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及違反藥事法前科,其中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五月、六月確定在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原名洪志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
二、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凌晨四、五時許,持乙○○(不知情)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高雄市○○區○○路一九五號正四波電子專賣店,以毀壞防盜設備之鐵捲門開關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啟動鐵捲門之方式,進入店內,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六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得手後,部分售予不詳姓名綽號「祥仔」、「忠仔」、「章仔」之人,得款數千元,部分贈予許新改。第二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三四七號前,趁己○○下車未熄火之際,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VL-六三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三十萬元),得手後,除供己使用外,並借予不知情之友人洪俊滐、何贏經(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第三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二六號水世界釣蝦場內,趁庚○○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店內櫃台抽屜內之七千一百元,得手後駕車逃逸,為庚○○發現報警查獲。
三、丁○○又另行起意,夥同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由乙○○駕駛丁○○向不詳姓名之人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乘坐在駕駛座旁之座位),在高雄市○○區○○街、喜峰街口,乘戊○○不備之際,由丁○○自其左後方,下手搶奪其背在左肩之手提包一只(內有新金三萬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支、身份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銀行提款卡及郵局儲金簿等物),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殆盡,行動電話一支由丁○○占有使用,其餘證件均丟棄;繼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凌晨
三、四時許,由丁○○駕駛乙○○向綽號「蘇仔」之友人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俊滐(坐於駕駛座旁之座位),在高雄市○○路、青年路口,乘不詳姓名之女子不備之際,由乙○○自其左後方,下手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一百元),得款朋分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七時許,何贏經駕駛上開VL-六三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梓官鄉○○路四七五巷口時,為警攔查發現該車為贓車,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何贏經帶警至高雄市○○區○○路新市巷五十八號二樓,查獲丁○○及乙○○,並扣得丁○○所持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前述丁○○第三次竊盜部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所供互核一致,且前揭行動電話、VL-六三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為丙○○、己○○所有於上開地點失竊,及戊○○於上開地點被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陳甲在卷,並有被害人己○○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被告行竊庚○○部分,亦經葉女指訴綦詳,並有被告駕車逃逸時,所租用該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被告等之自白,核與各被害人供述相符,事證甲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一支,為鐵質利器,質硬尖銳,在客觀上如持以行兇,足致人傷亡,有該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被告丁○○第一次持以毀壞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開關,竊盜行動電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第二次竊取自用小客車及第三次竊取七千一百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與被告乙○○先後二次乘人不備之際,搶奪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渠等間就上開搶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丁○○先後三次竊盜行為,及被告丁○○、乙○○先後二次搶奪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其中竊盜部分,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又被告丁○○所犯上開連續竊盜、連續搶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曾於八十二年間,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五月、六月確定在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期徒刑二年一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均有該被告二人之前科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乙○○(原名洪志忠)該前科案卷(八十五年執緝字第一一五號)查甲無訛,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丁○○第三次行竊,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一併審究。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乙○○為累犯,原審未依累犯論處,又被告丁○○有第三次行竊,原審未及論究,又被告二人素行不良,二次行搶,原審量處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乙○○有期徒刑一年,亦嫌輕縱,被告丁○○上訴認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就搶奪部分量刑過輕,不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情節非輕,素行又不良,惟念其二人均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丁○○所持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另搶得之行動電話一支,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仍屬被害人戊○○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非均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油壓剪二支、萬能夾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二雙、口罩一個、黑色外套一件、西瓜刀一支、開山刀一支、黑色背包一個及膠布一捲,均與本案無何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甲。
四、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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