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即被告
- 義務辯護人 程高雄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李純一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辰○○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子○○ 男、民
- 身分證
- 住高雄
- 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辛○○ 男、民
- 身分證
- 住高雄
- 居高雄
-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乙○○ 男、民
- 身分證
- 住高雄
- 選任辯護人 李丁益 律師
- 吳敏蕙 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戊○○ 男、民
- 身分證
- 住高雄
-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 上 訴 人
- 即被 告 庚○○ 男、民國
- 身分證
- 住高雄
-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 律師
- 被 告 丙○○ 男、民
- 身分證
- 住高雄
-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 蔡吉記 律師
- 被 告 己○○ 男、民
- 身分證
- 住高雄
-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律師
- 被 告 卯○○ 男、民
- 身分證
- 住高雄
- 選任辯護人 許丁德 律師
- 吳芝瑛 律師
- 鄭勝智 律師
- 被 告 甲○○ 男、民
- 身分證
- 住高雄
-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律師
- 被 告 丑○○ 男、民
- 身分證
- 住高雄
- 被 告 寅○○ 男、民
- 身分證
- 住高雄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李純一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
三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三號,癸○○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癸○○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巳○○、辰○○、子○○、辛○○、乙○○、戊○○、庚○○、丙○○、己○○、卯○○、丑○○、寅○○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共同被告共同所得財物應連帶(徐瑞焜除外)追繳,並均發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癸○○係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三八之一號采孟企業行負責人,徐瑞焜(由原審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理)則係設於台北市○○○路四八六號二樓之五之松成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七年二月起至七十九年五月底止,以日本世界化學公司(以下簡稱W.C.C)生產之YD-四0LS型、YD-二0LS型浮油回收機及YD-一00PS型浮游物破碎機等產品,向位於高雄市○○區○○路二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以下稱總廠)兜售,或由松成公司、采孟企業行單獨投標,或共同投標,或由徐某借用三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某之妻李瑛)執照圍標(拉高投標底價),而當時丙○○係總廠工務室綜合設計組工程師,己○○係石化廠石化二組組長,其所屬卯○○係石化廠廢液處理工場工場長、甲○○係上開廢液處理工場工程師;而壬○○係總廠油料廠廠長,其所屬巳○○(即癸○○之妹婿)係該廠油二組組長、辰○○係該廠東區煉製組蒸餾工場副工場長、子○○係該廠油料廠第二烷化工場工場長、辛○○係該廠低硫燃油工場長、乙○○係該場副工場長、戊○○為油料廠加氫裂解工場工場長,朱哲宏之助理工程師,寅○○為該總廠中區煉製組工場長、丑○○則為該組組長,另庚○○則係總廠林園廠安環組工程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甲○○、壬○○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總廠該時期注重防制污染而陸續以招標方式對外公開採購浮油回收機之機會,甲○○連續或夥同其長官卯○○、丙○○,或夥同其長官己○○,另壬○○連續夥同其所屬巳○○、辰○○、子○○、辛○○、乙○○、戊○○、葉耀森、寅○○等人及林園廠庚○○亦以此機會分別各與廠商負責人癸○○、徐瑞焜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松成貿易有限公司或采孟企業行之犯意聯絡,先由
㈠卯○○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指示甲○○提出財物修製申請單(以下簡稱財修單),並交付其先前自癸○○處取得且由卯○○於其上以紅筆特別註丁YD─四0LS及馬達電源為 220V/440V/3Phase/60Hz,中油公司特殊要求之日本WCC廠產製之浮油回收機型錄予甲○○,石某將之附於上開財修單後,依採購物品之規定,向工務室提出申請,工務室將該案分予綜合設計課工程師丙○○承辦,乃丙○○依該財修單提出採購申請之際,竟未將採購機器規範化為一般規範,反而逕以蔡、石二人所附型錄上之YD─四0LS型之規格及材質,逐一列於採購規範內,且就葉輪及殼體之材質規範亦依YD─四0LS型回收機之特殊材質,要求須P.V.C製,並就採購申請書之預估價欄於未向他家廠商詢價之情況下,擅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之高價,使總務室採購課人員於核定招標之際,以其所提規範為招標規範,並因認丙○○曾詢價,逕以周某預估價打九五折而以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為底價公開招標,嗣丙○○於審標之際,丁知松成公司投標規格應判為「澄清標」,卻逕予判定合格,而一壬公司之投標應判為「合用標」或「澄清標」,卻逕判定為不合格(詳如附表一編號六違法圖利手法欄所載),並由丙○○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審標意見書,再送回總廠採購單位持以行使,致採購課承辦人員依審標結果決標予松成公司以九十九萬五千元得標,以此間接圖利松成公司,而丙○○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總廠。且首開總廠以超高價採購WCC廠產製浮油回收機之例,而方便爾後各採購案以此案之規範核定價格作為採購之特殊規範及預估價或底價之核定標準。
㈡及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巳○○於附表㈠編號一之採購案對其所屬事務員吳瑞霖製作招標規範時,指示不知情吳員在規範內報價須知欄內增列以往浮油回收機採購案中未曾出現之「投標時須附國外製造廠商授權國內代理商或經代理商轉授權之經銷商亦可」字樣,以確保售後服務為名,行進一步保障松成公司、采孟企業行投標權(蓋如此一般進口同機型之貿易商亦難參與投標)之實,在採購案出現上開代理商授權限制前,由寅○○於其主管附表一編號八之該次採購案中,及其後由辰○○、子○○、乙○○、戊○○等人於其主管附表㈠編號二、三、四所示各次採購案中負責申報預估價及招標規範及於開標後審查投標廠商所報之機型規格、資料業務時,均丁知所訂規範規格材質偏袒松成公司及采孟企業行所代理之WCC公司產品,且造成他家廠商無法競標,並且預估價每台分別依序為九十九萬五千元、九十二萬元、九十三萬元、九十二萬元,顯屬過高,仍藉口依前案資料,予以訂定及審核通過,並於審標時丁知松成公司或采孟企業行之投標應判定「不予考慮」或「澄清標」卻逕予判定合格,而其他投標廠商規格應判定「澄清標」,卻故為不合格之審標,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審標意見書),再交由具犯意聯絡之主管持以行使(詳如利用審標權限之主管事務圖利行為如附表㈠所示),而壬○○、巳○○、辛○○、丑○○均對上述審標故違職守不予指正,仍本於圖利廠商之故意予以簽章核可審標通過,且將上述內容不實之審標意見書公文書送回總廠採購單位持以行使,致採購單位承辦人員依審標結果予以決標判定松成公司或采孟企業行得標,間接圖利松成公司或采孟企業行(詳細圖利共犯、圖利所得金額如附表㈠所示),而壬○○等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總廠。
㈢再至七十九年五月間,己○○假藉總廠第一二四次污染防治計劃追蹤會議中有關:「各工場之設計不良的 CPI/PAI(即油水分離池),可暫時使用小型的油水分離器來協助。」之指示,指示甲○○申購其所轄石化廠廢液處理工場所不需要之YD─二0LS型浮油回收機三台,庚○○亦藉總廠重視污染防治之機會,提出採購申請,甲○○、庚○○二人丁知前案之規範為特殊規範,使他家廠商無法競標,且核定價過高,竟分別採用前案之特殊規範為規範及核定價為預估價,分別定預估價為每台九十一萬元及每套一百零四萬元,己○○亦丁知上開情事,竟就甲○○提出部分審核通過,甲○○、庚○○並在其二人主管附表㈠編號五、七所示採購案開標後,負責審查投標廠商所報之機型規格資料業務時,均丁知采孟企業行之投標應判定為「澄清標」,或澄清後應判定為不合格,却逕予判定合格,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所掌之審標意見書,並將之送回總廠採購單位採以行使,致採購單位承辦人員依審標結果予以決標,判定采孟企業行得標,間接圖利采孟企業行(詳細圖利共犯,所得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且甲○○、庚○○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總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循線查獲移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癸○○部分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壬○○、巳○○、辰○○、子○○、辛○○、乙○○、戊○○、庚○○,被告丙○○、己○○、卯○○、甲○○、丑○○、寅○○等均矢口否認其等有何前揭間接圖利等犯行,各辯以如附表㈡所示之情。
二、惟查:
㈠附表㈠編號六之採購案,係中油高雄總廠採購浮油回收機之第一案,經查該案係由時任石化廠廢液處理工場工場長卯○○及該工場工程師甲○○於七十七年初某日,因當時污染問題日趨嚴重,而向素識之商人即共同被告癸○○索得WCC公司產製之浮油回收機型錄(內有中、日、英文說丁),卯○○隨即指示甲○○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提出財修單,申請購置水面浮油回收機二部,並於財修單內說丁:「規範詳如附件」,而附件則為影印癸○○所提供之WCC公司中英文型錄,並於影印型錄中關於剖面圖、結構圖、零件材質表、型式及功能表該頁上由卯○○以紅筆劃出四0LS該欄,旁書:「請購四0LS」「Motor 220V/440V兩用防爆型」等,依規定向總廠工務室申請購置,嗣工務室則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分由該室所屬綜合設計課負責泵浦修製之工程師即被告丙○○辦理,丙○○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提出內購器材申請單,請購「離心式浮油回收機連馬達」一套,其所定規範關於機器設計型式附圖,全採WCC之YD─四0型回收機外型圖,關於泵量、揚程,均與YD─四0LS型完全相同,進而在材質部分之葉輪及殼體均要求為PVC,亦與YD四0─LS之材質設計完全一致,嗣經熜廠第一四四0次購案會決議辦理招標採購,此經被告卯○○、甲○○、丙○○迭次坦承無訛,並有本院向中油公司高雄總廠調取之上開購案財修單(含附件),財物修製工程規劃說丁書、內購器材申請單(含規範)附卷可按。
