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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壬○○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阮文泉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衛佐邦 律師
- 被告
- 辛○○
- 被告
- 定送達地址)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
- 被告
- 癸○○
- 被告
- 前列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阮文泉 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阮文泉 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阮文泉 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4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0日、95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77 8號、89年度偵字第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辛○○被訴竊佔部分及丙○○、癸○○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庚○○被訴收取壬○○所交付壹佰萬元圖利部分,均撤銷。
壬○○、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壬○○處有期徒刑貳年;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繳交新台幣壹佰萬元。
丙○○、癸○○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均無罪庚○○被訴收取壬○○所交付壹佰萬元圖利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係崧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聖公司,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街132 號)之董事長,辛○○則為崧聖公司副總經理,崧聖公司於民國82年9 月間,以辛○○所有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86-13、87-3、87-5、87-6、87-7、87-8地號等6筆土地,總面積10180 平方公尺,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層轉台灣省環保處提出申請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以下簡稱乙處場);其等明知緊臨上開6 筆土地同段之87-4地號(面積2165平方公尺)及3404之2 地號(面積10589 平方公尺)土地,係國有土地,且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未經合法取得使用權源下,不得非法占有使用,詎壬○○、辛○○於崧聖公司在85年1 月12日取得乙處場操作許可證,開始營運掩埋後,為增加掩埋容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開挖掩埋方式,將崧聖公司所承攬處理之廢棄物約1 萬噸,在上開87-4、3404之2 地號土地內(87-4號全部、3404之2 號僅一小部分)堆置並予以掩埋,俟非法掩埋廢棄物達飽和後,擅自覆土輾壓,私設運輸道路,經高雄縣環保局、台灣省第六河川局及岡山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於87年9 月18日會勘鑑界發現,而函告該公司拆除,崧聖公司雖函覆稱已拆除完畢,然掩埋在該等土地道路下之廢棄物則未清除。嗣88年9 月2 日檢察官會同高雄縣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87-4、3404之2 地號土地開挖採樣(開挖地點參見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被告辛○○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佔犯行,被告壬○○辯稱:我於80年向杜文鐘購買乙處場6筆土地當時,就有包含87-4地號國有土地之範圍,我認為有使用權始加以填平,至3404之2 地號國有土地崧聖公司並未使用,我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乙處場設廠及土地利用部分,係壬○○自行處理,我並無參與」云云;惟查:
㈠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86-13、87-3、87-5、87-6、87-7、87-8地號等6 筆土地(即乙處場用地)係被告壬○○於80年11月26日向案外人杜文鐘所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卷①第165 頁以下),其後並登記為被告辛○○所有,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足憑;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附記:「另有國有財產局現出賣人使用中之土地約0.8 公頃包括本買賣之內,出賣人不得要求承買人任何條件,如需辦租約或換租約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等情。惟本案87-4及3404之2 地號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1頁),且證人杜文鐘於原審證稱:「我們買時,係買有所有權狀的,沒有所有權狀的是附給我們的。因當時賣土地給我的人,將旁邊的國有地給我使用,所以我賣土地時,也是將上述國有土地交給買主使用。我當初並無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土地」等語(見原審卷⑤第281 頁以下)明確。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證人杜文鐘之證言觀之,被告壬○○、辛○○基於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者,僅是乙處場使用之6 筆土地,其旁邊87-4及3404之2 地號之土地,當時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依契約之附註內容觀之,被告壬○○、辛○○對87-4及3404之2 地號土地,只是取得暫時之占有使用狀態而已,其並未向國有財產局取得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法律權源,應堪認定。
㈡崧聖公司係於82年9 月間,以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86-13 、87-3、87-5、87-6、87-7、87-8地號等6 筆土地,總面積10180 平方公尺,向台灣省環保處提出申請設置乙處場,而乙處場係收受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處理掩埋,被告壬○○、辛○○分別係該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其等對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87-4 及3404之2地號國有土地,不得逕自掩埋乙處場處理之廢棄物,知之甚明,且乙處場在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前,經主管機關多次到場會勘審查,其中於83年5 月20日第一次現場會勘,經被告辛○○會同高雄縣環保局、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精省後改為台灣省第六河川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岡山鎮公所等單位會勘後決議:「由於乙處場6 筆土地緊鄰阿公店溪行水區域,且其中土地地號為87-3、87-7及87-8號等3 筆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為免影響阿公店溪行水區域及污染水源,由崧聖公司切結從河川境界線向堤後退縮8 米設置掩埋場」;嗣於84年3 月31日第二次會勘時,復經高雄縣政府、台灣省環保處、環保署南區保護中心等單位,再重申前會勘結論,並經被告辛○○於會勘紀錄簽名,此有83年5 月20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及84年3 月31日崧聖公司申請乙處場設置許可案場址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5、6 頁)。被告壬○○身為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又負責乙處場之設置及業務,被告辛○○則為公司副總經理兼乙處場土地所有人,且於興建乙處場會勘時在場,自難對隔臨之87-4及3404之2 地號國有土地不可掩埋廢棄物,諉為不知;至被告壬○○於原審所供稱:「本案乙處場的設立、業務經過只有我知道,其他被告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62 頁筆錄),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自無足採。
