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4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4、4106、4174、450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249、6691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尖鑽壹支(僅餘握把)、尖嘴鉗壹把、鑰匙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固定夾(即鉗子)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子○○曾於民國85年7 月18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在案,於8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子○○猶不知警惕,為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1部分,子○○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鉗子(即固定夾)等物,破壞林蕭秀琴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VN-9907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鎖、右前車門鎖,致該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得手後(附表編號11除外,因該次尚未得手,即被查獲),機車、汽車部分供己代步使用,其餘物品部分,或留供己用或送予朋友使用。嗣分別於㈠94年1 月14日凌晨2 時許,子○○駕駛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XC-0098 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忠義國小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供犯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5 號)所用之尖鑽1 把(僅剩木頭握把),俟經子○○向警方供出尚涉其他竊盜案件,並於同日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100 號騎樓下、高雄市○○區○○路及立大路123 巷口、高雄市○○路拖吊場等處,分別起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重型機車2 部及自小客車1 部,因而獲悉子○○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行;㈡94年1 月15日上午11時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143 號3 樓子○○友人鄭精義(涉犯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住處實施搜索時,適子○○在該處,並當場於鄭精義寢室內,扣得子○○竊得後放置該處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而獲悉子○○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㈢94年2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子○○駕駛如附表編號7 所示車牌號碼YK-5095 號(原判決誤載為ZA-4188 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五福路口圓環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供竊盜(即附表編號7 部分)所用之尖嘴鉗1 把,且於該車內起出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財物,因而查知子○○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犯行;㈣94年2 月9 日上午6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友愛街口停車場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起出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財物,因而獲知子○○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㈤94年2 月13日23時30分許,子○○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快樂龍電子遊戲場」外,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車牌號碼為ZJ-2409 號自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謝淑燕使用,嗣謝淑燕於94年2 月14日上午12時5 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472 號前時,為警查獲,扣得子○○所有供竊盜犯罪(即附表編號10部分)所用之鑰匙1 支,並循線查獲子○○如附表編號10號之犯行;㈥於94年2 月17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60 號前,子○○正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林蕭秀琴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VN-9907 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之際,為戊○○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供犯竊盜犯罪(即附表編號11號部分)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固定夾(即鉗子)1 把。
三、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由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觀之自明。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辛○○、乙○○、己○○、癸○○、戊○○、證人庚○○、謝淑燕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鍾正宏、壬○○、甲○○○及謝淑燕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子○○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5 頁第8 行、第136 頁第8 行以下、本院審判筆錄第9 至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正宏、壬○○、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辛○○、乙○○、己○○、癸○○、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梁霈柔之兄庚○○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謝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郭德勝及張文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竊財物及行竊工具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警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扣案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尖鑽(長約10公分)、尖嘴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固定夾(即鉗子)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鈍重,此有照片4 張附於警卷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 至4 、6 、9 、10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5 、7 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如附表編號8 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1部分)、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11部分)。