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66 號,併案案號:94年偵字第25559 號、94年偵字第26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9年4 月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0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與甲○○(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連續搶奪他人財物(被害人及所搶奪得之財物均如附表所載)。嗣於94年9 月22日9 時45分許,經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41 號搜索查扣得其所有犯案所戴之黑色安全帽1頂,經丙○○及共犯甲○○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與共犯甲○○共同連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在本院所證述之其與被告丙○○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搶奪財物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謝佳梅、阮文蘭在警詢中指陳遭被告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節甚詳,復有被告供係伊犯案時所戴之黑色安全帽1 頂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與甲○○就連續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 次搶奪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搶奪犯行,惟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搶奪犯行與起訴編號1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有二種以上刑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如附編號2 、3 、4 所載之搶奪犯行(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與審究,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犯罪前科,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而公然於市區街道以機車為工具當街搶奪婦女之皮包等財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係被告所有,於犯本件搶奪案時所戴以防被人認出,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該頂安全帽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段及方法 │ 被害人及搶 │ │號│ │ │ │ 得財物 │ ├─┼─────┼──────┼────────────┼──────┤ │1 │94年9月3日│高雄縣林園鄉│被告丙○○騎乘伊所有牌照│被害人乙○○│ │ │20時30分 │東林西路與福│H8Z-137號重型機車,附載 │搶得: │ │ │ │興街口 │甲○○,於該地點趁被害人│證件、金融卡│ │ │ │ │不注意之際,由甲○○出手│、信用卡、手│ │ │ │ │拉下方式,搶奪皮包一只。│機1支及現金7│ │ │ │ │ │萬6千元。 │ ├─┼─────┼──────┼────────────┼──────┤ │2 │94年9月2日│高雄縣大寮鄉│被告丙○○騎乘伊所有牌照│被害人謝佳梅│ │ │23時許 │萬丹路168號 │H8Z-137號重型機車,附載 │搶得: │ │ │ │前 │甲○○,於該地點,由洪武│身分證、手機│ │ │ │ │勝出手搶奪被害人皮包一只│1支及現金500│ │ │ │ │。 │元。 │ ├─┼─────┼──────┼────────────┼──────┤ │3 │94年9月3日│高雄縣鳳山市│被告丙○○騎乘伊所有牌照│被害人阮文蘭│ │ │17時許 │博愛路瑞興國│H8Z-137號重型機車,附載 │搶得: │ │ │ │小附近 │甲○○,於該地點,由洪武│現金3至4千元│ │ │ │ │勝出手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手機1支、 │ │ │ │ │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 │黃金戒指2枚 │ │ │ │ │ │、黃金項鍊玉│ │ │ │ │ │墜2條、黃金 │ │ │ │ │ │手鍊1條 (全 │ │ │ │ │ │數黃金重量約│ │ │ │ │ │2至3兩重)、 │ │ │ │ │ │身分證、殘障│ │ │ │ │ │手冊、存摺及│ │ │ │ │ │提款卡等物。│ ├─┼─────┼──────┼────────────┼──────┤ │4 │94年8月27 │高雄縣鳳山市│被告丙○○騎乘伊所有牌照│被害人姓名不│ │ │日至29日期│海光新村菜市│H8Z-137號重型機車,附載 │詳 │ │ │間16時至18│場外面 │甲○○,於該地點,由洪武│搶得: │ │ │時左右 │ │勝出手搶奪一不知姓名女子│現金2千元、 │ │ │ │ │。 │手機1支、身 │ │ │ │ │ │分證及學生證│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