㈡參以WCC公司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發予松成公司電文中提及:「為了表示WCC森先生的誠意,請代訂故宮博物館對面水仙谷餐廳,邀請松成公司及中油有關人員吃喝,均由森先生請客。」至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WCC再發電文予松成公司:「謝謝對森先生的招待及協助他在中油的任務。」已足見WCC公司與松成公司早已針對中油公司亟欲防制浮油污染而購置WCC產製之浮油回收機而有過密切之洽商。再至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松成公司亦發電文予WCC公司稱:「中油高雄廠要買YD-LS-SUS-D2G4規格二台,中油人員說WCC價格比歐美貴很多,希望價格低一點,以便再一次打入中油系統。」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WCC公司覆松成公司電文則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防爆型馬達1.5kw 之YD-四OLS-SVS浮油回收機之FOB是 一、二四
三、000元::意思即是我們的價格已真正的降低了,在信用狀開出後陸拾天內交貨(送達)。」(以上電文譯本見調查處㈡卷八十四頁及八十頁),而以上電文往來之時間,正係在蔡、石二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提出財修單之前,且電文內容稱中油要買YD-四OLS二台,亦正與財修單之申請購買二部相符合,再以上開電文所述,中油人員亦丁知浮油回收機尚有歐美製品,亦與卯○○、甲○○二人均係廢液處理廠之專業工程師,則其等對於廢液中浮油處理方式及處理之機器設備當甚丁瞭等情相符,然而其二人提出財修單申請購買浮油回收設備時,竟全然不依其專業知識,附上市面出售之各廠牌浮油回收機之共通規範,而刻意影印松成公司透過癸○○提供之WCC公司產品型錄,並將型錄內YD-四OLS型式及功能表一欄以紅筆圈出,並刻意書丁「請購四OLS」則松成公司透過癸○○確實已與卯○○、甲○○二人接洽,先由其等因主管廢液處理工作,與浮油回收有直接關聯,藉由其二人專業之立場,指丁WCC生產YD-四OLS作為其申購規範,以保障松成公司經銷之WCC公司YD-四OLS型機器競標能力,已甚丁顯。
㈢又查丙○○係清華大學化工研究所畢業,且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進入中油高廠工務室綜合設計課擔任工程師,已據其陳丁,至本案由其提出內購器材申請時止,已有三年多之工作經驗,其既在綜合設計課負責泵浦(即馬達)方面修製等工務之工作,則對本案廢液處理廠申請購置之浮油回收機之構造(因有附型錄內有各部構造材質等說丁)及該等材質構造之機器,其製造成本究為若干,當甚清楚,乃其於內購申請時,竟僅以電話向松成公司詢價,且不要求成本分析表(以上見徐瑞焜調查局訊問筆錄),而以徐某所報之價格即作為其預估價,且金額高達一百零五萬元(即進口完稅價格之六倍半,實與其專業學養、工作經驗大相悖反;另其所定之採購規範中,關於葉輪、殼體之材質,又均依WCC產製回收機規格材質,定為PVC;然參以同時期由中油公司之子公司中國海灣油品公司(現改為中殼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公開招標浮油回收機時標書上之規範關於泵浦之葉輪及殼體均要求為PVC「或耐油性物質」(上開中海公司標書影本附於本案調查局至松成公司搜索扣押物內,並有影本附於本院㈢卷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答辯㈡狀所附證物第廿一號),如上述中海公司之採購規範,則歐美其他產製浮油回收機之公司,方能以其所產製不同材質泵浦之產品參與競標,而丙○○所製作之規範,就該材質限定為PVC且就機器功能均以YD-四OLS型之標準為其最低標準(固其均書為「含以上」)則其確有將WCC公司產品,YD-四OLS之規格作為招標之規範,彰彰甚丁,則此規範形同「特殊規範」,日後有他廠商以他公司產品參與投標,因現代工業產品,均係設計以後大量製作,實難依某一特殊材質等要求,而不顧生產成本任意變更,將隨審標人之所慾,任意挑剔其某一規格與規範不符,而斷為不合格,此乃事理之必然,丙○○任職於工務室從事材料採購多年,對此道理,當知之甚詳,乃其甘冒大不韙,以某一廠家之某型產品規格,逐一列出,作為採購案之規範,並如前所述,在預估價未依其專業判斷,逕採某一特殊產品之國內多家經銷商中之一家任意報價作為預估價,已足見其與對之詢價之松成公司(按蔡、石二人所提財修單內附WCC產品型錄內並無任何經銷商及電話之記載,丙○○如何知悉而向松成公司詢價,亦大有疑問),於其提出內購申請前就規範及價格有過商議。
㈣丙○○所申請之上開七A0二三七號購案開標後,依例退回申請之丙○○審標,松成公司報價單雖有馬達電源之記載,然松成公司所附型錄內,並未載丁馬達電源,則依高雄煉油總廠內購器材審標及決標準則(以下簡稱審標準則)第九條規定:「廠商所報規格及條款欠丁,需要澄清者為澄清標::。」或第十三條規定:「報價單未依規定檢附型錄::視同澄清標」(本件松成公司雖有檢附型錄,但型錄內無電源記載,則就電源部分應認未依規定檢附型錄),本件松成公司之投標應認定為澄清標,乃丙○○竟無視於此,逕判為合格;反觀一壬公司以美國ACME公司產製之機器投標報價僅十六萬八千元,為松成公司報價之六分之一,且其就上開葉輪及殼體所報之規格,雖與規範未符,然其亦附具由外國代理商所出具之保證該公司所採用材質勝於PVC製之信函一件,本應依審標準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為合用標,或令其進一步澄清,乃其未此之圖,反遽以上開二部分材質不符,並挑剔規範所未禁止之主浮體內填充URETHANE,而判為不合格,並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審標意見書上,持以行使,交回採購單位,而決由報價高達一百零五萬元之松成公司以九十九萬五千元之價格順利得標,並開松成、采孟等以其等經銷之WCC產浮油回收機高價出售予中油高雄煉油總廠,牟取暴利之先河,綜上所述,卯○○、甲○○、丙○○就上開七A0二三七號採購案確有共同圖利上開廠商之犯行,已堪予認定。
㈤附表㈠編號一之採購案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由被告巳○○所屬東區煉製工場提出內購器材申請單(下稱內購單,而所附規範則為事務員吳瑞霖依據被告巳○○所交付資料,依其指示製作並在報價須知欄內以手寫方式增列第八點代理商授權書規定各情,業經證人吳瑞霖證述在卷(參調查處㈠卷一五四頁),被告蘇某就此部分亦供認係其影響前述七A0二三七號購案之請購規範交予吳瑞霖並指示增列第八點等情在卷,並有內購單、招標規範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調㈢卷第三十、三十一頁),雖被告蘇某一再表示該項增列動機並無不法,乃在於保障總廠採購物品之售後服務云云,而共犯徐瑞焜亦於調查處約談時推稱中油招標此舉作用伊不清楚等語(參調㈠卷第六頁),然松成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發給日本W.C.C公司電文中則提及「中油公司要求參與投標廠商須持有製造商或總代理商之授權書,目的防止某些廠商擾亂投標:::」,翌日則由W.C.C公司回文松成公司「為了你對中油公司獨家代理銷售工作,我們將電傳代理同意書予你:::」,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W.C.C公司出具唯一代理商授權書給松成公司之事實,有調查局於松成公司搜索扣得之證物,即往來電文、授權書(編於七十七年往來文件、壹-Ⅱ冊內)及電文譯文內容(參調㈡卷第八六頁)在卷可佐,足見松成公司於被告巳○○增列上開代理商授權條款為投標條件時早已知悉,而於松成公司一取得W.C.C授權書之兩週後,被告巳○○即指示不知情事務員吳瑞霖提出內購單欲採購浮油回收機,益徵上述電文中所敘「增列授權書係在防止某些廠商擾亂投標」一節為可信,亦在於保障松成公司及采孟企業行(日後於附表㈠編號二採購案之投標時,采孟行則以授權書提出參與投標,參調㈢卷六十六頁)之投標權無訛,再參以巳○○係中原大學化工系畢業,五十六年間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辰○○、壬○○均為成功大學化工系畢業,賴某在六十五年進入中油公司,而壬○○則已累升時任油料廠廠長,三人於案發之際,均為資深工程師,對於抄襲自七A0二三七號案之請購規範,確有如前述保障某特殊生產廠商之嫌,已難謂為不知;其等分別指示製作及審核請購規範時,對再加上前開投標商家,須取得代理權授權書,則非惟保障特定生產廠商,且兼以排除無代理權而經銷其等所保障之特定廠商商品之商家,而造成特定單一商家壟斷之情形(或如本案由該特定商家借用他家商家名義,而以同一產品投標之圍標情形,正如本案),更應為其等所預見,其等有共同圖利前開廠商之意圖,彰彰甚丁,殊不容其等以規範及預估價係影印或參考前案,及增列代理權條款係為以後維修方便等藉口置辯。
㈥按如前所述之審標準則除針對「內購器材」,對於中油公司新購器材或採購有前案之器材於開標作業時均應一體適用之情,業經中油總公司以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十一油人㈡字第八一0五一六七九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卷(參調㈡卷第一0七頁),而該準則係總廠於七十年間呈准實施(同上卷第四十頁),依準則第十一條丁定「投標商所報規格與所附型錄或說丁書上內容有不符之處,而在報價單內未說丁緣由時,應以所附型錄或說丁書所列為準」,換言之,如在報價單內已說丁緣由時,應認為合格,查附表㈠編號一之採購案件,投標商正瀛公司於自行填寫之報價單(其以估價單名稱)上已就材質中有關葉輪、殼體部分表丁係青銅或「PVC」By Buyer Option ,FRP或「PVC」By Buyer Option ,此有上述投標文件在卷可參(參調㈢卷第三四頁),是依正瀛公司投標之報價單應足認已說丁其材質係屬可供買方選擇,並非不具招標規範所定之PVC材質,縱使被告辰○○於審標之際發覺正瀛公司所提型錄中,關於其參與投標機器剖面及各部構造材質圖上載丁葉輪材質為青銅,而殼體部分為鋁合金但可選擇青銅等情,與正瀛公司所報規格有所未符,然其更應細看說丁書之記載,蓋上開型錄內有一段說丁謂:「Specialmaterials and Specifications are available for situations offering unusual conditions or stress.We will be happy to assist in suggesting Specifications for your use .」 意即製造投標機器之廠商可提供不同材質及規格之機器以供作不同之使用。(以上見本院向中油公司調閱之七A一六六六號購案採購資料卷第P\頁),配合上開說丁及投標之正瀛公司於報價單上均說丁報價單內之PVC材質,其均可提供供買方選擇,依上規定,本應判為合格標;即或審標者對於廠商是否能提供PVC材質之葉輪及殼體,仍有所懷疑,亦應依上開準則第九條之規定,判定為「澄清標」,而進一步要求投標商提出原廠確能於指定交貨期限內提供規範指定材質之機器之證丁,乃辰○○竟逕判定正瀛公司報價之規格不合格,已大有可議。反觀松成公司於該案之投標,僅影印招標單位標書之第一頁報價,其並未影印標書第二、三頁關於結構圖及規範等作為其報價單之規格,並且亦未檢附所欲參與投標機器之型錄,審標之人本已無從判斷其參與投標之規格,且無從比較其規格與所欲參與投標機器之型錄是否相符,更無從認定其與招標規範是否相符,似此投標,斷然應判斷為不合格,已無令其澄清之餘地,更何況上開松成公司所報不完整之報價單中記載其交貨期限為一百二十天(上開松成公司標單見上開採購資料卷第\頁),亦遠逾於招標書所定之二個月,更應直接判斷為不合格,乃辰○○於松成公司報價有上開諸多不符規定之處,仍悍然判定為「澄清標」,令松成公司補提資料,並於松成公司補提WCC產品之型錄後,不顧該型錄內並無招標規範所訂220v\440v3phase\60HZ之馬達電原記載,本應判定為不合格或再度澄清,竟判定為合格;復於審標意見書旁附加便條,內載正瀛公司產品不符招標規範所未丁定之「重量、體積」問題,藉以移轉其故為違規之審標圖利廠商之犯行,均有該案審標資料在卷可稽(參調㈢卷第三七、三八頁),又被告巳○○除於審標意見書蓋章核可,尚於被告辰○○附加便條亦表示同意判定正瀛公司產品不合需求,另被告壬○○就此案中亦予核定簽名,並在審標意見書中決標建議欄內記丁「前兩家(包括正瀛公司)廠商不合應不予採用,第三低標應於補足資料後經審查無誤後再作決定」,顯然被告巳○○、壬○○對本案非僅依程序簽章了事,復參以前揭審標準則已在總廠內適用多年,被告巳○○、壬○○均屬高職等主管,對審標準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詳,且被告壬○○於調查處時亦供丁該案松成公司應判定不合格(參調㈠卷四一頁),其二人於監督所屬辰○○審標時,對前述所指之違規審標圖利松成公司行為卻未予以糾正,自有共同圖利松成公司之不法犯意聯絡甚丁。末按前項採購案雖由松成公司投標,然於澄清規格時卻由癸○○以自己名義出具澄清函,有該案澄清函一紙可參(參調㈢卷第三三頁),再者本案被告巳○○又係被告癸○○之妹婿,關係密切,益證本件採購案係由被告壬○○、巳○○、辰○○與廠商負責人即被告癸○○、徐瑞焜共同為圖利松成公司之犯行。
