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即被告
- 己○○
- 即被告
- 丙○○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陳彥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及辛○○強盜、妨害自由暨定執行刑部份撤銷。
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支、鐮刀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支、鐮刀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支、鐮刀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支、鐮刀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確定;另於七十九年間又因逃亡案件,經軍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十三年四月,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己○○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三月十二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均未見悔意。辛○○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在高雄縣岡山鎮大寮里,以新台幣二十七萬元之代價,向自稱「陳忠德」之人,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不具殺傷力手槍一把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五十四發後,於隔日六時許,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會山墓園試射四發子彈,手槍部分因膛炸致無法使用,其餘五十發子彈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述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又辛○○因與癸○○有生意上之怨隙,乃思圖報復,又因其工作夥伴丙○○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缺錢花用,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夥同己○○、朱東山及丙○○,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XH─5767號自小客車搭載己○○、朱東山、丙○○前往癸○○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安招村店仔腳第二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到達上址後,由辛○○持上開手槍,該手槍雖不能射擊子彈,但仍可供打鬥傷人之兇器,丙○○、朱東山與己○○分別持辛○○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西瓜刀乙把、鐮刀二把,四人均以內衣蒙面,手戴白色手套,侵入上址鐵皮屋內。辛○○、己○○及朱東山從前門進入,丙○○則先顧守側門,待辛○○、己○○及朱東山進入後,辛○○由側門自內開門讓丙○○進入。辛○○並持槍喝令在場之癸○○、壬○○○、庚○○、丁○○、甲○○、乙○○、戊○○等人轉身趴在牆上並稱:「不要動,把錢拿出來」,辛○○另以手持之槍柄敲打癸○○後腦及背部,四人即以上開方式,致使癸○○等七人心生恐懼、不能抗拒,嗣辛○○上前搜括癸○○等人身上之財物,計搜得現金二十三萬五千元、手鍊及鍊錶各一條、行動電話三支及身分證、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先置於己○○身著之上衣前側(將上衣前捲),另再置於丙○○於上址內所取得之鴨舌帽內。辛○○因恐事跡敗露,擔心癸○○報警追緝,於強盜財物完畢後,復另行起意,持槍喝令癸○○、壬○○○、庚○○、丁○○、甲○○、乙○○、戊○○七人進入鐵皮屋之另一房間內,並將其房門以電線自外反鎖,以此方式妨害癸○○等人之行動自由,再命丙○○先離去駕車,朱東山、丙○○旋亦跑出,待接辛○○上車後,迅速逃離現場。隨後並在高雄縣燕巢鄉○○路二十號二樓分贓,由朱東山、丙○○、己○○各分得現金六萬元,其餘現金及手鍊、鍊錶則由辛○○分得。辛○○與己○○再將強盜所得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及手機等持往高雄縣燕巢鄉會山墓園燒燬。嗣經癸○○以遭反鎖之房間內電話報警,由警察循線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上逮捕朱東山、丙○○,二人並帶同警方至高雄縣燕巢鄉○○路二十號起獲犯案用鐮刀一把及白色手套一雙,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七十九之一號逮捕己○○。辛○○自知法網難逃,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主動向警方投案,並帶同警方前往辛○○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十五號住所內起獲強盜所得之黃金手鍊、鍊錶各一條,旋於持有子彈之犯行未被發現前,向警方自首犯罪,帶同警方人員在其住處對面空地挖出其所有供犯案用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五十發,及在高雄縣燕巢鄉會山墓園起獲未燃盡之行動電話機身三具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辛○○對於前揭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與癸○○有生意上之磨擦,原先是準備去教訓他,後來進去後才臨時起意行搶,朱東山、丙○○、己○○都只是站在旁邊而已(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筆錄)。