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及毀損部分撤銷。
乙○○毀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二人有債務糾紛,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因甲○○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及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四三五五號民事裁定書正本各一份,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一四六號乙○○住處向劉女索債,致乙○○心生憤怒,竟將胡女所持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正本各一份撕毀,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毀損)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日因告訴人甲○○持判決書及裁定書至其住處,要交其觀看,惟被告伸手欲接裁判書時,告訴人又將裁判書收回,因而於拉扯中將裁判決書撕毀,並非被告故意將裁判決書撕毀云云。
二、經查,被告之犯行,業經告訴人在偵、審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判決及裁定書被撕毀之相片一份在卷可按,且證人林美招亦稱前開判決及裁定書有被撕毀之情形,而就卷附相片以觀,該判決及裁定書被撕毀後均置於垃圾桶內,是本件果如被告所稱:該判決及裁定書係因其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而撕破,則理應被告與告訴人各持其中一半,而非均被棄置垃圾桶內,足見證人林美招在偵查中所稱:被告將前開判決及裁定書撕毀內再棄置垃桶內,應係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判決未予詳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債務問題致生糾紛,因不滿告訴人登門討債,且散發傳單指責被告賴債不還,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其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乙、免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傷害行為後,復出言恐嚇胡女稱:「要打死你」等語,待王峰志經由其妻林美招通知而趕赴現場時,被告竟自廚房攜刀而出,作勢砍殺,而使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確曾為要打死告訴人之言論,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林美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惟依告訴人及證人林美招所述,被告係於毆打告訴人之際而為上述言論,是被告既於恐嚇告訴人後,又為實際傷害行為,則其恐嚇行為已為傷害行為吸收,而被告所涉傷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其所涉恐嚇部分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請求為有罪之判決,雖無理由,惟原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