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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周賢銳謝宏宗黃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共計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四、五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二七巷七十九號乙○○住處前,見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F五—四○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門前,而車門未上鎖,乃打開車內入內竊取乙○○置於扶手處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個(內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張、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各乙張及金融卡三張、國民身分證等財物。丙○○竊得上開四張信用卡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起至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六分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持上開信用卡,連續至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內,購買商品或機票後皆出示上開信用卡,使商店人員誤信持卡人丙○○即為乙○○本人而允其以刷卡方式購買,並分別在電子直式一式二聯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以複寫方式偽簽「乙○○」之署名,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向各店員行使,除第一聯由丙○○留存外,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提出向發卡銀行請款,其中附表編號十至十二同一筆新台幣(下同)九千元金額過刷三次未能得逞外,其餘均致使各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付費,將其購買之財物、機票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乙○○、建台百貨公司等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各次盜刷信用卡卡號、行為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交易是否成功等均詳如附表)。而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張及乙○○之皮夾,放置於一信封內,丟棄在乙○○住處門口,並將盜刷信用卡取得之財物換取金錢花用殆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經警依特約商店提供之監視錄影帶,並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二七巷七十五號丙○○住處搜索查獲,惟並未扣得另三張丙○○竊得之信用卡或第一聯簽帳單。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附表編號十三之盜刷信用卡詐取價值九千九百元機票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或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盜刷信用卡犯行,並辯稱:「我是在乙○○車邊撿到皮夾一個,其內有一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及駕照而已,只去旭東旅行社盜刷一次而已」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十三之盜刷信用卡犯行,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六分冒用乙○○名義所簽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聯邦商業銀行三月九日傳真消費明細表、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時五十八分五十六秒旭東旅行社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各一張為證,並經被害人乙○○於原審指證照片中之人為被告無訛(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盜刷信用卡犯行,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其先於警詢時辯稱「乙○○之皮夾係一綽號欽仔之男子所竊取,因其剛好在現場親眼目睹欽仔進入乙○○車內竊取乙○○之皮夾,欽仔就到我住處將竊得之皮夾及其中一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其使用,欽仔竊得皮夾後有與其共同至其住處查看內有何財物,只見有四張信用卡及證件,均無現金,其只有持信用卡到旭東旅行社盜刷一次,並陪同欽仔到金銀島購物中心盜刷四次」云云。於原審改稱「我在乙○○汽車附近撿到,撿到前看到欽仔在附近,以為是他偷的,因為他走了之後留下皮夾,我就撿起來看」云云。至本院審理時則稱「該張信用卡不是我進入車上竊取,而是我在車邊撿到的,皮夾內只有信用卡一張、身分證及駕照,我沒有看到欽仔在偷,東西也不是欽仔拿給我的,是欽仔告訴我車邊有皮夾,叫我過去撿,是跟乙○○說其他信用卡可能是他拿的,因當時欽仔在場,我願賠償乙○○全部十三筆損失」云云,前後供述已見矛盾不一,且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證稱「騎車出去一下回來就發現汽車內之皮夾不見」等語不符,顯見所辯應係虛捏之詞,實無可採。

