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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易玫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所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庚○○所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卯○○所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戊○○所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卯○○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57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壬○○、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壬○○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由壬○○把風,卯○○下手行竊,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之財物;壬○○復承前述之概括犯意,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壬○○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由壬○○把風,庚○○下手行竊,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人之財物;卯○○復承前述之概括犯意,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時間,攜帶卯○○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由戊○○把風,卯○○下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人之財物。(各次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竊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並售予林本聰(涉犯故買贓物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游建文等人變現花用。
三、卯○○、戊○○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攜帶卯○○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活動扳手1 支,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並將之售予林本聰變現花用。
四、壬○○、庚○○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攜帶壬○○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由壬○○把風,庚○○下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並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現花用。
五、壬○○、庚○○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攜帶壬○○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由壬○○把風,庚○○下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並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現花用。
六、壬○○、庚○○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攜帶壬○○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由壬○○把風,庚○○下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並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現花用。
七、壬○○、庚○○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攜帶壬○○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由壬○○把風,庚○○下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並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現花用。
八、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仁武分局偵查隊與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一組人員,於95年7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多路出口東側,拘提庚○○到案,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阿蓮交流道出口,拘提壬○○到案,並扣得贓車5U-078號自用大貨車1 輛(引擎號碼GD00-000000) ,再於壬○○所駕駛車號GR-4509 自用小客車內及5U-078號自用大貨車內查扣壬○○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復於95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4之4號,拘提戊○○到案,於95年7月24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9號,拘提卯○○到案,並查扣卯○○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
九、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庚○○、戊○○對於上開攜帶兇器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物等情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卯○○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業於原審法院坦承犯行,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業經被告壬○○、卯○○陳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偵三字第0950 083388 號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且有Model URV506WY、S/NoF522 153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保單、XF-080號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6 頁、第177頁)。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業經被告壬○○、卯○○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上開警卷第178頁至第179 頁),且有207-QY號大貨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0 頁、第181 頁)。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業經被告壬○○、卯○○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上開警卷第182頁至第184 頁),且有S9-413號大貨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5 頁、第186 頁)。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業經被告壬○○、卯○○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87 頁),且有S9-270號大貨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警卷第189 頁、第190 頁)。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業經被告壬○○、卯○○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1 頁),且有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XE-106號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4 頁、第195 頁、95年度偵字第19403 號卷第60頁)。
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業經被告壬○○、卯○○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告訴人即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TADANO EM5515 伸臂式卡車起重機進口報單、HV-112號大貨車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0 頁至第203 頁、上開偵查卷第62頁)。
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業經被告壬○○、卯○○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告訴人即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04頁至第205 頁),且有WB-829號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畫面、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6頁、上開偵查卷第61頁)。
㈧附表一編號8 部分:業經被告壬○○、庚○○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且有UNIC牌500 型、編號N501890 DEC1996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1 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明企業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ZT-873號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大貨車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4 頁、第222 頁至224頁)。
