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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吉雄江泰章周賢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

        王佑如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宏興公司)承攬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之「南化-北嶺加壓站配水池工程」(以下簡稱北嶺配水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因新宏興公司所承標之該北嶺配水工程,屬具危險性工作場所性質之營造工程,依規定應經由專業技師簽證,再經由勞動檢查機構即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以下稱南區勞工檢查所)審查。甲○○明知乙○○並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受雇新宏興公司擔任技師,竟偽造乙○○簽章於「南化-北嶺加壓站配水池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專業術部分技師簽認表」上,並持該偽造之簽認表向丙○○○○提出營建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申請,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對勞工安全檢查業務之正確性及公眾之安全。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日,在建造預力水池之現場,明知乙○○並未在上開工作場所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土木技師,再偽造乙○○簽章於混擬土澆置檢查卡上,並持以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審核,足生損害於乙○○、自來水公司對北嶺配水工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之安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既係該工程之現場工作主任,負責監督工地現場操作之人,乙○○既未親自到工地現場勘驗,對於簽認表及檢查卡上乙○○之簽章係偽造應知情;並經證人李茂林、歐安正、王則義、乙○○之證述明確,復有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表乙份、簽認表五紙、檢查卡二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為斷罪之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五十年臺上二七五0號著有判例。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任職於新宏興公司,並就新宏興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北嶺配水工程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將右揭簽認表送交丙○○○○審查及右揭檢查卡送交公司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陳朝順共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並未於簽認表或檢查卡上偽造乙○○之簽章,該部分係由公司協理陳朝順所承辦,又因該部分非其業務之範圍,故其根本不知乙○○之簽章有被偽造之情形,是案發後始知悉,且乙○○已與新宏興公司簽訂為新宏興公司辦理各項工程及業務所需須親自到場簽證或處理契約,並將印章交付新宏興公司,由該公司保管使用,自認新宏興公司有因業務需要,而得使用其簽章之情形,自不構成偽造乙○○簽章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自來水公司為因應高雄、臺南地區水源聯合運用計畫,乃規劃於高雄縣之岡山鎮與路竹鄉交界間,興建兩座高二十七.六公尺、直徑五十三.四公尺、容量四萬方公尺之預力水池即北嶺配水工程,以做為將來北水南送或南水北送時之主要送水設備,惟為配合施工方便,並將配水池及附屬管線等雜項工程併以公開招標方式,由具有甲級營造業資格之廠商競標,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由新宏興公司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億八千六百五十萬元之最低標價標得該北嶺加壓站配水工程,其中配水池工程部分之總價為一億五千三百四十三萬元,工程自八十四年十月三日開工,預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完工。新宏興公司所承標之該北嶺配水工程,因所預定建造之二座預力水池,其興建工程均涉「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已逾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占該樓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之情形,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具危險性工作場所性質之營造工程,依該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台八十六勞檢一字第一號公告附件序號六及該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四勞檢一字第一一四五四一號函所頒訂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作業手冊」等規定,應經由專業技師簽證,再經由勞動檢查機構即南區勞工檢查所審查。此據證人即新宏興公司負責人李茂林證述明確,並有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表、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新宏興公司為符合勞動檢查法令規定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專業技師乙○○簽訂契約,約定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由乙○○為新宏興公司辦理各項工程及業務上必須由專業技師親自到場簽證或處理之事宜;詎新宏興公司協理陳朝順(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二一七四五號偵辦中),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利用公司內之不知情之之女性職員在「南化-北嶺加壓站配水池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專業術部分技師簽認表」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送交丙○○○○審查。陳朝順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日,在該工程混擬土澆置檢查卡上,以同上述之方法,偽造乙○○之簽章於該檢查卡上後,送交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審核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朝順於原審供承:技師簽認表及混擬土澆置檢查卡上乙○○簽名及印章,是伊請公司小姐簽名、蓋章,製作上開文件,被告並不知道未經技師乙○○同意,且混擬土澆置檢查卡是被告簽名後送交公司,伊再請公司小姐以乙○○名義署押、蓋章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又證人陳朝順於本院調查時復坦承,技師簽認表是伊根據業主交付資料及工程圖說等資料,指示公司小姐製作後,並在技師簽認表以乙○○名義署押及蓋章;混擬土澆置檢查卡是被告送交公司後,伊指示公司小姐以乙○○名義署押及蓋章,再送交南區勞工檢查所等情是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李茂林、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認表五紙、檢查卡二紙在卷可按。足見技師簽認表及混擬土澆置檢查卡上技師乙○○署押及印文係新宏興公司協理陳朝順指示公司女職員所為,被告並未參與。

(三)被告甲○○係新宏興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之北嶺配水工程之工地現場主任,負責監督工地現場操作之人,其工作性質為工地監工,屬外勤人員;而一般公司之內部各有職司,分層負責,聘僱專業技師事宜屬於公司人事掌管,並非被告負責之業務,且證人即新宏興公司負責人李茂林、協理陳朝順均證稱:聘用專業技師乙○○係公司副總與乙○○接洽簽約(參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之辯稱對於公司聘請之技師究為何人?聘任契約生效日期為何時?契約內容如何?專業技師有無授權使用蓋章?伊皆不知情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新宏興公司承攬北嶺配水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專業術部分技師簽認表及混擬土澆置檢查卡上技師乙○○署押及印文係新宏興公司協理陳朝順指示公司女職員所為,被告並未參與,且被告係新宏興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監工,未參與聘用專業技師乙○○事宜,既不知專業技師為何人,亦不知聘用專業技師契約內容,自難認被告與該公司協理陳朝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周賢銳

書記官 高文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九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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