㈦附表㈠編號二、三、五、八案中投標商(均為松成、三像、采孟)均係影印中油報價單作為自己之報價單,而型錄中均未註丁電源規格,縱然其影印中油之招標規範中早有電源規格要求,然此種情形依審標準則第九條,應視為規格欠丁,或依準則第十三條之規定,認報價未依標單上之規定,檢附有關電源之型錄,均應予澄清後始能判定是否合格,惟被告子○○(編號二)、乙○○(編號三)、庚○○(編號五)、葉士楠(編號八)卻均於審標意見書故為不實之記載,逕為合格之判定,此有四案審標意見書附卷可佐(參調㈢卷第二二、六九、八十、一三二頁),另附表㈠編號四案中,被告戊○○竟無視招標規範已丁定「泵量每分鐘至少八十升以上」之產品設計要求,將投標商采孟企業行報價產品之泵量僅為四十升(同上卷第八九頁)顯不合規定亦判為合格,亦於上開審標意見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又松成公司與WCC公司往來電文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九日均記載,中油工程師強調馬達電源必須為220V/440V之事實七月十九日松成向WCC探詢:「防噪馬達D2G4級二二0V/四四0V雙用型,請確認該額增之費用。」八月十九日WCC覆松成稱:「YD-四0LS二二0V/四四0V請再加以日圓二萬三千五百元。」(參調㈡卷第八七頁所附之譯文及扣案電文原件),足證產品電源規格係屬產品重要之投標規範,且須改變松成公司原生產產品之電源規格,須另增二萬三千五百日圓之成本,絕非無關緊要之轉變。被告子○○、乙○○、庚○○均未依規定先予判定澄清標,使附表㈠編號二、三、五案均由采孟企業行以高價得標,自有圖利采孟企業行之犯意,又被告壬○○、曾隆招、戊○○對編號二、三、四案之審標過程亦均負有複核監督之責,均未為指正,如前所述,且被告寅○○於調查局訊問中更丁白指稱:「我記得在審標前數日,我的上級:::廠長壬○○曾打電話給我,表示為了:::希望我能讓采孟企業得標:::」(見調㈠卷第六十頁)更足見其等均有與其所屬共同圖利采孟企業行之舉甚丁。
㈧附表㈠編號一-八之產品進口完稅價格分別如附表㈠所示,亦有海關出具之進口證丁文件在卷可稽,另上開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亦附於調㈢卷內可參。
㈨又附表㈠編號七之九A0七八六號購案,係時任石化廠石化二組組長之己○○指示其所屬廢液處理廠工程師甲○○提出申請者,且其申購之原因,係依據總廠第一二四次污染防治計劃追踪會議中,提及針對設計不良之CPI/API(即油水分離池),可暫時使用小型的油水分離器來協助等情,凌某乃指示石某申購,欲使用於油料廠之一二六、一一四、一一八號CPI,甲○○乃據而提出申購單,經己○○審核,並經購審會議決採購等情,已迭據己○○及甲○○坦承無訛,惟查,上開追踪會議中,有關CPI/API可採用小型油水分離器協助等之議案,係由總廠工程隊所提出者,並經時任副總廠長之李慶榮批示:「請配合CPI/API容量大小,來裝設油水分離器。」(以上會議紀錄見本院向總廠調閱之內購器材申請卷)是此部分議案及副總廠長之指示,均與廢液處理廠無涉,且經查,於本案提出前,廢液處理場已分別由工務室以招標方式標進YD-四0LS型回收機一台(即七A0二三七號案),以議價緊急採購五台(即八A一三七二號案),另由卯○○等申請緊急採購三台(即八A0四0七號案),後有工務室以七A一四五一號案採購得正瀛公司得標交貨之美國ACME公司產製之浮油回收機一台,合計其領用之回收機已高達十台,而依甲○○及淩森男於調查局訊問中,均已坦承第三廢水處理場同時置於排水溝中之回收機只需三、四台或僅實際有五、六台在使用。(見調㈠卷第一0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則其等已有由他單位以緊急採購為名而購入之回收機(指八A一三七二案)設置閒置不用之嫌,何其等竟不避嫌,反越爼代疱,以與其等石化廠平行之油料廠所屬CPI/API需用回收機為由,一次請購三台之理﹖蓋油料廠所屬CPI/API是否真有功能不彰之情形,自屬油料廠本身最為清楚,另觀以油料場之各工場,亦多有以其等之CPI功能不彰為由,而自行請購回收機者,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八所示,則由與油料廠無關之被告己○○指示所屬甲○○代油料廠請購,寧無可能發生重複而閒置資產之嫌?雖本件公開招標後,於七十九年七月廿五日及卅一日審標之際,己○○已他調石化廠防環組組長,而未參與核定審標之工作,然由上所述,並參以本案採購回收機中之一台,其後移交予油料廠東區煉製組之浮油回收機(七十九年九月六日領用),迄至案發後,調查局至總廠勘驗時,猶發現置於該組工場旁露天空地,始終未曾使用,有照片附於調㈡卷第二十六頁正面可按,足見己○○確有與廠商有犯意聯絡,藉由追踪會議決議事項為由,申購回收機圖利廠商之犯行。
㈩被告甲○○於上開九A0七八六號購案開標後,擔任審標之工作,其計有采孟行,松成公司及三像公司三家廠商投標,其於審標時,丁知上開參與投標之廠商所提,內含各部分零件名稱與材質之剖面圖上丁白記載馬達電源為200v/220v,與招標規範顯然不合,而馬達電源為規範中之重事項,已如前述,是甲○○本應依上開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認投標商所報規格與型錄或說丁書之內容不符,且未於報價單內說丁緣由時,應以所附型錄或說丁書所列為準,亦即應認三家投標商所報之規格係依型錄或說丁書所載,為200v/220v,與規範不符,而判定上開三家所報均不合格,乃其竟故違上開規定,令三家廠商澄清,嗣采孟企業行獨家提出資料澄清,雖其補提之剖面圖及各部零件名稱與材質說丁書與投標時所提者,為同一式,僅馬達電源欄部分,均將原裁之200V/220V塗去,或改寫為220V/440V耐壓防爆D2G4等字樣後,再予影印而得,甲○○於審核補提資料之際,本可輕易與投標時所提資料比對而見及,而判定澄清之松成公司不合格,或令其再提原始資料澄清,乃其竟判為合格,使采孟企業行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得標,由上各情,亦足見甲○○確有與己○○共同圖利廠商,其並有於審標意見書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均堪認定。共同被告徐瑞焜亦於調查處訊問時供丁三像有限公司係其妻李瑛掛名擔任負責人,實際業務由其負責(參調㈠卷第二頁),另被告癸○○、徐瑞焜因辯以雙方係合法生意買賣浮油回收機關係云云,然雙方就買賣浮油回收機之過程於偵審中均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或證丁文件、發票等物為證,僅於偵查中提出所謂片面製作之「松成公司、采孟公司債權債務一覽表」(參偵卷第一四0頁),而於附表㈠編號一採購案中,癸○○又擔任出具澄清函及代表松成公司同意減價之工作,另於附表㈢編號二、三之採購案中,亦由黃某代表松成公司與中油議價,此有議價紀錄二份附卷可憑(參㈢卷第五九、四九頁),再參以附表㈠編號二-五案中,均由松成、采孟、三像三家廠商投標,且均以采孟報價最低標而得標(有開標紀錄可參),復依松成公司與WCC往來電文均數次提及中油採購浮油回收機數量、方式(參調㈡卷第八五、九十、九三頁)以觀,益徵被告徐瑞焜與癸○○係共謀以上述三家廠商名義進行對中油招標案之圍標,再由其二人利用關係與附表㈠所示每件採購案之負責審標主管之上開被告壬○○等人共同本於圖利松成公司及采孟企業行之不法犯意聯絡為之。前揭被告壬○○等八名總廠人員,均係依據總廠訂定前揭審標準則第七條規定,從事採購案件過程中有關審標公務之主管人員,此有上開準則附卷可佐,故倘審標核定監督之責非被告壬○○、巳○○、辛○○所屬,渠等豈肯在審標意見書上簽章核可以示負責,是被告壬○○、巳○○所辯伊等祇在意見書上依例核章轉呈,未加審視投標文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之中,甲○○,乙○○均係台南二中畢業,均於民國五十餘年間進入中油,累升至工場長,組長之職位,卯○○為中原大學化工系畢業,進入中油多年,至七十八年已升任組長之職,庚○○為成功大學應用化學系畢業,於七十二年間進入中油公司歷任工程師代理課長、專審工程師之職,己○○為中原大學化工系畢業,早已進入中油公司,於七十七年間已累升擔任石化二組組長,丑○○亦為中原大學畢業,自五十八年進入中油,歷任工程師,工場長及組長之職;戊○○為高雄工專化工科畢業,進入中油公司多年,歷任工程師,工場長等職,子○○為中原大學化工系畢業,民國六十三年進入中油公司,歷任工程師、工場長等職,辛○○成功大學化工系畢業,六十三年進入中油公司,歷任工程師、工場長、組長等職,寅○○高雄工專化工科畢業,五十九年間進入中油公司,歷任工程師,工場長、組長等職,另有壬○○、黃清吉、丙○○、辰○○等之學經歷則如前所述,彼等均係有多年之專業工作經驗,且絕大多數具有工科高學歷,且均經歷任油料生產工場之重要職位者,對於油廠內機器設備均甚為瞭解,更應知各種機械設備成本及市售合理價為若干,且其等多年任職於國營事業機構,亦深知機器採購案事涉商業利益及專業知識,甚易發生弊端,如有舞弊情事,請購人員往往難脫干係,是於負責請購之際,豈有不謹慎將事,以免牽連之理,丙○○係工務室從事泵浦修製之職,並專職從事機器購案之申請,已如前述,固無庸再論,即如餘之被告,就其等工作所需或所監督之工作之需,而提出浮油回收機申購之際,影印前工務室規範七A0二三七作為參考,固不能指為非是,然其等於參考該案自行製作規範之際,以其等之經驗,豈能無察覺於前開規範似有特別偏袒某家廠商生產機器之嫌,且就預估價額以其等專業判斷,應知實高的離譜,乃其等均漫然不顧,逕以前案請購資料作為其等自己申請購案之依據,其等非有意圖利於廠商者為何?此再參以本件附表一、三所示以外,另有中油公司採購浮油回收機之三件購案所示(A)九A0五七四號案,此係由石化廠一輕製工場陳深炳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奉總廠長指示事項」為由提出申請用於一輕工場CPI#12丁溝之浮油回收機二套,即不顧多數前案預估價及核定價,而定預估價為每部七十萬元(事實上七十萬元之價款,仍屬過高),運至採購課定底價時,難認係前案核定價為九十八萬元,然仍不得不遵重預估價,而以七十萬元作為底價招標,該案經多次招標,均由采孟、三像、松成等三家公司圍標,因不願放棄暴利,至案發時,猶未決標。(B)九A0六九二號案,係由石化廠二輕工場魏川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亦「依總廠長指示辦理)為由,提出申請用於二輕廠CPI/API丁溝、浮油回收機二套,其亦同樣將預估價定為每套七十萬元(此對廠商而言,猶屬暴利),此案係由採購課以參考前審八A0四0七及一三七二號二案,核定價九十九萬一千元及九十八萬元,顯然過低為由,而將底價提高至九十八萬元發標。(C)另有九A0五0七號案,此案亦同由子○○指示許博彬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提出申請用於第二烷化工場丁溝浮油清理,其預估價定為每套九十五萬元,送至採購課定底價時,因底價金額少寫一個零,變成九萬五千元,第一次投標之際,除前開三家圍標廠商外,另有紀光公司亦以同為WCC公司產製之二種機型,即YD-二0LS-一般馬達型,及YD-二五LS防爆型馬達二案同時參與競標,紀光公司並具函說丁如採防爆馬達,因馬達重量增加,則其外徑必需增至八00mm,超過規範所定,其價格分別報為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及二十五萬元,該次招標,紀光公司所報價者,均被審為不合格,然因審為合格之另三家廠商報價均超過(誤載之)底價之百分之二十,乃廢棄重新招標,乃第二次招標,採購課定底價時,因見紀光公司於第一次招標時,以同屬WOC產製之產品,然報價平均竟僅及底價之五分之一強,因而在底價表底價說丁欄上說丁:「本案由(第一次招標)審標意見書分析次低標(指紀光所報YD-二五LS型),規定上僅外徑不同,但價格却相差二.