㈨附表一編號9 部分:業經被告卯○○、戊○○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且有HV-372號大貨車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9頁、第210 頁、偵查卷第50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業經被告卯○○、戊○○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且有UNIC500 型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贓物認領保管單、UNIC500 型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贓物認領保單、UNIC500 型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進口報單、大貨車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KS-799號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8 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偵查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部分:業經被告卯○○、戊○○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且有UNIC型號URAS 06WY 編號N505641 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贓物認領保管單、UNIC型號URAS 06WY 編號N505641 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進口報單、UNIC型號URAS06WY編號N505641 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購買統一發票、IZ876 號大貨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5 頁至第249 頁、上開偵查卷第52頁)。附表二編號2 部分:業經被告壬○○、庚○○,並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8 頁至第239頁),且有ZW-113號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大貨車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0 頁)。附表二編號3 部分:業經被告壬○○、庚○○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50 頁至第252 頁),且有虹運實業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Z2-275號貨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4 頁至第256 頁)。附表二編號4 部分:業經被告壬○○、庚○○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葉麗卿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且有AX40型挖土機讓渡證書、7G-287號大貨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附表二編號5 部分:業經被告壬○○、庚○○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62 頁至第264 頁),且有5U-078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5 頁、第266 頁)。此外,復有壬○○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庚○○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卯○○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壬○○、庚○○、卯○○、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壬○○用以犯上開竊盜犯行所持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被告卯○○用以犯上開竊盜犯行所持之活動扳手1 支,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壬○○、庚○○、卯○○、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壬○○與卯○○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庚○○間就如附表一編號8 號、附表二編號2 至5 號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卯○○與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 、10號、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號所為8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號所為9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9 、10號所為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卯○○、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壬○○、卯○○、戊○○所犯數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許景璋、卯○○、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壬○○、庚○○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號所為4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被告卯○○、戊○○如附表二編號1 號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行為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渠等所犯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為4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 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為4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號所為1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 、10號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號所為1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庚○○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卯○○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57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庚○○、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依法遞加之。
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應沒收之物,未於各主刑之下逐一宣告沒收,而於定執行刑之後始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等所竊得之財均係營業用大貨車(其中部分並含有起重機),其價值不菲,犯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依其情節,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被告等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循被害人葉麗卿之請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多次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且所竊財物價值非輕,行為實不足取,念及被告4 人尚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犯罪之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4 人於新法施行前後所犯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併合處罰之各罪,因有一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前,其數罪併罰之規定,仍應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併合處罰)。
㈦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為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壬○○、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於共犯責任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查獲被告壬○○、庚○○、卯○○、戊○○時扣得之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經被告壬○○、卯○○陳明在卷,因認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 │被害人│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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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95年5 月│高雄市三│以壬○○所有客觀上│巳○○│車號XF-080號營│
