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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83 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王伯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㈡字第283 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043 號、第24044 號、第24045 號、第24394 號、第24983 號、90年度偵字第242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國公司)實際上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均由黃承志(現由原審通緝中)實際負責經營,瑞國公司於民國87年9月4 日以該公司與李陳美在坐落高雄市○○區○○段4 小段700 地號等3 筆土地合建之美夢成真建築案,向彰化銀行建國路辦事處申請純無擔保、期間17個月、用途為投資興建建物工程不足款之建築融資新臺幣(下同)63,000,000元,經建國路辦事處將申貸案提請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核議,經87年9 月18日以第18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議審查,決議審查意見增列:㈠建築基地屬第三人所有部分,應併提供本行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㈡本合建案借戶可分配建物部分之銷售率達4 成以上時,始可撥款動用;㈢放款金額改為60,000,000元等意見。經建國路辦事處再於87年10月2 日提出就基地部分請准免供設定抵押權之理由,呈報常務董事會核議,於87年10月23日經以第18屆第40次常務董事會議審查決議照案通過,准許按建物造價撥款計劃之施工進度順序撥放各期款項。因美夢成真貸款案所指建物,係地下層3 樓地上層14樓之建築物,瑞國公司可分配部分為地下層1 至3 樓及地上層6至14樓,戶數共42戶,如欲達到銷售率4 成之融資撥款條件,至少需銷售17戶以上,黃承志為符合貸款核撥條件,於87年9 月18日彰化銀行第18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議審查會議後,即於87年9 月20日囑其姊黃瑞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婦幼公司暨所屬關係企業財務經理蔡源成(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指示婦幼公司業務部職員俞淑美、李金潔(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確定)、甲○○,均明知陳慶銘(為黃承志之友)及婦幼公司員工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均未預購美夢成真建築案之房地,竟共同基於偽造不實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前金區○○○街12號瑞國公司所在地,由黃瑞雲、蔡源成提供資料及各被冒用者留存之印章,交由甲○○、俞淑美、李金潔,以分工輪流交叉填寫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及盜蓋印章方式,在空白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填入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基本資料,並在買方欄內偽造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簽名各1 枚及各盜蓋其印章,偽造完成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向瑞國公司預購房屋而與瑞國公司簽立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連同以自己名義及其他員工同意配合部分)再由蔡源成匯集全部交給黃承志,以便對外製造預售情況良好假象,足以生損害於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關於自己如何參與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已經在高雄巿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及辯護人嗣雖爭執高雄巿調查處未予錄音,且經本院向高雄巿調查處函查結果,確有查無留存而無法證明有無錄音、錄影情事。然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其在調查局陳述之內容都是實在,並無刑求(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407頁),自可認定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不符,及與審判中其他證據相齟齬,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為相異認定者而言。是此不符係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與主要事實無關。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使為一部不符,然倘該不符者係屬可分,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本條之適用。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為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言,故其僅係「相對之特別可信」,而尚未至「絕對之特別可信」程度。本件共同被告俞淑美、李金潔、證人即共犯黃瑞雲、蔡源成於高雄巿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如何參與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陳述部分,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後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不符。惟渠等於法院審理時並無提及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受到任何不當壓力、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形,且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末頁有其親自閱覽認明無訛後之簽名。復經提示各該偽造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交叉比對其他共犯之證言後始為陳述,應係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相較渠等於法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事項,關涉自己及共犯之犯罪責任,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與被告平日交情如何,在客觀上自已難期待渠等猶能毫無隱瞞並全部據實陳述。