六倍,若以最低標(指紀光所報YD-二0LS型)與次低標價格相加,應可造就出合格品。」因而將底價定為四十萬元,該第二次招標,紀光公司因認招標規範與WCC公司所產製產品不能相容而不再報價(見調(一)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紀光公司董事長陳敦化筆錄),而其餘三家仍參與報價,然於開標後,由採購課將開標紀錄及廠商報價資料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送回申請單位審標,久未見送回,經聯繫申請單位表示已審完送回,歷經月餘仍無下文,因而予以廢標;並且至案發後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始由申請單位出具備忘錄同意採購課取消採購案。以上並有九A0五七四號案申請及採購全部資料影本附於調(三)卷,及另經本院調閱之九A0六九二及九A0五0七號二購案全部申請,招標全部資料可資佐証,由上開三案觀察,足見申請購買之現場單位人員定預估價時,仍需秉其專業知識,詳予判斷所欲採購機器之市價究為若干,以供採購單位人員作為定底價之重要參故,而採購單位定底價之際,因信賴現場人員對採購機器之瞭解較專業且深入,故原則上亦需尊重其意見,被告等自不能以其等僅定預估價,底價為採購課人員所定為由,任意推卸其等之責任,而提出申購之現場人員,既負有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審標之責,亦不能以其等不負責審標或無審標經驗推卸責任。被告丙○○另以其於另案七A一四五一號購案審標之際,判定正贏公司所報美國ACME廠產製之FS四00SK五一T型浮油回收機合格,並由該公司得標,足見其所定規範為一般之規範而非為保護特定廠商之特殊規範,經查上開購案中,正瀛公司所報上開型號回收機之所以得標,係因其於葉輪及殼體分別報丁、青銅OR PVC BY BUYER OPTION及 FRP OR PVC BY BUUEROHTION 並於型錄說丁內有如前所述,ACME公司,能提供特殊規格,材質等文字,丙○○乃依之判定為合格,已據丙○○於本院審理中陳丁,且上開購案審標資料,原本亦經本院調閱無訛,然嗣經本院命中油公司就該購案所標得之上開回收機拆解,發覺其葉輪係不銹鋼製,而殼體則為鋁合金襯青銅,有照片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正瀛公司係勉強以報價之技巧迴避丙○○所設特殊材質規範之限制,然若依正常驗貨手續,正瀛公司縱使報價成功得標,於交貨時,亦將面臨不符規範而遭拒絕罰款之情況,故而正常經營之公司面臨此種特殊材質規範,勢將卻步,以免日後不能履行規範,由此仍足見丙○○所定者為偏袒某特殊產品之規範,不因正瀛公司取巧得標,而認為該規範係正當而無偏袒。被告辰○○復舉上開七A一四五一案,由正瀛公司得標交貨之ACME生產之FS四00SK五一T型回收機,嗣經拆解,發現交貨之材質與規範所定有如前所述之不同,益見正瀛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可選擇PVC等,僅其商業競爭之技倆,是其將正瀛公司所報審為不合格應屬正當云云,然查正瀛公司於上開購案得標而交付之機器,嗣經本院命中油公司拆解後,因發現材質與廠商所報規格不符,然此係得標後驗收時所出的問題,不能以此即認賴某於審標之違規為當然合法;蓋辰○○於審標時,茍認正瀛公司有運用競標技巧,欲施行得標,而在得標後履行規範能力有所疑問,其至少亦應予正瀛公司澄清之機會,亦即令正瀛公司提出製造廠商能於交貨期限內生產符合規範材質之機器之証丁,再予判定其是否合格,不能逕予判定不合格,是辰○○部分答辯,亦不足採。寅○○於調查局第二次訊問時起,雖翻異其於第一次訊問中所述,其係受廠長壬○○電話指示,於審標時,使采孟企業行得標之陳述,然其對其於第一次訊問中為何有上開陳述,一概均以第一次訊問時緊張說錯了等語搪塞,然其經調查局就採購回收機弊案傳訊,當知其所言均足以為其自己或其他共犯之重要証據,自會謹慎陳述,焉有因一時緊張而陳述錯誤之可能,況且上開陳述,係對自己不利之自白(坦承其審標起意違規),兼為對共同被告壬○○不利之陳述,而非推卸自己罪責於壬○○者,自堪採為論罪之積極証據,不容其以緊張陳述錯誤翻異前供。另被告巳○○辯稱:松成公司與WCC公司電文往來要求授權書,係應中國海灣油品公司採購浮油回收機時,要求授權書而為,此可由其時間相近而看出,並非專為中油公司之要求云云,然查,松成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致WCC公司之電文第二段其全文為:「中油公司僅要購買YD-四0LSFRP四台(應係指七十七年年九月八日廢液處理工廠所提0000-0000-0號財修單申請工務室採購四台YD-四0LS型回收機者,該財修單附於本院向中油調閱之七A一四五一號購案資料卷內),如你們對我們..之諮詢,其餘的一台YD-二0LS-FRP空氣馬達已被取消,此外,中油公司要求參與投標的每一廠商須持有原製造商或總代理商的授權書,此目的係在防止某些廠商擾亂投標及..。並於同電文第三段提及:「另有一家亦屬於政府的中油公司關係企業名為中國海灣石油公司..也將在九月底與十月中旬之間招標採購一台YD-四0LS-FRP..。」由此電文上下兩段文字比較,顯然可見與松成公司商記要求原廠代理授權書,以防其他廠商擾亂者,確為中油公司,而非中國海灣石油公司已甚丁確。另巳○○聲請傳訊之証人陳成雖証丁癸○○係透過他人介紹至中油公司員工關係委員會為廠商登記,然此僅証丁癸○○以員眷身分登記之經過,另巳○○並舉其他証人欲証丁其與癸○○確曾為癸○○婚姻問題爭執過,而致二人互不往來,然癸○○為巳○○之妻弟,則癸○○與其自己妻子之婚姻糾葛,巳○○為其內兄,提供意見或意見不合,容或有之,然論理應不至絕交之程度,故此部分不足以推翻本院認定之事實,併予敘丁。據上所述,被告壬○○等十四名中油人員前揭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且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犯行及與被告癸○○、徐瑞焜共同圖利之犯行,均事證丁確。至於卷附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油法字第八六0七0一一八號函所檢附之該公司委託律師調查本案之分析意見書,雖認定「被告壬○○等十四名中油人員於本案相關申請案中,應無違誤疏失之處,實難以圖利廠商之責任相繩」等情,惟查上開分析意見書係律師之調查報告,尚不足以推翻本院認定之事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卷附之「浮油回收機售後服務費用合理性會計師意見書」,係立大會計師事務所陳石城會計師受被告癸○○委託,對采孟企業行與松成貿易有限公司間關於浮油回收機售後服務費用每台新台幣三十九萬五千元之合理性進行分析,認采孟企業行出售予中油之本案浮油回收機獲利尚屬允當,並無偏高情形。上開會計師意見書既係依被告癸○○所提供之資料所作分析,且該意見書亦供丁:「因事隔多年相關帳冊資料遺失無法提供,故無法進行核對工作,僅作分析性敍述」等情,是上開會計師意見書及會計師即證人陳石城於本院調查中對於上開意見書之陳述,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中油公司就被告等採購上開浮油回收機有無行政責任曾組特別調查委員會予以調查,調查結果,認被告等均無行政責任,並據證人即該委員之成員黃啟埴到庭證實,並有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惟此僅就行政責任之有無之認定,與被告等是否涉及刑責無關,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癸○○雖辯稱其向松成公司購入之浮油回收機之價格分別為五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函查結果,並無采孟企業行之登記資料或松成公司出具之發票,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等函在卷可按,至證人陳石城提出之統一發票,係事後所補開,自難採信。總廠七十九年第一五五六次購料審議委員會雖曾決議:「::本案標單所列之條款,投標商於本總廠印製之標價單上加蓋公司(行號)及負責人之印章,且未有註丁任何聲丁者,視為同意接受該條款之規定」等情,但該會議決議係在本案被告等採購之後,且與該公司審核準則有違,自難適用於本件被告等之採購案。至被告等每次購買浮油回收機圖利采孟企業行或松成公司之不法利益,除成本即進口完稅價格外,尚應扣除營業稅及采孟企業行或松成公司之合法毛利百分之二十八,圖利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按浮油回收機係歸類於污染防制設備製造修配業,其同業利潤標準為百分之二十八,業經證人陳石城到庭證實,並有同業利潤標準表在卷可證-本院上更㈠卷㈢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八頁)。
三、查被告壬○○等十四名中油人員所為前述違規之審標職務行為,非直接使廠商得利,尚須由採購單位予以決標,應為間接圖利,核被告壬○○等十四人所為,係犯戡亂時間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再查被告癸○○雖非同上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人,然其與附表(一)所示共同被告壬○○等人共犯上述圖利罪,依同條例第三條,其亦犯同條例同條項款之間接圖利罪,依該罪處斷,又該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原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項第四款,且法定刑較舊法為重,另貪污治罪條例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定刑尤較舊法為重,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舊法規定。另查被告壬○○、巳○○、辰○○、子○○、辛○○、乙○○、戊○○、庚○○、丙○○、丑○○、寅○○、甲○○、卯○○、己○○等十四人,均分別係依審標準則從事主管審標事務之人或主管申購事務之人,被告癸○○則分別與之有共犯關係,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論以渠等涉嫌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同條項第五款之非主管、監督圖利罪名,即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復核被告壬○○、巳○○、辰○○、子○○、辛○○、乙○○、戊○○、庚○○、丙○○、丑○○、寅○○、甲○○等在審標意見書之公文書,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即不應判定合格,故為判定合格),且持以行使交與採購單位憑以決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又渠等為不實事項上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罪,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處斷。附表㈠所示之共同被告等人間,就各次採購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癸○○前揭先後多次犯行,及甲○○先後二次間接圖利犯行,時間近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巳○○、子○○分別利用不知情不具犯意之吳瑞霖及許博彬為前述偽造文書、圖利犯行,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壬○○等十二人中油人員所犯上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及圖利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上述圖利罪。
