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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春昌莊飛宗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己○○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
選任辯護人
陳景裕
選任辯護人
鄭美玲
上訴人
戊○○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上訴人
丁○○
即被告
被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號、第五五八九號、第五五九○號、第五五九一號、第五五九

二號、第五五九三號、第五八一七號、第五九一五號、第六二二七號、第八二三一號

、第九四四○號,移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乙○○、戊○○、丁○○、丙○○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四七號四樓之三「亞太消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消防公司)負責人,而乙○○、丙○○、戊○○、林俐嬋、陳勇志、蔡碧雲、張煥志(以上四人均已判決確定)等人均為「亞太消防公司」職員。己○○為圖不法利益,於附表一所示依考試法舉行之各類國家考試中,分別與乙○○、丙○○、戊○○、林俐嬋、陳勇志、蔡碧雲、張煥志、楊景富、林紀男、許修齊、黃宗成、劉鐘仁(以上五人均為入場考試者,並將題目或答案攜出考場外,即俗稱槍手,並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丁○○(亦為槍手)、及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考生,(共犯人員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舞弊人員及舞弊考生)共同基於考試舞弊之犯意聯絡,其中己○○、乙○○、戊○○、丁○○、丙○○及蔡碧雲、張煥志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電子通訊器材,從事國家考試之舞弊;其舞弊方式係由己○○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對外招攬有意參加考選部所舉辦考試之考生,並由乙○○負責聯繫考生及教導考生如何使用舞弊之電子通訊器材,復由己○○委請戊○○、丁○○、林紀男、張煥志、陳勇志、劉鐘仁、楊景富、或由戊○○委請許修齊、黃宗成等人進場考試,將題目或答案攜出考場外,並以預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將該題目或答案告知己○○或其指定之人,再由己○○、乙○○、丙○○、林俐嬋、蔡碧雲等人,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四七號四樓之二即「亞太消防公司」消防人員訓練教室、或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七四號丙○○租住處等處,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線,將答案傳送給考生,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致使附表一編號1之國家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附表一編號2至8之各類國家考試,舞弊考生均未錄取,始未能得逞(考試項目、考試時間、地點、參與舞弊人員、舞弊方式、舞弊考生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考選部於評閱附表一編號1之考卷時,發現陳憲文、胡訓誠、吳順興、陳國華、王福江、乙○○、吳嘉振、陳俊廷、庚○○等九名考生之答案幾乎完全相同,懷疑有考試舞弊情事,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經高雄市調處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後,始查知上情,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十五號二樓乙○○租住處、及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七四號丙○○租住處,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考試舞弊所用之通訊電子器材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乙○○、戊○○、丁○○等人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時均供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考生陳憲文等三十三人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時供述參與考試舞弊之情節大致相符合,且經共同被告即槍手劉鐘仁、林紀男、楊景富、許修齊等人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時供述屬實,復有考選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選專字第○九一三三○○一四七號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電子接收器材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己○○、乙○○、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雖僅供承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而否認有附表一編號6之考試舞弊情事,惟查被告丙○○確有參與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且經考選部查驗被告丙○○與舞弊考生陳憲文、胡訓誠、楊盛斌、邱宗南、侯瑞元、葉清池、賴莉芳、賴信吉、蔡榮利、張書豪、曾三和、陳俊旭之試卷作答狀況,發現其中監獄學概要、監獄行刑法概要二科目,被告丙○○與陳憲文等十二名舞弊考生在作答方式及內容有百分之八十以上雷同,開始與結束之用語幾乎相同,答題時尚有以注音或同音不同字的語詞呈現於試卷之情形,此有考選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選政字第○九二二三○○○四三號函附監獄學概要、監獄行刑法概要二科之考試卷在卷可證(附於九十二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四號卷),顯見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之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時,以非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甚甲,被告丙○○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甲確,被告己○○、乙○○、丙○○、戊○○、丁○○妨害考試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甲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核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考試罪,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8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罪;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考試罪,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6、及8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罪;被告戊○○所為(附表一編號4、6及7),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罪;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考試罪,所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罪;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3、6),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罪。