│ │卯○○│14 日 凌│民區建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業大貨車及起重│
│ │ │晨3 時許│一路與凱│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機各1 台 │
│ │ │ │歌路口停│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 │
│ │ │ │車場 │螺絲起子各1 支,至│ │ │
│ │ │ │ │左開地點,竊取劉福│ │ │
│ │ │ │ │地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 │ │XF-080號營業大貨車│ │ │
│ │ │ │ │及附加之起重機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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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壬○○│95年5 月│高雄縣鳳│以壬○○所有客觀上│丙○○│車號207-QY號自│
│ │卯○○│15 日 凌│山市博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用大貨車及起重│
│ │ │晨2 時許│路491 號│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機各1 台 │
│ │ │ │前 │器使用之前開活動扳│ │ │
│ │ │ │ │手、螺絲起子各1 支│ │ │
│ │ │ │ │,至左開地點,竊取│ │ │
│ │ │ │ │丙○○所有之車牌號│ │ │
│ │ │ │ │碼207- QY 號自用大│ │ │
│ │ │ │ │貨車及附加之起重機│ │ │
│ │ │ │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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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壬○○│95年5 月│高雄縣岡│以壬○○所有客觀上│子○○│車號S9-413號自│
│ │卯○○│28日凌晨│山鎮岡山│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用大貨車及起重│
│ │ │2 時許 │北路193 │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機各1 台 │
│ │ │ │巷20號前│器使用之前開活動扳│ │ │
│ │ │ │ │手、螺絲起子各1 支│ │ │
│ │ │ │ │,至左開地點,竊取│ │ │
│ │ │ │ │子○○所有之車牌號│ │ │
│ │ │ │ │碼S9-413號自用大貨│ │ │
│ │ │ │ │車及附加之起重機1 │ │ │
│ │ │ │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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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壬○○│95年6 月│高雄縣仁│以壬○○所有客觀上│辛○○│車號S9-270號自│
│ │卯○○│14日3 時│武鄉竹東│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用大貨車及起重│
│ │ │42分許 │路80號前│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機各1 台 │
│ │ │ │ │器使用之前開活動扳│ │ │
│ │ │ │ │手、螺絲起子各1 支│ │ │
│ │ │ │ │,至左開地點,竊取│ │ │
│ │ │ │ │辛○○所有之車牌號│ │ │
│ │ │ │ │碼S9-270號自用大貨│ │ │
│ │ │ │ │車及附加之起重機1 │ │ │
│ │ │ │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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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壬○○│95年6 月│高雄市小│以壬○○所有客觀上│乙○○│車號XE-106號營│
│ │卯○○│16日凌晨│港區華山│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業大貨車及起重│
│ │ │零時52分│路與敬業│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機各1 台 │
│ │ │許 │路口前 │器使用之前開活動扳│ │ │
│ │ │ │ │手、螺絲起子各1 支│ │ │
│ │ │ │ │,至左開地點,竊取│ │ │
│ │ │ │ │乙○○所有之車牌號│ │ │
│ │ │ │ │碼XE-106號營業大貨│ │ │
│ │ │ │ │車及附加之起重機1 │ │ │
│ │ │ │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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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壬○○│95年6 月│高雄市左│以壬○○所有客觀上│丁○○│車號HV-112號自│
│ │卯○○│19日凌晨│營區重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用大貨車及起重│
│ │ │1 時28分│路228 號│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機各1 台 │
│ │ │許 │前 │器使用之前開活動扳│ │ │
│ │ │ │ │手、螺絲起子各1 支│ │ │
│ │ │ │ │,至左開地點,竊取│ │ │
│ │ │ │ │丁○○所有之車牌號│ │ │
│ │ │ │ │碼HV-112號營業大貨│ │ │
│ │ │ │ │車及附加之起重機1 │ │ │
│ │ │ │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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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壬○○│95年6 月│高雄縣湖│以壬○○所有客觀上│辰○○│車號WB-829 號 │
│ │卯○○│21日凌晨│內鄉湖中│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自用大貨車1 台│
│ │ │3 時33分│路378 巷│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 │
│ │ │許 │28弄口 │器使用之前開活動扳│ │ │
│ │ │ │ │手、螺絲起子各1 支│ │ │
│ │ │ │ │,至左開地點,竊取│ │ │
│ │ │ │ │辰○○所有之車牌號│ │ │
│ │ │ │ │碼WB-829號營業大貨│ │ │
│ │ │ │ │車1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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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壬○○│95年6 月│高雄市楠│以壬○○所有客觀上│未○○│車號ZT-873號自│
│ │庚○○│29日凌晨│梓區錦屏│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用大貨車及起重│
│ │ │2 時許 │街56號旁│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機各1 台 │
│ │ │ │停車場 │器使用之前開活動扳│ │ │
│ │ │ │ │手、螺絲起子各1 支│ │ │
│ │ │ │ │,至左開地點,竊取│ │ │
│ │ │ │ │未○○所有之車牌號│ │ │
│ │ │ │ │碼ZT-873號自用大貨│ │ │
│ │ │ │ │車及附加之起重機1 │ │ │
│ │ │ │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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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卯○○│95年6 月│高雄市前│以卯○○所有客觀上│丑○○│車號HV-372號營│
│ │戊○○│26日凌晨│鎮區草衙│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業大貨車1 台 │
│ │ │1 時56分│二路與佛│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 │
│ │ │許 │宗路口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 │ │
│ │ │ │ │支,至左開地點,竊│ │ │
│ │ │ │ │取丑○○所有之車牌│ │ │
│ │ │ │ │號碼HV-372號營業大│ │ │
│ │ │ │ │貨車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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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卯○○│95年6 月│屏東市自│以卯○○所有客觀上│午○○│車號KS-799號自│
│ │戊○○│29日凌晨│立路145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用大貨車及起重│
│ │ │2時50 許│巷口停車│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機各1 台 │
│ │ │ │場 │器使用之前開活動扳│ │ │
│ │ │ │ │手1 支,至左開地點│ │ │
│ │ │ │ │,竊取午○○所有之│ │ │
│ │ │ │ │車牌號碼KS-799號自│ │ │
│ │ │ │ │用大貨車及附加之起│ │ │
│ │ │ │ │重機1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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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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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 │被害人│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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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卯○○│95年7 月│台南縣歸│以卯○○所有客觀上│己○○│車號IZ-876號自│
