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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丁松江泰章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三0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四四三三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判決附表編號一其犯罪之被害人為甲○○○,編號二之被害人為戊○○,編號三之被害人為乙○○,編號四之被害人為庚○○,編號五之被害人為丙○○,此部分應予補充記載。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檢察官之聲請羈押書所載,即附表編號二、三、四、五部分之竊盜犯行並沒有意見,且自承:「我確有偷機車」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五三一號),足見其確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無訛。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署押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警訊筆錄及口卡片上偽造之「王信雄」署名及指印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五支、螺絲起子三支及鐵槌一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己○○上訴意旨,以未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品,以及偽造署押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K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丁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三O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里○○路一五0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三一號十二樓(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三號),及
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伍支、起子參支
及鐵槌壹支沒收;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偵
訊筆錄及口卡片上偽造王信雄之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鑰匙伍支、起子參支、鐵槌壹支及偵訊筆錄與口卡片上偽造王信雄之署名及
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九九號、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
    四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二月(施用毒品部分三年一月;施打麻醉藥品
    部分三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鑰匙或客觀上可致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螺絲
    起子及鐵槌等物,竊取甲○○○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而己○○於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騎用竊得之YTP─七八九號機車,在高
    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查獲後,為掩飾
    其身分,竟又另行起意,向員警謊稱姓名為「王信雄」,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
    續於翌(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起至三時止,在員警製作偵訊筆錄時,於王信雄
    之口卡片上偽簽「王信雄」之姓名及捺按指印,以表丁「王信雄」即其本人,復
    於偵訊筆錄製作完成後,在筆錄上偽簽「王信雄」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
    王信雄本人及警察機關辦案之正確性。嗣己○○仍承前犯意,於最後一次即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持螺絲起子,破壞丙○○所有之VR─三四
    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及方向盤鎖(毀損部分業據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入內竊得硬幣二千三百元得手後,正欲發動該車引擎駕駛時,為丙○○發
    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四支、起子三支及鐵槌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除坦承竊取被
    害人甲○○○所有之YTP─七八九號機車外,餘則翻異前詞,辯稱:伊雖於為
    警查獲時假冒王信雄姓名應訊,而於口卡片上簽名,但在伊以王信雄名義簽筆錄
    前,警方已查出其真實身分,當時是同時做二份筆錄,一份簽王信雄之名。另伊
    並無竊取如附表二至五被害人戊○○所有之OVC─一七六號機車等物,且扣案
    物品亦非伊所有,係因在警局接受偵訊時被警員刑求,始自白有竊取犯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所陳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黃陳美桃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
      訴甚詳,並有車輛竊盜查詢報表、行車執照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
      資佐憑,故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偵訊之過程,業據被告自陳:伊有先簽好口卡,李宜玲在
      天快亮時,才告訴警察伊之真實身分,當時王信雄已經到現場了,伊才在筆錄
      上簽名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冒名之王信雄於本院結證所述:伊當天大約於凌晨
      三、四時在家接到電話,到達警局時,有看過口卡片,當時已簽好伊名字之語
      相符(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警方查證身分後,
      調閱王信雄之戶口卡片時,被告已簽名及捺印於戶口卡片上之事實。再者被告
      於警訊時製作筆錄之過程,復據筆錄製作者即警員紀國安結證述及:當初逮捕
      到被告時,被告並未帶證件,伊便問被告有無前科,被告答有安非他命前科,