㈢經檢察官於88年9月2日會同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至乙處場東南側及東側開挖採樣,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當日開挖採樣地點計有A、B、C、D等4個採樣點,而該4個採樣點,其中A點、D點2點係位於3404-2 地號,B點係位於87-4地號、C點係位於87-4、87-7及3404-2等3 筆土地上,此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278 頁,另開挖位置及面積參見附件之93年10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又檢察官於88年9月2日針對乙處場4個點開挖,當日勘查處理情形為:「開挖至2 米深時,挖出褐色粉末疑似未固化集塵灰掩埋物,並有刺鼻臭味。…,據業者表示(當時在場者為被告壬○○),挖出之掩埋物為當初回填窪地之固化物。經本局飭令清除而未清理完峻之殘餘固化物,…」;另「開挖4個點當時係每點採集5個樣品,總共20個樣品」,此有88年9月2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265 頁),且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崧聖公司承攬之廢棄物,並未全部掩埋在申請許可之掩埋範圍,約有1 萬噸是掩埋在有掩埋場設施,但未經許可之土地地表下」等語(見88年偵字第21778 號偵查卷第470 頁筆錄),而上開87-4地號(面積2165平方公尺)全部及3404之2 地號(面積10589 平方公尺)一小部分土地,以掩埋深度達2-4 公尺,當時乙處場設置申請書定稿本之固化物密度每立方公尺為1.8 噸計算(嗣後省環保處改為1.5 噸),則被告壬○○、辛○○在上開此地號土地之下所掩埋廢棄物約1 萬噸,確實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即擅自於該87-4及3404之2 地號上掩埋應屬崧聖公司乙處場處理之廢棄物,其等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辛○○前述所辯,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2 人上開竊佔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壬○○、辛○○2 人上開被訴部分,遽認係被告壬○○個人所為而為科刑之判決,另對被告辛○○為無罪之諭知,認定事實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辛○○被訴竊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壬○○、辛○○分別係崧聖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其等明知崧聖公司僅以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86-13、87-3、87-5、87-6、87-7、87-8地號等6筆土地,總面積10180平方公尺,向台灣省環保處提出申請設置乙處場,做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掩埋使用,卻對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國有土地,逕自掩埋乙處場處理之廢棄物,獲取不法利益甚眾,惡性非輕,另參酌本件犯罪被告壬○○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被告辛○○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僅係受僱於崧聖公司之負責人壬○○,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者,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辛○○犯罪在刑法第74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關於緩刑之宣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崧聖公司於82年9 月間,以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86-13、87-3、87-5、87-6、87-7、87-8地號等6筆土地,總面積10180 平方公尺,向高雄縣環保局層轉台灣省環保處提出申請設置乙處場,由於該6 筆土地不僅緊鄰阿公店溪行水區域,且其中土地地號為87-3 、87-7及87-8 號等3 筆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經高雄縣環保局、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精省後改為台灣省第六河川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岡山鎮公所等單位於83 年5月20日第一次會勘決議,為免影響阿公店溪行水區域及污染水源,由崧聖公司切結從河川境界線向堤後退縮8 米設置掩埋場。嗣後高雄縣政府、台灣省環保處、環保署南區保護中心等單位於84年3 月31日第二次會勘時,再重申前會勘結論;唯崧聖公司於85年1 月12日取得乙處場操作許可證,開始營運掩埋後,為增加掩埋容量及減少固化處理(屬甲級處理操作許可範圍)成本,被告即該公司董事長壬○○、總經理丙○○、負責甲處場業務之副總經理辛○○及負責乙處場業務之另一副總經理癸○○,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未依前述退縮8 米之會勘結論,不僅在87-3、87-7及87-8號等3 筆位於河川行水區域線內,未獲核准掩埋之土地內,違反處理有毒事業廢棄物應先行固化之程序,即逕行掩埋未經固化及固化不完全之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阿公店溪水源,致生公共危險,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同一時期,竊佔毗鄰屬於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地號分別為87-4號(面積2165平方公尺)及3404-2號(面積10589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亦在上開地號土地內掩埋前述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民眾檢舉後,高雄縣環保局於86年7 月25日前往稽查,發現該等土地下確有非法掩埋約1 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情事,而開單告發;嗣後,該公司並於前述土地非法掩埋廢棄物達飽和後,擅自覆土輾壓,私設運輸道路,又經高雄縣環保局、台灣省第六河川局及岡山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於87年9 月18日會勘鑑界發現,而函告該公司拆除,該公司雖函覆稱已拆除完畢,然掩埋在該等土地道路下之廢棄物則未清除。其後復於同一期間,再竊佔崧聖公司甲處場(高雄縣岡山鎮○○街132 號)廠房後方,毗鄰鐵道之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高雄縣岡山鎮○○段572-6 地號(面積3655平方公尺)土地之下方,掩埋未經處理之油污泥,因認被告壬○○、辛○○、丙○○、癸○○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及第2 項事業負責人加重罪、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水利法第92條之1 妨礙水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辛○○、丙○○、癸○○等4 人涉犯上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及第2項事業負責人加重罪、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水利法第92條之1妨礙水流罪,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88年9月2日會同高雄縣環保局至崧聖公司第一期乙級掩埋場東南側及東側(公訴人誤載為南側)旁之阿公店溪行水區域內進行實地開挖作業,此有高雄縣環保局88年9 月21日88高縣環四字第36049號函附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4紙、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一紙、高雄縣環保局廢棄物檢驗報告4 紙、高雄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6 紙,土地登記謄本2 紙在卷足憑,被告4 人分別為崧聖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對於公司業務之營運應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參以當時開挖結果,掩埋之廢棄物尚有未固化完全者,及前開高雄縣環保局廢棄物檢驗報告均認廢棄物檢驗值超出溶出標準甚多等情以觀,顯見崧聖公司所為之掩埋廢棄物行為足以造成污染行水區域內之水源,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壬○○等4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公訴人並未就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1妨礙水流罪、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之「致生公共危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舉證不足。