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葉天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零貳陸點捌玖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柒捌壹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拾個、泳褲壹件、黏貼綠色膠帶(含雙面膠)壹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於民國94年6 月底某日,甲○○經由大陸籍女子「小雪」之介紹,在大陸地區認識臺灣籍男子劉世強(綽號『阿文』,58年8 月16日生)(未據起訴),於大陸交往期間,劉世強除曾多次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外,並要求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甲○○初未應允。俟於94 年8月13日上午8 時許,甲○○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505號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澳門,再轉乘巴士返回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起訴書誤載為『後』街)山莊路19號租屋處後,劉世強以電話與之聯絡後,得知甲○○亦在大陸,遂與甲○○相約同年月21日,在甲○○上開住處見面,當天劉世強即與甲○○商定由劉世強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至台灣,通關之後,再與劉世強一同前往國道第一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之汽車旅館,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詎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因甲○○適值失業狀態,亟需金錢繳納信用卡帳單,竟與劉世強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22日凌晨4 、5 時許,劉世強陪同綽號「阿宏」之臺灣籍男子曾泓賓(無證據證明其與甲○○及劉世強有共犯關係)前往甲○○前開租屋處,由劉世強將黏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026.89 公克,純度76.1%,合計純質淨重781.46公克)之泳褲1 件(海洛因外觀以綠色膠帶黏貼,再以雙面膠固定於泳褲上,計黏有13包,但其中3 包不具法定毒品成分)予甲○○穿上,外面再著內褲、外褲,再由劉世強、曾泓賓偕同甲○○搭乘巴士前往澳門機場,並於94年8 月22日13時,一起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22 號班機離開澳門機場,以此方式私運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緣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自93年初開始監控毒梟林學文,發現甲○○與林學文有通聯紀錄,懷疑甲○○與之有涉及毒品之違法情事,遂鎖定甲○○,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甲○○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該署檢察官核發自94年8 月3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9 月1 日上午10時止之通訊監察書,並於94年8 月12日自林學文與甲○○監聽內容,得知甲○○翌日將前往大陸,高雄市調處清查94年8 月13日入出境資料,發現甲○○果然搭機前往大陸,遂通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甲○○入境時依職權檢查。嗣於94年8 月22日14時40分許,甲○○等3 人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於分別通關之際,甲○○為海關人員攔查,而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10包(不含包裝袋)及劉世強所有供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所用之包裝袋10個、泳褲1 件、黏貼綠色膠帶(含雙面膠)1 袋等物,而劉世強、曾泓賓則於入境後,旋離開機場。
二、案經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運輸毒品事實,惟矢口否認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劉世強僅告知運送之物品係「合仔」,伊不知「合仔」即是海洛因,且當時劉世強雖曾表示欲以20萬元作為運輸毒品之代價,但伊未同意,嗣因劉世強表示倘伊不同意,日後將不再提供毒品予伊施用,伊始應允。又通關時係伊主動告知海關人員毒品在伊身上,故應符合自首規定。又伊於調查處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劉世強及曾泓賓,且調查人員亦查獲陳憲政,依法應予減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已供出劉世強為託運毒品之人,且供出其綽號及座位,惟調查人員竟未進一步查證,任令劉世強於94年11月29日出境,足以令人懷疑劉世強係調查處之線民,故被告為「誘捕偵查」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94年8 月13日,先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505 號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澳門,再轉乘巴士返回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街鎮○○路19號租屋處,並於同年月21日在上開租處與劉世強見面,商定由劉世強提供20萬元之代價,委託甲○○負責運輸第一級毒品至台灣,及翌日劉世強偕同曾泓賓至上開租處,由劉世強交予被告黏有10包海洛因之泳褲1 件,被告將該泳褲穿上,外再著內褲、外褲,3 人即一起搭乘長榮航空班機入境台灣,而於通關之時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市調處、第1 次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不諱(偵卷第3 頁背面至5 頁、第24頁、原審94年聲羈字第825 號卷第4 、5 頁),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21305 號鑑定通知書、航班成員資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94年11月3 日高機分字第0941100213號函及所附查緝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4年11月3 日高市緝字第09468715410 號函及所附照片附卷足憑(詳偵查卷第8 