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2至8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未遂犯,應對被告戊○○、丙○○二人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乙○○、丁○○與劉鐘仁、陳憲文、胡訓誠、吳順興、陳國華、王福江、吳嘉振、陳俊廷、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考試,被告己○○、乙○○與林紀男、陳憲文、賴信吉、蔡榮利、蔡美玉、賴莉芳、邱宗南、葉清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考試,被告己○○、乙○○、丙○○、丁○○與張煥志、林紀男張書豪、張智淵、陳憲文、賴信吉、蔡榮利、蔡美玉、賴莉芳、馬永甲、陳俊旭、黃香菁、曾三和、洪玲紋、周文雅、陳榮鴻、王碧津、李裕煌、陳姮蓉、陳義綱、姜佳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考試,被告己○○、乙○○、戊○○與林芳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考試,被告己○○、乙○○與林俐嬋、蔡碧雲、楊景富、吳順德、廖偉順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考試,被告己○○、乙○○、戊○○、丙○○與蔡碧雲、張煥志、林紀男、劉鐘仁、陳憲文、胡訓誠、楊盛斌、邱宗南、侯瑞元、葉清池、賴莉芳、賴信吉、蔡榮利、張書豪、曾三和、陳俊旭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考試,被告己○○、戊○○與林紀男、陳勇志、許修齊、黃哲評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考試,被告己○○、乙○○與楊景富、吳順德、廖偉順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考試舞弊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及丁○○先後一次妨害考試既遂及多次未遂(被告丁○○一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考試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丙○○先後多次妨害考試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甲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已如前述,故共同正犯間之關係應於理由欄詳予說甲憑以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考試舞弊犯行,被告等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如何有共同正犯關係,未於理由欄詳予論述,已有未合。(二)被告丙○○尚有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此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判,亦有未當;被告己○○、乙○○、戊○○、丁○○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己○○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乙○○、戊○○、丁○○、丙○○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本件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其以犯罪為常業,有常業犯之事實,請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三年,及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戊○○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七月,惟審酌被告己○○及戊○○為貪圖不法之暴利,被告乙○○、丙○○、丁○○等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舞弊方式協助考生取得公職、或專業證照,嚴重破壞國家以考試掄才、及為專業評定之公平性,並因而影響正當考生之權益,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之程度既深且廣,被告己○○為本件犯行之主要行為人,被告乙○○負責聯繫舞弊考生、為舞弊考生報名、及接收、傳送答案,且除附表一編號7外,均有參與考試舞弊,被告戊○○除為進場考試之槍手外,並負責找尋、委請槍手、及接應槍手後告知考試題目或答案以為傳送,而參與附表一編號4、6、及7之考試舞弊,被告丁○○擔任二次考試舞弊槍手,被告丙○○參與二次考試舞弊及負責保管、維修電子舞弊器材,並提供其高雄縣大寮鄉之租住處以為接收、傳送答案地點,參與程度之犯罪情節,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乙○○犯後主動提供本件犯罪資料,並被告等人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丙○○、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丁○○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有悔意,且其等參與犯罪情節不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乙○○、丙○○等供甲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刑法關於妨害考試罪,並無常業犯之規定,公訴人以被告己○○為圖不法利益,並以犯罪為常業,且自備高價之電子舞弊器材,並於短期內不斷設計舞弊考試種類,顯有常業犯之事實,據以為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以犯罪為常業,請求諭知被告己○○強制工作三年,尚有誤會;且被告己○○雖確有為附表一所示八次之考試舞弊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己○○確有經營「亞太消防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按,並就本件犯罪過程,被告己○○係就消防設備士專技人員考試之本業,為使其弟庚○○及員工乙○○等人取得該專技人員資格,而為考試舞幣犯行,其後因食髓知味,始續擴及附表一編號2至8之犯行,是尚難僅據被告己○○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考試舞弊犯行,即認被告己○○有犯罪之習慣,而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為強制工作處分之諭知,附此敘甲。

四、原判決對同案被告庚○○、林俐嬋、陳勇志、蔡碧雲、張煥志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考試項目│九十年消防設備士專技人員考試
│  ├────┼─────────────────────────────
│  │考試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
│  ├────┼─────────────────────────────
│  │考試地點│高雄三信家商
│  ├────┼─────────────────────────────
│1│舞弊人員│己○○、乙○○、丁○○、劉鐘仁(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舞弊方式│由乙○○、劉鐘仁進場考試,將題目及答案報回亞太公司,再由管
│  │        │業平將答案傳給考生
│  ├────┼─────────────────────────────
│  │舞弊考生│陳憲文、胡訓誠、吳順興、陳國華、王福江、吳嘉振、陳俊廷(上
