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4號、第2089號、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4 件)、贓物(1 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1 件)、違反藥事法(1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件)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依序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84 號、第674 號、第39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91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民國90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93年6 月26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乙○○經前開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各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中於94年11月1 日因生產而保外就醫,竟不知悔改,保外期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起,至95年3 月28日下午4時許止,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依序竊取戊○○、丁○○、洪紹善等人所有之物,顯有竊盜習慣,為警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洪紹善、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連續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此供承無異,核與證人戊○○、丁○○、洪紹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附表編號「」案件查獲警員蔡慶樑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綜合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被告乙○○自白前開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並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惟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依序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84 號、第674 號、第3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以91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0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93年6 月26 日 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有上開2 以上刑之加重條件,遞加重之。
三、原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係累犯,62年12月15日出生時值32歲之年華、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竟不思進取,為求不勞而獲及貪圖便利而隨手竊取他人機車等物。又其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者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外,早自81年間即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旋又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案件,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6 月,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1082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87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88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嗣經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諸罪執行完畢未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8 號、94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執行,惟94年7 月26日入監後,於94年11月1 日因生產保外就醫,仍不收歛,保外期間內復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並審酌其竊得財物為機車2 輛、腳踏車1 輛、電纜2 綑之價值,嗣並均追回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之直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資懲儆。又被告乙○○自成年迄今僅10餘年,即有4 次(不含本件)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犯行態樣多為連續竊取機車、甚至汽車供代步使用,有判決書3 份在卷可參,顯非因飢寒無以維生所為,不僅嚴重侵蝕地方民風、治安,此次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中保外生產期間,仍不改其性,而於短短10天之內,行竊4 次,足徵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若不予適當矯治,就社會教化及其個人生涯終難脫離犯罪,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併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扣案鑰匙3 把固為被告乙○○本件犯罪使用之工具,然均為犯罪時在被竊機車上隨機取用之物,並非犯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諭知保安處分,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諭知保安處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5年3 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 巷9-4 號,竊取丙○○所有之車號DQR-066 號輕型機車1 輛。於95年3 月28日下午騎乘該車行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附近時,一度為警員蔡慶樑撞見,旋於稍後查獲其附表編號「」所示犯行時,循線一併在現場附近起出該車,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乙○○否認曾竊取或騎用該車外,縱依證人即目擊被告騎用該車之警員蔡慶樑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證人於事前曾親見被告乙○○騎用該車,尚無助其持有該車原因之認定,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該車確係乙○○所竊,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與被告乙○○前開經論罪部分有修法前規定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以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原審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及標的 │被害人│扣案工具│ 查 獲 時 地 │ 偵 查 案 號 │ ├─┼──────┼──────┼──────────┼───┼────┼──────────────┼─────────┤ │ │95年3 月18日│屏東縣潮州鎮│以戊○○所有車號PGV-│戊○○│鑰匙1 把│95年3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95年度偵字第2044號│ ││凌晨0 時30分│光華路1 巷29│535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 │(被害人│騎該車行經屏東縣林邊鄉○○路│ │ │ │許 │號前 │內鑰匙啟動而竊取該車│ │所有) │為警查獲 │ │ ├─┼──────┼──────┼──────────┼───┼────┼──────────────┼─────────┤ │ │95年3 月21日│屏東縣林邊鄉│徒手竊取丁○○置於該│丁○○│ │95年3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95年度偵字第2044號│ ││下午3 時許 │新興路54巷30│址前方騎樓之電纜線2 │ │ │騎前項機車附載該電纜線2 綑行│ │ │ │ │號前 │綑 │ │ │經屏東縣林邊鄉○○路為警查獲│ │ ├─┼──────┼──────┼──────────┼───┼────┼──────────────┼─────────┤ │ │95年3 月27日│屏東縣萬丹鄉│見洪紹善所有車號WQG-│洪紹善│鑰匙2 把│95年3 月27日下午5 時35分許,│95年度偵字第2202號│ ││下午2 時30分│萬生村元泰街│011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 │(被害人│騎該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九塊里│ │ │ │許 │75號前 │取下而徒手啟動竊取之│ │所有) │永興路附近為警查獲 │ │ ├─┼──────┼──────┼──────────┼───┼────┼──────────────┼─────────┤ │ │95年3 月28日│屏東縣潮州鎮│徒手竊取甲○○停放該│甲○○│ │95年3 月28日下午4 時50分許,│95年度偵字第2089號│ ││下午4 時50分│稅捐稽徵處後│處腳踏車1 輛 │ │ │騎該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 │ │ │許 │方停車棚 │ │ │ │18巷1號前為警查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