被告己○○及丙○○於原審亦附和被告辛○○之說詞以之辯解云云。本院訊據被告辛○○則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不在場,伊所以承認,是替蘇仁傑頂罪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前往現場,以為是要教訓別人,不知要強盜;被告丙○○辯稱原審量刑太重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癸○○、丁○○、乙○○、壬○○○、庚○○、甲○○、戊○○等人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甚詳。被告等人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一)被告丙○○於警訊中已供稱:「(問:犯案前是否事先策劃勘查地點?)有,約犯案前一星期前,前往勘查三次」、「(問:你因何要做此案?)因為辛○○知道我缺錢,所以策劃本次強盜案」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警訊筆錄)。另朱東山於警訊時亦供稱:「(問:是何人策劃強盜案?由何人帶頭?)是辛○○策劃這件強盜案,也是由董得帶頭」、「(問:為何辛○○要策劃並實施本件強盜案?)因為辛○○曾告訴我們說被害人癸○○建造墳墓,賺了不少錢,且與他同行競爭,所以才計劃這件強盜案」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警訊筆錄)。足以證明被告辛○○固與被害人癸○○有生意上之磨擦而準備糾眾教訓,惟渠與朱東山、丙○○等人已有藉此掠奪被害人財物之謀議,自難認朱東山及丙○○與辛○○,就本件強盜財物之犯行,無事前犯意之聯絡。
(二)另被告己○○雖供稱:「我們原本是因為辛○○與被害人癸○○因建造墓地有摩擦而想去教訓蕭某,但是到了現場,發現癸○○與其他朋友在場打麻將,桌上有錢,才臨時起意,強盜他們的財物」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警訊筆錄),惟其同時亦不諱言:「辛○○持手槍喝令在內打麻將的四名男子不要動,並將身上財物交出,我則是在旁監視,朱東山則手持鎌刀控制在客廳唱歌的兩個女人,另外丙○○則從後門控制,使裡面的人無法跑出去,進而搜括在內全部人的財物」(見同日警訊筆錄)。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辛○○拿槍叫他們不要動之後,己○○將錢放在他的衣服前面,己○○說錢放我這裡,我看旁邊有帽子,我就順手拿來裝」(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己○○於被告辛○○動手強盜時,非但未予制止,尚協助持刀械控制被害人之行動,以利被告董得銘遂行搜括財物得逞,甚至於被告辛○○搜括被害人之財物之後,立即配合將錢財打包,若事前未就強盜之犯行與被告辛○○為犯意之聯絡,豈能於進入案發現場後,發現被害人有財物可資掠取,即與被告辛○○配合良好,故被告等人自始即有強盜犯意聯絡。
(三)又有關被告辛○○等四人強盜之過程,參照其等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述,應係由被告辛○○持槍與被告己○○持刀進入被害人癸○○、丁○○、王文洲及乙○○等人打麻將之房間,由被告辛○○喝令被害人不許動並交出財物,進而動手搜括被害人身上之財物,己○○則持刀在旁監視;另被告朱東喜及朱東山二人則持刀在另一房間,控制其他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待被告辛○○搜括完打麻將房間內被害人之財物後,再到其他被害人唱歌的房間,搜括其他被害人之財物。換言之,本件實際動手強取財物之人固為被告辛○○,惟朱東山、丙○○、己○○亦持刀械在旁控制被害人之行動,使其等不能抗拒。且案發現場被害人多達七人,若無其餘三人持刀械威嚇其餘被害人,以被告辛○○一己之力,要順利控制被害人達不能抵抗之程度,而任由被告辛○○搜括財物,亦非易事。是己○○、朱東山及朱東喜三人,以刀械威嚇被害人,實際上已參與強盜犯行之強暴、脅迫行為之分擔,其三人與被告辛○○,確實共同分擔強盜行為之實施,亦足認定。
(四)另被告與朱東山四人於強盜財物之後,隨即於當日前往高雄縣燕巢鄉○○路二十號二樓分贓,己○○、朱東山及丙○○各分得現金六萬元,其餘現金及財物,則由被告辛○○分得等情,業據該四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而被告等人所搶得之被害人之證件、行動電話、皮包、信用卡、提款卡及被告做案時使用之頭套內衣、鞋子二雙等物,則由被告辛○○及被告己○○於犯案後半小時,共同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會山墓園燒毀等情,除為被告辛○○及己○○二人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被告辛○○帶同警方辦案人員事後前往公墓拍攝之剩餘灰燼照片一張在卷足憑。則己○○、朱東山、丙○○三人,既於事後亦參與分贓,且被告己○○更協助被告董得銘湮滅犯罪之事證,其等辯稱與被告辛○○無犯意之聯絡,熟能置信。
(五)又被告辛○○固於原審辯稱:原先僅係要去教訓癸○○,並無強盜財物之意思。惟查:被告等人於案發前一星期,即前往現場勘查三次,此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是被告辛○○顯然知悉被害人經常利用該地點打玩麻將娛樂,衡情,現場自有相當之財物可供奪取。且當天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現金部分共有二十三萬五千元,被告辛○○除自承有分得現款外(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筆錄),於事後銷燬犯罪之事證時,尚保留較具有價值之女用鍊錶及金手鍊,亦有贓物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倘若被告辛○○意不在於強盜財物,何以參與現金贓款之分配,且將對其不利,卻有較高財產價值之犯罪事證(贓物)保留下來。顯見,被告董得銘策劃本件犯行,固有教訓被害人癸○○之成分存在,惟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顯然亦屬其等計劃中之一環,至為灼然。至於被告辛○○聲請傳訊證人蘇仁傑,欲證明案發時與蘇仁傑一同打麻將,是本案是蘇某打完麻將後前往強盜,伊貪圖蘇某給予報酬房屋一棟,因而頂罪云云,但查蘇仁傑行蹤不明,且辛○○豈會於未取得房屋報酬即貿然前往頂罪,況且其餘被告亦供稱是辛○○計劃,已如前述,故被告辛○○所辯係卸責之詞,自無庸再傳拘蘇仁傑必要。
