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T型扳手、剪刀、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T型扳手、剪刀、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由丙○○騎乘車號OJS-762號機車後載乙○○,行至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巷口,丙○○停車在巷口把風,乙○○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剪刀、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徒步進入該巷內,見甲○○所有車號ZJ-577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巷十五號前,先以T型扳手將車門鎖撬壞,進入車內,再以螺絲起子及剪刀將車內汽車音響拆下,足以生損害於甲○○。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乙○○見有員警在車外敲門,便手拿已拆下之音響,開門欲捲物逃逸,仍為警當場逮獲,並於巷口逮獲丙○○,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T型扳手、剪刀、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及毀損犯行坦承不諱,且右揭自用小客車為甲○○所有停放於右揭地點,車門被撬壞,車內音響被拆走之事實,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作案工具及車內音響散落於作案現場地上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有作案用之T型扳手、剪刀、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押可資佐證,足資佐證被告乙○○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持上開扣案之工具毀損車門並竊取上述自小客車內之音響得逞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當時要偷東西,我是騎乘機車後載乙○○到巷口時,乙○○叫我停下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停下來,他也沒有叫我等多久」云云。被告乙○○亦附和其詞,惟兩人關於停車是否告訴被告丙○○何因,彼此所供互異,前後亦矛盾,已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且被告乙○○當時於丙○○停車後,是攜帶T型扳手、剪刀、螺絲起子及手電筒等工具進入暗巷,衡情豈有不知被告乙○○行竊之理?再者,被告丙○○在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在巷口坐在機車上,警察問我做什麼,我說等朋友,警察就將我押住,另一位警察就往巷內望一下,大概看到乙○○在別人車上就過去了」等語,則警察可以在其位置輕易地看到乙○○在他人車內偷東西,何以被告丙○○竟看不到其友乙○○在他人車上?顯不合情理。何況,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我先騎車載乙○○在現場尋繞,乙○○叫我停在現場等他」之語,被告二人共乘機車於深夜漫無目的地四處閒逛,及行至案發巷口停車,由被告乙○○攜帶行竊工具往巷內走去,而被告丙○○則在巷口停留,及事後被告乙○○於巷內竊取車內音響為警查獲等客觀事實,已可證明被告二人事前已有行竊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然明確。被告丙○○上述所辯不足採信,其當時將機車停放於巷口,是分擔把風之工作,亦可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罪證明確,其與乙○○共同竊盜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T型扳手、剪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持以撬壞汽車門鎖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毀損車鎖乃為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足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以T型扳手撬壞汽車門鎖部分並未提起公訴,但此部分犯行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要提出告訴,又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究,於此敘明。末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知勤奮,卻好逸惡勞,在本案行為前,被告乙○○已因搶奪案件經判刑一年四月確定,被告丙○○亦有二件贓物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一件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竟屢犯不改,非但未因起訴或刑罰之科處而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使成為社會健全之一員,仍怙惡不悛,藐視法紀,遇機復又行竊犯科,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民眾權益,尤其被告丙○○犯後仍飾詞狡辯,被告乙○○亦附和其詞,毫無悔意,顯見未生更新向善之機。參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二人無一具備,原審予被告丙○○處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徒刑六月,認被告乙○○累犯,處以有期徒刑八月,量刑自嫌過輕,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略謂「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事生產,好逸惡勞,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上訴改判較重之刑」之聲請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扣案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稱係在車內發現云云,但其在警詢之初即供稱持十字螺絲起子等行竊,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已拆了三顆鏍絲等語,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註明所有人為被告乙○○,及告訴人甲○○若見所扣押之起子為其所有,豈容警方扣案將來沒收?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事實欄未載明被告二人共同毀損車門之犯意聯絡,復漏引毀損罪罰金刑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亦有可議,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深夜共同竊取他人車內音響(價值一萬二千五百元),毀損汽車門鎖修復費用八千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不貲,且未予任何賠償,被告丙○○雖未構成累犯,但已有二次贓物前科,足見素行不佳,犯後仍不知悔悟,心存僥倖,惡性非輕,姑念渠等年紀尚輕,諒思慮未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剪刀、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均為被告乙○○所有,已如前述,且係供毀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