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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澄潔 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1 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因甲○○○懷疑乙○○與丁○○有染,於民國(以下同)93年8 月26日22時許,夥同其胞姊丙○○,前往丁○○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283 之2號住處找丁○○理論,見丁○○在住處車庫電捲門內,甲○○○大聲叫罵後,旋與丙○○基於共同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丁○○之許可,2 人無故侵入丁○○上址之住宅,並在入門玄關處,徒手毆打丁○○,由丙○○壓制丁○○上半身(包含頭部及手部)在地,甲○○○另以強暴手段,對丁○○行無義務之事,將丁○○身上之外褲及內褲強制拉下後,2 人共同毆打丁○○,甲○○○並強力拔取丁○○之陰毛,造成丁○○受有頭部3 ×2 公分血腫、人中部位2 ×0.1 公分抓傷、左下眼瞼4 ×2 公分瘀傷、右乳房2 ×0.5公分抓傷、右上臂後方17×2 公分瘀傷、左右鼠蹊部、大腿內側及左右大陰唇有多處瘀擦傷(抓傷)範圍約20公分大小各約0.2 公分×0.5 公分之傷害。因丁○○反抗,此時適乙○○來丁○○住處,見丁○○被丙○○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拳頭反擊毆打丙○○,造成丙○○受有右手掌1 ×0.5 公分、下唇0.5 ×0.5 公分、右下肢5 ×1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甲○○○、丙○○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進入丁○○之住宅內施以傷害並以強暴手段強行脫去丁○○之外、內褲,攻擊丁○○下體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侵入住宅是我去追我先生,我承認有到丁○○的家中,但不知道有犯罪云云。經查:被告甲○○○未經丁○○同意,無故進入丁○○住宅內,對丁○○施以傷害並強制脫去其衣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乙○○陳述情節及證人即嗣後到場處理之員警鍾政達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2 紙附卷可證,被告甲○○○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之成立,通說係以三階層理論為判斷標準,即構成要件該當,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且有可責性之行為,即具可罰性。而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指主觀構成要件(即故意)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之合致與對應,即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客觀犯罪事實之認識。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屬故意犯刑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即構成犯罪,而「不法意識」則屬有責性之問題,不法意識的欠缺,乃指某人不知其所為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行為,有刑事處罰之規定,或自信該等行為為法律所許可,此等行為人對客觀行為事實仍有認知,而具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僅因對法律的無知或誤解,而不知所為具可罰性,此乃有責性階層所評價的問題,就此刑法第16條乃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甲○○○認己因一時情急進入丁○○住宅之行為,主觀上應知悉未獲他人同意,不得進入他人住宅,應有犯罪之故意,僅係因欠缺不法意識,與犯罪之不成立無涉,被告甲○○○為成年人,當有認知及遵守法律規定,其欠缺不法意識亦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不得藉詞諉為不知法律而主張減免刑事責任,是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隨甲○○○進入丁○○住處,並與甲○○○2 人和丁○○發生肢體上拉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進入丁○○的家中,我只是將甲○○○拉開,並沒有毆打丁○○云云。惟查:被告丙○○尾隨甲○○○進入丁○○住宅內,被告2 人徒手傷害丁○○,丙○○先壓制丁○○之上半身在地,甲○○○進而將丁○○外褲、內褲拉下,攻擊丁○○之下體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詳實,核與證人即乙○○於原審陳稱:「…到他家時我聽到有爭吵的聲音,所以我翻牆進入,當時我發現有打鬥,我太太(甲○○○)與丙○○在打丁○○,那時狀態是我看到丁○○躺在地上,全身衣服被剝光,丙○○壓著他的頭,我太太攻擊他…」(見原審卷第47頁)等語相符,並與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頭部3 ×2 公分血腫、人中部位2 ×0.1 公分抓傷、左下眼瞼4 ×2 公分瘀傷、右乳房2 ×0.5 公分抓傷、右上臂後方17×2 公分瘀傷、左右鼠蹊部、大腿內側及左右大陰唇有多處瘀擦傷(抓傷)範圍約20公分大小各約0.2 公分×0.5 公分之傷害」之傷勢一致,且衡諸丁○○與張林寶鳳之身形相差無多,假使丁○○未受丙○○壓制而尚能以雙手防衛,如何僅憑張林寶鳳1 人之力,能褪去丁○○之外褲及內褲,進而造成丁○○前揭下體之多數傷害,是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又關於侵入住宅部分,被告丙○○已自承有侵入丁○○之住宅在卷,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因不知法律欠缺不法意識而主張不成立犯罪,事証明確,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乙○○部分:訊之被告乙○○否認傷害,辯稱:在客廳內看到丁○○被甲○○○及丙○○兩人壓在地上毆打,當時情況緊急,是為避免他們繼續傷害才拉開他們云云。