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清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清輝(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共18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28號(下稱甲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55號(下稱乙案)分別裁定應執行18年4月、21年6月確定,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各以102年執更莊字第1732號之2、103年執更莊字第1209號核發執行指揮書且接續執行在案,嗣受刑人以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未經實質保障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16號認有例外情事而裁定撤銷前揭執行指揮,受刑人再循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請求重新組合甲、乙案所列各罪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遂由檢察官併將附表編號2至6(共5罪)及附表(共12罪)向原審聲請定執行刑(共17罪,不包括附表編號1),卻遭原審裁定駁回,但參考相關判決意見,該17罪確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對受刑人較屬有利,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然倘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得例外再啟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指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得再啟程序之要件,僅以已確定定應執行刑裁判中數罪之部分或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為前提,其中「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概括事例既係依法律解釋方法續造而例外創設,則其內涵自應參照其他列舉之情形、法律明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從嚴解釋,謹守功能最適分配原則之權力分立原則界限。準此:㈠倘係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因偶然因素致分屬不同組合而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條件I),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條件Ⅱ),應認屬於前揭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之例外,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㈡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依條件I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提下,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再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此一解釋亦與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僅列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4種再審目標,有意排除單純涉及法官因具刑罰裁量權之事由為再審目標之價值判斷相互一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共18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再經甲、乙案分別裁定應執行18年4月、21年6月且接續執行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其雖以請求重新定刑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准許並撤銷屏東地檢前揭執行指揮,再由檢察官依該裁定意旨將附表編號2至6(共5罪)及附表乙案(共12罪)併向原審聲請定執行刑(亦即不包括附表編號1),而該17罪形式上雖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但細繹其中附表編號1、4、6至12等罪均係兩案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民國101年2月8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後所犯,核與前開說明所示條件I不符,自非屬上述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而無由重新定刑,亦無須再行審究甲乙案客觀上有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28號〈甲案〉裁定附表):
附表二(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55號〈乙案〉裁定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0.5.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6號 100.11.30 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號 101.2.8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3年6月 100.7.26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102.5.31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 102.8.29 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9至13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3年7月 100.9.3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6月 100.7.27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7月 100.8.5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8月 100年8月中旬某日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1.5.1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9號 101.12.2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9號 102.1.29 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0.9.1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0號 102.1.2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0號 102.3.5 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3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0.9.18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2月(另併科罰金) 101年1月底某日起至101.4.2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 1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 102.3.12 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4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3月 101.1.2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0號 1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0號 102.3.19 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5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1.7.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 102.4.2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 102.5.21 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6、7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1.7.5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1.9.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5號 102.6.2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5號 102.8.8 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8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年 101.7.4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763號 102.10.1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 102.12.26 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4、15 10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另併科罰金) 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7.5 1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另併科罰金) 101年6月初某日起至101.1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103.3.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103.4.15 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6、17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4月 1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