另被告壬○○辯稱:「崧聖公司甲處場廠房後方,毗鄰鐵道之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高雄縣岡山鎮○○段572-6 地號土地,崧聖公司並未使用,且油污泥亦非公司承攬業務之範圍。乙處場所掩埋之廢棄物,當時公司自己檢驗時,鋅、鉛等數據並未超出溶出標準,且此抽驗取樣,若有懷疑,應再送檢驗」等語。被告辛○○辯稱:「崧聖公司於乙處場所掩埋之廢棄物均有舖設不透水布等防滲漏設施,並未直接接觸環境,故不可能污染環境;另有關溶出報告數字較高的僅是鉛及鋅,而鋅之含量於當時並未管制,而鉛之數字僅超過0.5ppm,此僅是違反溶出試驗之固化物品質標準,並不是違反排放標準,故超出之數字亦難認致生公共危險」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於86年始從台北到岡山擔任總經理的職務。有關土地使用的業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是董事長壬○○親自處理。我平常工作性質是新進人員的面試,對外的外文資料處理、翻譯有關行政工作。我對起訴書有關污染問題,據我瞭解我們公司是有經過中山大學、義守大學的委託測試過並無造成污染」等語。被告癸○○辯稱:「我當時係在北部擔任業務部經理,對外掛名執行副總仍是為提昇接洽客戶之層級,便於客戶間之開發,實際上我對於南部甲處場、乙處場的設置及處理業務並無參與,亦不了解」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被訴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1 妨礙水流罪嫌部分:
㈠按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7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000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000 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金」。嗣水利法於92年2月6 日公布修正,其中有關水利法第92條之1 已刪除,另於同法第94條之1 規定:「有第92條之2 至第92條之5 、第93條之2 或第93條之3 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認壬○○等4 人涉犯此部分罪責,係以高雄縣環保局於乙處場採樣之廢棄物檢驗報告4 紙為主要論據。然觀之該4 份檢驗報告,均係對採樣之鎘、鉻、銅、鉛、鋅等5種金屬含量為檢測,其中88年3月10日採樣報告雖有總銅及總鉛含量高於標準值;其中88年3 月18日採樣報告雖有總銅、總鉛、總鋅含量高於標準值;其中88年9月2日採樣報告1份雖有總鋅含量高於標準值;同日採樣報告另1份雖有總鉛含量高於標準值(此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驗報告4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20至23頁),惟該4 份檢驗報告均未對超過檢測標準多少會造成污染,並致生公共危險,為任何之論述及舉證?且檢察官於88年9月2 日針對乙處場4 個點開挖,每點採集5 個樣品,總共20個樣品(採樣過程,參見88年9 月2 日之稽查工作紀錄表,調查局卷第265 頁),檢驗結果僅2 個樣品微量高於檢測標準,亦非全部樣品均高於檢測標準,是被告等所辯公訴人未就「致生公共危險」盡舉證責任,非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壬○○等4 人有何妨礙水流之犯行,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
㈢原審對被告壬○○等4 人此部分被訴部分,未為詳察,遽以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已於92年2 月6 日公布修正,其中有關水利法第92條之1 已刪除刑事責任,因而對被告丙○○、辛○○、癸○○等3 人諭知免訴之判決,另公訴人認被告壬○○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等4 人此部分被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丙○○、癸○○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壬○○、辛○○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被訴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 項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及第2項事業負責人加重罪嫌部分: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現行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固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該條文係於88年4 月21日始增訂公布施行,而該次修正前之刑法,對「投棄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壬○○等4 人所犯上開刑法第190 條之1第1項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及第2 項事業負責人加重罪之犯罪時間,係「崧聖公司自85年1 月12日取得乙處場操作許可證,開始營運掩埋時起,至87年9 月18日會勘鑑界發現時止」,則被告壬○○等4 人即縱於上開犯罪時間內有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之行為,依當時之刑法法律規定,既無處罰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渠等行為後刑法增訂190條之1之規定予以科處刑罰。是依罪刑法定主義,此部分之公訴事實,應對被告丙○○、癸○○等2 人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壬○○、辛○○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因而對被告丙○○、癸○○等2 人此部分被訴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壬○○、辛○○此部分被訴之罪,因公訴人認與前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有關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部分:
㈠被告丙○○、癸○○2 人被訴竊佔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87-4、3404-2地號部分:被告癸○○係崧聖公司業務部經理並掛名執行副總經理,所負責業務並未包含掩埋廠業務,被告丙○○係崧聖公司總經理,惟所負責業務主要係業務、人事部門並未包含掩埋廠業務等情,有崧聖公司人員組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179 頁),參酌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壬○○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崧聖公司乙處場之申設、掩埋過程,只有我一個人在處理,乙處場取得操作許可證後,若有會勘、抽驗,我會交代員工蔡耀烈等人去分配執行,乙處場平時我會去看,當時乙處場只有請一個守衛及工人操作挖土機而已,其他被告均在甲處場工作」等語(見原審卷⑦第64頁以下),及被告辛○○為崧聖公司副總經理兼乙處場土地所有人,並於84年3 月31日經高雄縣政府、台灣省環保處、環保署南區保護中心等單位第二次會勘時,經被告辛○○於會勘紀錄簽名等情,則同案被告壬○○、辛○○應共負竊佔罪責,已如前述,被告丙○○、癸○○等2 人均辯稱未參與乙處場實際業務之執行,尚堪採信。公訴人徒以被告丙○○擔任公司總經理、被告癸○○係崧聖公司之副總經理,即遽謂被告2 人與被告壬○○、辛○○共犯竊佔罪,舉證尚有未足。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癸○○此部分犯罪。