(六)再則,被告等人手持兇器,有手槍一支,就外觀而言,被害人殊不知無殺傷力,並有西瓜刀、鐮刀共三把,於深夜侵入民宅,脅迫被害人等交付財物,自足以壓抑被害人等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此外,並有癸○○驗傷診斷書、領據各一紙、相片十三張在卷及手槍一支、鐮刀一支、手套一雙等物扣案可稽,足見被告等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七)又被告辛○○持有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手槍一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滑套斷裂,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
(八)另被告辛○○於強盜得逞後,復另行起意持槍喝令被害人癸○○等人進入鐵皮屋之另一房間內,並將該房門自外反鎖,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一節,亦據被害人癸○○等人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被告辛○○供承之情節一致,被告辛○○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辛○○、己○○、丙○○於夜間結夥三人以上,持兇器侵入他人住宅強盜,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等與朱東山四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於強盜財物完畢之後,復獨自另行起意將癸○○等人反鎖於房間之內,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辛○○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向自稱「陳忠德」之男子購得上開子彈,目的係作為防身之用,業據被告辛○○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理中陳明在卷,且其持有子彈之行為與本件強盜案發生之時間相距約七個月,被告是否於七個月前即計劃以槍枝強盜被害人之財物,自有商榷之餘地,應認購買子彈當時,係單純為擁槍自重,況被告辛○○於本件強盜犯行實施時,亦未攜帶上開五十發子彈至現場,此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尚難認此部分與所犯強盜罪,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彈藥罪論處,容有誤會。再被告辛○○係於強盜行為完畢之後,復另行起意獨自將癸○○等人反鎖於房間之內,從而被告辛○○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妨害自由二罪間,既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等人同時強盜被害人七人財物,被告辛○○同時妨害七人自由,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辛○○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原審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確定;另於七十九年間又因逃亡案件,經軍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兩案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應執行刑十三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被告己○○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三月十二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等是結夥四人強盜,原判決主文誤為結夥三人,又強盜被害人七人及妨害被害人七人自由,此想像競合犯原審疏未論及,且對於宣告沒收之物,未於各項主刑之後諭知沒收,均有未洽。被告辛○○、己○○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丙○○上訴認量刑過重,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因與被害人間生細故即萌強盜之犯意,且於行強過程中,持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極度恐懼之槍枝以達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且事後藉詞狡飾,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又為本件強盜案主謀,另被告己○○、丙○○不思正途,與被害人無嫌隙,竟亦持兇器動手行強,其中被告己○○幫忙銷燬犯罪事證,被告丙○○事先前往勘查地形,且因缺錢而盟共同強盜之犯意,惡性較輕,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辛○○所犯加重強盜、妨害自由之犯行併定應執行刑;另扣案未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把、鐮刀一支、手套一雙,係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線一條、及燒燬之手機三支,並非被告等人所有,固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