而查被告固先後於93年6 月16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月下旬、94年1 月6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7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行竊,惟除於附表編號7 行竊後,於翌日又再為附表編號8 之竊盜犯行外,其餘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從3 至8 日、10餘日甚或5 月餘不等,並非接續密集為之,且被告所竊之自小客車、機車,均係供己代步之用,其他財物亦係供己使用,並未變賣求現,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全部之失竊財物,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並非以竊盜所得資為生活所需,係因遭妻指控家暴遭判刑,故自暴自棄,曾經想自殺,行竊係希望入監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137 頁),是被告無非因遭遇人生變故,自暴自棄,貪圖一時便利,順手竊取車輛供己代步,油盡即棄,或竊取財物供己使用,尚難認被告有以竊盜為謀生之職業,故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見原審卷第114 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115 頁第1 行以下),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子○○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部分,因竊得財物價值為新台幣6 萬元(原判決誤載為5 萬元),均高於其餘竊得之財物)。又被告子○○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85年7 月18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在案,嗣於8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2 、3 、4 、5 、9 號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等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
二、㈥已載明被告破壞林蕭秀琴所有,而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VN-9907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鎖及右前車門鎖,顯已就被告毀損犯行起訴,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敘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本院仍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之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如附表編號1 竊盜之犯行,被告並未竊得汽車CD匣,如後所述,原判決於附表編號1 之所得財物欄內,載明車內之CD匣(價值8,000 元),顯有未洽;⑵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毀損犯行,雖檢察官漏列所犯法條,惟業經檢察官起訴,仍得併予審理,如前所述,原判決就此漏未敘明,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其無竊盜習慣,毋庸強制工作云云,依上所述,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參以大部分竊盜所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酌以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按所謂犯罪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本件被告自承離家出走後,自甘墮落,已放棄人生目標,欲藉由犯案以早日入監服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137 頁),參以其行竊11次之多,其中在94年1 月至2 月間,更連續竊盜8 次,足徵被告離家出走後,已放棄人生目標,生活懶散,毫無鬥志,已生惰性,一旦無車、無物使用,即隨手行竊,油盡即棄置,再反覆行竊,竊盜幾已成日常之機械行為,足見被告好逸惡勞,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單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矯正其惡習,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為避免被告再犯,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條、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至扣案之尖鑽1 支(僅餘握把)、尖嘴鉗1 把、鑰匙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固定夾(即鉗子)1 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第9 行以下、偵卷㈢第16頁第4 行、併案警卷A2第3 頁倒數第1 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雖持石頭、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但因該石頭、自備鑰匙均未扣案,且因石頭係隨地撿拾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自備鑰匙亦已丟棄(見併案偵查卷B1第11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12頁第1 行以下),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內CD匣,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嫌(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將起訴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變更為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該次僅行竊信卡用消費明細表及補繳停車費通知單,並未竊取CD匣等語。