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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八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周賢銳黃建榮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

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鄭水吉(同案被告由原審另案審理)係金皇家大舞廳副總經理,受託代金皇家大舞廳、金蒂大舞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蒂大舞廳)、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甲○○係金皇大舞廳總務人員。彼等二人明知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免徵營業稅,是以菸酒買賣之商行,如經臺灣菸酒公賣局核發菸酒零售商許可證或洋菸酒代售許可證,且販售之菸酒價格符合菸酒公賣局之規定售價,免徵營業稅。竟基於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金皇家大舞廳、金蒂大舞廳逃漏稅捐及使該二家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由甲○○為名義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虛設以菸酒批發業為其營業之「綠坊企業行」,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在設立期間,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三十日,隨同鄭水吉持該企業社登記資料及本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分別向美商美銀賓用卡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賓旭公司,信用卡業務由荷蘭銀行接管)、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美國運通公司)等簽訂特約商店合約,並自該等發卡銀行取得刷卡機共計六台及空白簽帳單。而根據聯合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特約商店同意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特約商店購物之款項,聯合信用卡中心則同意為特約商店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帳款收、付事宜,即介於特約商店與持卡人之發卡銀行間之中間角色,且特約商店依約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鄭水吉、甲○○二人明知「緣坊企業行」與金皇家大舞廳、金蒂大舞廳並任何菸酒買賣之交易情事,竟將上開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交付設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一號地下一、二樓之「金皇家大舞廳」、設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六一號

一、二樓之「金蒂大舞廳」所使用,而以該等方式幫助該二家舞廳,將前往該舞廳消費之顧客,就餐飲及服務等費用利用綠坊企業行刷卡權刷卡,以信用卡簽帳單消費方式,製成不實之「綠坊企業行」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美商賓旭公司、臺灣美國運通公司請領刷卡金額,使前述刷卡銀行誤以為該等舞廳顧客係向「綠坊企業行」所為消費性融資,於扣除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悉數撥付,匯入鄭水吉之同居女友王素芬在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王素芬再自其帳戶內提領刷卡款項交給鄭水吉,鄭水吉自行扣除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不等之報酬,在金皇家大舞廳、金蒂大舞廳打烊時間,前往交付其餘款項供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帳,致使會計事項因不正當方法,發生不實之結果。鄭水吉、甲○○藉以幫助上開二家舞廳雖有該等營利所得,卻均無庸列帳向稅捐單位申報課稅,以此詐術逃漏稅捐,並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發卡銀行對評估撥款風險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自八十七年四月迄十二月止,上開二家舞廳以「綠坊企業行」名義刷卡請款金額共計一億三千八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含稅;若未含稅,則為一億三千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逃漏稅捐達二百八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七元。綠坊企業行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註銷登記。嗣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發現該企業行未曾領用發票、設立帳簿及申報繳納營業稅,進而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申設「綠坊企業行」,並分別向美商賓旭公司、聯合信用卡中心、台灣美國運通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並自該等發卡銀行取得刷卡機共六台及空白簽帳單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曾在金皇家大舞廳、金蒂大舞廳販售菸酒約兩個月,後來因收入不好就沒有作,後來到金皇家大舞廳擔任總務人員。販售菸酒期間,刷卡機僅供顧客購買酒菸時刷卡使用,並未提供顧客作消費性刷卡。後來沒賣菸酒之後,就將刷卡機交予鄭水吉。至於鄭水吉將「綠坊企業行」之刷卡機如何供金皇家、金蒂大舞廳顧客作消費性刷卡,伊並不清楚,伊只是鄭水吉利用之人頭而已,並無不法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被告確有於右述時地提供綠坊企業行之刷卡機及簽帳單供前往金皇家、金蒂大舞廳顧客作消費性之刷卡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國忠、軒轅蕙君、麥汝河、陳金源、盧溪河、張正光、楊世存分別於警訊證述屬實。

三、又查被告於右述時地提供「綠坊企業行」之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予金皇家、金蒂大舞廳使用,而以該等方式幫助該二家舞廳,將前往該舞廳消費之顧客,就餐飲及服務等費用利用信用卡簽帳單消費方式,製成不實之「綠坊企業行」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美商賓旭公司、臺灣美國運通公司請領刷卡金額,使前述刷卡銀行誤以為該等舞廳顧客係向「綠坊企業行」所為消費性融資,於扣除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悉數撥付,而使上開二家舞廳雖有該等營利所得,卻均無庸列帳向稅捐單位申報課稅,以此詐術逃漏稅捐。上開舞廳以「綠坊企業行」名義刷卡請款金額共一億三千八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含稅;若未含稅,則為一億三千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逃漏稅捐達二百八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七元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所提之「假借綠坊企業行名義申請加入信用卡特約商之營業人估算逃漏稅額明細表」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可稽。而「綠坊企業行」設立之後未曾領用發票、設立帳簿及申報繳納營業稅等情,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高市稽密監字第七六七三四號函附於警卷可考。另「綠坊企業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設立登記後,始終未向菸酒公賣局申請菸酒商執照,復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三民配銷處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公高民業字第七五一號函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可按。由上觀之,被告及鄭水吉設立「綠坊企業行」及申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其目的並非販賣菸酒,而係提供上開二家舞廳逃漏稅捐之用,至為明確。