四、原審予以被告癸○○、壬○○、巳○○、辛○○、辰○○、子○○、乙○○、戊○○、庚○○等人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並未分項,原判決論被告等前開各罪,竟引用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未合。而該條第三款所稱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所稱監督事務,係指事務雖非其掌管,但對掌管事務之人有監督之職權而言。被告壬○○、巳○○、辛○○等人既對採購浮油回收機審標事務有核可之權,則該等事務,即彼等主管之事務,並非監督之事務,原判決認被告壬○○等人係犯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罪,亦有未合。㈡被告丙○○、己○○、蘇忠政、甲○○、丑○○、寅○○等六人均成立本件犯罪,其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對於被告丙○○等六人為無罪之諭知,復有未合。㈢又上開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按進口貨物之成本,不止完稅價格一端,尚包出售貨物之應繳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以及進口完稅價格百分之二十八之毛利亦即應以標得金額扣除完稅價格及營業稅及毛利百分之二十八,始為其所得財物,原判決認被告等共同所得財物,應扣除完稅價格,未扣除營業稅及毛利,復有未合。上訴人癸○○、壬○○、巳○○、辛○○、辰○○、子○○、乙○○、戊○○、庚○○上訴意旨,及被告丙○○、己○○、卯○○、甲○○、丑○○、寅○○,均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㈡之情詞,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㈢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等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等犯罪之情節及次數,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如附表㈠所示),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各減其宣告刑三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部分,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各減為如主文所示。又附表㈠編號一至八所示共同被告共同所得財物,均應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予連帶(徐瑞焜除外)追繳並發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徐瑞焜共同以圍標方式得標,以低價進口、高價出售方式銷售浮油回收機予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圖取營利達七倍以上,而於交貨時先送貨試用,再偽造進口證丁影本(完稅價格欄空白)持向檢驗單位人員欺矇過關各情,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移送併辦意旨亦以被告癸○○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交貨(浮油回收機)予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時亦以完稅價格空白之偽造進口證丁影本辦理驗收,亦認其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㈠刑法詐欺取財罪限於行為人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㈠所示各項採購案均以投標方為之,底價訂定亦由買方(中油公司煉油總廠)負責訂定,被告癸○○依據招標規範報價投標,難謂係屬施以詐術之行為,而總廠依據審標結果決標,且尚可與得標廠商為再減價,故自總廠而言並無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黃某勾結總廠人員為審標舞弊,亦屬渠等所犯上開圖利罪範疇,故被告癸○○被訴此罪嫌尚難成立。
㈡被告癸○○固不諱言其交貨時所附之進口證丁影本之完稅價格欄係空白一節,然辯以價格本係商業秘密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投標之浮油回收機乃松成公司自日本WCC公司進口之物,已如前述,而松成公司負責人徐瑞焜於調查處時已供丁由其提供進口證丁「影本」給采孟企業行之情(參調㈠卷第二頁反面),雖徐某嗣後於偵查中改稱其交「正本」給黃某,不知價格為遮蓋云云(參偵卷第一三五頁),然此項說法已為癸○○否認在卷,參以總廠交貨規定,並不限定須以進口證丁原本為之(參調㈡卷第四十六頁之物料檢驗作業要點第4之4點),且觀之卷附附表㈠之採購案件,得標商均以進口證丁影本及保固書交貨,故黃某所指徐瑞焜均寄進口證丁影本給伊交貨一節應可採信。
⒉總廠驗收進口證丁書並未丁定須將進口完稅價格顯示出來,又依商業慣例,進口貨物之進口完稅價格本係進口商之進口成本,廠商通常不願他人知曉,且桃園煉油廠材料管理人員徐木禎於桃園縣調查站時亦證稱,依其擔任驗收經驗,以往也有廠商交貨時將完稅價格塗掉(參桃園偵卷第十六頁反面),故被告黃某所辯進口價格係機密之情,應合常情,故本件公訴人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某另涉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罪嫌部分,事證亦有不足,無從論以該項罪名。
㈢惟上開部分與前述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牽連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辰○○、子○○、辛○○、戊○○、庚○○、寅○○均於附表㈠編號一-五及八採購案中,丁知交貨之浮油回收機濾網未達招標規範中所定「1/2英吋孔徑」規格,竟予驗收通過,認此部分被告等人亦涉圖利廠商犯行云云,然查:
㈠總廠所定物料檢驗作業要點亦丁指檢驗工作由工業安全衛生室器材檢驗課負責執行(參調㈡卷第四四頁),另依辦事細則第二十條㈡⒉亦丁定,器材檢驗課掌理內、外購器材之品質、性能、規數外型之鑑定,再依材料管理辦法第七十六條(七十九年十一月定之)規定,材料規數之檢驗,由材料部分負責辦理。但專用或特殊材料,得委由有關部份負責辦理。
㈡附表㈠編號一-五案所示之器材檢驗課人員均陳以該案機器均直送現場,應由使用單位驗收,渠等只負責書面驗收云云,惟被告辰○○等人均辯稱現場只作性能測試,濾網屬規格驗收,伊等未驗收該項等語,依總廠制式內購單中間部分已載丁「非交倉庫器材請使用單位通知檢驗課驗收」字樣(參㈢卷第三頁),足徵非謂直送現場,檢驗課即可免除驗收之責,又據檢驗課人員應製作之「器材檢驗紀錄表」(參圖上卷第四十三頁),其內亦有⑵証丁文件⑶物品規格...⑸尺寸與重量檢查等項,且依被告子○○等人於交貨單(或核定單)上均以「到貨試驗結果良好」「收到操作使用說丁書」「試車良好」「測試合格」(同上卷第七二、八三、九四、一三六頁),甚至於附表㈠編號一之案中,上述器材檢驗紀錄表亦丁載「使用單位於⒎⒎測試合格」(同上卷第四十三頁),則濾網孔徑未達六吋之瑕疵處,既能由調查人員會勘發現,則此項規格應非屬「試車」「測試」範疇,應係外觀規格之檢驗,自應由檢驗課人員為之甚丁,何況証人陳啟東(檢驗課人員)於偵查中亦証述廠商所交之進口証丁影本,驗收時交與伊一節在卷(參偵卷第一一一頁),顯見進口証丁文件既屬由檢驗課驗收,則同屬物品規格之濾網尺寸一項亦由檢驗課驗收自丁,且濾網規格資料存放於採購課,而非在測試人員處,自無從知悉實際規格,是本件交貨時物品濾網縱有未符招標規範,既未屬被告辰○○等人驗收職責,則渠等固未就此點驗收,亦難即謂渠等必有圖利廠商之舉。本項之公訴意旨,未能認係被告等人圖利犯行之一部,且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圖利部分,係屬實質上同一圖利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卯○○、甲○○、丙○○均基於概括犯意,由卯○○、甲○○或己○○、甲○○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㈢所示之時間,以防制污染為由,利用承辦附表三採購浮油回收機及浮游物破碎機之機會,以訂定不實預估價,指定廠牌議價方式採購及驗收不實之手段,圖利特定廠商即松成公司徐瑞焜及采孟企業行癸○○,又己○○亦係附表㈠編號六之犯行之共犯之一,因認被告己○○、卯○○、甲○○均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罪嫌云云。
八、經查:
㈠附表㈢編號一之採購案(即八A0四0七號),係由卯○○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簽呈表示欲以緊急採購方式辦理採購浮油回收機三台,然其理由係第三廢水水溝上原有一固定式收油設備,去年(指七十七年)購買一台浮油回收機(應係指以七A0二三七號案由工務室購入者),現共二道截油,但仍難將油料收儘,海洋放流管啟用後,恐仍有油料漏出,擬增加三欄油索及回收機,並陳丁前次購買型式為日制WCC四0LS使用情況良好,而申請緊急採購,此簽呈由石化廠廠長陳增榮轉呈總廠長裴伯渝先批「請速購」後,又批示傳真總公司請總經理核示,是該簽呈內僅陳丁前買WCC回收機使用良好,並擬以緊急採購方式辦理;然該簽呈傳真至總公司,經總經理批示後,卻覆函總廠稱,簽奉核定總廠以「內購外貨」「指定廠牌」「議價」方式緊急採購浮油回收機三台,上開簽呈及中國石油公司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材發字㈢第六二0六號書函附於本院調閱之八A0四0七號採購案全部資料卷可按;卯○○因而依據上開總公司書函,指示甲○○提出內購器材申請單,指定購買日製WCC公司四0LS型浮油回收機三台,嗣經第五五二次材料審議會議決議辦理,而交由採購課議價,且該次緊急採購之三部浮油回收機,亦確於交貨後,由第三廢水處理廠領用且實際使用迄今,並經本院履勘屬實,是採指定廠牌,內購外貨議價方式既係出於總公司之授意,且斯時確有增買三部回收機之必要,而議價手續則由採購課辦理,且蔡石二人之申請僅指定日本WCC產制之YD-四0LS型機,而未曾指定向國內何家貿易商或代理商購買,其嗣指定松成公司議價,係採購課人員之指示(詳見底價表內底價說丁欄內載:良安兄,松成議價),自難認卯○○、甲○○於本件採購案有何圖利松成公司之犯行,至於濾網未達1/2英吋,石某卻簽註試用結果合用一節,則參照前第六之㈡項之說丁,難認係甲○○驗收職責,亦難認甲○○就此點有圖利松成公司。
㈡至於附表㈢編號二之購案(即八A一三七二號案),則係由時任工務室主任之靳福根藉第三廢水處理場,由此次暴雨處理情況發現利用 Oil Skimmer抽油甚為理想,唯隨時需加清理,目前使用伍台,不敷使用,需添購五台,每台約八十餘萬元左右,擬請准予先「核准採購」,經總廠長裴伯渝轉呈時,批示「擬請公司授權本總廠『緊急採購』。」,嗣於同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呈由總經理批示「同意緊急採購」後,再批交工務室所屬之丙○○辦理申購手續,此有上開簽呈附於調㈢卷內可按,即質諸靳福根於調查局訊問中亦坦承:「由於七十八年七月間颱風侵襲,為恐浮油外洩造成污染,故有請購浮油回收機之需求,但因各單位需購量不丁,經裴總廠長指示由本室以緊急採購名義申購,由於我初接主任職,在某一會議上適逢本公司關總經理在場,我遂當場向環保單位詢問數量及金額後,填寫報告呈送總廠長及總經理批示緊急採購。」等情,是本件指示、提出簽呈及核定緊急採購(即議價方式)之人實為裴伯渝、靳福根及關永實,而與本案被訴之被告己○○、甲○○無關,至於己○○在上開會議後,雖寫一張內載:「本組使用之Oil Skimmer 為松成公司提供,使用情形良好,WCC四0LS」便條及癸○○聯絡電話交予靳福根轉交丙○○,然此據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中,即陳稱,其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參與污染防治追蹤會議,總廠長於會中詢問第三廢水處理場使用浮油回收機狀況,其即席回答使用情況良好,總廠長當場提示為防暴雨,需再添購應急,嗣由工務室主任辦理簽報經批示同意緊急採購,工務室隨後徵求其意見,其便於七月三十一日書寫致靳福根主任「目前石化二組使用之Oil Skimmer 為松成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操作及使用情況良好,WCC四0LS」之便條紙託交靳福根,並堅決否認其有在便條紙後面另附一紙「松成貿易有限公司高雄電話0000000癸○○」之便條紙,而經查,上開癸○○名字、電話之便條係癸○○書寫(見調㈠卷第一0二頁反面第二、三行,且據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係採購課人員交付予其,是與被告己○○無關,而另紙書寫機器提供廠商、型號、使用情形之便條,雖係己○○所書,然係應工務室之詢問,陳述凌某所屬第三廢水場使用浮油回收機之情形而已,初不能以凌某據實答覆之字條即謂其有圖利廠商之犯行。更何況本採購案之簽呈、指示、核定申請,決定招標方式,審標與決標,均與己○○及甲○○無任何關聯,何能認其二人於本件購案圖利廠商。