㈡被告壬○○、辛○○、丙○○、癸○○等4人被訴竊佔坐落在高雄縣岡山鎮○○段572-6地號部分:訊據被告壬○○等4 人均否認有竊佔高雄縣岡山鎮○○段572-6 地號之土地。而公訴人認被告壬○○等4 人共同竊佔此地號土地,係以88年9 月2 日檢察官至崧聖公司甲處場後方公有地挖掘到油污泥為主要論據。然查: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於該地號係開挖2 個點,其中1 點係位於崧聖公司甲處場後面之空地,該空地位於鐵路旁為公有地(即上開572-6 地號),於開挖約至2 米處,挖出黑色粉末狀略帶潮溼且有刺激性臭味之掩埋物。…於上述開挖點北方50米處再開挖1 個點,於約2 米處,挖出黑褐色泥狀,具油味之污泥掩埋物,各採樣5 瓶送驗等情,有88年9 月2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崧聖公司採樣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78頁、第82頁)。又開挖上開2 點經送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有何超出檢測標準,此亦有88年9 月17日高雄縣環保局廢棄物驗報告2 紙在卷可查(見偵1 卷第167 頁、第168 頁)。是依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只能證明當日甲處場後方空地所開挖2 個點所採樣品,均未發現有何超出檢測標準,且只有第二個點有公訴人所指之油污泥(即第一個點並無油污泥),而第二個採樣點距離崧聖公司甲處場後方逾50公尺等情,是此部分開挖採樣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該油污泥係由崧聖公司所掩埋。另再對照被告等均供稱崧聖公司平日並未承攬油污泥廢棄物之業務,且依檢方於該點開挖過程,亦未見有崧聖公司甲處場處理過之固化包裝等情(甲處場處理出廠之固化包相片可參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⑥第319 、320頁,及87年9 月18日乙處場現場之鑑界照片,原審卷④第173 頁),被告等所辯該油污泥非崧聖公司所掩埋,尚堪採信。公訴人徒以於甲處場後方挖得油污泥,即遽謂被告壬○○、辛○○、丙○○、癸○○等4 人對上開572-6 地號之土地共犯竊佔罪,舉證尚有未足。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等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辛○○、丙○○、癸○○此部分犯罪。
㈢原審因而對被告丙○○、癸○○等2 人被訴竊佔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壬○○、辛○○此部分被訴之罪,因公訴人認與前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崧聖公司董事長、被告丙○○係崧聖公司總經理、被告辛○○係崧聖公司負責甲處場業務之副總經理、被告癸○○係崧聖公司負責乙處場業務之副總經理、被告己○○ (原名孫毓庸) 係崧聖公司業務副理,其5 人均明知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須取得合法有效之甲級清除、甲級處理及乙級處理(掩埋場)等3 種操作許可證,始得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該公司上開3 張許可證期限屆滿後(88年4 月11日),雖獲高雄縣環保局展延4 個月,惟至同年8 月11日展延期滿後,竟不依高雄縣環保局之制止,無許可證而繼續經營清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以之為常業,營運至88年8 月底止,因認被告壬○○、丙○○、辛○○、癸○○、己○○等5 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之常業無許可證經營廢棄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等5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之常業無許可證經營廢棄清除、處理罪之犯行,係以「高雄縣環保局業務承辦人李佳駿已於88年8 月10日口頭告知崧聖公司3 張許可證照到期自動失效,該行政處分已因李佳駿口頭告知而生效,而崧聖公司於88年8 月11日到期後,仍繼續營運至88年8月底,被告5人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罪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壬○○等5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一致辯稱:當時崧聖公司有申請執照展延,我們認為在申請展延准駁前,原執照仍然有效等語。另被告壬○○辯稱:高雄縣環保局若認為崧聖公司自許可證展期到期日即88年8 月11日後即應停業,應正式以公文告知,隨便派一個人來口頭告知,難讓人信服等語。被告辛○○辯稱:證照日到期,若掩埋場有空間亦可使用,況且許可證到期係針對乙級處理場部分,崧聖公司自88 年8月11日到期後有繼續營業係甲級清除及甲級處理部分等語。被告丙○○辯稱:高雄縣政府直到88年8 月21日才發函本公司稱:「乙級處理場許可證展延,縣府不同意,請於文到7 日內繳回乙級處理場許可證」,我們於收到公文後即已全部停業等語。被告己○○辯稱:我當時係在北部擔任業務部副理,對於南部甲處場、乙處場的業務並無參與,亦完全不了解等語。
四、經查:
㈠按「主管機關審核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審核期限,相關法規並未規定,惟如因主管機關之行政延誤,致無法於其有效期限屆滿前作成准駁決定者,其許可證繼續有效,至主管機關作成決定為止」,此有行政院環保署85年6 月10日環署廢字第2440號函文可資參照(見調查局卷第137 頁)。另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技佐李佳駿於88年6月5日擬發函予崧聖公司之文稿亦表示:「有關貴公司申請甲清、甲處、乙處三項許可證展延乙案,在本府未作成准駁決定前,其許可證繼續有效至本府作成決定為止」,此亦有高雄縣政府函稿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38 頁),是依上開行政院環保署之函文可知,崧聖公司於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做出是否展延執照期限決定前,其原許可證當然繼續有效。
㈡查崧聖公司業於87年12月10日分別以87高縣崧工字第1373號、第1374號、第1375號函分別就甲清、甲處、乙處許可證申請展延,經高雄縣環保局受理並進行審核作業。迄至88年8月21日高雄縣政府始以88府環4 字第WB000522號函通知崧聖公司略謂:「乙級處理廠許可證展延,本府不同意,請文到7 日內將乙級處理廠許可證繳回。甲級清除、甲級處理許可證延展,本府同意暫予延展,惟因貴公司固化物無最終處置場為之處置或廠內暫貯存許可,請貴公司文到日起即暫停營業。」等語,此有上開函文4 紙在卷可稽(參調查局卷第97、98、99頁及同卷第165頁),是依上開85年6月10日行政院環保署之函文規定,崧聖公司於收到88年8 月21日高雄縣政府88府環4字第WB000522 號函文以前,即縱有未停業而收受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亦不符合88年7 月14日所訂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無許可證而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常業」之要件。
㈢又「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核備文件或予以停業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峻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環保署於88年6 月29日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條文參見原審卷①第171頁),是依上開法規,不論係停業或撤銷許可證,均應自主管機關之「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始生效力;是被告等所辯當時認知主管機關所為之停業處分,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效力等語,應堪採信。本件高雄縣環保局業務承辦人李佳駿於88年8月10日有口頭告知崧聖公司3張許可證照到期自動失效,雖據證人即被告李佳駿陳明在卷,並有高雄縣環保局第四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60 頁),惟當時承辦人李佳駿之口頭告知,並非等同於高雄縣政府之撤銷許可或停業之「處分書」,且因此等撤銷許可或停業之處分對業者影響重大,依法有權為行政處分之人係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而非承辦人李佳駿,公訴人於未對崧聖公司送達處分書之情節下,即謂李佳駿之口頭告知具行政處分之效力,顯有誤會。