│  │        │開七人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乙○○、庚○○
│  ├────┼─────────────────────────────
│  │備    註│均錄取
├─┼────┼─────────────────────────────
│  │考試項目│九十一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  ├────┼─────────────────────────────
│  │考試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
│  ├────┼─────────────────────────────
│  │考試地點│高雄三信家商、樹德家商、陽甲國中、正興國中
│  ├────┼─────────────────────────────
│2│舞弊人員│己○○、乙○○、林紀男(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舞弊方式│由林紀男進場考試,將答案報給乙○○、再由乙○○將答案傳給考
│  │        │生
│  ├────┼─────────────────────────────
││舞弊考生│陳憲文、賴信吉、蔡榮利、蔡美玉、賴莉芳、邱宗南、葉清池(均
│  │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備    註│均未錄取
├─┼────┼─────────────────────────────
│  │考試項目│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台灣省暨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三等、四
│  │        │等考試
│  ├────┼─────────────────────────────
│  │考試時間│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至十一日
│  ├────┼─────────────────────────────
│  │考試地點│台中居仁國中、高雄鳳山高中
│  ├────┼─────────────────────────────
│3│舞弊人員│己○○、乙○○、林紀男、丁○○、張煥志、丙○○
│  ├────┼─────────────────────────────
│  │舞弊方式│由林紀男、丁○○、張煥志、丙○○進場考試,將答案報給乙○○
│  │        │,再由乙○○及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七四號丙○○之租
│  │        │處將答案傳給考生
│  ├────┼─────────────────────────────
│  │舞弊考生│張書豪、張智淵、陳憲文、賴信吉、蔡榮利、蔡美玉、賴莉芳、馬
│  │        │永甲、陳俊旭、黃香菁、曾三和、洪玲紋、周文雅、陳榮鴻、王碧
│  │        │津、李裕煌、陳姮蓉、陳義綱、姜佳玲(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
│  │        │分確定)
│  ├────┼─────────────────────────────
│  │備    註│均未錄取
├─┼────┼─────────────────────────────
│  │考試項目│九十一年中醫師檢定考試
│  ├────┼─────────────────────────────
│  │考試時間│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三十一日
│  ├────┼─────────────────────────────
│  │考試地點│高雄三信家商
│  ├────┼─────────────────────────────
│4│舞弊人員│己○○、乙○○、戊○○
│  ├────┼─────────────────────────────
│  │舞弊方式│由戊○○進場考試,將答案報回亞太公司,再由乙○○、己○○將
│  │        │答案傳給考生
│  ├────┼─────────────────────────────
│  │舞弊考生│林芳葶(原名林美初,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備    註│未錄取
├─┼────┼─────────────────────────────
│  │考試項目│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消防類
│  ├────┼─────────────────────────────
│  │考試時間│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至八日
│  ├────┼─────────────────────────────
│  │考試地點│高雄三信家商
│  ├────┼─────────────────────────────
│5│舞弊人員│己○○、乙○○、林俐嬋、蔡碧雲、楊景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  │        │確定)
│  ├────┼─────────────────────────────
│  │舞弊方式│乙○○在考場負責警戒,由楊景富進場考試,將題目帶出考場報給
│  │        │林俐嬋,交由己○○解題後,再與蔡碧雲將答案傳給吳順德、廖偉
│  │        │順二人
│  ├────┼─────────────────────────────
│  │舞弊考生│吳順德、廖偉順(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備    註│均未錄取
├─┼────┼─────────────────────────────
│  │考試項目│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監所管理員)
│  ├────┼─────────────────────────────
│  │考試時間│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
│  ├────┼─────────────────────────────
│  │考試地點│台中四育國中、高雄民族國中
│  ├────┼─────────────────────────────
│6│舞弊人員│己○○、乙○○、蔡碧雲、張煥志、戊○○、林紀男、劉鐘仁
│  ├────┼─────────────────────────────
│  │舞弊方式│由戊○○安排張煥志、林紀男、劉鐘仁進場考試,由劉鐘仁將答案
│  │        │報給乙○○,另張煥志、林紀男則將題目交給戊○○,乙○○、黃
│  │        │皓澤再報回亞太公司,由蔡碧雲將答案傳給考生。
│  ├────┼─────────────────────────────
│  │舞弊考生│陳憲文、胡訓誠、楊盛斌、邱宗南、侯瑞元、葉清池、賴莉芳、賴
│  │        │信吉、蔡榮利、張書豪、曾三和、陳俊旭(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  │        │確定)及丙○○
│  ├────┼─────────────────────────────
│  │備    註│均未錄取
├─┼────┼─────────────────────────────
│  │考試項目│九十一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機班人員考試佐級
│  ├────┼─────────────────────────────
│  │考試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
│  ├────┼─────────────────────────────
│  │考試地點│考試院文山考場
│  ├────┼─────────────────────────────
│7│舞弊人員│己○○、戊○○、林紀男、陳勇志、許修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  │        │確定)
│  ├────┼─────────────────────────────
│  │舞弊方式│由戊○○安排許修齊、林紀男進場考試,另陳勇志亦進場考試,並
│  │        │將題目攜出交給戊○○,由戊○○報回亞太公司,再由己○○將答
│  │        │案傳給考生
│  ├────┼─────────────────────────────
