬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7、11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3萬元至【甲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翁駿成       ③109年10月26日22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翁駿成   7 子○○(提告) 於109年11月9日14時許,陸續以「假親友借款」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0日14時21分許,匯款168萬元至【林家濬之國泰世華帳戶】      張濬鵬 G○○ B○○ 林家濬 8 O○○(提告) 於109年10月9日17時28分許,陸續以「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7日9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3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甲丙○ 楊偉恩 潘韋安 t○○    ②109年10月28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甲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翁駿成      ③109年10月30日21時1、2、32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3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時10、3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3萬元至【甲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 時22分許,提領現金10萬5,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翁駿成         109年10月30日22時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④109年11月4日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58萬元至【甲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6分許,以網銀轉匯2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4日2時9、10、12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翁駿成         109年11月4日2時5、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翁駿成         109年11月4日2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109年11月4日2時2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翁駿成       ⑤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匯款4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43萬元至【甲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4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翁駿成                  ⑥109年11月9日20 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甲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9、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翁駿成   9 甲甲○(提告) 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3日1時40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1時54分、21時5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43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2時1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國泰新興分行 翁駿成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甲丙○ 楊偉恩 潘韋安 t○○    ②109年11月16日2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土銀新興分行 翁駿成   10 Y○○ (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名湖門市 施學勤 張濬鵬 G○○ B○○ 楊偉恩 莊桂騰 施學勤       109年11月11日21時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門市 施學勤   11 P○○(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9日14時28、2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14時32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甲丙○之中信帳戶】     張濬鵬 G○○ B○○ 甲丙○ 翁駿成  12 申○○(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翁駿成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楊偉恩 潘韋安 t○○    ②109年11月13日1時44分許,匯款1,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翁駿成      ③109年11月1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翁駿成   13 j○○(提告) 於109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陸續以「更改申請貸款人為囚犯則無庸還款」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7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分許,以網銀轉匯1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1年11日22時38、39、45、46、48、5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鳳仁門市 施學勤 張濬鵬 G○○ B○○ 施學勤 楊偉恩 莊桂騰 施學勤  14 Q○○(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張濬鵬 G○○ B○○   15 C○○(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0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甲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8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 時4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翁駿成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甲丙○ 楊偉恩 潘韋安 t○○    ②109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翁駿成      ③109年11月10日17時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甲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9、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翁駿成       ④109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甲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45、47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翁駿成      ⑤109年11月11日18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6 I○○(提告) 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7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甲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1日15時10、1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 台銀高興昌公司 翁駿成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甲丙○ 楊偉恩 莊桂騰 潘韋安 t○○    ②109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2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甲丙○之中信帳戶】          ③109年11月2日13 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甲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3時2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台銀五福分行 翁駿成    17 丁○○(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2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翁駿成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楊偉恩 潘韋安 t○○    ②109年11月11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翁駿成         109年11月11日20時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翁駿成   18 亥○○(提告) 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1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翁駿成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楊偉恩 潘韋安 t○○    ②109年11月11日22時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分許,以網銀轉匯2筆5萬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24、25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彰銀高雄分行 楊偉恩   19 A○○(提告) 於109年10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5時57分許、16時許,匯款2筆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6時14、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5萬7,000元 土銀中正分行 翁駿成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甲丙○ 楊偉恩 潘韋安 t○○ 20 K○○(提告) 於109年11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7日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22時1、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合庫南高雄分行 翁駿成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甲丙○ 楊偉恩 潘韋安 t○○ 21 宙○○(提告) 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12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3,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27、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萬5,000元 國泰明誠分行 翁駿成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楊偉恩 潘韋安 t○○    ②109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3,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9、40、4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翁駿成    22 d○○(提告) 於109年10月6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1,7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42分許,提領現金3萬1,7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翁駿成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楊偉恩 潘韋安 t○○ 23 p○○(提告) 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39萬8,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4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44、4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翁駿成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楊偉恩 潘韋安 t○○       109年10月15日14時55、57分許,提領現金10萬、9萬5,0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24 午○○(提告) 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8時30、34、38分許,匯款2萬、2萬、1萬元至【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8時49、50、5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翁駿成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楊偉恩 施學勤 潘韋安 t○○ 25 戌○○ (未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4日15時18分、19時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張濬鵬 G○○ B○○  26 g○○(提告) 於109年9月初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6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0時1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翁駿成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楊偉恩 潘韋安 t○○ 27 f○○(提告) 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4日2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張濬鵬 G○○ B○○  28 S○○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3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辰○○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辰○○ 楊弼勝 周子傑 V○○ 楊偉恩 馮寅 潘韋安 t○○ 29 v○○(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3時46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7,000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高雄廣澤郵局 