經查被告固曾於第3 次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竊取CD匣(見偵卷㈠第24頁、原審卷第136 頁),惟其於警詢曾供稱:「汽車CD匣是我個人所使用之自小客車音響」(見警㈠第8 頁),於第2 次偵查中亦陳稱:「…這些證件(指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補繳停車費通知單)是查獲當天早上6 、7 點我過去鄭精義家時帶過去的,因為這些東西是我偷的,…CD匣不是我偷的…」(見偵卷㈡第2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稱:「犯罪事實一部分確實有做…至於CD匣有無竊取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且經警方通知被害人丁○○至警局指認警方自同案被告鄭精義住處查扣物品結果,被害人亦僅指認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補繳停車費通知單為其所有之物,而未指認CD匣為其所失竊,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證述在卷,足證扣案之CD匣非被害人丁○○失竊財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丁○○失竊之CD匣,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鄭精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所得財物│備註│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93年6 月16│高雄巿左營區│丁○○│被告持石塊破壞被害│車內之CD│ │ │ │日13時發現│立大路某處 │ │人所有車號 ZD-9082│匣(價值│ │ │ │前之某時 │ │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8,000 元│ │ │ │ │ │ │玻璃窗(毀損部分因│)、信用│ │ │ │ │ │ │被害人僅表示對鄭精│卡消費明│ │ │ │ │ │ │義、鄭精忠、張信忠│細表、補│ │ │ │ │ │ │提出告訴,而未表示│繳停車費│ │ │ │ │ │ │對被告告訴,且未表│通知單。│ │ │ │ │ │ │明就毀損部分而為告│ │ │ │ │ │ │ │訴,故應認未據告訴│ │ │ │ │ │ │ │),竊取車內之物。│ │ │ ├─┼─────┼──────┼───┼─────────┼────┼──┤ │2 │93年11月25│高雄市中華三│丙○○│被告以自備鑰匙(未│重型機車│高雄│ │ │日上午11時│路15號 │ │扣案)竊取被害人所│1部。 │地檢│ │ │許 │ │ │有之車號OIN-363 號│ │94年│ │ │ │ │ │重型機車。 │ │偵字│ │ │ │ │ │ │ │第66│ │ │ │ │ │ │ │91號│ │ │ │ │ │ │ │併案│ │ │ │ │ │ │ │審理│ ├─┼─────┼──────┼───┼─────────┼────┼──┤ │3 │93年11月下│高雄市○○路│辛○○│被告以自備鑰匙(未│自用小客│高雄│ │ │旬某日22時│171號旁 │ │扣案)竊取被害人所│車1 部(│地檢│ │ │許 │ │ │有之車號YC-8568 號│約價值5 │94年│ │ │ │ │ │自用小客車。 │萬元)。│偵字│ │ │ │ │ │ │ │第66│ │ │ │ │ │ │ │91號│ │ │ │ │ │ │ │併案│ │ │ │ │ │ │ │審理│ ├─┼─────┼──────┼───┼─────────┼────┼──┤ │4 │94年1月6日│高雄縣鳳山市│乙○○│被告以自備鑰匙(未│重型機車│高雄│ │ │15時30分許│王生明路122 │ │扣案)竊取被害人所│1部。 │地檢│ │ │ │號川府餐廳停│ │有之車號OMO-110號 │ │94年│ │ │ │車場 │ │重型機車。 │ │偵字│ │ │ │ │ │ │ │第66│ │ │ │ │ │ │ │91號│ │ │ │ │ │ │ │併案│ │ │ │ │ │ │ │審理│ ├─┼─────┼──────┼───┼─────────┼────┼──┤ │5 │94年1 月11│在高雄市左營│己○○│被告以客觀上足供兇│自用小客│高雄│ │ │日上午10時│區○○路與德│ │器使用的尖鑽1把( │車1 部(│地檢│ │ │發現前某時│威街口 │ │長10公分,剩木頭握│價值約6 │94年│ │ │ │ │ │把,已扣案)發動汽│萬元)。│偵字│ │ │ │ │ │車,竊取車號XC-009│ │第22│ │ │ │ │ │8 號用小客車。 │ │49號│ │ │ │ │ │ │ │併案│ │ │ │ │ │ │ │審理│ ├─┼─────┼──────┼───┼─────────┼────┼──┤ │6 │94年1 月27│高雄巿前鎮區│鍾正宏│被告竊取被害人置放│記事本1 │ │ │ │日上午8 時│德昌街6巷26 │ │於車號ZA-4188 號自│本、方型│ │ │ │發現前某時│號前 │ │用小客車車上之物。│旅行斜背│ │ │ │ │ │ │ │包1只、P│ │ │ │ │ │ │ │ANASONIC│ │ │ │ │ │ │ │牌CD箱1 │ │ │ │ │ │ │ │個(合計│ │ │ │ │ │ │ │價值約 1│ │ │ │ │ │ │ │萬元)。│ │ ├─┼─────┼──────┼───┼─────────┼────┼──┤ │7 │94年2月4日│高雄巿前鎮區│壬○○│被告利用客觀上足供│自用小客│ │ │ │凌晨4、5時│草衙里國光路│ │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車1 部(│ │ │ │許 │5號前 │ │把(扣案)破壞汽車│價值約 5│ │ │ │ │ │ │發動鎖(因被害人僅│萬元)。│ │ │ │ │ │ │提出竊盜告訴,故認│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再將尖嘴鉗插入發│ │ │ │ │ │ │ │動鎖,發動汽車,竊│ │ │ │ │ │ │ │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號│ │ │ │ │ │ │ │YK-5095 自用小客車│ │ │ │ │ │ │ │。 │ │ │ ├─┼─────┼──────┼───┼─────────┼────┼──┤ │8 │94年2月5日│高雄市新興區│余邱秀│被告於夜間推開該處│紅外線按│ │ │ │凌晨2、3時│八德二路47號│蘭 │「波菲爾美髮店」之│摩棒1支 │ │ │ │許 │ │ │鐵門,侵入有人居住│、洗髮精│ │ │ │ │ │ │之建築物(1 樓為店│20瓶、指│ │ │ │ │ │ │家,2樓為住家), │甲油15瓶│ │ │ │ │ │ │竊取1樓店內被害人 │、髮油30│ │ │ │ │ │ │所有之物。 │瓶、化妝│ │ │ │ │ │ │ │盒1個( │ │ │ │ │ │ │ │價值約2 │ │ │ │ │ │ │ │萬元)。│ │ ├─┼─────┼──────┼───┼─────────┼────┼──┤ │9 │94年2月9日│臺南市中西區│梁霈柔│被告見車號XZ-2535 │衣服4件 │臺南│ │ │上午6時50 │海安路與友愛│ │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外套2 │地檢│ │ │分許 │街口停車場 │ │乃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件、毛線│94年│ │ │ │ │ │衣服、飲料、鞋子。│衣2 件)│偵字│ │ │ │ │ │ │、飲料4 │第25│ │ │ │ │ │ │罐(烏龍│10號│ │ │ │ │ │ │茶2 罐、│併案│ │ │ │ │ │ │寶礦力 1│審理│ │ │ │ │ │ │罐、紅茶│ │ │ │ │ │ │ │1 罐)、│ │ │ │ │ │ │ │鞋子1 雙│ │ │ │ │ │ │ │。(價值│ │ │ │ │ │ │ │約2,000 │ │ │ │ │ │ │ │元) │ │ ├─┼─────┼──────┼───┼─────────┼────┼──┤ │10│94年2 月12│高雄市左營區│癸○○│被告以自備鑰匙(扣│自用小客│ │ │ │日上午8 時│新莊一路與新│ │案)竊取被害人所有│車1部。 │ │ │ │至94年2月1│榮街口 │ │之車號 ZJ-2409 號 │ │ │ │ │2日17時30 │ │ │自用小客車。 │ │ │ │ │分發現間之│ │ │ │ │ │ │ │某時 │ │ │ │ │ │ ├─┼─────┼──────┼───┼─────────┼────┼──┤ │11│94年2 月17│高雄縣鳳山市│林蕭秀│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 │ │ │ │日凌晨零時│三商街260號 │琴 │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 │ │ │ │15分許 │前 │ │起子1支、固定夾( │ │ │ │ │ │ │ │即鉗子)1 支,破壞│ │ │ │ │ │ │ │被害人所有,由林鈺│ │ │ │ │ │ │ │祐使用之車號 VN-99│ │ │ │ │ │ │ │07號自用小客車左前│ │ │ │ │ │ │ │門鎖及右前車門鎖,│ │ │ │ │ │ │ │欲竊取該車上財物,│ │ │ │ │ │ │ │尚未得手之際,即為│ │ │ │ │ │ │ │林鈺佑發覺報警當場│ │ │ │ │ │ │ │逮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