㈣依高雄縣環保局第四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見調查局卷第160 頁)之記載,88年8 月12日高雄縣環保局承保人李佳駿雖曾口頭告知崧聖公司應「暫停營業」。惟「暫停營業」與「無許可證」的概念有別。所謂暫停營業,僅是「停工」的性質,與許可證之失效不同。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不遵守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此於88年7 月14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6條定有明文。據此,更可證明88年8 月12日李佳駿口頭告知崧聖公司停工或停業之處分,與許可證之失效係二回事;本件崧聖公司乙處場許可證既於88年8月21 日以後方失效,則卷內即使有88年8 月17日前崧聖公司之過磅單等文件,亦是在乙處許可證尚有效的情形下所為之行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之問題。
㈤至公訴人認定崧聖公司之乙處許可證失效後,仍為甲處、甲清之業務,被告5人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罪嫌。惟依上開88年8 月21日高雄縣政府88府環4 字第WB000522號函文內容,係謂「甲級清除、甲級處理許可證延展,本府同意暫予延展,惟因貴公司固化物無最終處置場為之處置或廠內暫貯存許可,請貴公司文到日起即暫停營業」,是崧聖公司縱使於88年8 月11日以後有為甲清、甲處之業務行為,亦均屬係在有許可證下之行為,公訴人認此時崧聖公司係無許可證而有甲清、甲處之業務行為,亦有未合;至高雄縣環保局第三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雖記載:「據崧聖公司營運紀錄顯示,該公司營運至88年8 月26日,目前廠區內無營運情形」等語(見調查卷第275 頁),亦不能證明係乙級處理廠之營運,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壬○○、辛○○、丙○○、己○○、癸○○等5 人既無公訴人所指88年7 月14日所訂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無許可證而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行為,要屬不能証明被告壬○○、丙○○、辛○○、己○○、癸○○等人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因而對被告丙○○、己○○、癸○○等人此部分被訴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壬○○、辛○○此部分被訴之罪,因公訴人認與前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2876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係崧聖公司之負責人,崧聖公司於88年間,利用該公司在廠房後方土地上,掩埋未經處理之汞污泥,並在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境內即阿公店水庫集水區內某處,設置廢棄物掩埋場,且違反處理有毒事業廢棄物應先行固化之程序,即逕行掩埋未經固化及固化不完全之集塵灰及汞污泥等有毒事業廢棄物,污染阿公店溪水源,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壬○○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及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與上開被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被告壬○○上開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利法部分,既已不能證明其犯罪,則與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參、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工安課長,被告甲○○係燁聯公司承辦人,2 人均明知崧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崧永公司)並未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所核發甲級清除、甲級處理及乙級處理(下稱甲清、甲處、乙處)等三種操作許可證,依法不得清運、處理、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集塵灰,卻仍交付崧永公司承攬,在未經合法處理及掩埋下,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煉鋼集塵灰統計說明表」(下稱集塵灰統計說明表),偽填暫貯存於該廠倉庫中,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管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料之正確性。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燁聯公司函調集塵灰數量統計及委託清運紀錄,燁聯公司始緊急通知崧永公司於88年5 月15日至19日,將違法堆置於高雄縣岡山鎮三和里之集塵灰,連夜運回燁聯公司廠區內待檢;因認被告戊○○、甲○○均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甲○○2 人涉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以「被告戊○○、甲○○2 人既係集塵灰處理業務之承辦人員,其2 人於製作前揭燁聯公司煉鋼集塵灰統計說明表時,明知崧永公司尚未取得合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執照,仍於其內容載明:集塵灰自86年12月至87年6月間,均存放於其公司倉庫中,顯已於其業務上應作成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而足於損害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並有『集塵灰統計說明表』1 紙在卷(見調查局卷第412 頁)」,為其主要論據(原起訴書有關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範圍並不明確,嗣經公訴檢察官於93年6 月17日及95年3月3日確認不實文書係指「集塵灰統計說明表」,見原審卷④第362、363頁及卷⑦第205頁)。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製作該紙「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煉鋼集塵灰統計說明表」,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該紙「集塵灰統計說明表」,乃係依地檢署之來函,而於88年5 月21日製作呈給檢察官之說明表,製作之內容係以當時之現狀為準,因當時崧永公司已經將其前運出暫存其倉庫之集塵灰運回燁聯公司存放,故才於「集塵灰統計說明表」載明86年12 月至87年6月集塵灰存放於公司倉庫,故該文書並無不實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該紙「集塵灰統計說明表」係被告戊○○所製作的,我並未參與該份文書製作等語。
四、經查:
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88年5月7日發函予燁聯公司略謂:「請提供貴公司自85年3月至88年4月期間,煉鋼過程中所產生之『集塵灰』,每月數量統計表,暨委託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集塵灰』之合約影本……,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帶回參考」等情,此有該署雄檢銅餘88他字300 字第28595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88年度他字第300 號卷第51頁),而燁聯公司自86年12月起至87年6 月間止,委託崧永公司處理之集塵灰,崧永公司清運後尚未處理,嗣同案被告乙○○於88年5 月15日至同月19日將該清運後尚未處理之集塵灰運回燁聯公司倉庫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在案,並有崧永公司88年5 月15日至同月19日運回燁聯公司之車輛進出廠區紀錄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490-497 頁)。又該紙「集塵灰統計說明表」其上明確載明,有關燁聯公司之煉鋼集塵灰,其中86年10月至87年6 月各月份之具體重量,及於「委託清理廠商」欄上清楚記載煉鋼集塵灰「現暫存倉庫」,呈報單位係燁聯公司行政工安處工安環保課,呈報日期係88年5 月21日等情,有該紙「集塵灰統計說明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412 頁)。
㈡據證人即燁聯公司於88年間之顧問律師林慶雲到庭證稱:「燁聯公司接到檢察官88年5月7日雄檢銅餘88他字300 字第2859號函文,戊○○課長就問我,要怎麼樣陳報,我叫他要據實陳報,他跟我說有部分的廢棄物原先交給崧永公司處理,但他們沒有處理,後來又運回公司的部分要怎麼填寫,我說那就依照現狀呈報即可,我的意思是說現在放在公司的寫存放在公司」;「戊○○88年5 月21日製作燁聯公司煉鋼集塵灰統計說明表的時候,問我如何製作內容,我說按照公文的意旨及現狀呈報,做好後有傳真壹份給我看,我認為沒有問題就叫他呈報」;「關於陳報的問題,我是與課長戊○○聯繫」等語(見原審④卷第349 頁至第357頁)。