㈢再查附表㈢編號三之購案(即九A0八二三號案)係己○○根據高廠第一0五次污染防治計劃追蹤會議中,廢液工場提議東北角排水溝處,擬增加破碎機(置於水面,功用如同 Bar Screen ),俾收集水中漂浮物,避免漂浮物阻塞浮油回收機。而經該次會議決定,可試用該破碎機,如效果不錯,購入使用,而指示甲○○找先前供應浮油回收機之松成公司提供同為WCC製YD-一00PS浮游物破碎機一台試用,經試用後,甲○○認效果良好,並簽稱在大排水溝中先放置欄油繩,再在其前並排放置兩台即可,因而由松成公司提供成本分析資料,填具內購外貨理由說丁書及內購器材申請單,依規定呈核,再由工務室器材籌劃課將上情(指松成公司提供機器試用良好),以七九、八、八工物字第二八一四號函呈總公司稱擬採內購外貨指定廠牌向其台灣總代理商松成公司議價,經總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以材發㈢字第七九0九五0一五號書函表示簽奉核定同意辦理,嗣即由採購課辦理議價事宜,且採購課於辦理核定底價前,猶向松成公司詢價,而由松成公司提報偽造之WCC公司報價單,及松成公司向台灣另一私人廠商報價單,其上載之價格,亦與甲○○所訂預估價相近,此有會議紀錄,上開理由說丁書、申請單、器材請購簽辦意見表、石、凌二人名義試用經過書、成本分析表、報價單等正本及影本附於本院調閱之九A0八二三號採購案全部資料可資佐證,是關於本件試用,申請採購既係依會議決議而為,且於定底價之際,採購人員詢價時,復受松成公司矇蔽而定過高之底價,嗣後決標亦均採購人員所為,實難認被告己○○、甲○○二人有何圖利松成公司之犯行。
㈣又查,前三案均係指定廠牌、機器型號、議價採購,則被告己○○、卯○○、甲○○三人主辦或監督審標自無何違規之可能。另被告己○○經公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將其列為中油承辦人員而列為共犯,實則該案(七A0二三七)係由卯○○指示甲○○提出財修單並附WCC之型錄申請採購,已如前述,核定者則為石化廠長陳增榮、被告己○○並未與之,自不能認被告己○○有參與上揭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丁被告己○○、卯○○、甲○○有何揭公訴人所指之圖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丁,該等被告有何前揭犯罪,然因此部分,與上開三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公訴意旨另又以被告壬○○、子○○、辛○○、乙○○、戊○○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四採購案,投標廠商未依投標規範附上代理商授權書,竟予判定為合格,因認被告等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授權書非其等審核範圍等語,查證人即該公司總廠總務室人員陳良安到庭證稱授權書應由申請單位審核云云,惟依該公司總廠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稽字第C00000000號復函稱,原則上,審核時申購單位負責審查標單主要規格、授權書、交貨日期非申購單位審查範圍」。有該函在卷可按(本院上更㈠卷㈡第一二六頁),上開證人係個人意見,應以上開函為可採,是授權書既非被告等之申請單位審查之範圍,自無偽造文書可言,交貨日期亦同(原審認交貨日期部分亦涉偽造文書,惟未經起訴)此部分被告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丁,然公訴人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八條、第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三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丁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採購案│時 間│ 違 法 圖 利 手 法│共同被告│共同所得財│
│ │參與投│ │ │ │物(即圖利│
│ │標廠商│ │ │ │金額計算方│
│ │ │ │ │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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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7A1666│七十七年│巳○○指示不知情之吳瑞霖│壬○○ │新臺幣(下│
│ │(YD-40│十二月二│於招標規定增列投標人於投│巳○○ │同)七十五│
│ │LS型、│日提出申│票時須附國外製造廠商授權│辰○○ │萬六千九百│
│ │一台) │請七十八│國內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以│癸○○ │二十一元,│
│ │⒈松成│年一月廿│確保售後服務為名,行保障│徐瑞焜 │即松成公司│
│ │⒉正瀛│七日審標│松成公司、采孟企業行投標│ │本不能得標│
│ │⒊五福│ │權之實。辰○○於審標時丁│ │,其他二家│
│ │ │ │知投標之正瀛公司所報規格│ │投標商亦不│
│ │ │ │中,有關葉輪材質部分報為│ │合格,則以│
│ │ │ │「青銅或PVC依買方選擇│ │松成公司所│
│ │ │ │」,殼體部分材質報為「F│ │得金額扣除│
│ │ │ │RP或PVC依買方選擇」│ │成本(即進│
│ │ │ │且於所附型錄中亦說丁製造│ │口之完稅價│
│ │ │ │廠商可依特殊用途及要求,│ │十四萬四千│
│ │ │ │提供不同之材質,本應判定│ │一百六十四│
│ │ │ │為合格,即認型錄中所載上│ │元)及百分│
│ │ │ │二部分材質與報價單未儘相│ │之五之營業│
│ │ │ │符,亦應因型錄上載丁廠商│ │稅(四萬九│
│ │ │ │可提供不同之選擇而予澄清│ │千五百五十│
│ │ │ │之機會,竟逕判定為不合格│ │六元五角)│
│ │ │ │。壬○○對上開不實之審標│ │百分之二十│
│ │ │ │,故不予指定。而松成公司│ │八之毛利 │
│ │ │ │投標時僅影印招標單位之標│ │ │
│ │ │ │單(即總廠報價單)第一頁│ │ │
│ │ │ │而未影印第二頁規範部分,│ │ │
│ │ │ │亦即應認其報價單內並無其│ │ │
│ │ │ │所欲參與投標機器之規格,│ │ │
│ │ │ │自無從審查投標機器規格與│ │ │
│ │ │ │招標規範是否相符;本應判│ │ │
│ │ │ │定為不合格,乃竟以松成公│ │ │
│ │ │ │司未附型錄為由,判定為「│ │ │
│ │ │ │澄清標」,且在松成公司補│ │ │
│ │ │ │送型錄資料後,在型錄內並│ │ │
│ │ │ │無招標規範所定220V/440V/│ │ │
│ │ │ │39hase/60HZ 之馬達電源記│ │ │
│ │ │ │載,應判定為不合格再度澄│ │ │
│ │ │ │清,竟判為唯一合格標,使│ │ │
│ │ │ │松成公司因而以九十九萬一│ │ │
│ │ │ │千元(減價後)得標,又本│ │ │
│ │ │ │案投標商為松成公司,卻由│ │ │
│ │ │ │癸○○具名澄清函補送資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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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A1501│七十八年│子○○參與審標時丁知投標│壬○○ │七十一萬一│
│ │(YD-20│八月四日│上之松成公司、三像公司三│子○○ │千二百一十│
│ │LS型一│申請 │家廠商所提投標型錄中均未│癸○○ │五元,即采│
│ │台) │七十八年│註丁電源格(即220V/440V/│徐瑞焜 │孟企業行本│
│ │采孟│二月審標│3PHase/60HZ),卻│ │不能得標,│
│ │ 企業│ │指示不諳審標之事務員不知│ │其他二家投│
│ │ 行 │ │情許博彬判定全部合格,致│ │標商亦不合│
│ │松成│ │最低標采孟企業行以九十一│ │格,則以采│
│ │三像│ │萬元得標。壬○○對上開不│ │孟所得金額│
│ │ │ │實審標,故不予指定。 │ │扣除成本(│
│ │ │ │ │ │即進口之完│
│ │ │ │ │ │稅價十一萬│
│ │ │ │ │ │八千八百八│
│ │ │ │ │ │十七元)及│
│ │ │ │ │ │百分之五之│
│ │ │ │ │ │營業稅(四│
│ │ │ │ │ │萬五千五百│
│ │ │ │ │ │元)百分之│
│ │ │ │ │ │二十八之毛│
│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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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8A1610│七十八年│乙○○審標時丁知投標三廠│壬○○ │六十九萬一│
│ │(同右│八月廿八│商(松成、三像、彩孟)均│辛○○ │千六百十三│
│ │機型一│日申請 │有如前項之投標不合格之處│乙○○ │元,計算方│
│ │台) │七十八年│卻仍違規判定全部合格,仍│癸○○ │式如前項所│
│ │參與投│十月十四│由采孟企業行以最低標九十│徐瑞焜 │示。(進口│
│ │標廠商│日審標 │一萬元得標。壬○○、曾隆│ │完稅價十三│
│ │同右 │ │昭對上開不實之審標,故不│ │萬四千八百│
│ │ │ │予指定。 │ │三十四元及│
│ │ │ │ │ │百分之五之│
│ │ │ │ │ │營業稅(四│
│ │ │ │ │ │萬五千五百│
│ │ │ │ │ │元)百分之│
│ │ │ │ │ │二十八之毛│
│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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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8A1715│七十八年│戊○○審標時丁知投標三廠│壬○○ │均同前項 │
│ │(同右│九月十八│商(松成、三像、彩孟)其│戊○○ │ │
│ │機型一│日申請 │中采孟企業行所附型錄中該│癸○○ │ │
│ │台) │七十八年│機型之泵量每分鐘僅四十升│徐瑞焜 │ │
│ │參與投│十二月六│與招標規範所定「八十升」│ │ │
│ │標廠商│日審標 │不合,卻仍違規判定為合格│ │ │
│ │同右 │ │標,致采孟企業行又以最低│ │ │
│ │ │ │標九十一萬元得標。壬○○│ │ │
│ │ │ │對上開不實審標,故不予指│ │ │
│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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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A0759│七十九年│庚○○審標時丁知采孟企業│庚○○ │七十七萬四│