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60頁、第82頁至第8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知劉世強所交付者為毒品,但不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劉世強究竟如何告知交付運輸物品之內容物一節,先於偵查中供述「四號仔」(偵卷第24、33頁),嗣於原審則先後供稱為「減肥藥」、「合仔」云云(原審卷第9 、75頁),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滋疑義;而且被告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並未否認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更明確供述「劉世強在兩個月前來找我,要我幫他運輸一些東西回台,我問他要帶什麼,他就說是海洛因」等語在卷(原審聲羈卷第5 頁),已坦承知悉所攜帶者為第一級毒品;又查緝毒品為世界各國一致之政策,我國緝毒尤為嚴格,一再宣示嚴查毒品,攜帶毒品入境最重可處死刑,被告又自承劉世強第1 次要求被告代為運輸毒品時,曾予以拒絕,顯然被告亦知運輸毒品為嚴重之犯罪行為,且可見其處理此事態度之慎重,故當劉世強再次委託被告代為運輸毒品時,被告若非已詳細瞭解整個運輸毒品之細節,包括毒品之種類、運輸之方式,斷無貿然允諾鋌而走險;況且,運送何種毒品,當會影響獲取報酬金額之多寡,故被告若非已知悉所運輸進入台灣之毒品為何種毒品,如何能與劉世強議定報酬為20萬元並予以接受(關於被告與劉世強議定報酬為20萬元之理由,如後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稽,難予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劉世強表示以20萬元作為伊運輸毒品進入台灣之代價,惟伊並未同意,劉世強即表示倘伊不同意,日後將不再供應毒品,伊始接受其要求云云,然本件係被告因正適值失業狀態,亟需金錢繳納信用卡帳單,乃同意劉世強之請託,同意以20萬元作為代價,與劉世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聲請羈押訊問中供承在卷(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825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其於高雄市調處及第1 次偵查中亦明確供承劉世強允諾事成之後給予20萬元報酬(偵卷第4 頁背面、第24頁);而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責甚重,茍無相當利益可圖,被告豈有甘冒被查緝之風險及貪圖劉世強提供之少量毒品,而無償為劉世強私運海洛因入境,是被告自第2 次偵查中起,開始辯稱伊並未同意以20萬元作為運輸毒品之代價,係因劉世強表示倘伊不同意,日後將不再供應毒品,伊始應允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所謂「誘捕偵查」係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之偵查機關本身或利用遵照偵查機關指示者,誘發他人犯罪,於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時,立即加以逮捕、追訴及處罰之偵查方法。廣義而言,偵查人員為期舉發犯人犯行,並進而逮捕犯人,凡利用類似「誘捕」方式之一切偵查方法,大致上皆稱為「誘捕偵查」,基本上可將誘捕偵查分為2 類型,即對本無犯意之他人誘其犯罪之類型【犯意誘發型,即最高法院所認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對隱藏潛在犯意者(具有事前之犯罪傾向),強化其犯意或提供機會使其實施犯罪之類型【機會提供型,即最高法院所認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立「誘捕偵查」(含陷害教唆及釣魚)之前提,須為國家偵查機關(或國家偵查機關手足之延伸,如線民)誘發他人犯罪。查本案查獲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員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專案對象係林學文,俟發現林學文與被告有通聯情形,且依通話內容判斷被告可能有交易毒品之行為,故自被告出境後,即開始監控其行蹤,並請海關注意,之後當被告入境時,旋為海關人員查獲,至於劉世強並非市調站線民,依經驗,被查獲毒品之大盤價高達數百萬元,而查緝獎金僅幾萬元,應該不至於故意製造案件,如毒品已交付下手再查獲,可能會有事實上之利益,但在機場被查獲,應該不會有線民之操作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7 頁第5 行至第20行、第109 頁倒數第11行至第110 頁第3 行),顯見劉世強並非偵查機關之線民。又被告於被查獲後於高雄市調處製作筆錄時,曾供出綽號「阿文」、「阿宏」之人及提供其班機座位資料予證人乙○○,而證人乙○○根據其提供資料,確實查出綽號「阿文」、「阿宏」之真實姓名分別為劉世強及曾泓賓一情,固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惟警方事先並不知劉世強及曾泓賓2 人,係依據被告提供之座位班機,始查出其姓名,故警方事先並未掌握有關渠2 人之證據資料,且事後調查人員定亦曾鎖定上開2 人,並因此而查獲與曾泓賓同班機之陳憲政(其角色與被告相同,即同為受託運輸毒品之人,非被告之毒品來源),但劉世強部分其後固有1 、2 次與曾泓賓出境,但因其2 人係搭乘不同班機,並無連結性,且依據調查人員之辦案經驗,既未當場查獲劉世強攜帶毒品,又無通聯資料,缺乏相關證據,故無法移送劉世強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8 、109 頁、本院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可見調查單位並非未根據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查證劉世強、曾泓賓,而係查證結果仍然證據不足,以致無法破獲,故辯護人以調查機關未依據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進一步破獲劉世強,而質疑劉世強為調查局之線民,並認本件為誘捕教唆,顯有誤會。
㈤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陳稱:劉世強交付毒品予伊時,曾泓賓亦在場,且劉世強表示曾泓賓身上亦有攜帶毒品,3 人並同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前往澳門機場,再搭乘同一班機返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等語(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第116 頁)。惟查本件委託被告運輸毒品入境台灣之人既為劉世強,約定事成之後願意支付20萬元代價之人亦為劉世強,至於曾泓賓與被告原本並不認識,係94年8 月22日劉世強偕同曾泓賓至被告上開租處時,被告始認識曾某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 頁),而且曾泓賓是否攜帶毒品入境,被告亦未親自見聞,而係聞自劉世強,是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顯無充分證據顯示曾泓賓就被告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部分,與被告及劉世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劉世強、曾泓賓亦身著泳褲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充其量亦僅可證明被告與劉世強間;劉世強與曾泓賓間有共同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曾泓賓就其各自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並無共犯關係。
