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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周賢銳莊崑山陳中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九四七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六一0號、第九0一號、第一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止,連續多次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華珍餅行」前,竊取丁○○持有(車主為其夫吳周全)車號OZA-015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車牌丟棄,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以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楊東穎。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環保局資源回收人員前來收購,發覺該車為失竊之贓車,經楊東穎於翌日報警查獲。

(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戊○○與蔡逢源(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二十六之一號前,由蔡逢源下手行竊、戊○○把風,共同竊取甲○○所有車號VXN-46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騎用,嗣將之丟棄於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河堤邊(未尋獲);復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八之一號前,亦由蔡逢源下手行竊、戊○○擔任把風,共同竊取辛○○持有(車主為劉黃喜美)之車號WQN-079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亦供代步騎用。

(三)、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戊○○與蔡逢源(另案審理)共同侵入非供住宅使用,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六六號「梅山壇」,由戊○○把風,蔡逢源下手竊取神像上之金牌五面,得手後,持向不知情之銀樓業者李榮生變賣總價為二千五百元(金牌均已鎔解),花用殆盡,嗣為管理廟務人員己○○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四)、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戊○○復與年籍不詳之「蘇永聰」(諧音)共同在東港鎮○○里○○路三十一號前竊取庚○○持有(車主為許勝雄)車號PLJ-825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中日超商」前為警查獲。

(五)、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已日落),戊○○復與林意雯(另案審理)共同侵入兼供住宅使用之屏東縣新埤鄉○○村○○路二十二號「順德堂神壇」,由戊○○把風,林意雯下手竊取香油錢約三萬多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因所騎車號OZR-720號之機車係贓車為警調查時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一)(二)(三)(四)所列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右揭事實(五)所示之犯行,亦據被告戊○○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庚○○、甲○○及「順德堂神壇」壇主乙○○之指訴、證人即收購機車之楊東穎之證述、共同被告蔡逢源、林意雯之供述、證人即管理廟務人員己○○之證述及證人即銀樓負責人李榮生所證述等情節相符,且有丁○○具領之贓物保領結、被告戊○○出具之廢棄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被告駕照影本、丁○○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三三一三號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庚○○具領之贓物保領結、庚○○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一五一0七號警卷第四頁及第五頁)及九十年度飾金買進日記簿(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刑字第一二三一九號警卷第十一頁)等件在卷足稽,事證已甚丙確。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事實(五)所示之犯行,辯稱:是林意雯叫伊騎機車去「順德堂神壇」那邊,伊不知道她要偷香油錢云云,但查,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我和女朋友林意雯共同竊取香油錢後逃逸。」等語,核與其於原審供稱:「我有和林意雯一起去偷香油錢約三萬多元,我負責把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相符,而所竊得之香油錢復為被告戊○○與女友林意雯共同花用,被告戊○○確有與林意雯共同竊取上開香油錢,應無疑義。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是林意雯叫伊騎機車去「順德堂神壇」那邊,伊不知道她要偷香油錢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丙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其中右揭事實(一)(二)(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右揭事實(五)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戊○○分別與蔡逢源(另案審理)、林意雯(另案審理)、「蘇永聰」就前開各該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五次普通竊盜、一次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犯罪情節較重之事實(五)該次犯行,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戊○○右揭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戊○○罪證丙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好逸惡勞僅為供施用毒品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尚竊取陳慶昌所有金嗓點唱機一台,原審未及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意旨另以:被告戊○○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四十之十七號,竊取陳慶昌所有之金嗓點唱機一台得逞,而上揭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連續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丙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自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而告訴人陳慶昌雖指被告戊○○竊取其所有之金嗓點唱機一台,惟並未目睹被告戊○○行竊,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昌之朋友林基財固證稱:「戊○○最後一次來我店裡是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並於下午三時許離開,當天沒有其他客人,只有他來我店裡而已。」等語,然證人林基財並未目睹被告戊○○有上開竊盜行為,縱被告戊○○於事發前一日曾至證人林基財所經營之卡拉OK店,亦無法證丙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況證人李遠昌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該點唱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均仍在店裡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外,復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犯罪,自不足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由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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