惟查:上揭傷害丙○○之事實,業据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當時他(乙○○)看到我抓丁○○,乙○○就用拳頭攻擊我的臉、腳」等語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證人甲○○○亦陳稱:「因為我姊姊(丙○○)有壓制丁○○,當時丁○○跌倒在地上,我也跌倒在地上,我先生(乙○○)一直不敢打我,他捶我姊姊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証人林貴慧亦陳稱:我嬸嬸甲○○○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過去,看到丙○○嘴角流血,手、腳受傷等語,並有丙○○之驗傷單可稽,足見被告應有毆打告訴人丙○○,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丙○○就侵入住居與傷害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侵入住居與強制脫去丁○○之外內褲之目的,均在於傷害丁○○;被告丙○○侵入住居亦同為傷害丁○○之目的,2 人對所犯前揭數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所犯之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等被訴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甲○○○、丙○○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急於挽回夫妻感情,捨法律正途而逕以私刑報復,強行進入告訴人丁○○之住居,以徒手毆打丁○○,並暴露丁○○之身體私密處予以攻擊,為嚴重之精神羞辱,對於丁○○所造成之心理創傷甚鉅,然念及被告甲○○○智識不高,未熟慮事情後果,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被告丙○○為其姊,竟未理性勸阻,仍隨甲○○○侵入丁○○之住處,造成丁○○之多處傷害,惟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丙○○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丙○○上訴否認傷害,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乙○○部分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未妥善處理其夫妻感情問題,因見丁○○被丙○○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拳頭反擊毆打丙○○,造成丙○○手、腳及嘴部受傷,及其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
七、查被告甲○○○、丙○○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甲○○○係因懷疑其夫與告訴人丁○○有染才將之毆打,被告丙○○是隨其姊前往,彼2 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3年8 月26日22時許,因甲○○○與告訴人丙○○前往其前揭住處理論,雙方互毆拉扯,被告丁○○與乙○○2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丁○○以口咬丙○○之右手掌,乙○○以拳頭毆打丙○○,造成丙○○受有右手掌1 ×0.5 公分、下唇0.5 ×0.5 公分、右下肢5 ×1 公分之擦傷,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共同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及丙○○提出六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証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有肢體上接觸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丁○○辯稱:我被打壓在地上,還被強脫褲子,是為了呼救才咬她的,不是要傷害她,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寶珍於93年8 月26日受有右手掌1 ×0.5 公分之擦傷及嘴部受有下唇0.5 ×0.5 公分、右下肢5 ×1 公分之擦傷,係因受被告乙○○毆打所致,已如前述,且當時是係因被告甲○○○和告訴人王寶珍見丁○○於前揭住處,旋衝進門內,徒手毆打丁○○,並由王寶珍雙手壓制丁○○之上半身(頭部及手部等部位)在地,丁○○因受箝制無法脫身,而遭甲○○○強制脫去其外、內褲並攻擊其下體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丁○○顯初無傷害之故意,而係遭丙○○壓制無法脫身之際,其身體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而其免為繼續受侵害,於受侵害進行中,或為呼叫,或為掙扎,咬傷丙○○之手掌予以排除,亦為排除丙○○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所必要,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無防衛過當之處。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訴指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查當時被告丁○○被打壓在地上,還被強脫褲子,其為了防免侵害迫不得已才反抗,尚難認被告丁○○具傷害犯意。綜上所述,因告訴人丙○○與甲○○○先侵入被告丁○○住處將之毆打壓在地上及強脫褲子,被告丁○○受此侵害,為了防免侵害迫不得已才反抗,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且告訴人王寶珍受有右手掌嘴部下唇、右下肢之傷,係因受共同被告乙○○毆打所致,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丁○○具傷害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傷害犯行,不能証明被告丁○○犯傷害罪。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丁○○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