且具有共犯身分之證人有其不可代替性,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較之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翻異之供述內容,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自身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渠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具備「必要性」即不待言,是俞淑美、李金潔、黃瑞雲、蔡源成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於高雄巿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所為陳述之內容,業經本院審判程序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除自己購買部分外,並未填寫其他人的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云云。經查:

㈠關於偽造各份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係在如何情況下配合製作及其本人所參與之實際情形,依被告於高雄巿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87年7 、8 月間在婦幼公司業務部時,業務部同仁為了瑞國公司美夢成真表面銷售業績良好,以便吸引顧客購買,乃以同仁名義假購買方式偽造合約書;李金潔、俞淑美都在幫忙收集員工資料及書寫假買賣契約書,當時我因任職業務部,所以我也幫忙以公司員工為假購買人,以員工名冊資料書寫假買賣合約書;我偽造填寫美夢成真買賣合約書可能有2 、3 戶,我僅填客戶住址、電話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買方姓名欄則空白,確實填寫購買客戶的姓名,我已忘記;是李金潔、俞淑美指示我偽造美夢成真買賣契約書」、「我在調查局講的都是實在,並無刑求;是財務部經理蔡源成及業務部李金潔、俞淑美交待的,李金潔、俞淑美拿份公司員工名單向我說是蔡源成趕著要,要我幫忙寫合約書,我的部分是我自己寫,別人部分我只幫忙寫年籍資料、住址、電話等資料,姓名我空著沒寫;幫忙寫了2 、3 份;李金潔、俞淑美有說這些合約書要製造銷售業績,刺激買氣;除了我以外,『鄭彩鳳』、『張美雲』、『高如君』、曾棓筠、蔡源成、俞淑美、李金潔也是人頭」(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397 、407 、408 頁),業已坦承知情自己及其他婦幼公司員工並無真正買賣美夢成真房屋土地之事實,且係配合財務部經理蔡源成指示而與俞淑美、李金潔共同偽填買賣契約,被告事後翻異否認,已無可取。

㈡參以在高雄巿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同案被告俞淑美亦坦承:「可能是不實人頭買戶,其中『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曾棓筠、蔡源成、李金潔、蔡明快、『蔡宗展』、『高如君』、『張亨騏』均是婦幼集團之員工,『陳慶銘』是黃承志的朋友;黃承志指示我在『陳慶銘』、蔡源成的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填寫『陳慶銘』及蔡源成的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是同一天黃承志在文武一街辦公室叫我同時填寫的」(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167 、175 、178 、181 頁)。且同案被告李金潔亦坦承:「因美夢成真建築案銷售成績不好,黃承志、蔡源成指示我們業務部人員要把銷售紀錄做到七成以上纔方便向銀行貸款,並指示不足部分就用公司員工當人頭戶製作假的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使銷售業績達到七成;假買賣契約書均是黃承志、蔡源成指示業務部甲○○、俞淑美及我製作的,蔡源成並指示契約書內之簽名筆跡不能相同,故在製作時都會特別注意讓每份契約書之簽名筆跡不同,假契約書製作完畢後則全數交給蔡源成處理;除了我的契約是偽造以外,尚有『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曾棓筠、蔡源成、俞淑美、『陳慶銘』、甲○○、『蔡宗展』、『高如君』的買賣契約書是偽造;黃承志、蔡源成在公司有提到虛偽買賣契約是為了方便向銀行貸款用的」、「買美夢成真房子的契約書是業務部做的,由我、俞淑美、甲○○做的,我大約做了5 份假買賣契約」(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139 、161 、162 頁)。而俞淑美、李金潔與被告均為婦幼公司業務部職員,彼等所述有與被告共同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偽造原因,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㈢又蔡源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由黃承志、黃瑞雲指示婦幼公司業務部員工(包括俞淑美、李金潔、甲○○)做,我有在現場,黃瑞雲交員工名單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在定型化契約(指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寫員工姓名及年籍,製成銷售紀錄;當初我向黃承志報告銷售戶數不足,未達到比例,無法貸款,黃承志與我從二樓下來,黃承志向黃瑞雲說將銷售數做到七成,黃瑞雲就說由員工偽造買賣紀錄」(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289 、290 頁)。且黃瑞雲於高雄巿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因建國路辦事處要求銷售紀錄達到一定成數始能撥款,而美夢成真銷售未達一定成數,黃承志指示我及蔡源成找婦幼集團員工及親友充當客戶,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作為撥款依據,我與黃承志、蔡源成即找俞淑美、李金潔、甲○○,填寫時為了怕筆跡相同,尚指示員工相互簽名」、「黃承志授意我及蔡源成去找公司員工來填寫偽造的買賣契約書,地點是高雄巿文武一街12號1 樓,俞淑美、李金潔、甲○○都有參與,偽造方法可能互相抄寫,所以姓名、住址筆跡不同,俞淑美、李金潔、甲○○他們都各寫2 份」(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438 、448 頁),核與蔡源成所述由其與黃瑞雲指示俞淑美、李金潔及被告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俞淑美、李金潔坦承有填寫而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黃瑞雲於原審亦稱:「就是因為公司需要,黃承志交代下來,我就照做,因為員工都是受僱於他」(原審卷㈢第50頁),故黃瑞雲至本院前審雖改稱:「沒有叫(俞淑美、李金潔)甲○○偽造買賣契約書;也沒有親眼看過或聽過黃承志叫(俞淑美、李金潔)甲○○填寫買賣契約書」云云(本院上訴卷㈡第26、27頁),顯係故意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㈣再者,薛古學、蔡宗展、高如君、張美雲、蔡宗隆、張亨騏、鄭彩鳳於高雄巿調查處或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雖是婦幼公司員工,但均未向瑞國公司預購美夢成真之房屋,亦均未簽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44、55、213 、224 、235 、246 、252 、264 、298 、310 、32 9、338 、352 、357 頁);並有偽造薛古學、蔡宗展、高如君、張美雲、蔡宗隆、張亨騏、鄭彩鳳、陳慶銘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46至51、151 、216 至221 、238 至242 、254 至259 、300 至305 、331 至336 、354 頁,以上均為影本)。