(二)又以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除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晚間十時五十六分,在高雄市○○街一○七號二樓之一旭東旅行社盜刷之紀錄外,尚有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四分許,在高雄市○○○路一一七巷一號家福公司大順店盜刷之紀錄,已與被告所辯相歧。況自同日晚間九時十四分起至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一分止,其餘被害人乙○○失竊之信用卡亦均有盜刷之紀錄,除非被告自始至終均陪同其所稱綽號「欽仔」之男子盜刷信用卡,否則綽號「欽仔」之男子於趕赴各家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之餘,何時何甲能將其中一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交給被告盜刷,顯有疑義。且就附表刷卡時間、甲點觀之,刷卡甲點均在鄰近,依刷卡時間順序、間隔,被告一人可依序前往刷卡甲點盜刷無疑。何況,被告對於如何恰巧於綽號「欽仔」之男子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夾時在場,又為何於當天晚間陪同「欽仔」至高雄市前鎮區○○○路六八八號金銀島購物中心盜刷信用卡四次(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均無法合理說明,甚至無法提供綽號「欽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其辯詞之真偽,顯難採信。

(三)被告所自承於附表編號十三所偽造之簽帳單影本上「乙○○」之簽名與卷附編號一至九所偽造之簽帳單影本上「乙○○」之簽名,經以肉眼辨識比對結果,無論是運筆力道、字體大小、書寫特徵、角度等均極為相似,參以被告自承前往金銀島購物中心,且依附表刷卡時間、甲點被告一人可獨自完成,應係被告一人所為無訛。上開偽造「乙○○」簽名是否均為被告一人所為,原應送請鑑定以資認定。惟鑑定文件筆跡是否被告同一人所為,應以該文件筆跡在正常情況(非刻意模仿他人筆跡)下所書寫文字,與其先前平常所書寫其他文件字體,就其字體運筆書寫特性,加以互相比較,方能發現真實,苟鑑定之筆跡係在刻意模仿他人字體下所為,因失其平常運筆字體特行,所為鑑定結果即無意義。是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所偽造「乙○○」署名,係被告臨摹真正持卡人之簽名,即難以鑑定方式辨其是否確為被告丙○○所為,自無送鑑定之必要。此亦與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五二七四三○號函復意旨相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之簽名欄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十至十二該次行為則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一式二聯相同私文書,及附表編號十至十二係同一筆商品接續刷三次未遂,均係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持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多次刷卡購物,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竊盜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犯行予被告論罪科刑,惟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無法證明,雖非無見。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事實之認定,無論直接由其證據而證明其事實,抑係間接由一事實,本其推理作用,以證明他事實,莫不基於經驗法則,以發揮其合理之推理作用。查被告因編號十三之犯行,已經警提示錄影帶並經被害人指認而坦承該次犯行,卻矢口否認其餘犯行(因均係大賣場或百貨公司且結帳店員不一),但被害人已陳明其車內皮夾係短暫時間內遭竊,其內有四張信用卡等財物,復於同日晚間四個多小時內,遭人盜刷如附表所示次數,不但時間緊接,且筆跡亦係同一人所為,加以被告所辯多所出入,復虛捏「欽仔」之人藉以卸責,再佐以其既坦承以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旭東旅行社盜刷一次,然該張信用卡於前一個多小時亦在家福公司有盜刷紀錄,被告也無法說明,且與上述所辯矛盾,綜合上開間接證據,已足以確信其餘犯行亦係被告所為無疑。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既竊取被害人四張信用卡,並連續持往多家特約商店盜刷,卻未將全部信用卡丟棄,而將其中一張信用卡擲還被害人,事涉其主觀心態,自不能依此即推認被告僅竊取盜刷該張信用卡,而未竊取其他三張信用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車內之皮夾後,並持被害人信用卡先後多次偽造署名刷卡消費,擾亂金融及交易秩序,所詐得不法之商品約計七萬餘元,但犯罪情節非輕,犯後仍僅承認有監視錄影帶畫面之該次犯行,而矢口否認其餘大部分犯行,並虛捏「欽仔」以推卸責任,犯後態度不佳,且有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上「乙○○」之偽造署名共計二十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盜   刷 │盜刷信用卡之  │盜刷金額│特  約  商  店  │交易是否  │
│    │時   間 │發卡銀行、卡號│        │                │成功      │
├──┼────┼───────┼────┼────────┼─────┤
│ 一 │民國九十│誠泰商業銀行  │新台幣  │建台百貨公司    │成功      │
│    │一年三月│四五七九─    │七二五0│高雄市○○○路  │          │
│    │九日    │七六六七─    │元      │七號四樓        │          │
│    │十九時三│八三八三─    │        │                │          │
│    │十八分  │五七0四─    │        │                │          │
├──┼────┼───────┼────┼────────┼─────┤
│二  │民國九十│富邦商業銀行  │新台幣  │建台百貨公司    │成功      │
│    │一年三月│五四三三─    │六七00│高雄市○○○路  │          │
│    │九日    │七七九八─    │元      │七號四樓        │          │
│    │十九時四│0一0一─    │        │                │          │
│    │十分    │五三0一─    │        │                │          │
├──┼────┼───────┼────┼────────┼─────┤
│三  │民國九十│聯邦商業銀行  │新台幣  │金銀島購物中心  │成功      │
│    │一年三月│四五七九─    │七九七九│高雄市○○○路  │          │