│  │舞弊考生│黃哲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備    註│未錄取
├─┼────┼─────────────────────────────
│  │考試項目│九十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一次警察人員考試(消防類)
│  ├────┼─────────────────────────────
│  │考試時間│九十二年一月四、五日
│  ├────┼─────────────────────────────
│  │考試地點│高雄國際商工
│  ├────┼─────────────────────────────
│8│舞弊人員│己○○、乙○○、楊景富
│  ├────┼─────────────────────────────
│  │舞弊方式│由楊景富進場考試,將題目攜出報給乙○○,由乙○○及己○○在
│  │        │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七四號丙○○之租處解題後,再將答案傳給
│  │        │考生吳順德、廖偉順。
│  ├────┼─────────────────────────────
│  │舞弊考生│吳順德、廖偉順
│  ├────┼─────────────────────────────
│  │備    註│均未錄取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1  │考生名單及電子器材分配記錄│     三張           │
├──┼─────────────┼──────────┤
│2  │考生名單及電子器材分配記錄│     六張           │
├──┼─────────────┼──────────┤
│3  │九十一年警察特考榜單      │     三張           │
├──┼─────────────┼──────────┤
│4  │電子接收器材              │     十套           │
├──┼─────────────┼──────────┤
│5  │行動電話電池          │     十四個         │
├──┼─────────────┼──────────┤
│6  │裝電子器材用之牛皮紙袋    │     十三個         │
├──┼─────────────┼──────────┤
│7  │已使用和信電訊易付卡      │     十六張         │
├──┼─────────────┼──────────┤
│8  │未使用和信電訊易付卡      │     二十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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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考生及槍手證手資料影本    │     二十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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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准考證                    │     四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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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填寫答案單                │     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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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回報專線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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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空白報名履歷表等資料      │     六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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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耳機                      │     一百三十三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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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線圈                      │     七十七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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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電池座                    │     一百四十五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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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延長線                    │     八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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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旅行用充電器              │     十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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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充電器                    │     十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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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電池                      │     十五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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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分裝器材袋                │     七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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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抄答案尺及鉛筆            │     各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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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六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