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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莊飛宗黃憲文孫啟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5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5289號、第561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傅發展(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持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朋分花用。

二、丙○○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持往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朋分花用。嗣因王永豪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共犯,經警通知丙○○到案說明,丙○○坦承與王永豪為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為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丙○○又與王永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持往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朋分花用。

四、丙○○再與王永豪、吳增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陳光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持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朋分花用。

五、丙○○另與傅發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共乘車牌號碼PEO-307 號重型機車,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至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地點,以該鐵剪剪斷甲○○所有之電纜線2 條(長約5 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剪1 支。

六、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豪、傅發展、吳增文、陳光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庚○○、林錫榮、己○○、甲○○、證人丁○○、辛○○、楊少雲、鄧振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俊銘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偉豪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鐵剪1 支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經核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與傅發展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時攜帶之鐵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傅發展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與王永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與王永豪、吳增文、陳光春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再本件係因王永豪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共犯,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除坦承與王永豪為附表一編號6、7 所示之犯行外,並於警方知悉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證人李偉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按沒收為從刑,應附隨於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係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為之,該鐵剪1 支即應附隨於該部分犯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乃原判決未於附表二編號8 之主刑項下附隨宣告沒收該鐵剪,竟於本件主文欄定應執行之刑後,逕自諭知扣案之鐵剪1支沒收,尚有未洽。㈡本件係因王永豪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共犯,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坦承與王永豪為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為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並對其所為犯行有悛悔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判決認被告係因遭警查獲共犯始自首犯行,難認知所悔悟,爰不予減輕其刑,亦有未當。㈢被告雖為本件8 次竊盜犯行,惟尚難因此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原判決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原判決誤引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亦有未合(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謀生,猶思不勞而獲,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更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8 竊盜犯罪所用之鐵剪1 支,應附隨於附表二編號8 主刑之下,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於主文欄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一再犯罪,顯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惟該案之犯罪時間是95年9月21日至95年9月28日,係在本案犯罪時間(95年7月底某日至95年9月16日)之後,是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前,並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其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再者,經本院於審理中調查得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成長環境不若常人順遂,經濟狀況不甚充裕,且受制於施用毒品需相當之花費,始一時失慮犯下數起竊盜犯行,其犯罪多係因客觀環境所致,犯後亦坦承犯罪、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準此,顯難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即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規定有間。職是,本院認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其父乙○○所有如附表3 所示之財物,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業據其父乙○○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本院自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竊得之物變賣情形│
├──┼────────┼───┼────┼────────┤