㈥又按零件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以無運輸或販賣意圖者為限,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倘有運輸之意思,在國內將毒品由某處搬運輸送至他處,即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單純持有,至所運送之毒品數量若干,運送之人有無收取報酬,起運與目的地所在地是否跨越不同之行政地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自承劉世強初次委託伊代為運輸毒品時,遭伊拒絕,劉世強為消除伊之疑慮,即向伊表示高雄海關檢查鬆散,絕無問題,並且於94年7 月4 日、同年月16日,先後偕同伊攜帶少量之第一級毒品(各約3公克至5 公克)一起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以示其所言非虛等情(本院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9 頁),惟因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佐證,故尚難認與本案部分構成連續犯關係,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運輸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劉世強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未能抗拒利誘而受託運輸毒品返臺,與劉世強輸入大量毒品之獲利非可等同視之,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劉世強於94年8 月21日即商定如何於翌日以20萬元為代價,由被告穿著劉世強所交付黏有海洛因之泳褲攜帶毒品入境一事,如前所述,原判決於事實欄漏未論及,顯有未洽;㈡又被告所述其於案發前2 次各攜帶約3 至5 公克之海洛因入境,以測試海關檢查是否嚴格等語因僅有被告之自白,不能證明被告有此2 次之運輸行為,如前所述,原判決就此認定被告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單純持有,並於事實欄內予以記載,亦有未合;㈢又原判決理由欄引用航班成員資料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於審理期日並未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因貪圖20萬元之利潤,受劉世強委託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如闖關成功,將使該淨重高達1026.8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全數流通市面,造成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惡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不佳,參以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未及闖關成功即為警查獲,所生實害尚輕,暨被告犯後配合偵查,供出主謀者劉世強及同行之曾泓賓等人,惟因劉世強及曾泓賓行事縝密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 年,以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之白色粉末10包(均不含包裝袋),確係海洛因,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0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與扣案之泳褲1 件、黏貼綠色膠帶(含雙面膠)1 袋(該綠色膠帶及雙面膠係用以包裝上開10包海洛因及另外3 包未含法定毒品成份之白色粉末,本應僅就包裝毒品部分之綠色膠帶、雙面膠,宣告沒收之,然因海關人員於開拆時,已將所有綠色膠帶、雙面膠混合,致無法區分),均係劉世強所有供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2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3 包白色粉末,經送驗後,並無法定毒品成分,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參,故不宣告沒收之;又運輸毒品之代價20萬元,因被告尚未收受,亦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高雄市調處因被告之供述得知綽號「阿文」、「阿宏」涉案,並由被告提供渠2 人之班機座位,於查閱航班成員資料後,得知劉世強、曾泓賓與被告搭乘同一班機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進行蒐證後,於94年9 月14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獲陳憲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曾泓賓雖與陳憲政搭乘同一班機入境臺灣,但因無證據顯示曾泓賓涉案,乃放行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0頁、本院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並有航班成員資料查詢資料及相關偵辦資料附本院卷足憑(原審卷第82頁至第96頁)。準此,被告雖供述劉世強、曾泓賓2 人涉案,惟上開2 人並未為警查獲,至於陳憲政與被告同為夾帶毒品入境之人,亦非被告運輸入境毒品之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被告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於法無據。
五、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本件調查人員根據對林學文及被告之電話監控,已事先得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並於被告94年8 月13日出境後,立即通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被告入境時依職權予以檢查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95年4月6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通關時,檢查人員已事先掌握資料,並於看完伊之護照後,即表示就是這個抓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足見調查機關於被告尚未入境時,根據監聽內容及被告出境等確切之資料,已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並予以鎖定,故被告辯稱在海關檢查時,係伊主動告知檢查人員伊身上有毒品,應構成自首云云,亦有未洽。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