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三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當天伊有喝酒,有沒有偷竊伊不知道,但伊沒有犯罪意圖云云。本件判決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外,另查:(一)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當天是否有喝醉?)有喝酒,但沒有醉,只是想尿尿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日雖有喝酒,但尚未達酒醉之程度,是被告辯稱:當天伊有喝酒,有沒有偷竊伊不知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依被告於原審所供稱之下車地點即高雄市○○區○○路及澄和路交叉路口之大統賣場至其行竊地點約三百甲尺,而上開下車地點至其朋友鄒年振家即高雄市三民區澄清七一七號亦約三百甲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當日既急於上廁所,何不就近進入大統賣場,反而捨近求遠至三百甲尺外之巷子?且被告當日既與其朋友鄒年振一起搭車在大統賣場下車,何不隨鄒年振回家上廁所?反而進入與至鄒年振家相等詎離之巷道尋找小便地點,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稱,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及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內不知警惕,復再犯本案,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犯罪未獲得任何利益,且案發當時有喝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扣案之鑰匙一串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冤枉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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