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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ОО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曾永宗邱永貴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О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貼有甲○○照片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八十五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且於八十六年間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假釋,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甲○○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甲○○為逃避追緝,竟與綽號「達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靠近前鎮橋處,將自己照片二張交予「達仔」,再由「達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迄同年四月二日下午八時之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甲○○之照片貼在蓋有「達仔」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而偽造公印文一枚及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一張,致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某處,甲○○交付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予「達仔」,「達仔」即將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甲○○。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六十六號,甲○○為警臨檢盤查,甲○○為免遭緝獲,隨即出示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表示自己為乙○○本人,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致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惟旋為警識破,扣得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向「達仔」購買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向「達仔」購買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並無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被告右時地向「達仔」購買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後行使之事實,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乙○○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均屬其所有,但其所有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並有乙○○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一節,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紙張、油墨、印刷、膠膜、鋼印均與真正之國民身分證不符,應係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固辯稱其僅係向「達仔」購買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並無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購買國民身分證時,已明知該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之情,已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為脫免緝捕,明知「達仔」偽造國民身分證出售,仍向「達仔」購買及交付照片供「達仔」偽造國民身分證,被告與「達仔」有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自明,而偽造公印文蓋於偽造身分證上復係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一環,自亦在被告與「達仔」之犯意聯絡之內,故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從而,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行使,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指與護照、執照等證件之性質相類似,而用以證明個人之品行、能力、資格等事項之書類文件,國民身分證即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已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達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前階行為已為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再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方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固未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部分,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八十五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且於八十六年間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假釋,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認「達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靠近前鎮橋處,將被告照片貼在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自有未洽。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六十六號,為警臨檢盤查時,為免遭緝獲,被告即出示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表示自己為乙○○本人,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致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亦有疏漏。㈢公訴人就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固未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部分,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法院依法得併予審判,原審判決認應變更起訴法條,於法應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偽造公印文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竟不知警惕,為逃避通緝,進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惟被告行為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乙○○身份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個,已併同偽造國民身分證沒收,故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ОО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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