│    │九日    │五二二0─    │元      │六八八號        │          │
│    │二十時零│0一一0─    │        │                │          │
│    │六分    │0九0四─    │        │                │          │
├──┼────┼───────┼────┼────────┼─────┤
│四  │民國九十│誠泰商業銀行  │新台幣  │金銀島購物中心  │成功      │
│    │一年三月│四五七九─    │八七二0│高雄市○○○路  │          │
│    │九日    │七六六七─    │元      │六八八號        │          │
│    │二十時十│八三八三─    │        │                │          │
│    │六分    │五七0四─    │        │                │          │
├──┼────┼───────┼────┼────────┼─────┤
│五  │民國九十│富邦商業銀行  │新台幣  │金銀島購物中心  │成功      │
│    │一年三月│五四三三─    │六二三七│高雄市○○○路  │          │
│    │九日    │七七九八─    │元      │六八八號        │          │
│    │二十時二│0一0一─    │        │                │          │
│    │十五分  │五三0一─    │        │                │          │
├──┼────┼───────┼────┼────────┼─────┤
│六  │民國九十│富邦商業銀行  │新台幣  │金銀島購物中心  │成功      │
│    │一年三月│五四三三─    │八三九八│高雄市○○○路  │          │
│    │九日    │七七九八─    │元      │六八八號        │          │
│    │二十時四│0一0一─    │        │                │          │
│    │十分    │五三0一─    │        │                │          │
├──┼────┼───────┼────┼────────┼─────┤
│七  │民國九十│聯邦商業銀行  │新台幣  │家福公司大順店  │成功      │
│    │一年三月│四五七九─    │七四二三│高雄市○○○路  │          │
│    │九日    │五二一五─    │元      │一一七巷一號    │          │
│    │二十一時│0二三0─    │        │                │          │
│    │十四分  │一三00─    │        │                │          │
├──┼────┼───────┼────┼────────┼─────┤
│八  │民國九十│聯邦商業銀行  │新台幣  │建台百貨公司    │成功      │
│    │一年三月│四五七九─    │八七七三│高雄市○○○路  │          │
│    │九日    │五二二0─    │元      │七號四樓        │          │
│    │二十一時│0一一0─    │        │                │          │
│    │四十五分│0九0四─    │        │                │          │
├──┼────┼───────┼────┼────────┼─────┤
│九  │民國九十│誠泰商業銀行  │新台幣  │建台百貨公司    │成功      │
│    │一年三月│四五七九─    │六一二八│高雄市○○○路  │          │
│    │九日    │七六六七─    │元      │七號四樓        │          │
│    │二十一時│八三八三─    │        │                │          │
│    │五十一分│五七0四─    │        │                │          │
├──┼────┼───────┼────┼────────┼─────┤
│十  │民國九十│富邦商業銀行  │新台幣  │建台百貨公司    │失敗      │
│    │一年三月│五四三三─    │九000│高雄市○○○路  │(未偽造簽│
│    │九日    │七七九八─    │元      │七號四樓        │帳單)    │
│    │二十二時│0一0一─    │        │                │          │
│    │二十六分│五三0一─    │        │                │          │
├──┼────┼───────┼────┼────────┼─────┤
│十一│民國九十│富邦商業銀行  │新台幣  │建台百貨公司    │失敗      │
│  │一年三月│五四三三─    │九000│高雄市○○○路  │(未偽造簽│
│    │九日    │七七九八─    │元      │七號四樓        │帳單)    │
│    │二十二時│0一0一─    │        │                │          │
│    │二十七分│五三0一─    │        │                │          │
├──┼────┼───────┼────┼────────┼─────┤
│十二│民國九十│富邦商業銀行  │新台幣  │建台百貨公司    │失敗      │
│    │一年三月│五四三三─    │九000│高雄市○○○路  │(未偽造簽│
│    │九日    │七七九八─    │元      │七號四樓        │帳單)    │
│    │二十二時│0一0一─    │        │                │          │
├──┼────┼───────┼────┼────────┼─────┤
│十三│民國九十│聯邦商業銀行  │新台幣  │旭東旅行社      │成功      │
│    │一年三月│四五七九─    │九九00│高雄市○○街    │          │
│    │九日    │五二一五─    │元      │一О七號二樓    │          │
│    │二十二時│0二三0─    │  │之一            │          │
│    │五十六分│一三00─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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