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5 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07號,移送併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473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8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嗣被撤銷緩刑,於90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基於與不詳姓名籍址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組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乙○○於94年8 月間某日,見中華日報刊登應徵業務員廣告,即依報上所登載之電話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聯絡,而與「阿志」之成年男子及其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社東郵局(下稱社東郵局)所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阿志」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並依「阿志」之成年男子指示分擔至提款機提領上開存摺內之款項,而與「阿志」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他人詐欺取財。嗣於94年8 月中旬該詐欺集團撥打甲○○電話,謊稱「沈女參加抽獎,抽中鑽石,可折現,但需先加入會員繳交會費、稅金及申請融資證券證明費用等」,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4年9月2 日至雲林縣虎尾鎮之彰化商業銀行匯入新臺幣(下同)90萬元,94年9 月5 日匯入74萬4500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號,旋為乙○○為該詐欺集團至郵局提領,即於94年9 月2日 現金提領90萬元,94年9 月5 日現金提領74萬2000元。經甲○○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乙○○於94年8 月間某日,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組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負責先於94 年9月間,經由其友人魏平政(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居間,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6-2 號林冠洲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向林冠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承租林冠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車城郵局(下稱車城郵局)所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該帳戶密碼,復於94年11月16日16時15分許,經由友人黃朝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居間,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段處,以每本4000元之價格,分別向郭光袁及劉金英(均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承租該二人在屏東恆春郵局開設之帳戶(郭光袁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劉金英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上開帳戶均交付予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嗣於94年11月16日1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給麥曉冰,向麥曉冰佯稱:「... 中得雅典納家具精品館所提供之第3 獎,獎品是水療SPA 機,可折現,惟需先加入會員繳交會費、稅金等費用」云云,致麥曉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94年11月17日先匯款4 萬8 千元至郭光袁上開帳戶內,再匯款8 萬元至劉金英之前揭帳戶後,嗣因郭光袁凍結該帳戶,致提款卡無法提領,乙○○遂依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指示,請郭光袁到車城郵局以提款條領出麥曉冰受騙所匯入之4 萬8 千元後,乙○○再將該筆金額交給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復於95年1 月11日,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撥打王隆彥電話,向王隆彥佯稱:「... 中奬」云云,使王隆彥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到郵局匯款128000元到林冠洲上開帳戶內,再由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人員提領。嗣經麥曉冰及王隆彥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乙○○於94年9 月間某日,負責向翁秀寶(另簽分偵辦)以5000元之代價,租用翁秀寶所開設台南縣善化溪美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交付給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併案意旨書誤載為阿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4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7 日之期間內,多次以中獎為由,分別向周良玉、虞惠芳詐騙錢財,致周良玉、虞惠芳均陷於錯誤,周良玉因此先後匯款2 次共計12萬8 千元之金額,入翁秀寶所提供之上開善化溪美郵局帳戶內,虞惠芳亦先後匯款2 次,第1 筆將4 萬8 千元匯入翁秀寶上開帳戶內。嗣周良玉、虞惠芳均不獲撥發獎金,方知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麥曉冰、王彥隆、周良玉、虞惠芳、翁秀寶、林冠州、魏平政、郭光袁、劉金應、黃朝琴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甲○○、麥曉冰、王彥隆、周良玉、虞惠芳等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郵政國內匯款單、國內匯款執據、客戶立帳及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7 月26日函及所附客戶資料等,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既屬銀行於通常業務上所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透過機器自動記錄,具反覆性及規律性,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直承上揭各犯罪事實不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迭次同此供承無異,惟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提供自己的帳戶及介紹其他人的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出面為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匯入被詐得之款項,否認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甲○○、麥曉冰、王隆彥、周良玉、虞惠芳等人,始終未參與詐欺取財,僅屬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及至郵局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90萬元交付給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並提供翁秀寶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及承租蒐集林冠州、郭光袁、劉金英等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供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警一卷第12頁)、被害人甲○○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見警一卷第19頁背面)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4年9 月2 日至雲林縣虎尾鎮之彰化商業銀行匯入90萬元,94年9 月5 日匯入74萬4500元,至乙○○所提供之高雄社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旋該帳戶於94年9 月2 日現金提領90萬元,94年9 月5 日現金提領74萬2000元,即經乙○○為該詐欺集團至郵局全數提領,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甚詳。該帳號確係被告於94年8 月25日所開設,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7 月26日高營字第0952002606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6-38 頁)等附卷足佐,顯見被害人之指訴應屬非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迭次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綜合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⑵犯罪事實「㈡」部分,已據被害人麥曉冰、王隆彥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二卷第5-6 頁、警三卷第14頁),並有被害人麥曉冰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2 紙(見警二卷第12-13頁)、王彥隆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紙(見警三卷第22- 23頁)在卷可徵;復有中華郵政屏東郵局94年12月15日之屏營字第0945002384函文1 份(見警二卷第15頁,就郭光袁、劉金英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函示)、郭光袁、劉金英所有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二卷第16-17 頁)、林冠州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各1 份(見警三卷第18-20 頁)等在卷足憑。並經證人郭光袁(見警二卷第20-21 頁、24-26 頁)、劉金英(見警二卷第47-48 頁、第50-51 頁)、黃朝琴(見警二卷第32-33 頁)、魏平政(見警二卷第59-60 頁)、林冠州(見警三卷第第2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綦詳。