㈢依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已可證明檢察官確實於88年5月7 日函文燁聯公司請其提供煉鋼過程中所產生之集塵灰每月數量統計表,而崧永公司清運處理之集塵灰復確實已於88年5 月15日至同月19日將其運回燁聯公司倉庫,是被告戊○○所辯:「該紙『集塵灰統計說明表』,係依地檢署來函而於88年5 月21日製作呈給檢察官之說明表,製作之內容係以當時之現狀為準」等情,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於88年5 月21日製作之「集塵灰統計說明表」,有關燁聯公司之煉鋼集塵灰,其中86年10月至87年6 月各月份之具體重量,及於「委託清理廠商」欄上清楚記載煉鋼集塵灰「現暫存倉庫」等情,既與實情相符,顯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構成要件不符。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戊○○、甲○○2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八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自83年起擔任高雄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係被告庚○○縣議員服務處之秘書,2 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庚○○先後於84年9月20日高雄縣議會第13屆第5次臨時會及85年6 月24日第13屆第10次臨時會,藉「瞭解高雄縣環保局如何督導本縣各工廠廢棄物流向」為由,兩次提案成立環保調查專案小組,並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且陸續於84年10月20日、84年11月6日及85年3月25日等多次邀集高雄縣環保局相關人員召開會議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故得以掌握高雄縣重大污染源事業機構所產生事業廢棄物有毒物品名稱、數量、流向去處及相關之清除處理機構等資訊,並進而對相關污染源事業機構及清除處理機構進行調查瞭解,同時由被告乙○○提供其於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文化分社(下稱岡山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之帳戶,先後於:
㈠85年5、6月間,被告庚○○得知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瑞和,急欲爭取高雄縣岡山鎮燁聯公司集塵灰清除處理承攬契約,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其係前開專案小組召集人之身分,藉詞可幫忙居間活動促成,而向林瑞和索取每個月100 萬元,並先預付6 個月共600 萬元之權利金,繼而又以運泰公司先前承攬之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汞污泥清運工程,係渠爭取發包卻遭林瑞和截標為由,要求支付900 萬元權利金,否則將阻撓並向媒體披露運泰公司進入高雄縣林園鄉垃圾場掩埋汞污泥及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林瑞和乃應其所請,簽發11張計1,350 萬元支票持交被告庚○○收執,另於85年6 月29日親自交付現金100 萬元,又於85年7 月2 日依被告庚○○指示,電匯50萬元入被告庚○○助理即被告乙○○設在岡山信用合作社文化分社00000-0-0 號帳戶內,總計共1,500 萬元交付庚○○;嗣後被告庚○○雖由前述環保專案小組調查瞭解,暨林瑞和提供照片告知,而明知崧聖公司有前述侵占國有地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超量營運及違規未固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等重大違法、違規情事,但因崧聖公司允諾給付更大利益,仍協助崧聖公司取得前述燁聯公司集塵灰清運工程,並退回林瑞和前述1,350 萬元支票,惟100 萬元現金及50萬元匯款之不法利益則未退還林瑞和。
㈡被告庚○○於85年5 月6 日協助崧聖公司向燁聯公司取得原由運泰公司承攬之集塵灰清運工作後,即由崧聖公司自85年6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期間,陸續6 次分別以壬○○、崧聖公司、股東黃仁田、黃仁田之兄黃仁勇及下包商萬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等名義,共匯入5,782,436元入前述被告乙○○設於岡山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再由被告庚○○指示服務處工友連林啟秀提領支用,總計圖得私人不法利益共7,282,436元(運泰公司計150萬元、崧聖公司計5,782,436元)。因認被告庚○○、乙○○2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乙○○2 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之犯行,係以「①告發人林瑞和之指述、證人林瑞文、連林啟秀、壬○○之證述,花旗銀行高雄分行88年11月3 日(88)消管字第2774號函附林陳燕雲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份、被告乙○○於岡山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活儲帳戶對帳單。②被告乙○○辯稱將所開立之帳戶供子○○使用,不合情理。③證人子○○雖證稱『林瑞和曾交付18張支票,請我說服燁聯公司能將集塵灰之清運處理契約自崧聖公司再交由運泰公司,而預付每月100 萬元報酬,因事不成,所以退還支票』,所陳不實。④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通知書證人子○○對其證述內容及被告乙○○對帳戶使用有說謊反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乙○○2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犯行,被告庚○○辯稱:「燁聯公司集塵灰清除承攬部分,是在85年5 、6 月間由我介紹崧聖公司向燁聯承攬,會介紹崧聖公司予燁聯,係因崧聖公司就在燁聯隔壁,而運泰公司在林園。原先相關清除工作是由運泰公司負責,我不可能既介紹崧聖公司向燁聯公司承攬,又另外向運泰公司林瑞和要錢。台塑公司汞污泥清運部分,運泰公司林瑞和向台塑承攬的時間,是在檢察官認定我收錢的時間之後,林瑞和不可能對於尚未確定承攬之合約付錢給我;且若林瑞和有交付11張面額計1,350 萬元之支票給我,何以其中1張100萬元之支票會有第3 人劉福建背書?本件是林瑞和將支票交給子○○,再由子○○交給劉福建,劉福建再向我調現。本案係因我介紹崧聖公司取代運泰公司承攬燁聯之集塵灰業務,而遭林瑞和挾怨報復」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岡山信用合作社帳戶我個人工程上進出有使用外,於當時亦曾借子○○使用,該帳戶並未借被告庚○○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瑞和、沈明貴、劉福建、壬○○、黃仁勇、黃仁田、陳萬來、林詮周、連林啟秀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皆係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援引之測謊鑑定報告(見調查局卷第61 4頁)難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證人子○○於原審證稱:「85年時我認識林瑞和,他當時係經營廢棄物清除的公司,那時我們幾乎每天在一起,一次在凱地茶藝館時,林瑞和告訴我燁聯公司與崧聖公司有集塵灰承攬合約,但崧聖公司已經超量,崧聖公司已不能承作,他要我去想辦法是否可以取得此合約,他說如果可以簽1 年合約,每月他要給我100 萬元當報酬,他並交付給我1,200 萬元之支票,當時尚有陳正修等友人在場,他所交付支票,1 張100 萬元,這些支票有部分我有持之向沈明貴、劉福建、及我姐夫周良吉借錢,我曾為此事去找過丁○○(燁聯公司負責人),但最後因工作未完成,所以我把支票退還給林瑞和」、「系爭支票號碼3 張(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經當庭提示確認)背面有書寫『子○○』、『瑞和』、『運泰』等文字,均為我的筆跡。會寫『瑞和』、『運泰』,是因為票從林瑞和那裡來,我作紀錄的,因為支票發票人不是運泰,也不是林瑞和,所以我才作紀錄」等語(見原審卷④第397 頁、卷⑤第171 頁筆錄),經核與證人陳正修所證稱:「我與子○○係很好的朋友,85年年中曾與子○○到凱地茶藝館,並看見林瑞和交一疊支票約10張給子○○,當時他們都在談燁聯公司廢棄物承攬的事,所以這些票應該是關於燁聯的事情。那時候子○○在岡山有一點影響力,他的政商關係在岡山不錯,我認為他當時有能力去幫林瑞和談集塵灰合約的事情,因為他與丁○○到現在都有聯繫,丁○○有飯局都會找他去」等語(見原審卷④第422 頁以下),證人沈明貴所證稱:「85年間,子○○曾拿1 張85年9 月12日之100 萬元支票(經法院提示該支票確認,該支票見調查局卷第392 頁)向我調現,因他當時經濟情況不好,而他與議員庚○○關係良好,我向他說如果庚○○背書我就借你,後來庚○○背書後,我將錢借給子○○」等語(見原審卷⑤第150 頁以下,89年偵字第3586號偵查卷第476 頁以下),證人劉福建所證稱:「85年間,子○○曾拿1 張85年11月16日之100 萬元支票(經法院提示該支票確認,該支票見調查局卷第392 頁)向我調現,當時庚○○是議員,所以我找到庚○○請他幫我兌現,他說要我背書,他才願意兌現,後來我於該張支票背書後,將支票交給庚○○」等語(見原審卷⑤第157 頁以下、89年偵字第3586號偵查卷第477 頁以下),均相符合,而告發人林瑞和指稱交予被告庚○○之系爭支票3 張(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1 張,100 萬元2 張,該3 張支票見調查局卷第390 頁),確曾存入子○○姐夫周良吉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頭託收,此除有該3 張支票背面之註記可資佐證外,並有戶口名簿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⑦第216-218 頁),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庚○○所辯告發人林瑞和應係將系爭支票交予案外人子○○,其未收受林瑞和之支票等語,非屬無據。