辰○○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辰○○ 楊弼勝 周子傑 V○○ 楊偉恩 馮寅 潘韋安 t○○ 30 W○○(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47、4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①109年12月15日13時58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0、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4萬元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辰○○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辰○○ 楊弼勝 周子傑 V○○ 楊偉恩 馮寅 潘韋安 t○○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1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5日18時23分許,提領現金4萬6,000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辰○○   31 H○○(提告) 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匯款16萬4,550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5,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張濬鵬 G○○ B○○ 楊弼勝 周子傑 V○○  32 r○○(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日0時11、21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42、43、44、45、47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楊偉恩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辰○○ 楊弼勝 周子傑 V○○ 楊偉恩 莊桂騰 馮寅 潘韋安 t○○       109年12月1日1時28分至31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岡山岡燕門市 楊偉恩      ②109年12月1日18時24、41分許,匯款3萬、2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6分至1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楊偉恩      ③109年12月2日0時5、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④109年12月14日17時43、4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辰○○       ⑤109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1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辰○○          109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33 玄○○(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18時41分、19時25分許,匯款5,000元、5,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張濬鵬 G○○ B○○  34 M○○(提告) 於109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9日13時14、41、43分許,匯款3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張濬鵬 G○○ B○○  35 地○○(提告) 於109年11月19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2日19時17分許,匯款10萬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②109年12月12日2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張濬鵬 G○○ B○○  36 庚○○(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張濬鵬 G○○ B○○  37 y○○(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匯款5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張濬鵬 G○○ B○○  38 巳○○(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13時4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8日14時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21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7,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31分許,提領現金6萬7,000元 國泰左營分行 辰○○ 張濬鵬 G○○ B○○ 辰○○ 楊偉恩 莊桂騰 潘韋安 t○○               ②109年12月28日15時21、57分、16時11分許,先後匯款5萬、3萬、2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39 酉○○(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張濬鵬 G○○ B○○  40 b○○(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 丑○○ 張濬鵬 G○○ B○○ 楊偉恩 丑○○ (僅與楊偉恩有犯意聯絡)        109年12月17日21時27、28、29、30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高雄翠屏郵局    41 甲○○ (原名趙育翎,未提告) 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5時37、39、45分許,匯款3萬、3萬、1萬2,000元、1,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5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3,000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1、2、3、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高雄三塊厝郵局 辰○○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辰○○ 楊偉恩 馮寅 潘韋安 t○○ 42 天○○(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18時29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14時29、31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自【溫丞焌之台銀帳戶】提領,應予更正) 台銀左營分行 丑○○ 張濬鵬 G○○ B○○ 楊偉恩 莊桂騰 丑○○ (僅與楊偉恩有犯意聯絡)      109年12月14日15時13 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溫丞焌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15時24、2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列提領方式,應予更正) 台銀博愛分行 丑○○       ②109年12月17日17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③109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43 J○○(提告) 於109年12月8日11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8日13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張濬鵬 G○○ B○○ 楊偉恩 莊桂騰     ②109年12月28日15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44 辛○○(提告) 於109年12月3日15時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6時許,匯款3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8 、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一銀三民分行 辰○○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辰○○ 楊偉恩 馮寅 潘韋安 t○○ 45 l○○(提告) 於109年12月9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2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7日22時37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土銀楠梓分行 丑○○ 張濬鵬 G○○ B○○ 楊偉恩 丑○○ (僅與楊偉恩有犯意聯絡)  46 F○○(提告) 於109年11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外匯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③109年12月16日14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張濬鵬 G○○ B○○  47 i○○(提告) 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張濬鵬 G○○ B○○  48 u○○(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14時1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2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張濬鵬 G○○ B○○  49 o○○(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19時45、4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張濬鵬 G○○ B○○  50 寅○○(提告) 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張濬鵬 G○○ B○○  51 w○○(提告) 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陸續以「兌換人民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日14時9、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楊弼勝之台新帳戶】      張濬鵬 G○○ B○○ 楊弼勝 楊偉恩     ②109年12月2日15時39分許,匯款1萬1,280元至【楊弼勝之台新帳戶】        52 n○○(提告) 於109年7月20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5時53、59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甲丁○之中信帳戶】   ①109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自【李柏廷之中信帳戶】提領,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甲丙○指示甲丁○ 張濬鵬 B○○ 甲丙○ 李柏廷     ②109年8月21日16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李柏廷之中信帳戶】   不詳 甲丙○指示甲丁○   53 E○○(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丁○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高雄鼎泰郵局 甲丙○指示甲丁○ 張濬鵬 B○○ 甲丙○   54 壬○○(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0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丁○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19時41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安冠門市 甲丙○指示甲丁○ 張濬鵬 B○○ 甲丙○   55 U○○(提告) 於109年8月17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8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甲丁○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4,000元至【甲丁○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55分許,提領現金4萬4,000元 左營華夏郵局 甲丙○指示甲丁○ 張濬鵬 B○○ 甲丙○  李柏廷    ②109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丁○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19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甲丙○指示甲丁○      ③109年8月21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柏廷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甲丙○指示甲丁○      ④109年8月22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丁○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高雄鼎泰郵局 甲丙○指示甲丁○      ⑤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 【甲丁○之郵局帳戶】        56 戊○○(提告) 於109年8月4日23時4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6,300元至【甲丁○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19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7,000元 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甲丙○指示甲丁○ 張濬鵬 B○○ 甲丙○  57 未○○(提告) 於109年10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8日18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龔涵琮(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8日18時29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5,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8日18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陳柏成之土銀帳戶】     張濬鵬 G○○ B○○     ②109年11月19日19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9日19時23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9日19時2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陳柏成之土銀帳戶】      58 卯○○(提告) 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0日15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 109年11月20日15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0日16時3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張濬鵬 G○○ B○○ 楊偉恩     ②109年12月4日14時57分許,匯款67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 109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陳柏成之一銀帳戶】       59 z○○(提告)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楊偉恩 馮寅 60 x○○(提告) 於109年10月29日13時31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匯款9萬1,000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陳柏成之土銀帳戶】     張濬鵬 G○○ B○○      109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②109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61 L○○(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4日13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2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陳柏成之一銀帳戶】    張濬鵬 G○○ B○○     ②109年11月25日17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62 a○○(提告) 於110年1月5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10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匯款17萬元至【殷耀龍(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殷耀龍之台銀帳戶】 110年1月13日14時5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楊弼勝之國泰世華帳戶】     張濬鵬 G○○ B○○ 楊弼勝 楊偉恩  63 D○○(提告) 於109年8月5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柏廷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提領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甲丙○指示甲丁○ 張濬鵬 B○○ 甲丙○ 李柏廷 64 c○○(提告) 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7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柏廷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39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甲丙○指示甲丁○ 張濬鵬 B○○ 甲丙○ 李柏廷  65 X○○(提告) 於109年5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0日21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丁○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轉匯4萬4,000元至【甲丁○之郵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109年8月20日21時55分許,提領現金4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自【甲丁○之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甲丙○指示甲丁○  張濬鵬 B○○ 甲丙○   66 癸○○(提告)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下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1日18時48、49分許,匯款4萬、4萬元至【利建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建璋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1日18時5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張濬鵬 G○○ B○○ 翁駿成 馮寅 67 N○○(提告) 於109年8月19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2日23時19、21、22分許,匯款3筆2萬元至【李柏廷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3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甲丙○指示甲丁○ 張濬鵬 B○○ 甲丙○ 李柏廷 68 宇○○(提告) 於109年12月9日0時42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3日21時22、2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張濬鵬 G○○ B○○ 楊偉恩 莊桂騰  69 黃○○(提告) 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6日2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張濬鵬 G○○ B○○ 楊偉恩 莊桂騰  70 h○○ (提告) 於109年12月3日12時4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5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張濬鵬 G○○ B○○ 楊偉恩 莊桂騰     ②109年12月28日13時41分、15時4分、16時48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8日13時41分、15時8分、17時8分許,轉匯5萬、20萬、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1 T○○ (提告) 於109年10月27日14時44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6時許,匯款2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張濬鵬 G○○ B○○ 楊偉恩 莊桂騰  72 s○○ (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4時14、15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張濬鵬 G○○ B○○ 楊偉恩 莊桂騰  73 丙○○(原名李祝豪,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19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5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張濬鵬 G○○ B○○ 楊偉恩 莊桂騰  74 e○○ (提告)  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8日16時9、1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張濬鵬 G○○ B○○ 楊偉恩 莊桂騰     ②109年12月29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5 Z○○ (提告) 於109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9日14時21、2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張濬鵬 G○○ B○○ 楊偉恩 莊桂騰  76 甲乙 (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9日15時33分許,匯款47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5時34分許,轉匯1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張濬鵬 G○○ B○○ 楊偉恩 莊桂騰  77 盧映妤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10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㨗茵(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㨗茵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名言申辦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名言之國泰世華帳戶)】     張濬鵬 G○○ 辰○○ 甲丙○     ②110年1月11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㨗茵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許,匯款4萬元至【甲丙○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51分許,提領11萬5,000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辰○○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王淨瑤 (提告) 於109年2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5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2 林晶晶(提告) 於109年10月6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6日14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3 許均苓(提告)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8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4 林裕傑(提告) 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9日14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5 林鈺婷(提告)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9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6 張育誠(提告) 於109年10月9日12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9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楊偉恩之兆豐帳戶    ②109年10月10日20時1分許,匯款2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Wi-Fi環境檢測評估表2張 110年1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5」,扣得被告張濬鵬持有左列物品。 2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1張  3 甲丙○之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4 李姿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5 蔡宗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網路銀行帳密1張  6 B○○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7 點鈔機1台  8 手錶2支  9 包包8個  10 現金7,200元  1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2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3 保時捷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110年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扣得被告張濬鵬持有左列物品。 14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 110年1月16日在「新莊分局偵查隊」,扣得被告G○○持有左列物品。 15 張濬鵬身分證、大陸通行證各1張、護照1本(已發還張濬鵬)  16 汽車鑰匙1副  17 印章5枚  18 現金253萬4,300元  19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2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1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2 馮寅之國泰世華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23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  2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25 租賃契約1份  26 現金7萬6,400元  27 印章1枚  28 退房費8,000元 110年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商旅1301房」,扣得被告G○○持有左列物品。 29 現金5萬2,000元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扣得被告辰○○持有左列物品。 30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1 馮寅之中信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08室」,扣得被告辰○○持有左列物品。 32 馮寅之私章1個  33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3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35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提款卡1張  36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提款卡1張  37 V○○之台新帳戶提款卡1張  38 翁駿成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扣得被告辰○○持有左列物品。 39 作案衣物(外套)2件  40 交易明細17張  41 OPPO手機(白色)1支  110年3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扣得被告楊弼勝持有左列物品。 42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3 V○○之台新帳戶存簿1本 110年2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被告V○○持有左列物品。 4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5 OPP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1支 110年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扣得被告馮寅持有左列物品。