四、次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所買賣煙酒進貨廠商及相關單據,於偵查中先則供稱「我是外行,資料還要找」,繼之改稱「我是收購倒店貨,沒有憑證」,所述已見矛盾。有關被告究在何處經營販賣,先則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與「君國視廳歌唱行」所簽訂出租攤位契約書(其時被告根本尚無刷卡機),繼之改稱係與金皇家、金蒂大舞廳承租場地簽約販賣,所述更是歧異。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曾列為拒絕往來戶一節,有信用卡資訊查詢單附卷可參,其又豈來資金經營高達上億元之煙酒刷卡業務﹖證人即金蒂大舞廳負責人丁鈺庭雖證稱「飲料是公司向廠商的,甲○○每天向公司買小姐鐘點,包廂費,每二天結帳一次」云云,證人即金蒂大舞廳會計馬銀穗雖證稱「算帳的單子只有一張,我依單子上的簽名,向綠坊收九五折之包廂費」云云;被告甲○○則供稱「帳目是我請會計小姐算的,若會計沒空,再請金蒂小姐算,客人點菜單及刷卡單我沒有留下:::」,三人所述不一,難以採信。況舞客前往舞廳消費,並未分別列帳,悉以被告所提供之刷卡機為之,豈符常理﹖至於被告所提出金蒂大舞廳與盛昌其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所簽訂租賃契約書,與被告無涉,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被告始終提不出交易額達一億多元之往來廠商資料,更提不出有何經營煙酒販賣之憑證,其將六部刷卡機借用他人幫助逃漏稅捐,甚為明顯。

五、再查同案被告鄭水吉將「綠坊企業行」上開刷卡機置放在金皇家、金蒂大舞廳內供來店顧客刷卡消費,所消費款項包含菸酒、餐飲、包廂費、小姐枱費、服務費等全部費用,非僅菸酒一項等情,已據被告於鄭水吉另案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二九七號卷㈡第九、十頁)。復經證人即金蒂大舞廳日班會計張秀娟、證人即金蒂大舞廳晚班會計馬銀穗證述屬實(見同上卷㈠第五六頁背面、第五八頁背面)。又金蒂大舞廳自開幕之初迄今,未曾分租鄭水吉或他人就地販賣菸酒,菸酒採購係由總務陳盈福對外採購等情,為證人即金蒂大舞廳日班副理曾文德、張秀娟、馬銀穗等人證述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卷㈠第二五頁、第四二頁、第五六頁背書、第五九頁正面)。另查被告所提「綠坊企業行」之刷卡機供金皇家、金蒂大舞廳之顧客消費性刷卡後,其刷卡之款項,先行滙入鄭水吉之同居女友王素芬在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王素芬再自其帳戶內提領刷卡款項交給鄭水吉,鄭水吉自行扣除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不等之報酬後,鄭水吉再與上開舞廳會計人員拆帳,嗣再與甲○○拆帳等情,復據證人王素芬、馬銀穗及同案被告鄭水吉分別於鄭水吉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㈠第七三、七四頁、第六三頁背面、第一一八頁背面)。足見被告與鄭水吉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又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與鄭水吉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非會計人員,然其與具有受託處理會計事務身分之鄭水吉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項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違反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犯行,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茲又利用詐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達二百八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七元,情節非輕,嚴重影響國家稅賦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犯罪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右述時地提供「綠坊企業行」之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交付金皇家、金蒂大舞廳使用,以該等方式幫助二家舞廳,將前往該店消費之顧客,就餐飲及服務等費用利用信用卡簽帳單消費方式,製成不實之「綠坊企業行」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美商賓旭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公司請領刷卡金額,使前述刷卡銀行誤以為該等舞廳顧客係向「綠坊企業行」所為消費性融資,於扣除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悉數撥付,因認被告有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之「綠坊企業行」係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三家公司之特約商店,依約定固不定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被告雖違背約定,將上開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提供予上述二家舞廳,供該舞廳之顧客刷卡消費。惟於上述舞廳刷卡消費之顧客,仍須對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三家公司支付融資墊款,亦即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三家公司對於上述刷卡消費之顧客,仍享有融資墊款之請求權,其等之權益並未因而受損,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九、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三號)略以:被告甲○○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分別以陳秋紅(被告之姐)、陳宏宗(被告之兄)、王誠之(鄭水吉之友)、陳趙壘(被告之母)、蔡碧華(陳宏宗之妻)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虛設「宏建企業行」、「傑笙企業行」、「日曜企業行」、「金朝企業行」、「昶威企業行」,並以上開企業行名義申請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再放置在金皇家大舞廳、金蒂大舞廳、金朝視聽公司、瑞城大舞廳等地,供顧客刷卡消費款項,藉以幫助上開舞廳、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㈠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鄭水吉以我的名義設立「日曜企業行」,設立後才告知我,但我並實際經營日曜企業行之相關業務,後鄭水吉將負責人變更為陳武龍,先再變更為王武之。另外,鄭水吉尚有以陳宏宗、陳趙壘等人之名義申請設立宏建企業行、傑笙企業行、金朝企業行、昶威企業行,均由鄭水吉實際負責經營,與我無涉等語。

㈡同案被告鄭水吉確有以陳宏宗、蔡碧華等人之名義申請設立宏建企業行、傑笙企業行、金朝企業行、昶威企業行,並實際負責經營等情,業據證人陳宏宗、蔡碧華證實無誤(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卷㈡第十一至十六頁),足見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同案被告鄭水吉於偵查中供述:傑笙企業行、綠坊企業行、金朝企業行、昶威企業行、日曜企業行、宏建企業行等六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我本人,我確有將傑笙企業行、綠坊企業行、金朝企業行、昶威企業行、日曜企業行、宏建企業行之刷卡機置放在金蒂大舞廳、金皇家大舞廳、瑞承大舞廳、金朝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內,作為客人消費刷卡之用,但最後除煙酒款項外,其餘收入均交給金蒂大舞廳、金皇家大舞廳、瑞承大舞廳、金朝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等語(見同上卷㈠第一一九頁正面)。由上觀之,除綠坊企業行與被告有關,其餘企業行均由鄭水吉主導,與被告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該部分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應將該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F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八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