      但伊查王信雄之資料並無任何前科,所以懷疑被告不是王信雄,事後伊帶被告
      回去拿證件,結果被告帶領伊繞一大圈仍未找到住所,當時被告尚未簽筆錄,
      後來才帶被告回警局以王信雄之名義製作筆錄並簽口卡。在被告簽王信雄署押
      時,還未查出身分,直到被告告訴伊電話號碼,並打電話去查證後,才發現王
      信雄並非被告,在此之前被告已簽完王信雄之署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
      二日訊問筆錄),故由證人紀國安所證述得知被告冒名為王信雄之時點,係於
      打電話予王信雄後始知悉,對照前開王信雄所證述係於凌晨三、四時接到電話
      ,及被告所陳李宜玲是在天快亮時告知警方其真實身分之詞相符,且由警方製
      作偵訊筆錄之起迄時間,是由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至凌晨三時,
      距被告係於同年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被查獲之時間有三小時三十分,顯見警
      方係經過相當時間之查證,嗣至十月二日五時十分至六時十分,始以其真實身
      分應訊,此可由以被告名義製作之警訊筆錄上所載之時間觀之自丁。故以被告
      係先簽名於口卡片上,警方經過三小時餘之查證,警訊筆錄時間之記載及警方
      係於凌晨三時後始查知被告身分,而此時被告已於警訊筆錄上簽妥王信雄之名
      字並捺指印,可證被告係於警方查知其身分前即已冒用王信雄名義簽名及捺印
      於口卡片與警訊筆錄之事實,至為灼然,故被告上開辯詞,與事證未合,要無
      足採。
(三)被告所辯曾受警方刑求之詞,業據本院向臺灣高雄看守所調取被告入所之健康
      檢查表、內外傷記錄表及談話筆錄等文書憑參,細繹上開文書內之記載,被告
      固曾於談話筆錄內向該所主管人員王華宗表示,其曾被派出所員警刑求,且其
      外傷紀錄方面,亦受有左眼角瘀血等傷害,足證被告確曾被毆打之情,應堪認
      定。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被帶回警局時,曾被現場民眾打一下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與證人即處理警員蕭玉柱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所述:伊並無對被告刑求,伊到現場把被告帶回來時,現場有很多人拿著
      棍棒,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有被百姓毆打等語,及證人丙○○證稱:事
      後有聽見村民因不滿被告行徑而打被告,但不知是何人所為等詞相符(見本院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曾在高
      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被民眾毆打一情,堪可確定。惟被告是否於偵
      訊時為警刑求,則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次查,被告於為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所有之VR─三四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有上鎖,被告在發動車子時因
      車上有暗鎖,伊的妻子發現後即報警處理,伊前往察看,見到被告還在車上以
      約二十公分長之螺絲起子在拆鎖,警察來時,被告還在車上,警察就把被告抓
      下來,現場有很多人圍觀,在現場並發現證人庚○○所有之九二九─九七七二
      號車,警方於伊之車內所查獲之鑰匙、螺絲起子及鐵槌不是伊所有等語(見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一
      月十二日及六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等語甚詳,並有證人林熾杉於警訊及偵查
      中證陳:伊友人乙○○所有之VI─八O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因輪胎破損無法行
      駛而停放於高雄縣內門鄉永興村頂庄二十八號路邊,請伊代為看管,當伊於十
      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發現該車失竊時,便外出尋找,約十七時許有看見被告
      駕駛該車,伊即在後追趕,當被告停車在內門鄉溝坪村廣平巷與人講話時,伊
      有看見被告,後來被告見伊正在注視,隨即駕車離去,而失去行蹤,伊有在警
      方查獲被告前,將伊前開見聞告知警方,請被告去解釋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日警訊筆錄及同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害人戊○○及庚○○於
      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伊所有之OVC─一七六號機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八
      時三十分失竊,失竊後即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向警方報案,該車失竊當晚,鄰
      居就有看到被告進入伊所住的村莊內等語(見警訊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偵
      查卷同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對照上開四人所述,被告於證人丙○○之車
      內被查獲,同時在丙○○車旁停放有被害人戊○○所失竊之九二九─九七七二
      號機車,而證人林熾杉曾親眼目睹被告駕駛被害人乙○○所失竊之VI─八O
      七八號車,並於警方查獲前即通知警方請被告解釋,且被害人戊○○於失竊時
      有向警方報案等情觀之,警方於查獲被告當時,實不難查知被告所涉及之竊盜
      犯嫌,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初訊時,亦直承其有偷竊四次,而每次都有攜
      帶螺絲起子及鐵槌等物,經核復與前開證人之陳述相符,並有車輛失竊電腦資
      料一紙可資佐憑,足證警方事先已得悉被告罪嫌之具體事實,並無必要藉由刑
      求取供來發覺被告之竊盜行為。又被告對其刑求之辯詞,復無法舉證或提供任
      何資料供本院調查,顯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應係本於其任意性陳述,
      並非由於刑求所致,至為顯然,故未能以被告受傷一情判斷其有被刑求之事實
      。
(五)被告之刑求抗辯既不足採,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又與被害人及證人證詞相符
      ,且有被害人即VI─八O七八號車主乙○○及九二九─九七七二號車主庚○
      ○及前開證人丙○○、林熾杉及戊○○證述丁確,並有車輛失竊電腦資料一紙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五把、螺絲起子三
      支及鐵槌一支可佐,故本案事證丁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鐵槌係金屬製品,長約二十公分,業據證人丙○
