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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程士傑

抗告人
受刑人
許瑋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瑋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為同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瑋廷(下稱抗告人)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尚有其他與本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宜待抗告人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附表所示各該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案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有期徒刑3年2月,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原審綜合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尚有與本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宜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刑云云。

1.惟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法院僅須就檢察官已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並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89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有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及附表在卷可考,原審亦係在此聲請範圍內為定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案件與本案合於定應執行刑,則因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惟抗告人果有其他已確定案件,得與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5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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