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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憲義張盛喜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八九、二三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劍龍」、「金象王」各壹台(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前開機台內硬幣共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及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台、「劍龍」貳台、「金象王」壹台(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前開機台內硬幣共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五0九號一樓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名稱為「慶豐商行」)內,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判決正本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於甲○○,嗣經甲○○提起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0號審理後,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賭博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界揚超商」內擺放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劍龍」、「金象王」各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由賭客將十元硬幣投入機台內押注賭輸贏,押中者依各該機台之賠率供賭客累積分數經洗分後所得積分兌換現金,未押中者,押注金則落入機匣內歸甲○○所有,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並恃以維生,以之為業,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瑩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八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擔任店長,由陳瑩吉負責在店內兌換硬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之工作。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適有賭客戴文義(未經移送)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共三台(均含IC板各一塊)及機台內之賭資十元硬幣共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八十元。

㈡甲○○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五六九之二號之「台灣巨蛋超商」(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名稱為「旗億企業行」)內擺放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劍龍」各二台及「金象王」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由賭客將十元硬幣投入機台內押注賭輸贏,押中者依各該機台之賠率供賭客累積分數經洗分後所得積分兌換現金,未押中者,押注金則落入機匣內歸甲○○所有,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並恃以維生,以之為業,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並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以每月薪資一萬元之代價雇用有犯意聯絡之店員李棠興(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二六號判處罪刑在案)為店員,負責兌換硬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陳泰祥(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二六號判處罪刑在案)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劍龍」,贏得二萬三千分,而向李棠興洗分、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共五台(均含IC板各一塊)、機台內十元硬幣共五百元及賭客陳泰祥兌換所得之現金二萬三千元。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㈠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陳瑩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戴文義及上開「界揚超商」之店員乙秀愛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上開「界揚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劍龍」、「金象王」各一台(以上均含IC板各一塊)及機台內硬幣共四千一百八十元扣案可資佐證;事實㈡部分,核與同案被告李棠興、陳泰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上開「台灣巨蛋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劍龍」各二台、「金象王」一台(以上均含IC板各一塊)、機台內十元硬幣共五百元及同案被告陳泰祥兌換所得之現金二萬三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檢總管三四五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記載編號一「滿漢大亨」IC板一片及編號三「金象王」IC板二片,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不符,應屬誤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擅自於上開「界揚超商」及「台灣巨蛋超商」經營電子遊戲業之行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又被告在上開「界揚超商」及「台灣巨蛋超商」擺放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顯係恃此維生,以之為業,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陳瑩吉就事實㈠部分,被告與李棠興就事實㈡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一地點,未經許可擺設數台電子遊戲機之犯行,應係一個違法營業行業,屬單純一罪。至被告先後在上開「界揚超商」及「台灣巨蛋超商」,未經許可擺設數台電子遊戲機之犯行,係二個違法營業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先後在「界揚超商」及「台灣巨蛋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一個常業賭博之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應係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載於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十三期第三三二頁)。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九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在上開「界揚超商」內,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於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判決正本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最初送達於被告,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合議庭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0號審理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被告及檢察官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0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時點應為該判決正本最初送達於當事人之日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準此,本案應非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殆無疑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一再供述「其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0號賭博案件承辦法官訊問時,因承辦法官表示其陸續被查獲之案件不能併案審理,勸諭其撤回上訴,其乃當庭撤回該案之上訴」等語,而檢察官調閱該案件結果,發現該案訊問筆錄有多處增補之處,增補前後之文義大異其趣,該訊問期日庭訊之內容究竟如何實有勘驗開庭錄音帶以明真象之必要,此關被告是否為脫免刑責而故為誣指該上訴案承辦法官、其犯罪後態度是否不佳及原判決量刑是否適當等。經查:被告前所犯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六0號審理後,承辦法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期日曉諭被告「本件不能併前案」等語,被告乃請求准予撤回上訴,而該訊問筆錄確有刪補情形,刪補前係法官曉諭被告「不能併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六0號案卷核閱無訛,至於上開案件訊問期日之庭訊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結果:「均係吵雜之雜音,無法聽清楚庭訊之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可憑。準此,原審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六0號賭博案件之承辦法官曉諭被告之具體內容究竟如何,已無從自庭訊錄音帶中探求,惟依該訊問筆錄之記載內容觀之,被告確已撤回該案之上訴,則無疑問,被告前案賭博案件暨經撤回,而該案既判力之時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前開供詞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被告犯罪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事實㈠所示犯行,除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而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復未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電子遊戲機台內查獲之十元硬幣,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應再行勘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為警查獲,經法院判處拘役後,又先後二次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為警查獲,並以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人對賭財物為常業,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敗壞社會風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事實㈠部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劍龍」、「金象王」各一台(以上均含IC板各一塊)及機台內查獲之十元硬幣共四千一百八十元,事實㈡部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劍龍」各二台、「金象王」一台(以上均含IC板各一塊)及機台內查獲之十元硬幣共五百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陳泰祥兌換所得之現金二萬三千元,已經同案被告李棠興交付同案被告陳泰祥,此據其二人供述在卷,該現款應屬同案被告陳泰祥犯賭博罪所得之物,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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