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乙○○ (即附表四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18至1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欣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21至124、126、128至130、132至134頁、警十二卷第115頁、警十五-1卷第167頁) 2 己○○ (即附表四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75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peggy」、「Eri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G暱稱「peggy」之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81至86、88至91、94、98頁、警十二卷第129至130頁) 3 q○○ (即附表四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59至1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q○○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查詢明細表、與暱稱「逸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DREAM ACTIVIST夢想行動家」之中秋節活動網路頁面截圖、暱稱「逸瀟」之LINE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61至162、164、167、169至179頁、警十二卷第161頁) 4 m○○ (即附表四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5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m○○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奈奈(經濟代言人)」、「ANT線上諮詢總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37至138、142、145至158頁、警十五-1卷第239頁) 5 k○○ (即附表四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55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k○○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八卷第59至65、73至74頁、警十二卷第179頁) 6 R○○ (即附表四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R○○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05至107、110至111、114頁、警十二卷第222頁、警三十三卷第63、73頁) 7 子○○ (即附表四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1卷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與暱稱「惜福-林士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二十-1卷第9至16、27至34頁) 8 O○○ (即附表四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49至2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O○○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李奕」、「Mr.周」、「AAX行動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AX合約代理全球招募」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109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十二卷第247至248、256至259頁) 9 甲甲○ (即附表四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47至3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甲○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BBV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45至346、353至363頁、警二十九卷第71至74反頁) 10 Y○○ (即附表四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67至3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Y○○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富比世線上客服」、「杜老爺智能科技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65至366、383至386、394至412頁) 11 P○○ (即附表四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16至4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傳真管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P○○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13至415、420至424、427至428、437至439頁) 12 申○○ (即附表四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44至4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申○○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十四卷第441至443、446至447、449至450、452頁) 13 j○○ (即附表四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57至4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j○○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自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交易明細、LINE暱稱「Mr.Lin」、「富比世科技線上客服」、「Aaron劉導」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Mr.Lin」、「富比世科技線上客服」、「Aaron劉導」、「超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60至461、463、467、471至500頁) 14 Q○○ (即附表四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1至5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四卷第501至503、509頁) 15 C○○ (即附表四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8至5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C○○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KPI關鍵密碼」、「薇欣」、「浩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15至517、521、523、525至534頁) 16 I○○ (即附表四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37至5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I○○匯款交易成功紀錄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LINE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35至536、543至572頁) 17 丁○○ (即附表四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78至5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十四卷第573至577、587、589頁) 18 亥○○ (即附表四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95至5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亥○○簽署之切結書、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暱稱「奇異博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理財專家」、「小公主」、「奇異博士」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93至594、598至601、603至607頁) 19 A○○ (即附表四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09至6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匯款交易紀錄截圖、LINE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投注交易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12至623頁) 20 K○○ (即附表四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30至6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K○○匯款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25至629、633至635頁) 21 宙○○ (即附表四編號21)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4至16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卡洛斯客服」、「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姍姍(蝴蝶結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3、1609、1612、1614至1624頁) 22 d○○ (即附表四編號22) ⑴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50至16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暱稱「hxllyu_」之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瑤」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d○○與暱稱「瑤」、「卡洛斯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48至1649、1655至1656、1670至16780頁) 23 p○○ (即附表四編號23) ⑴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2至16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109年10月15日匯款收執聯、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 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p○○與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1、1697、1709、1723至1739、1742頁) 24 午○○ (即附表四編號24)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38至2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午○○所有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暱稱「思婷」、「芮馨」、「峰」、「客服小幫手專線」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群組暱稱「峰哥理財訓練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37、240、243至246頁、偵十三-1卷第35至37頁) 25 戌○○ (即附表四編號25) ⑴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63至2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投注交易頁面及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被害人戌○○與暱稱「梓涵」、「逸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61至262、267至273頁) 26 g○○ (即附表四編號26) ⑴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79至2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g○○與暱稱「Ms.Monica市場姐姐」、「FOREX總客服」、「Lin」、「林」、「數據分析師-趙勇志」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75至277、285至308頁、警十五-2卷第347頁) 27 f○○ (即附表四編號27) ⑴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311至3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二卷第309、315頁) 28 S○○ (即附表四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27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S○○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25、130、132頁) 29 v○○ (即附表四編號29) ⑴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91至1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v○○與暱稱「FSLAi客服」、「羽柔(獎盃圖樣)分析總管」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89至190、193至197頁) 30 W○○ (即附表四編號30) ⑴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02至2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W○○匯款交易成功截圖、暱稱「米米牙」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米米牙」、「FSLAi客服」、「Mr.傑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99至201、204至205、208、210至211、215、226至227、229至233頁) 31 H○○ (即附表四編號31) ⑴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41至24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H○○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1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暱稱「浩平」、「RLAZA客服」、「KPI關鍵報告」、「欣莫(團隊指導)」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KPI關鍵報告」、「欣莫(團隊指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235至240、247至248、250至251、253至264頁) 32 r○○ (即附表四編號32) ⑴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37至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r○○所有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存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十六卷第133至136、143至155頁) 33 玄○○ (即附表四編號3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31至19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玄○○匯款紀錄截圖、與自稱「蕭建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30、1937至1947頁) 34 M○○ (即附表四編號34) ⑴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49至19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M○○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48、1955至1965頁) 35 地○○ (即附表四編號35) ⑴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67至19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地○○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ESG經營管理」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走勢圖、課程企劃廣告截圖、與群組暱稱「112獲利群」、「VIVIAN_總指導」、「Esgtec客服」、「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_ting0623」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林語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林語庭」之通訊軟體照片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66、1970、1972至2001頁) 