    ○證述甚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之產生危險性,應屬凶器。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凶器竊盜罪。而被告於口卡片及偵訊筆錄上偽簽王信雄之署名及捺印,亦足使
    王信雄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及影響警察機關辦案之正確性,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數次竊盜犯行與偽造署押罪,均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且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於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與
    附表編號二至五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間,基本罪質及構成要件相同,亦應與攜帶
    凶器竊盜罪成立連續犯之關係,並論以一罪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僅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普通竊盜犯行起訴,然本件併案部分被告加重竊盜之犯罪
    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普通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
    自應就加重竊盜部分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惟參諸本院
    前開就併辦部分事實之認定,被告係以攜帶凶器之方式犯竊盜罪,而併辦與起訴
    竊盜之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併辦部分之
    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九九號、八十
    四年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二月(施用毒品部分三年一月
    ;施打麻醉藥品部分三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八
    年一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足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品行非端,此觀諸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至
    丁,且正值青壯之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一再以竊盜方式以滿
    足物慾,且於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顯見其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於前揭警訊筆錄及
    口卡片上偽造之「王信雄」署名及指印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五支、螺絲起子三
    支及鐵槌一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之VR─三四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時,有以螺絲起子破壞該
    車之車門鎖及方向盤鎖,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及提起告訴,固應
    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然該犯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當庭表示無欲就被告毀損部分
    加以追究,並經本院記丁筆錄在卷,惟此毀損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
    罪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
│編 號 │  時         間   │  地           點   │ 竊得財物 │ 攜帶工具 │
│
├───┼─────────┼──────────┼─────┼─────┤
┤
│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高雄市三民區○○○路│YTP─  │鑰匙      │
│
│ 一   │日九時二十分      │與教仁路口          │七八九號機│          │
│
│      │                  │                    │車        │          │
│
├───┼─────────┼──────────┼─────┼─────┤
┤
│      │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高雄縣杉林鄉新庄村司│OVC─  │鑰匙四支  │
│
│ 二   │十八時三十分      │馬路旁              │一七六號  │起子三支  │
│
│      │                  │                    │機車      │鐵槌一支  │
│
├───┼─────────┼──────────┼─────┼─────┤
┤
│      │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高雄縣內門鄉永興村頂│VI─八O│          │
│
│ 三   │十五時許          │庄二十八號前        │七八號    │同    右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高雄縣杉林鄉新庄村司│九二九─九│          │
│
│ 四   │淩晨零時三十分    │馬路巷內            │七七二號  │同    右  │
│
│      │                  │                    │機車      │          │
│
├───┼─────────┼──────────┼─────┼─────┤
┤
│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高雄縣內門鄉永興村頂│硬幣二千三│          │
│
│ 五   │淩晨三時二十分    │庄五十四號前        │百元      │同    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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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四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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