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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正雄趙家光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0二八號、第三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迄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獲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六年間,乙○○又因偽造文書、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罰金三千元、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偽造文書部分之刑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算,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前開假釋亦因此遭到撤銷,所餘刑期一年八月二十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賭博部分之罰金易服勞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執行完畢;而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竊盜罪所處徒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應執行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完畢,惟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九年間,前開假釋復經撤銷,故其所受上開徒刑之宣告,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屏檢玲執敬緝字第一二九號發布通緝中。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乙○○因涉嫌與易汝充共同竊取汽車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空地前為警逮捕。乙○○為逃避通緝、隱匿身份,竟冒用其胞弟甲○○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內,偽造「甲○○」之簽名共二枚及按捺指印共二枚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之收執聯及存根聯上(如附表編號一),偽造該通知書已由受通知人甲○○本人收受之私文書後,並持之行使將存根聯交還警方存卷備查,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㈡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零時四十三分至一時五十五分間,在同前處所,接續在警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共三枚及按捺指印共三枚(如附表編號二)、在甲○○口卡片上偽造「甲○○」簽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如附表編號三)及在易汝充口卡片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如附表編號四),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某時,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偽造「甲○○」之姓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於扣押物品清單第一聯所有人姓名欄內,並複寫該偽造之姓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二枚於該清單之第二、三聯上(如附表編號五),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㈣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接續偽造「甲○○」之姓名一枚於檢察官之初次訊問筆錄內(如附表編號六),亦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甲○○本人到庭偵訊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冒名應訊之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訊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甲○○口卡片、易汝充口卡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偽造「甲○○」簽名當時一併按捺之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核結果,與該局存檔之被告乙○○役男指紋卡片上之指紋相同,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一00八0三三二號函一份在警訊卷可考,由此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乙○○為逃避通緝、隱匿身分,而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筆錄、口卡片及扣押物品清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使偵查機關誤信其為「甲○○」,復在附表編號一之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書之用意證明,並持之行使將該通知單存根聯交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存卷備查,因被告於前揭通知書上偽造之署押,乃用以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意思,有收據之性質,自屬私文書,其進而持交於司法警察,已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對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為一定意思內容之表示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乃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故僅係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可參照),而其在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接續偽造「甲○○」署押之行為,認應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論處,容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在扣押物品清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雖均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及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賭博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併將如附表所示之署押,除編號一之逕行逮捕通知書收執聯已交由被告乙○○外(存根聯已附卷),其餘均已扣案,而交由被告收執之逮捕通知書收執聯,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趙家光

法官 黃壽燕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甲○○」署押之  │
  │      │                                    │內容暨數量            │
  ├───┼──────────────────┼───────────┤
  │  一  │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 │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
  │      │ 收執聯及存根聯                     │                      │
  ├───┼──────────────────┼───────────┤
  │  二  │ 民生派出所警訊筆錄                 │簽名參枚、指印參枚    │
  ├───┼──────────────────┼───────────┤
  │  三  │ 甲○○口卡片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四  │ 易汝充口卡片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五  │ 扣押物品清單一、二、三聯           │簽名參枚、指印參枚    │
  ├───┼──────────────────┼───────────┤
  │  六  │ 檢察官偵訊筆錄                     │簽名壹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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