36 庚○○ (即附表四編號36)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03至20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浩平」、「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2002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008、2011、2016至2024頁) 37 y○○ (即附表四編號37) ⑴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26至20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25、2033、2036頁) 38 巳○○ (即附表四編號38)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169至1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巳○○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其網路銀行APP未登摺明細截圖、所有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照片、與暱稱「kylie晨曦」、「1彩彩彩彩霓(音符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ing方靖昊」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林晨曦」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PIMCO」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會員中心頁面之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175至177、181至231頁) 39 酉○○ (即附表四編號39)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48至20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酉○○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46至2047、2075頁) 40 b○○ (即附表四編號40)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78至20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暱稱「彤彤」之IG、Tele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彤彤」指示之投資平台網址及「東方智能數據中心」投資交易平台頁面截圖、「12月特別活動:聖誕企劃」投資廣告頁面截圖、告訴人b○○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77、2083、2090至2091頁) 41 甲○○ (即附表四編號4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甲○○整理其遭詐欺過程之說明資料、匯款予投資平台保證金之匯款明細截圖、與暱稱「RLAZA客服」、「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93至2094、2096、2098頁) 42 天○○ (即附表四編號42)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115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天○○匯款紀錄截圖、暱稱「Adam Chen」、「霈婷」、「珈FEI」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PIMCO」投資交易平台登入頁面截圖、與暱稱「Adam Chen」、「霈婷」、「珈FEI」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警二十一卷第113、123至161頁) 43 J○○ (即附表四編號43) ⑴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63至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109年12月1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翻拍照片、告訴人J○○與暱稱「RLAZA客服」、「KPI關鍵密碼」、「入資帳號申請專員」、「薇欣Xin」、「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65至103頁) 44 辛○○ (即附表四編號44)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2至21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匯款往來明細截圖、與暱稱「瑀娜Yuna(愛心圖樣)分析總管」、「入資帳號申請專員」、「FSLAi客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0至2151、2155至2171頁) 45 l○○ (即附表四編號45) ⑴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3至21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l○○匯款交易成功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2、2176、2178頁) 46 F○○ (即附表四編號46) ⑴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81至21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F○○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TINA」、「Edison(假日不回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TINA」、「Edison(假日不回應)」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臺灣銀行109年12月16日無摺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9至2180、2185至2195頁) 47 i○○ (即附表四編號47) ⑴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97至22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96、2210至2211頁) 48 u○○ (即附表四編號48) ⑴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14至22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u○○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13、2220頁) 49 o○○ (即附表四編號49) ⑴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26至22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o○○跨行轉帳紀錄截圖、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25、2228至2234、2237頁) 50 寅○○ (即附表四編號50)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42至22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寅○○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41、2245頁) 51 w○○ (即附表四編號51) ⑴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9至1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w○○匯款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暱稱「阿勝高雄鳳山(草換台)」之微信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一卷第14至15、28至39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253頁) 52 n○○ (即附表四編號52) ⑴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75至22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n○○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暱稱「(皇冠圖樣)Daisy(皇冠圖樣)」、「HuaHua teacher」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皇冠圖樣)Daisy(皇冠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76、2281至2282、2284至2289頁) 53 E○○ (即附表四編號53)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91至22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E○○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90、2292、2294頁) 54 壬○○ (即附表四編號54)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04至23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紙(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01至2303、2312頁) 55 U○○ (即附表四編號55) ⑴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七卷第44至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U○○與暱稱「昕怡」、「興富發(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七卷第49至60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318、2325至2329頁) 56 戊○○ (即附表四編號56)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40至23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ECOIN」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eCoin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暱稱「Frank」、「eCoin線上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及「Frank」個人相片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39、2346至2352、2364頁) 57 未○○ (即附表四編號57)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66至6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未○○所有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與暱稱「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69至87頁) 58 卯○○ (即附表四編號58)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88至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卯○○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91至120頁) 59 z○○ (即附表四編號59) ⑴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21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暱稱「林潔」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z○○與暱稱「林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林湧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FSL」投資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123至151頁) 60 x○○ (即附表四編號60) ⑴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52至1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x○○與暱稱「總管Bella」、「Mart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156至177頁) 61 L○○ (即附表四編號61) ⑴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78至1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181至191頁) 62 a○○ (即附表四編號62) 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38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憑證、與暱稱「Gold brilliant金幣輝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卷第43、47至59頁) 63 D○○ (即附表四編號63) ⑴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暱稱「Kevin」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D○○與暱稱「Kevin」、「拜爾德中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47至53、59至67頁、警六卷第95至98頁) 64 c○○ (即附表四編號64) ⑴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c○○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IG帳號「YUYAO_12」傳送投資廣告頁面截圖、與暱稱「芷妤」、「福興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匯款紀錄頁面之截圖(見警五卷第15至17、37、43、55至69頁) 65 X○○ (即附表四編號65) ⑴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0卷第86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X○○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二十一-10卷第94至97頁) 66 癸○○ (即附表四編號66)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九卷第2至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九卷第52至54頁) 67 N○○ (即附表四編號67) ⑴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N○○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9、41、61、64至65、77至85頁、警六卷第111頁) 68 宇○○ (即附表四編號68)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49至552頁)  69 黃○○ (即附表四編號6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63至5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小嗨」、「分析師Mark」、「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偵五十二-1卷第21、25、33、79至97頁) 