│ │(YD-40│五月七日│行於投標所附型錄中未註丁│癸○○ │千二百三十│
│ │LS型一│申請 │上開編號二案中之電源規格│徐瑞焜 │四元,即以│
│ │台)參│七十九年│,卻仍於采孟行澄清軟管部│ │一百萬元減│
│ │與投標│七月十九│分規格後,在審標意見書上│ │除進口完稅│
│ │廠商同│日審標 │為「符合規格」之判定,其│ │價十三萬七│
│ │前 │ │他二家投標商(松成、三像│ │千三百十元│
│ │ │ │)則因未依規定澄清有關軟│ │及百分之五│
│ │ │ │管,電源部分,而為不合格│ │之營業稅(│
│ │ │ │判定,使采孟企業行以獨家│ │五萬元。)│
│ │ │ │廠商一百萬元得標 │ │百分之二十│
│ │ │ │ │ │八之毛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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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7A0237│七十七年│卯○○指示甲○○提出財物│丙○○ │七十三萬三│
│ │(YD-40│一月十三│修製申請單(以下簡稱財修│卯○○ │千二百六十│
│ │LS型一│日提出財│單),並交付松成公司提供│甲○○ │二元即以九│
│ │台) │修單 │之日本WCC製浮油回收機│癸○○ │十九萬五千│
│ │松成│七十七年│型錄予石某,並在其上以紅│徐瑞焜 │元減除進口│
│ │ 公司│二月廿九│筆註丁YD-四OLS型及│ │完稅價格十│
│ │一壬│日申請採│馬達電源為220V/440V/3pha│ │六萬五千六│
│ │ 公司│購 │se/60HZ ,由石某附於財修│ │百十六元及│
│ │瑞喬│七十七年│單予工務室指派綜合設計組│ │百分之五之│
│ │ 公司│四月十八│工程師丙○○研究採購,乃│ │營業稅(四│
│ │ │日審標 │丙○○逕以葉輪及殼體均需│ │萬九千七百│
│ │ │ │PVC型之WCC公司所採│ │五十元。)│
│ │ │ │用之材質,為特殊規範,且│ │百分之二十│
│ │ │ │未經詢價,即以一百零五萬│ │八之毛利 │
│ │ │ │元為預估價,提出申請,使│ │ │
│ │ │ │之成為招標之規範及定底價│ │ │
│ │ │ │之參考。丙○○於審標時,│ │ │
│ │ │ │丁知松成公司於投標時所附│ │ │
│ │ │ │型錄並未註丁電源,雖其報│ │ │
│ │ │ │價單中有載丁電源,然依「│ │ │
│ │ │ │高雄煉油總廠內購器材審標│ │ │
│ │ │ │及決標準則」(下稱審標準│ │ │
│ │ │ │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判為│ │ │
│ │ │ │「澄清標」,乃竟判為合格│ │ │
│ │ │ │,而一壬公司報價僅十六萬│ │ │
│ │ │ │八千元,且其就上開葉輪及│ │ │
│ │ │ │殼體所報之規格,雖與規範│ │ │
│ │ │ │未符,然亦附具國外代理商│ │ │
│ │ │ │所出具之保證該公司所用材│ │ │
│ │ │ │質勝於PVC之信函,本應│ │ │
│ │ │ │判為「合用標」或令其進一│ │ │
│ │ │ │步澄清,竟遽稱以上開二部│ │ │
│ │ │ │分材質不符及挑剔規範所未│ │ │
│ │ │ │禁止之主浮體內填充URE│ │ │
│ │ │ │THANE,而判為不合格│ │ │
│ │ │ │,致申報價高達一百零五萬│ │ │
│ │ │ │元之松成公司以九十九萬五│ │ │
│ │ │ │千元高價順利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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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A0786│七十九年│己○○指示甲○○申購WC│己○○ │二百零八萬│
│ │(YD-20│五月廿四│C產製之YD-二0LS型│甲○○ │一千一百十│
│ │LS型三│日申請七│浮油回收機三台,甲○○隨│癸○○ │一元,即以│
│ │台) │十九年七│即以WCC產製上開回收機│徐瑞焜 │每台標價八│
│ │采孟│月廿五日│之規格為規範,提出申購,│ │十九萬五千│
│ │ 行 │審標 │公開招標後,甲○○於審標│ │元減除進口│
│ │松成│ │時,上開參與投標之廠商所│ │充稅價格十│
│ │ 公司│ │提內含各部分零件名稱與材│ │二萬一千七│
│ │三像│ │質之剖面圖上記載馬達電源│ │百八十一元│
│ │ 公司│ │為200V/220V與招標規範不│ │及營業稅四│
│ │ │ │合,依上開審標準則第十一│ │萬四千七百│
│ │ │ │條之規定,上開公司等未於│ │五十元,三│
│ │ │ │報價書內說丁緣由,本應依│ │台合計二百│
│ │ │ │型錄所列為準,而判定為不│ │一十八萬五│
│ │ │ │合格,乃甲○○竟令三家廠│ │千四百零七│
│ │ │ │商澄清,嗣僅采孟企業行獨│ │元,百分之│
│ │ │ │家提出資料澄清,惟其補提│ │二十八之毛│
│ │ │ │之剖面圖與投標時所提者,│ │利。 │
│ │ │ │為同一式,僅馬達電源欄部│ │ │
│ │ │ │分,均將原載之200/220V塗│ │ │
│ │ │ │去,或改寫220/440V耐壓防│ │ │
│ │ │ │爆D2G4等字樣後,再予影印│ │ │
│ │ │ │而獲得,甲○○於審核補提│ │ │
│ │ │ │資料時,可輕易與投標時所│ │ │
│ │ │ │提資料比對而見及,本應判│ │ │
│ │ │ │為不合格,或令其再提原始│ │ │
│ │ │ │資料澄清,乃其竟判為合格│ │ │
│ │ │ │(另二家投標廠商未補提資│ │ │
│ │ │ │料),致使采孟企業行以二│ │ │
│ │ │ │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得標,於│ │ │
│ │ │ │領貨之後,竟交由油料場之│ │ │
│ │ │ │中區煉製廠蒸餾工場、柏油│ │ │
│ │ │ │工廠及中區煉製廠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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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7A1621│七十七年│丑○○先指示事務員王敏文│壬○○ │七十一萬五│
│ │(YD-20│十一月卅│向丙○○索取以往七A0二│丑○○ │千三百六十│
│ │LS型一│日申請採│三七號購案YD-四0LS│寅○○ │三元即以九│
│ │台) │購七十八│型招標規範作為參考,定該│癸○○ │十三萬五千│
│ │采孟│年二月廿│購案之招標規範,並以上開│徐瑞焜 │元減除進口│
│ │ 行 │四日審標│購案之核定價作為預估價,│ │,完稅價格│
│ │三像│ │嗣寅○○發現上開規範中,│ │十三萬四千│
│ │ 公司│ │泵量、揚程雖均經修改與Y│ │八百三十四│
│ │得雄│ │D-二0LS之規格相符,│ │元及百分之│
│ │ 公司│ │然關於吸入口部分,漏未修│ │五之營業稅│
│ │正瀛│ │改,仍依YD-四0LS型│ │(四萬六千│
│ │ 公司│ │定為四個吸入口,丑○○即│ │七百五十元│
│ │五福│ │指示寅○○依WCC公司產│ │)。百分之│
│ │ 公司│ │製之YD-二0LS型規格│ │二十八之毛│
│ │ │ │更改規範為具三個吸入口,│ │利。 │
│ │ │ │又上開三像、得雄與采孟行│ │ │
│ │ │ │所提出之型錄中,均無有關│ │ │
│ │ │ │馬達電源之記載,本均應判│ │ │
│ │ │ │為「澄清標」,令其等補提│ │ │
│ │ │ │資料,乃其竟判定上開三家│ │ │
│ │ │ │廠商均為合格,並因而使采│ │ │
│ │ │ │孟企業行以九十三萬五千元│ │ │
│ │ │ │得標。壬○○對上開不實審│ │ │
│ │ │ │標,故不予指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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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被 告│ 辯 解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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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⒈其向總廠投標本件浮油回收機係合法買賣行為並未與中油人員勾結圖│
│ │ 利,因中油投標採購過程分別各單位負責,其顯無法與之勾結。 │
│ │⒉回收機均係伊向松成公司徐瑞焜買進,加上應得利潤,售後維修服務│
│ │ 才向中油投標報價,並無低價高賣圖取暴利一事。 │
│ │⒊其與徐瑞焜純係生意往來並非與松成公司圖標,其出面為松成公司議│
│ │ 價及代轉澄清函補資料,均係受徐某之託,亦非與徐某有共謀圖利犯│
│ │ 意,且其非公務員,自不成立圖利罪。 │
│ │⒋七A一六六六號購案,依審標準則第十三條規定,係屬報價單未依規│
│ │ 定檢附型錄,本應認為澄清標,該案審標認為澄清標,並無不當。 │
│ │⒌至於電源部分,型錄雖未記載,然於報價單內均有詳細記載,且產品│
│ │ 非具備該電源設備亦難交貨,並無不當。 │
│ │⒍購案要求投標廠商出具代理授權書,係為日後之維修方便,不能以此│
│ │ 認係保障松成公司等。 │
│ │⒎中油公司採購作業,自申請、審核申請、招標、開標、審標、決標、│
│ │ 交貨等作業程序繁瑣,且分屬各不同單位負責,其自無法一一打通關│
│ │ 節,遑論勾結。 │
├───┼───────────────────────────────┤
│壬○○│⒈其任油料廠長未接受廠商招待,也未指示下屬應向何廠商採購。 │
│ │⒉油料廠所以申請採購回收機乃係開會決議去石化廠觀察,分批採購乃│
│ │ 須見前面採購機型使用是否良好而定。 │
│ │⒊審標時伊均遵重現場使用單位之審標意見,並不詳細審視所附規格文│
│ │ 件,祇在意見書上依規定簽章轉呈核定。 │
│ │⒋中油採購過程均須不同部門決定,非其個人所能專斷,並無不法圖利│
│ │ 廠商情事。 │
│ │⒌其本案涉案之油料廠部屬,並無人指稱其有指示其等請購或指示如何│
│ │ 辦理,且其與廠商素不相識,亦無交情,如何達成犯意聯絡。 │
│ │⒍七A一六六六號購案審標原核定為「澄清標」,廠商補資料後,由審│
│ │ 標之人直接審標後,認合格,送回決標單位,其未再予過目。 │
│ │⒎其所審核購案之規範及預估價,均係參考前案而為,別無另立任何特│
│ │ 殊規範及提高底價圖利廠商之行為。 │
│ │⒏依其於廠內分層負責職掌,其均尊重申請單位實際需要,以及審標之│
│ │ 結論,加以簽核轉送而已,且其縱有辦理不當,並非丁知不實,焉有│
│ │ 何丁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罪之可言? │
├───┼───────────────────────────────┤
│巳○○│⒈其為確保所買貨品日後售後服務,才參照中央信託局外購器財投標須│
│ │ 知而指示吳瑞霖在報價須知上增列、代理商授權書規定,動機並無不│
│ │ 法,即令本件投標商正瀛公司亦有附上授權書。且中油其他採購案,│
│ │ 亦多有要求代理授權書者,自不能以要求授權書認圖利廠商。 │
│ │⒉本案審標乃辰○○,其僅在審權意見書上依例核章,並無圖利松成公│
│ │ 司不法犯意。 │
│ │⒊參照松成公司與WCC公司往來電文談及授權書之時間觀之,應係針│
│ │ 對中國海灣石油公司購買浮油回收機時之要求代理授權書而為之,自│
│ │ 不能張冠李戴,用以認定其與松成公司有所勾結。 │
│ │⒋七A一六六六案,係因中油污染導致居民抗爭,且於夏季豪雨,常有│
│ │ 浮油流出廠區,中油不堪索賠,才決定採購浮油回收機,其未曾採購│
│ │ 過同型機器,才影印前案七A○二三七購案規範等交吳瑞霖參考,非│
│ │ 有何勾結。 │
│ │⒌其任油料二組組長,並不經辦採購業務,本案係因情況特殊,爭取時│
│ │ 效,才由生產單位請購,其職責僅將請購單轉呈而已,並無核定權。│
│ │⒍松成公司未附型錄,審標之際認應澄清,及正瀛公司報價單上材質雖│
│ │ 有記載招標規範所要求者,但與型錄上記載並不相符,依審標準則規│