㈡就公訴人主張被告庚○○圖利600 萬元部份:本案告發人林瑞和於88年4 月8 日市調處筆錄係指稱:「燁聯公司集塵灰處理工作原由我經營之運泰公司承攬處理,之後因庚○○之介入,我曾與庚○○協議每月給他100 萬元,庚○○則不要借用崧聖名義與我搶生意,經許某同意,我便給付庚○○6 個月的錢」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300 號偵查卷第35頁以下);於88年4 月13日則另指稱:「其中600萬元是因庚○○揚言要以高雄縣議會環保小組召集人名義調查本公司承攬廢棄物之流向及阻擾本公司廢棄物進入林園鄉公所垃圾場,要求我每月給他100 萬元好處,我擔心庚○○真的付諸實行,只好答應他的要求」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300 號偵查卷第44頁);於88年05月22日又指稱:「其中600 萬元是我處理燁聯集塵灰一案他曾放話要我不能做,之後向崧聖借牌透過他的影響力使燁聯跟他簽約,我為了將合約爭取回來,答應每月給他100 萬元」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3586號偵查卷第434 頁筆錄)。由告發人林瑞和數次之陳述內容觀之,其就為何給付被告庚○○600 萬元一事,前後所陳述原因非一,其陳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㈢就公訴人主張被告庚○○圖利900 萬元部分:運泰公司於85年間雖有承攬台塑公司仁武廠汞污泥清運工程,惟該工程開標日期係85年7 月8 日,其清運工程處理期限係自85年8 月1 日至同年86年1 月27日,此有92年4 月16日台塑公司92台塑高工安字第00677 號函文及其所附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承攬書」、「本公司仁武廠含汞污泥清理承攬須知」、「報價須知」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③第156 至第171 頁),而公訴人起訴被告庚○○收受告發人林瑞和900 萬元係於85年5 、6 月間,最後匯款日係85年7 月2 日之50萬元,公訴人所指被告庚○○收受900 萬元之時點,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瑞和既尚未標得該汞污泥清運工程,其日後是否能順利標取該項工程,猶未可知,依常情而言,告發人林瑞和顯不會於未標得該工程前,即給付900 萬元之利益予被告庚○○,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違情理。而告發人林瑞和於88年4 月8 日於市調處陳稱:「因為在同時期我曾投標台塑公司仁武廠汞污泥處理工程並以7,920 萬元得標,事後,庚○○向我表示該工程係透過友人向台塑爭取來的,如果不好處給他,我也沒辦法去做,經我討價後,庚○○同意由我給付900 萬元好處」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300 號偵查卷第36頁),則顯與上開證據之時間點並不吻合,尚難採信。
㈣證人子○○於原審證稱:「於85年間我的帳戶均是我太太在管理,我與林瑞和、壬○○間之金錢往來不想讓我太太知道,所以我當時有多次借乙○○在岡山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使用,乙○○該帳戶於85年7月2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由林瑞和及運泰公司各匯入50萬元及100 萬元,係我向林瑞和調借的錢。因當時我申請做掩埋場,我與林瑞和常在一起討論市場問題,所以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④第397 至第421 頁筆錄),所證述其與告發人林瑞和確實有金錢往來一情,核與告發人林瑞和於88年10月28日在市調處所陳稱:「子○○約在88年8 、9 月間,曾以他父親楊吉川的支票向我調現300萬元,另外也曾邀同我去綽號『健興』處推牌九,當天我輸了900 多萬元,除了付200 萬元現金外,餘款我開了700 多萬元支票給子○○處理」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21778 號偵查卷第352 頁)相符,證人子○○與林瑞和於當時既有借款、賭資等多項財務往來,是被告乙○○辯稱:「岡山信用合作社帳戶於當時曾借予子○○使用,我並無代庚○○收取匯款」等語,尚堪採信。公訴人依告發人林瑞和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乙○○該帳戶於85年7 月2 日由林瑞和匯入50萬元,係交付予被告庚○○之款項,與上開證據不符,亦有可疑。
㈤告發人林瑞和所經營之運泰公司,於85年5 月間,原向燁聯公司承攬之集塵灰清運合約,因被告庚○○出面介紹崧聖公司予燁聯公司,燁聯公司遂改與崧聖公司簽訂集塵灰承攬合約等情,此有燁聯公司集塵灰統計說明表、燁聯公司請購及採購單、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412 至449 頁)。又86年間,告發人林瑞和因其經營之運泰公司向台塑公司仁武廠承攬汞污泥清除、處理工作,涉嫌非法清運及非法進入林園鄉垃圾場掩埋,而遭起訴審判,且其自88年1 月21日至89年7 月23日在監執行等情,有本院90上更㈠第90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⑦第230 頁以下);另參酌證人子○○於原審證稱:「我成立岡聯公司後,林瑞和有把廢棄物送到我那邊掩埋,也開了1 億多元的支票給我,但是其第一期款就沒有付了,我們從此鬧得不愉快。時間約在88年左右。因林瑞和懷疑可能係庚○○的環保小組去揭發他們公司的弊案,而懷恨在心,進而檢舉岡聯公司及庚○○」等語(見原審卷④第413 至414 頁筆錄),告發人林瑞和如有於85年有送錢予被告庚○○,且如其所陳被告庚○○無法達成其所託負之任務,而於85年7 、8 月間即將所收款項退回林瑞和,其為何不於當時即提出檢舉,卻遲至88年4 月8 日在監執行時,始提出本案之檢舉,其檢舉之動機及內容,是否純正屬實,顯有可疑,又告發人林瑞和檢舉所陳述之筆錄內容有諸多與證據不符之處,則被告庚○○所辯:「本件係因介紹崧聖公司取代運泰公司承攬燁聯之集塵灰業務,而遭林瑞和挾怨報復」等語,非屬無據。另告發人林瑞和於本案告發後,因罹患口腔癌,其後並於93年5 月25日死亡,此有本院90上更㈠第90號刑事判決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⑦第230 頁以下)在卷可參,是告發人林瑞和已無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併予敘明。
㈥又證人子○○於原審證稱:「82或83年間,被告乙○○找我說崧聖公司在台灣屬於特別的公司,他們要繼續擴大營業,叫我投資2000萬元說非常有前途,乙○○還找我成立類似的公司,但過了幾年都沒有分到錢,且我對他們公司內部的運作不清楚,所以我就請乙○○居中協調,由壬○○陸續將我所投資之款項退還給我,當時壬○○係將錢匯到乙○○的帳戶給我」等語(見原審卷④第403 頁以下),核與證人壬○○於88年10月22日市調處證稱:「(問:根據本處清查乙○○設於岡山信用合作社文化分社活儲帳戶發現,自85年6 月25日至85年9 月24日,崧聖公司承攬燁聯公司集塵灰清運期間,分別有由你、崧聖公司、萬榮環保公司(2 次)、黃仁勇、黃仁田等名義陸續匯入共計5,782,346 元款項給乙○○,這些款項是否用於支付庚○○?若否,則用途為何?)這些均不是給付給庚○○的,這些錢可能是支付我對子○○的債務。」(見88偵字21778 號偵查卷第235 頁)等語相符。又依證人黃仁勇於88年10月2 日於市調處證稱:「我兒子癸○○在崧聖公司服務,所以見過壬○○幾次面,壬○○曾經向我借錢週轉。」「(問:你為何於85年8 月13日匯124 萬元、85年9 月20日匯486,700 元及85年11月1 日匯485,000 元入乙○○於岡山信用合作社文化分社之帳戶?這些錢用途為何?)我印象中我兒子癸○○曾兩次電話向我表示有朋友需要周轉50萬元,問我能否出借,所以85年9 月20日之486,700 元及85年11月1 日之485,000 元,應是扣除利息後,依癸○○指定的帳戶匯進去的,至於匯給誰及用途,我則不清楚。至於85年8 月13日那筆124 萬元款項,是否是辛○○向我調借再依他的指定匯入的,我想不出來。」等語(見88偵字21778 號卷第291 頁筆錄);證人黃仁田於88年10月2 日於市調處證稱:「我於74年間即認識壬○○,壬○○係崧聖公司負責人,我係擔任崧聖公司人頭股東,壬○○經常向我調借資金週轉,我們亦常有往來。」「(問:你為何於85年9 月24日電匯乙筆90萬元入乙○○岡山信用合作社文化分社之帳戶?)該乙○○帳戶確實顯示我曾於85年9 月24日電匯一筆90萬元給乙○○,經我仔細回想,該筆90萬元電匯款項是崧聖公司壬○○向我借款,我依壬○○指示,直接匯到前述乙○○帳戶內的。」等語(見88偵字21778 號卷第286-288 頁筆錄);證人即萬榮公司負責人陳萬來於原審證稱:「萬榮公司與崧聖公司互相有承攬工程。萬榮公司於85年7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於85年8月2 日匯款642,436 元,進入乙○○於岡山信用合作社帳戶,該2 筆款項係萬榮公司給付給崧聖公司的工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⑤第174 頁以下筆錄)。依上開證人黃仁田、黃仁勇、陳萬來之證詞觀之,僅能證明3 位證人匯入被告乙○○岡山信用合作社上開款項係屬借款或給崧聖公司之工程款,尚不能證明係屬壬○○給予被告庚○○之不法利益。