│ │戊○○│3日凌晨3│仁鄉大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用大貨車1 台││
│ │ │時51分許│路175 號│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 │
│ │ │ │前 │器使用之前開活動扳│ │ │
│ │ │ │ │手1 支,至左開地點│ │ │
│ │ │ │ │,竊取己○○所有之│ │ │
│ │ │ │ │車牌號碼IZ-876號自│ │ │
│ │ │ │ │用大貨車1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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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壬○○│95年7 月│高雄市小│以壬○○所有客觀上│甲○○│車號ZW-113號自│
│ │庚○○│3 日凌晨│港區孔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用大貨車1 台 │
│ │ │2 時50分│街168 號│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 │
│ │ │許 │ │器使用之前開活動扳│ │ │
│ │ │ │ │手、螺絲起子各1 支│ │ │
│ │ │ │ │,至左開地點,竊取│ │ │
│ │ │ │ │甲○○所有之車牌號│ │ │
│ │ │ │ │碼ZW-113號自用大貨│ │ │
│ │ │ │ │車1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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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壬○○│95年7 月│高雄市三│以壬○○所有客觀上│寅○○│車號Z2-275號自│
│ │庚○○│4日凌晨2│民區建工│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用大貨車及附加│
│ │ │時許 │路201 巷│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起重機各1 台 │
│ │ │ │100 號前│器使用之前開活動扳│ │ │
│ │ │ │ │手、螺絲起子各1 支│ │ │
│ │ │ │ │,至左開地點,竊取│ │ │
│ │ │ │ │寅○○所有之車牌號│ │ │
│ │ │ │ │碼Z2-275號自用大貨│ │ │
│ │ │ │ │車及附加起重機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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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壬○○│95年7 月│嘉義市東│以壬○○所有客觀上│葉麗卿│車號7G-287號自│
│ │庚○○│10日凌晨│區○○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用大貨車挖土機│
│ │ │1時 許 │86號旁停│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破碎機各1 台│
│ │ │ │車場內 │器使用之前開活動扳│ │ │
│ │ │ │ │手、螺絲起子各1 支│ │ │
│ │ │ │ │,至左開地點,竊取│ │ │
│ │ │ │ │葉麗卿所有之車牌號│ │ │
│ │ │ │ │碼7G-287號自用大貨│ │ │
│ │ │ │ │車及挖土機、破碎機│ │ │
│ │ │ │ │各1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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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壬○○│95年7 月│高雄市前│以壬○○所有客觀上│癸○○│車號5U-078號自│
│ │庚○○│11日凌晨│鎮區保泰│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用大貨車1 台 │
│ │ │0 時30分│路與班超│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 │
│ │ │許 │路口 │器使用之前開活動扳│ │ │
│ │ │ │ │手、螺絲起子各1 支│ │ │
│ │ │ │ │,至左開地點,竊取│ │ │
│ │ │ │ │癸○○所有之車牌號│ │ │
│ │ │ │ │碼5U-078號自用大貨│ │ │
│ │ │ │ │車1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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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壬○○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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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 名 │主 刑 │從刑(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1 │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活動扳手及螺絲子各壹枝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
├──┼──────────┼──────────┼──────────────┼──────────┤
│2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拾月 │活動扳手及螺絲子各壹枝均沒收│附表二編號2部分 │
├──┼──────────┼──────────┼──────────────┼──────────┤
│3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拾月 │活動扳手及螺絲子各壹枝均沒收│附表二編號3部分 │
├──┼──────────┼──────────┼──────────────┼──────────┤
│4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拾月 │活動扳手及螺絲子各壹枝均沒收│附表二編號4部分 │
├──┼──────────┼──────────┼──────────────┼──────────┤
│5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拾月 │活動扳手及螺絲子各壹枝均沒收│附表二編號5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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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庚○○部分):
┌──┬──────────┬──────────┬──────────────┬──────────┐
│編號│罪 名 │主 刑 │從刑(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1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有期徒刑拾壹月│活動扳手及螺絲子各壹枝均沒收│附表一編號8部分 │
├──┼──────────┼──────────┼──────────────┼──────────┤
│2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有期徒刑拾壹月│活動扳手及螺絲子各壹枝均沒收│附表二編號2部分 │
├──┼──────────┼──────────┼──────────────┼──────────┤
│3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有期徒刑拾壹月│活動扳手及螺絲子各壹枝均沒收│附表二編號3部分 │
├──┼──────────┼──────────┼──────────────┼──────────┤
│4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有期徒刑拾壹月│活動扳手及螺絲子各壹枝均沒收│附表二編號4部分 │
├──┼──────────┼──────────┼──────────────┼──────────┤
│5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有期徒刑拾壹月│活動扳手及螺絲子各壹枝均沒收│附表二編號5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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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卯○○部分):
┌──┬──────────┬──────────┬──────────────┬──────────┐
│編號│罪 名 │主 刑 │從刑(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1 │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參年 │活動扳手及螺絲子各壹枝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9│
│ │ │ │ │、10部分 │
├──┼──────────┼──────────┼──────────────┼──────────┤
│2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有期徒刑壹年 │活動扳手壹枝沒收 │附表二編號1部分 │
└──┴──────────┴──────────┴──────────────┴──────────┘
附表六(戊○○部分):
┌──┬──────────┬──────────┬──────────────┬──────────┐
│編號│罪 名 │主 刑 │從刑(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1 │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壹年 │活動扳手壹枝沒收 │附表一編號9 及10部分│
├──┼──────────┼──────────┼──────────────┼──────────┤
│2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拾月 │活動扳手壹枝沒收 │附表二編號1部分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