70 h○○ (即附表四編號70) ⑴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75至578)  71 T○○ (即附表四編號71) ⑴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79至582頁) 72 s○○ (即附表四編號72) ⑴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5至588頁) 73 丙○○ (即附表四編號7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9至603頁) 74 e○○ (即附表四編號74)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3至584頁) 75 Z○○ (即附表四編號75) ⑴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604至606頁) 76 甲乙 (即附表四編號76)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612至614頁) 77 盧映妤 (即附表四編號77)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映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7至3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盧映妤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1至313、325至343頁) 78 王淨瑤 (即附表五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淨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2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告訴人王淨瑤及暱稱「Eason」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與暱稱「Eas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盛理財」之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偵八-2卷第33至50、53至59頁) 79 林晶晶 (即附表五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晶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晶晶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七卷第47至57、301頁) 80 許均苓 (即附表五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均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均苓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雅彤」、「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七卷第59至79、303、309頁) 81 林裕傑 (即附表五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9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裕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pau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投資網站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195至253、307、315頁) 82 林鈺婷 (即附表五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鈺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81至108、305、311頁) 83 張育誠 (即附表五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1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育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暱稱「婷婷」、「螞蟻線上分線客服TW」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婷婷」、「螞蟻線上分線客服TW」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所有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網路頁面截圖、於螞蟻金服投資平台網路頁面及會員登入資訊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117至193、313頁)  
附表八: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 調/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己○○ (即附表四編號2)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1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己○○112年12月6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6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65頁;調解卷一第125至126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45頁) 2 q○○ (即附表四編號3) 張濬鵬 G○○  給付3萬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q○○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7頁;調解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47至449頁)   B○○ 給付4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q○○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41頁) ⑵告訴人q○○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1至122頁) 3 m○○ (即附表四編號4)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2萬4,000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1萬4,000元則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4,000元。 已給付1萬8,000元。 ⑴告訴人m○○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5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1頁)   B○○ 給付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m○○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3頁) ⑵告訴人m○○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3至124頁) 4 甲甲○ (即附表四編號9)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3萬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甲○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9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3頁)   B○○ 給付2萬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甲○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7頁) ⑵告訴人甲甲○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5至126頁) 5 申○○ (即附表四編號12) 張濬鵬 G○○ 給付3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55至256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5至457頁) 6 吳奕樺 (即附表四編號17) 張濬鵬 G○○ 給付2萬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丁○○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原金訴卷四第421頁;調解卷一第249至250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9頁) 7 K○○ (即附表四編號20) 張濬鵬 G○○ 給付2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1頁)   B○○ 給付1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K○○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37至439頁) ⑵告訴人K○○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7至128頁) 8 午○○ (即附表四編號24) 張濬鵬 G○○  給付2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3頁)   B○○ 給付1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午○○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31、447頁) ⑵告訴人午○○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9至130頁) 9 f○○ (即附表四編號27)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2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f○○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5頁;調解卷一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5頁)   B○○ 給付1萬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f○○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1、417至419頁) 10 S○○ (即附表四編號28)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1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2,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1至272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7至469頁) 11 W○○ (即附表四編號30)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10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8,000元(最後1期為4,000元)。 已給付5萬6,000元。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5至276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1至473頁) ⑶告訴人W○○刑事陳述狀(見原金訴卷六第341頁)   B○○ 給付8萬6,000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W○○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43頁) ⑵告訴人W○○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1至132頁) 12 H○○ (即附表四編號31)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2萬5,000元,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H○○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7頁;調解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5頁) 13 r○○ (即附表四編號32)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30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1萬2,500元。 已給付8萬7,500元。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9至280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7至479頁)   B○○ 給付1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r○○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587至589頁) ⑵告訴人r○○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3至134頁) 14 玄○○ (即附表四編號33)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1萬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2,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玄○○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9頁;調解卷一第167至168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1至483頁) 15 M○○ (即附表四編號34)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3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M○○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75頁;調解卷一第161至162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5至487頁)   B○○ 給付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頁) ⑵告訴人M○○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5至136頁) 16 地○○ (即附表四編號35)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3萬元,當庭轉帳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地○○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3頁;調解卷一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9至491頁)   B○○ 給付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地○○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429頁) ⑵告訴人地○○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7至138頁) 17 b○○ (即附表四編號40)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10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3萬5,000元。 ⑴告訴人b○○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9頁;調解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3至495頁)   丑○○ 給付1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9萬5,000元。 ⑴本院112年3月3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b○○112年3月31日刑事陳述狀(見原金訴卷二第25至28頁) ⑵被告丑○○自112年4月至113年10月按月匯款予告訴人b○○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二第473至476頁;原金訴卷五第241至243頁) 18 天○○ (即附表四編號42) 丑○○ 給付12萬9,000元,首期給付4,000元,其餘12萬5,000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4萬4,000元。 ⑴被告丑○○與告訴人天○○之和解書、告訴人天○○113年2月22日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金訴四卷第425至427頁) ⑵被告丑○○自113年2月至同年10月按月匯款予告訴人天○○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五第239至240頁) 19 J○○ (即附表四編號43)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9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3萬元。 已給付6萬元。 ⑴告訴人J○○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211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7頁)   B○○ 給付9萬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4萬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J○○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201頁) ⑵告訴人J○○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9至140頁) 20 辛○○ (即附表四編號44)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6,000元,於113年9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9頁)   B○○ 給付6,000元,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頁) ⑵告訴人辛○○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1至142頁) 21 l○○ (即附表四編號45) 丑○○ 給付1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l○○112年10月24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金訴四卷第191頁) ⑵被告丑○○匯款予告訴人l○○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五第237頁) 22 寅○○ (即附表四編號50) 張濬鵬 G○○ 給付1萬元,於113年4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寅○○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5頁;調解卷一第215至216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1頁) 23 n○○ (即附表四編號52) B○○ 給付2萬8,000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頁) ⑵告訴人n○○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3至144頁)   李柏廷 給付6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n○○112年10月20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193頁;調解卷一第45至46頁) ⑵被告李柏廷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n○○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四卷第201頁) 24 壬○○ (即附表四編號54) B○○ 給付8,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壬○○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3、425至427頁) 25 U○○ (即附表四編號55) 李柏廷 給付3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被告李柏廷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U○○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2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203頁;調解卷一第79至80頁) 26 戊○○ (即附表四編號56) B○○ 給付7,26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戊○○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5至146頁) 27 未○○ (即附表四編號57)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2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未○○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77頁;調解卷一第161至162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3頁) 28 卯○○ (即附表四編號58)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6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4萬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卯○○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1頁;調解卷一第167至168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5至509頁)   B○○ 給付17萬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8萬8,000元,於113年9月15日前給付8萬8,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卯○○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9頁) ⑵告訴人卯○○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7至148頁) 29 z○○ (即附表四編號59) 張濬鵬 G○○ 給付3萬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z○○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9頁;調解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1至513頁)   B○○ 給付1萬8,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z○○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9至150頁) 30 x○○ (即附表四編號60)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3萬5,00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x○○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3頁;調解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5至517頁)   B○○ 給付3萬2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x○○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1至152頁)  31 L○○ (即附表四編號61)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3萬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1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L○○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1頁;調解卷一第203至204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9頁)   B○○ 給付2萬4,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L○○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3至154頁) 32 D○○ (即附表四編號63) 李柏廷 給付1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被告李柏廷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n○○D○○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2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204-1頁;調解卷一第105至106頁) 33 癸○○ (即附表四編號66) 張濬鵬 G○○ 給付3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1至242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1至523頁)   B○○ 給付1萬8,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癸○○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3至195頁) ⑵告訴人癸○○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5至156頁) 34 T○○ (即附表四編號71)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5萬元,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1頁、調解卷一第203至204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5頁)   B○○ 給付4萬2,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7頁) ⑵告訴人T○○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7至158頁) 35 丙○○ (即附表四編號73)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15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3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丙○○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3頁、調解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7至529頁)   B○○ 給付12萬2,000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丙○○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3至415、445頁) ⑵告訴人丙○○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9至160頁) 36 Z○○ (即附表四編號75) 張濬鵬 G○○ 連帶給付2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1萬元。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被告張濬鵬、G○○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31頁)   B○○ 給付2萬元,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Z○○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B○○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61至162頁) 37 盧映妤 (即附表四編號77) 張濬鵬 G○○ 翁駿成 辰○○ 給付9萬元,於111年10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1年7月14日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 ⑵告訴人盧映妤111年10月19日刑事陳述狀暨所附其收到調解款項之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卷第91至93頁) 38 許均苓 (即附表五編號3) B○○ 給付4,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許均苓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5、425至427頁) 
附表九: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四編號2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四編號3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四編號4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四編號5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四編號6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四編號7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附表四編號8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附表四編號9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四編號10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四編號11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四編號12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四編號13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四編號14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四編號15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附表四編號16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四編號17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四編號18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四編號19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四編號20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四編號21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四編號22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四編號23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附表四編號24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施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四編號25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四編號26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附表四編號27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附表四編號28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附表四編號29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附表四編號30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四編號31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附表四編號32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附表四編號33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附表四編號34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附表四編號35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表四編號36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四編號37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8 