㈦證人林詮周(原名林瑞文)雖於原審證稱:林瑞和曾於85年6 月間向我借錢,我就向二哥林瑞珍借款100 萬元,且係以二嫂林陳燕雲名義向花旗銀行借出,然後陪同林瑞和至被告庚○○岡山服務處交付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④第427 頁以下),惟其證稱不知該100 萬元係交予何人,亦不知該100 萬元之用途為何,是其證言並不能證明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另證人連林啟秀於88年8 月23日市調處雖證稱:曾於85年4 月1 日、同年6 月25日及同年8 月24日前往岡山信用合作社提領乙○○帳戶內存款,分別為114 萬元、100 萬元及130 萬元,提款後將錢拿回服務處交給庚○○本人或是乙○○收取等語(見88他字300 號卷第132 頁),惟其證稱不知該提領款項用途為何,是其證言亦並不能證明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㈧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台上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庚○○、乙○○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 第5 款圖利罪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庚○○、乙○○2 人犯罪。
㈨原審因而為被告庚○○、乙○○2 人此部分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自83年起擔任高雄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先後於84年9 月20日高雄縣議會第13屆第5 次臨時會及85年6 月24日第13屆第10次臨時會,藉「瞭解高雄縣環保局如何督導本縣各工廠廢棄物流向」為由,兩次提案成立環保調查專案小組,並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且陸續於84年10月20日、84年11月6 日及85 年3月25日等多次邀集高雄縣環保局相關人員召開會議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故得以掌握高雄縣重大污染源事業機構所產生事業廢棄物有毒物品名稱、數量、流向去處及相關之清除處理機構等資訊,並進而對相關污染源事業機構及清除處理機構進行調查瞭解,於85年5 月6 日被告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協助崧聖公司向燁聯公司取得原由運泰公司承攬之集塵灰清運工作後,崧聖公司於第一次領取工程款項不久,該公司負責人壬○○即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庚○○,而圖得私人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圖利罪犯行,辯稱:「我在85年5 、6 月間固曾介紹崧聖公司承攬燁聯公司集塵灰清除工作,但未曾收取崧聖公司負責人壬○○所交付之100 萬元圖利自己,係因崧聖公司就在燁聯隔壁,承攬價格較原先之運泰公司所承攬便宜,所以才被燁聯公司接受」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市調處證稱:「(問:庚○○為貴公司爭取燁聯公司集塵灰處理,有無給付許某好處?)有的,我當時依本公司給付佣金之特案,依照第一個月承攬燁聯公司集塵灰之數額的百分之一或二給付庚○○約100 萬元。」等語(見88他字300 號偵查卷第83頁),而被告庚○○亦不否認曾介紹崧聖公司承攬燁聯公司集塵灰清除工作;證人子○○於原審亦證稱:「在凱地茶藝館時,林瑞和告訴我燁聯公司與崧聖公司有集塵灰承攬合約,但崧聖公司已經超量,崧聖公司已不能承作,他要我去想辦法是否可以取得此合約,他說如果可以簽1 年合約,每月他要給我100 萬元當報酬」等語(見原審卷④第397 頁、卷⑤第171 頁筆錄),證述介紹向燁聯公司爭取集塵灰承攬合約,介紹人可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利益,顯見證人壬○○前述於調查時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庚○○有收取壬○○所交付之100 萬元,自堪認定。
三、惟按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而裁判時法律已不處罰其行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是被告行為後,關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之規定,於裁判時已有變更,僅於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所應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庚○○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原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款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之不法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先後所規定之圖利罪,並均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嗣90年11月7 日該條項款之規定又經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查被告庚○○係高雄縣議會擔任環保調查專案小組召集人,其所監督之對象係高雄縣政府(特別係高雄縣環保局),其所監督對象業務之內容為:高雄縣政府有關環保業務之執行情形,而高雄縣環保局所職掌業務內容係環保業務之執行及監督,燁聯公司有關其公司所產生集塵灰之事業廢棄物之流向,為高雄縣環保局所職掌主管或監督之業務,是有關燁聯公司集塵灰之清運,其與何家公司簽訂承攬合約,雖屬燁聯公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範籌,但承作公司是否領有合法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亦為高雄縣政府所主管或監督。本件燁聯公司集塵灰清運之承攬合約,既屬高雄縣政府所主管或監督事務,被告庚○○具高雄縣議會環保調查專案小組召集人身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固有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利,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對於有「明知違背法令」之事實,負舉證說服之責任,經本院對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涉有上開現行法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心證,被告庚○○圖利罪犯行在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構成犯罪,但在修法後即不構成犯罪,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而裁判時法律已不處罰其行為,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對被告庚○○上開被訴部分,未為詳察,遽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被訴收取壬○○所交付100 萬元圖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被告乙○○被訴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 項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清除、處理為常業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