│    │95年7 月底某日12│戊○○│鐵板1 塊│於不詳時間販售予│
│    │時30分許        │      │        │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 1. ├────────┤      │        │,得款新臺幣(下│
│    │屏東縣竹田鄉西勢│      │        │同)300 元。    │
│    │村產業道路旁高架│      │        │                │
│    │橋下空地        │      │        │                │
├──┼────────┼───┼────┼────────┤
│    │95年8 月初某日13│屏東縣│水溝蓋3 │於95年8 月初某日│
│    │時許            │竹田鄉│塊      │,至位於屏東縣內│
│    ├────────┤竹田國│        │埔鄉○○村○○路│
│ 2. │屏東縣竹田鄉竹田│小    │        │128 號之瑾順資源│
│    │國小            │      │        │回收場,販售予不│
│    │                │      │        │知情之楊少雲,得│
│    │                │      │        │款600 元。      │
├──┼────────┼───┼────┼────────┤
│    │95年8 月初某日13│屏東縣│水溝蓋10│於95年8 月初某日│
│    │時許      │萬巒鄉│塊      │,至位於屏東縣內│
│    ├────────┤萬巒國│        │埔鄉○○村○○路│
│ 3. │屏東縣萬巒鄉萬巒│中    │        │128 號之瑾順資源│
│    │國中            │      │        │回收場,販售予不│
│    │                │      │        │知情之楊少雲,得│
│    │                │      │        │款1,000元。     │
├──┼────────┼───┼────┼────────┤
│    │95年8 月18日18時│庚○○│工型鋼鐵│於同日19時許,至│
│    │許              │      │5 支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
│    ├────────┤      │        │四維村丹榮路992 │
│ 4. │屏東縣內埔鄉富田│      │        │號之資源回收場,│
│    │村里北路49號旁之│      │        │販售予不知情之楊│
│    │鐵工廠          │      │        │俊銘,得款1,000 │
│    │                │      │        │元。            │
├──┼────────┼───┼────┼────────┤
│    │95年8 月18日21時│林錫榮│鐵條50公│於不詳時間,至位│
│    │許              │      │斤      │於屏東縣萬丹鄉四│
│ 5. ├────────┤      │        │維村丹榮路992 號│
│    │屏東縣內埔鄉東寧│      │        │之資源回收場,販│
│    │村康寧路297 號前│      │        │售予不知情之楊俊│
│    │空地            │      │        │銘,得款300 元。│
├──┼────────┼───┼────┼────────┤
│    │95年8 月15日20時│屏東縣│廁所鋁門│於同日21時30分許│
│    │許              │田鄉竹│5 片    │,至位於屏東縣萬│
│    ├────────┤國小  │        │丹鄉○○村○○路│
│ 6. │屏東縣竹田鄉竹田│      │        │992 號之資源回收│
│    │國小            │      │        │場,販售予不知情│
│    │                │      │        │之楊俊銘,得款1,│
│    │                │      │        │500 元。        │
├──┼────────┼───┼────┼────────┤
│    │95年8 月18日15時│己○○│鋼筋鐵條│於同日17時許,至│
│    │許       │      │150 公斤│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 7. ├────────┤      │        │義亭村昇華路之正│
│    │屏東縣內埔鄉內埔│      │        │興資源回收場,販│
│    │村光明路202 巷16│      │        │售予不知情之鄧振│
│    │號旁之建築工地  │      │        │亮,得款2080元。│
├──┼────────┼───┼────┼────────┤
│    │95年9 月16日10時│甲○○│電纜線2 │為警當場查獲    │
│ 8. ├────────┤      │條      │                │
│    │屏東縣竹田鄉履豐│      │        │                │
│    │村豐明路20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共同竊盜(刑法第│丙○○共同竊盜,│
│    │號1 所示  │32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 │如附表一編│共同竊盜(刑法第│丙○○共同竊盜,│
│    │號2 所示  │32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3. │如附表一編│共同竊盜(刑法第│丙○○共同竊盜,│
│    │號3 所示  │32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4. │如附表一編│共同竊盜(刑法第│丙○○共同竊盜,│
│    │號4 所示  │32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5. │如附表一編│共同竊盜(刑法第│丙○○共同竊盜,│
│    │號5 所示  │32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6. │如附表一編│共同竊盜(刑法第│丙○○共同竊盜,│
│    │號6 所示  │32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7. │如附表一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丙○○結夥三人以│
│    │號7 所示  │(刑法第321 條第│上竊盜,處有期徒│
│    │          │1 項第4 款)    │刑捌月。        │
├──┼─────┼────────┼────────┤
│ 8. │如附表一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丙○○共同攜帶兇│
│    │號8 所示  │(刑法第321 條第│器竊盜,處有期徒│
│    │          │1項 第3 款)    │刑捌月,扣案之鐵│
│    │          │                │剪壹支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
├──┼────────┼───┼────┤
│    │95年8 月初某日  │乙○○│鐵片及螺│
│ 1. ├────────┤      │桿1 堆  │
│    │屏東縣竹田鄉竹田│      │        │
│    │村公正路116號   │      │        │
├──┼────────┼───┼────┤
│    │95年8 月4 日16時│同上  │模型鐵8 │
│ 2. ├────────┤      │組      │
│    │同上            │      │        │
├──┼────────┼───┼────┤
│    │95年8 月11日16時│同上  │鐵片61公│
│ 3. ├────────┤      │斤      │
│    │同上            │      │        │
├──┼────────┼───┼────┤
│    │95年8 月15日16時│同上  │鐵片114 │
│ 4. ├────────┤      │公斤    │
│    │同上            │      │        │
├──┼────────┼───┼────┤
│    │95年8 月22日11時│同上  │鐵片、螺│
│ 5. ├────────┤      │絲母    │
│    │同上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