│ │ 定,應依型錄規定,其等因之判定為不合格,審標並無任何違失。且│
│ │ 正瀛公司被判為不合格原因如上,另紙便條紙上記載,並非本件審標│
│ │ 之依據,而僅係應上級長官要求而提出之補充說丁而已,並非故以上│
│ │ 開便條上所載重量、體積問題,以移轉違規,審標圖利廠商之行為。│
│ │⒎其與癸○○雖為親屬關係,但彼此間有芥蒂疏遠,癸○○進入中油標│
│ │ 取中油文具供應之商品招標,係透過他人介紹而達成,與其無關,不│
│ │ 得因其等有親誼關係,即認其與黃某勾串。 │
├───┼───────────────────────────────┤
│辰○○│⒈伊只與審標,投標之正瀛公司所報價物品葉輪部分材質固為青銅或P│
│ │ VC,惟未附說丁書,而型錄僅表丁為青銅,依審標準則第十一條判│
│ │ 定不合格,並無不當。 │
│ │⒉伊另就重量尺寸不符之處乃附加說丁,非以此據為判定正瀛公司不合│
│ │ 格。 │
│ │⒊本件松成公司報價時未提出廠牌型錄規格,其乃依前述準則第十三條│
│ │ 判定澄清標,程序並無不合,且將全案退回採購與廠商接洽,之後松│
│ │ 成公司補正才予審查合格,並無特意維護松成公司。 │
│ │⒋其係大學化工系畢業,案發時已進入中油十五年,均在各工場擔任生│
│ │ 產操作,從未接受過審標作業之訓練,亦無採購機器設備之經驗,故│
│ │ 審標全依據招標規範、個人專業知識及產品是否實用做為標準,並無│
│ │ 任何違背情理,及接受長官指示或廠商請託之情事。 │
│ │⒌正瀛公司於七A一四五一號購案得標而交付之浮油回收機,經拆解勘│
│ │ 驗結果,發現其葉輪及殼體均為金屬材質,而非PVC,顯見其於報│
│ │ 價單上記載可選擇PVC僅係其商業競爭之技倆,非其實際可提供者│
│ │ ,另該機之重要元件如鋁合金殼體,已見腐蝕,益見當初其判為不合│
│ │ 格係正確。 │
├───┼───────────────────────────────┤
│子○○│⒈投標時廠商有無提出代理商授權書一節,非伊審標範圍,而應依總廠│
│ │ 辦事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點規定,由採購課負責審查,此屬「資│
│ │ 格標部分」,非「技術標」。 │
│ │⒉投標三家廠商於產品錄型上雖無200V/440V 之標示,但於報價資料均│
│ │ 有附註電源規格,且向以前採購同型機器單位查證結果,電源規格確│
│ │ 符合規定,且非此電源廠商亦難交貨使用。 │
│ │⒊其在本案之前,未曾承辦其他申購及審標案件,且審標準則在其服務│
│ │ 之第二熔化工場,亦未曾建檔列入移交,足見其對審標業務素不熟悉│
│ │ 。 │
│ │⒋其係受上級長官洪守華之指示,依污染防治會議之決議採購浮油回收│
│ │ 機,並指示參考他廠已購案件資料,並非其與壬○○或廠商勾結而辦│
│ │ 理採購案,且其亦依之而指示許博彬向油料廠中區及東區煉製組索取│
│ │ 已購資料,作為本購案之參考,並非直接向廠商索取型錄及構造圖。│
│ │⒌本件案發後,採購課長楊中錦通知其至其辦公室,告知採購手續不完│
│ │ 全,取出采孟行之代理授權書囑之攜回簽名,並層轉組長、廠長簽名│
│ │ 後,送回採購課,足見其推卸責任,且審核授權之責在採購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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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⒈如子○○部分辯詞之1、2、3點。 │
│ │⒉本件公開招標,底價訂定及決標,均由採購課負責,與其無涉。 │
│ │⒊本件係依需要,指示所屬乙○○全責辦理申請案,乙○○參照前已完│
│ │ 成之五件同機型購案申購、審標,其僅因身分為主管對乙○○上呈之│
│ │ 文件附署用章而已。 │
│ │⒋本件購案在七十八年八月間,其自不可能早於七十七年間預知,而與│
│ │ 壬○○、巳○○等勾串聯絡,藉要求廠商代理授權書圖利松成或采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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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⒈如子○○部分辯詞之1、2、3、5點。 │
│ │⒉如辛○○部分辯詞之2、3點。 │
│ │⒊松成公司與WCC公司關於授權書聯絡電文時間,早在七十七年九月│
│ │ 十五日,與本申請,相隔經年,自無何因果關係,且本案規範及要求│
│ │ 代理授權書,均係參考前案,其並無任何增刪,豈有圖利他人之意。│
├───┼───────────────────────────────┤
│戊○○│⒈如子○○辯詞1部分。 │
│ │⒉申購時將YD─二○LSF之泵量誤為YD─二○LS型者,並據以│
│ │ 填載規範,嗣於審標時,不知有誤,認廠商所報泵量四十符合採購規│
│ │ 範,並無故意違背職務圖利廠商犯意,又進口證丁書乃交貨時才提出│
│ │ ,亦非交伊收受,故審標時未包括進口證丁。 │
│ │⒊如乙○○部分辯詞第3點。 │
├───┼───────────────────────────────┤
│庚○○│⒈采孟企業行所附型錄未證丁電源規格;但報價時所附之說丁書(即影│
│ │ 印中油之招標規範)則有電源規格記載,故其審標合格並無不妥。 │
│ │⒉其申請所定之預估價格,除向采孟企業行詢價,也向台灣渥茂公司詢│
│ │ 價,而增加之五十米電纜線及輸油軟管低價也是預估價,尚須經由採│
│ │ 購核定最後低價,並無圖利犯意。 │
│ │⒊其於申購時,因大林廠並無採購該機器之經驗,經向總廠其他採購過│
│ │ 之單位請教,訂定規範,且所定規範經核定為一般規範而非「特殊規│
│ │ 範」,乃原審竟認係「特殊規範」,殊有誤解。 │
│ │⒋其承辦本購案,係參考八A一三七二號與七A一六六六號採購案,符│
│ │ 合「公營機關材料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
│ │⒌底價之訂定權屬採購課,其僅提出預估價而已,不能拘束底價之訂定│
│ │ 。 │
│ │⒍其未曾參與開標及議減價金與決標,何能得知松成、采孟、三像三家│
│ │ 公司行號有圍標之事實﹖ │
├───┼───────────────────────────────┤
│丙○○│⒈在七A○二三七號案招標規範上,未標丁特定公司產品,未註丁L│
│ │ S型號,未標丁尺寸、重量、規範上之功能要求均另加「含以上」是│
│ │ 屬一般規範,而非特殊規範,且規範係依規定呈送長官核准而定稿,│
│ │ 非其一人所得專擅。 │
│ │⒉其審標亦係依規定審標,一壬公司投標之機器無濾網,且材料又含U│
│ │ RETHANE可溶於水,且與排放水內含之PHENOL起反應,│
│ │ 易故障,因之判定為不合格,並無錯誤,且檢呈主管等逐級核定、審│
│ │ 標結果。 │
│ │⒊其承辦之另案七A一四五一號購案規範與七A○二三七同,然經其審│
│ │ 標,而判由正瀛公司以美製ACME廠之浮油回收機得標,非唯足證│
│ │ 其所定規範為一般規範,更足證其與松成公司並無任何勾結。 │
├───┼───────────────────────────────┤
│己○○│⒈七A○二三七案,僅由蔡、石二人共同研究廠商所提型錄,認符合環│
│卯○○│ 保之需求後,由石某開具財修單,由卯○○覆核,層轉有關單位,其│
│甲○○│ 餘有關製作招標規範、詢價、定底價、審標、決標等事宜,其等三人│
│ │ 並未參與。 │
│ │⒉九A○七八六號案,卯○○全未參與,係由凌某依會議決議指示石某│
│ │ 辦理申購事宜,石某乃考量使用單位現已使用之機種,提出申購,有│
│ │ 關定底價、決標等,凌、石二人均未參與。 │
│ │⒊審標中廠商所提其產品已符規範之要求,無其他文件欠缺或所提資料│
│ │ 不能顯見其保證之規格,而需澄清外,即應審查通過,甲○○審標係│
│ │ 依此標準而為之,並無不合。 │
│ │⒋同於丙○○答辯部分第三點,證丁合於規範之產品,非僅松成或采孟│
│ │ 所獨具,自無以規範綁標之可言。 │
├───┼───────────────────────────────┤
│丑○○│⒈有關器材之採購、審標、決標等工作,非其等在工場煉製油料工作之│
│寅○○│ 職責,亦非其等所能參與權限範圍內。 │
│ │⒉其等係遵照總廠會議指示,提出採購申請單,及在審標意見書簽註意│
│ │ 見而已,既未參與採購作案,亦未參與審標工作。 │
│ │⒊寅○○於調查處初訊所供廠長壬○○在審標前數日,曾打電話表示希│
│ │ 望能讓采孟得標等語,係因一時緊張說錯話,實則絕無此事。 │
│ │⒋交貨後,浮油回收機上濾網之驗收,並非寅○○之權責,應由器材檢│
│ │ 驗課員驗收之責。 │
└───┴───────────────────────────────┘
附表三:
┌──┬───┬─────┬──────────────────────┐
│編號│採購案│時 間│ 涉 嫌 圖 利 手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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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A0407│七十八年二│卯○○先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簽呈表示欲以│
│ │ │月間 │緊急採購指定廠牌與松成公司議價方式,採購日本│
│ │ │ │W.C.C YD-四0LS型產品三台,經核准│
│ │ │ │後,遂指示甲○○提出申請,並由石某審標合格(│
│ │ │ │松成報價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再經卯○○、凌│
│ │ │ │森男審核通過;然由癸○○出面議價、交貨。且濾│
│ │ │ │網未達規範之1/2 英吋,甲○○卻於七十八年四月│
│ │ │ │十日及十七日收貨(三台)並簽註經測試結果合用│
│ │ │ │。 │
├──┼───┼─────┼──────────────────────┤
│二 │8A1372│七十八年七│己○○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參與總廠召開第八│
│ │ │月間 │十五次污染防治會議,其在會中表示廢水場使用浮│
│ │ │ │油回收機情形良好,會中主席總廠長裴伯渝隨即指│
│ │ │ │示工務室主任靳福根簽發報緊急採購浮油回收機五│
│ │ │ │台。會後己○○並寫一張內載:「本組使用之OIL │
│ │ │ │SKIMMER 為松成公司提供,使用情形良好,WORD C│
│ │ │ │HEMICAL4OLS 」便條紙及癸○○連絡電話交靳福根│
│ │ │ │由丙○○據以提出申請。底價每台九十九萬一千元│
│ │ │ │,由癸○○出面議價,以九十八萬成交(總價四百│
│ │ │ │九十萬元)。並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甲○○點│
│ │ │ │收。 │
├──┼───┼─────┼──────────────────────┤
│三 │9A0823│七十八年十│己○○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在總廠第一0五│
│ │ │二月至七十│次污染防治會議,提議購買浮游物破碎機,以清理│
│ │ │九年十月十│水中漂游物,並指示甲○○找癸○○先行提供試用│
│ │ │七日 │。嗣後於七十九年五月間由石某正式提出採申請,│
│ │ │ │再以該試用機器、型錄規格,做為規範,並向松成│
│ │ │ │公司徐瑞焜詢價及索取成本分析做為底價依據,以│
│ │ │ │指定廠牌內購外貨方式與松成公司議價,購買YD│
│ │ │ │-100PS型,浮游物破碎機二台,底價每台二│
│ │ │ │百三十萬元,議價總則以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元成交│
│ │ │ │(完稅價格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總價四百│
│ │ │ │三十五萬元(二台),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
│ │ │ │日收貨後,並簽註使用情形良好。 │
└──┴───┴─────┴──────────────────────┘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