⑶犯罪事實「㈢」部分,已據被害人周良玉、虞惠芳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四卷第7-8 頁、第9-10頁),並據證人翁秀寶於警詢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警四卷第5頁、偵四卷第6 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周良玉、虞惠芳所提出之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共3 紙(見警四卷第11-13 頁)、證人翁秀寶郵局帳戶立帳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見警四卷第18-19 頁)附卷可證。
㈡次查,被告除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外,另又替其至郵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負責替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蒐集承租翁秀寶、郭光袁、劉金英、林冠州等人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後,再由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於證人郭光袁將出租之人頭帳戶凍結致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無法順利提領詐欺之款項後,更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開車同去證人郭光袁住處載其同至立帳郵局提領款項一節,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衡上情,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非僅是單純基於幫助他人犯罪而提供自己帳戶之幫助犯所可比擬。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我為國小畢業,與阿志是看報紙認識的,有去阿志應徵的公司工作,我不知道公司位於何處,上班都是阿志自己來載我的。與阿志沒有約定業務範圍,薪水要看業績,如果業績好一個月可以十幾萬元,我不知應徵要做什麼事情,阿志亦無告知應徵何事」云云。惟查,以現今經濟不景氣,就業困難,失業率亦偏高,以被告國小畢業程度,於不知應徵何事,亦不知公司在何處之情況,竟可一個月薪水十幾萬元,甚且由雇主開車接送上班,所辯上開各情顯與常情有違,實令人難以置信。被告又辯稱:「將郵局帳戶提供給阿志,是阿志說公司需要款項匯入,叫我去郵局開戶,是阿志本人帶我去開戶,開戶後把帳戶留在公司,並提供金融卡、存摺、印章、密碼給阿志,我確有去領出甲○○匯進去的90萬元,領了之後交給阿志」云云。然查被告甫因見報應徵而與阿志認識,彼此背景應尚不知,如非共同基於不法意圖,阿志何不自己開戶?其所屬公司豈願干冒風險將客戶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理?可見被告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顯有共同不法之認識至明。又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公司,如係一般正常合法者,何必經由被告以每本5000元之代價蒐集承租翁秀寶之郵局人頭帳戶,並透過介紹人遠至屏東車城租用郭光袁、劉金英、林冠洲等人之郵局帳戶供公司使用?顯見被告就綽號「阿志」之男子到處蒐集承租郵局之人頭帳戶,是為供非法詐財使用等情應有認識,並與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分擔蒐集承租郵局人頭帳戶及負責至郵局提領款項之行為至為灼然。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本件被告乙○○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認識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或搜集承租人頭帳戶給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有可能遭其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自己郵局帳戶及分擔蒐集承租他人郵局帳戶供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使用,足認被告確有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詐欺犯罪故意甚明。被告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請求函查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以上3 門號向遠傳電信)「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上3 門號向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 」 (以上2 門號向亞太行動寬頻)之 租用人資料,經遠傳電信95年12月3 日函復「0000-000000 」客戶姓名為廖怡婷、蔡惠婷、周建安、陳資里,「0000-000000 」客戶姓名為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劉真聲,「0000-000000 」客戶姓名為王秀麗。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稱「0000-000000 」客戶姓名為顏慧雯,「0000-000000 」則非屬該公司之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5 日台中服字第013 號函覆稱:「00-0000-0000」客戶名稱為台灣廣用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客戶名稱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目前為空號。以上各電話之原使用人雖均非被告所屬之電話,但若該詐欺集團用之以向他人詐欺取財,被告豈能免責。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組成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事實欄「㈠」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802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嗣被撤銷緩刑,於90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㈠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次詐欺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累犯之例處斷。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其舊條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條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用以限縮共同正犯僅限於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不涵蓋陰謀、預備等行為階段。惟就本案而言,刑法修正前、後並無礙其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中 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 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 倍 ;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 項)。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被告所犯之罪,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 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即行為時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五、原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 (修正前)、 第56條 (修正前)、 第47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係累犯,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不貲,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犯後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尚未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資懲儆。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轉帳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自開戶即已交付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且案發後該帳戶已列入警示戶,衡情應已遭棄置,況又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至其餘郭光袁、劉金英、林冠州、翁秀寶等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之用,但並非被告及共犯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辯係幫助犯,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