附表四編號38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四編號39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四編號40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四編號41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四編號42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四編號43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4 附表四編號44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四編號45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四編號46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7 附表四編號47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8 附表四編號48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附表四編號49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附表四編號50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附表四編號51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52 附表四編號52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附表四編號53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附表四編號54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附表四編號55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附表四編號56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附表四編號57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附表四編號58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9 附表四編號59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附表四編號60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附表四編號61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附表四編號62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63 附表四編號63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4 附表四編號64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5 附表四編號65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6 附表四編號66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附表四編號67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附表四編號68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9 附表四編號69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附表四編號70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1 附表四編號71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2 附表四編號72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3 附表四編號73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4 附表四編號74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 附表四編號75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6 附表四編號76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7 附表四編號77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卷證索引〉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軍偵字第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部分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85983號卷(偵一) 警一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114110號卷(偵二) 警二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3503號卷(偵三) 警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75200號卷(偵四) 警四卷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3237號卷(偵五) 警五卷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03041130號卷(偵六) 警六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90200號卷(偵七) 警七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617600號卷(偵九) 警八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702300號卷(偵十) 警九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230801號卷(偵十一) 警十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823100號卷(偵十二) 警十一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81300號卷(偵十三) 警十二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900號卷(偵十四) 警十三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400號卷(偵十五) 警十四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一(偵十六) 警十五-1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二(偵十六) 警十五-2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538900號卷(偵十八) 警十六卷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311400號卷(偵二十) 警十七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44300號卷(偵二十一) 警十八卷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49376、0000000000號卷(偵二十二) 警十九卷 2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705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1卷 26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10027830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2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598700號卷(偵二十四) 警二十一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 偵一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 偵二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 偵三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 偵四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 偵五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 偵六卷 3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卷 偵七-1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 偵七-2卷 3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 偵八-1卷 3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 偵八-2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 偵八-3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 偵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1號卷 偵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9號卷 偵十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卷 偵十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3號卷 偵十三-1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 偵十三-2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 偵十四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 偵十五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 偵十六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偵十七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 偵十八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偵十九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偵二十卷 52 函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臺中銀行調10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1卷 53 函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銀行、中國信託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2卷 54 函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第一商銀、土地銀行、彰化商銀、臺灣銀行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3卷 55 調查卷目錄卷一 偵二十一-4卷 56 調查卷目錄卷二 偵二十一-5卷 57 調查卷目錄卷三 偵二十一-6卷 58 調查卷目錄卷四 偵二十一-7卷 59 被害人報案卷(一)至卷(三) 偵二十一-8卷 60 帳戶往來明細目錄卷 偵二十一-9卷 61 本院少年甲丁○保護事件調查卷 偵二十一-10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 偵二十一-11卷 6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卷 偵二十二卷 6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32號卷 偵二十三-1卷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 偵二十三-2卷 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偵二十四-1卷 6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卷 偵二十四-2卷 6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卷 偵二十五卷 6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 聲羈一卷 7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聲羈二卷 7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 聲羈三卷 7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聲羈四卷 73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聲羈五卷 7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 偵聲一卷 7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二卷 7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 偵聲三卷 7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 偵聲四卷 7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五卷 79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六卷 80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 偵聲七卷 81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 偵聲八卷 82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卷 偵聲九卷 83 本院11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 偵聲更一卷 8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40號卷 偵抗一卷 8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89卷 偵抗二卷 8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193號卷 聲他卷 8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一 原金訴卷 8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89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三 原金訴卷三 90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四 原金訴卷四 91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五 原金訴卷五 92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六 原金訴卷六 93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94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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