彼等並無購買美夢成真房屋土地之事實,被告、俞淑美、李金潔受黃承志、黃瑞雲、蔡源成指示,而以彼等名義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致因此負有依約給付價金及其他附隨事項之義務,自足以生於損害於彼等權益。且綜合被告所述填寫2 、3 份、俞淑美所述填寫陳慶銘部分、李金潔所述填寫5 份及蔡源成、黃瑞雲所述在同一日期由被告與俞淑美、李金潔分工輪流交叉填寫,及蔡源成部分所載簽立日期為87年9 月20日(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279 頁)、彰銀常務董事會審查同意日期為87年9 月18日(89年偵字第24043 號第26頁),則可認定各該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偽造日期應係87年9 月20日無訛。至於各該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因原本已不知置於何處,致無法確定被告實際上所填載者究為何種文字及內容,然因有分工輪流交叉填寫情事,且被告與俞淑美、李金潔所述偽造之總份數既屬相符,自應共同負全部責任,故無再就何種文字及內容係由被告本人所填寫予以鑑定之必要,應併敘明。

㈤綜上各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俞淑美、李金潔在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簽名,及盜用以上各人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俞淑美、李金潔依黃承志、黃瑞雲、蔡源成指示,為達同一目的而偽造以上各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因同時侵害數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俞淑美、李金潔、黃承志、黃瑞雲、蔡源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㈠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施」,與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行』,對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無影響,但仍限縮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有參與及分擔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雖均構成共同正犯,仍應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固增加但書之規定,惟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㈢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予以論處。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無真正買賣,仍以自己名義與瑞國公司訂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按偽造文書罪所指之偽造行為,須為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若自己之文書,即無從構成該條犯罪。被告既以本人名義簽立,自無偽造行為可言,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且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加以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與俞淑美、李金潔係在同一時間以分工輪流填寫方式,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未予明確認定,自有未合。㈢各份偽造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均有蓋用各被冒用名義者之真正印章,核屬盜用,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列,亦有未洽。㈣各被冒用者,其中陳慶銘為黃承志之友,並非婦幼公司員工,原審未予區別,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緩刑諭知不當,因而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緩刑部分,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為婦幼公司員工,配合關係企業製造銷售業績良好假象,受實際負責人及財務主管指示而偽造不實買賣契約,致侵害被冒名者之權益,犯後雖曾坦認,嗣又翻異否認,態度反覆,難認具有悔意,茲念其於本案並非主導者,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社會經驗欠缺,復因受僱而抗壓不足,始配合偽造買賣契約,並非主導其事者,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內,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參照),本案各份偽造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屬瑞國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各該私文書予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簽名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盜用各被冒名者印章蓋在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不在該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嚴森、曾棓筠、王美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另同案被告俞淑美、李金潔、陳瑠美、黃炳林、陳檡賢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210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83 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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